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遠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遠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犯罪事實部分如下:
㈠第1行至第3行之前科記錄補充更正為:宋遠辰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第3行至第5行之犯罪時、地、方式更正為:於民國101年7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嘴或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宋遠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㈠於100年10月間,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1年2月2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又於101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復於101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1年8月1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罪刑,另經本院於101年7月1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6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之罪均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素行不佳,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
被 告 宋遠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遠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悔改,復於5年內之101
年7月30日22時34分前之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
,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其為依法列管應受尿液採
驗人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於同年7月30日
22時34分採尿,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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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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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之自白 │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
│ │ │ │
├──┼──────────┼─────────────┤
│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被告於101年7月30日22時34分│
│ 2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為警採尿,檢體編號為 │
│ │ │Z000000000000號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告尿液經檢│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
│ │檢驗報告 │性反應。 │
├──┼──────────┼─────────────┤
│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 4 │ │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度施用 │
│ │ │毒品,涉犯本罪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慶 啟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