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繼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繼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偽造之「郝繼強」署押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郝繼鳳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0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因上開被訴案件,其名下帳戶遭到凍結,基於求職所需之帳戶資料作為匯入薪資之用,竟於98年9 月27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之臺北君悅大飯店地下2 樓之上騰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騰物管公司)之駐點員工辦公室內,應徵清潔工作時,未經其弟郝繼強之同意,於如附件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之欄位上偽造「郝繼強」之署押各1 枚(共2 枚),並填寫郝繼強之個人基本資料,以表示郝繼強有應徵上開公司工作之用意,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向上騰物管公司之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郝繼強本人及稅籍機關管理稅務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經被告郝繼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96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上騰物管公司大夜班清潔部門之主管陳孝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5頁),並有上騰物管公司薪資匯款至被害人郝繼強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資料、以被害人名義製作之新聘員工應徵暨基本資料表及約聘人員聘書暨現場員工管理辦法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4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騰物管公司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被害人之3 紙扣繳憑單、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1 年8 月17日一松山字第00091 號函附被害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8 月9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頁、第27頁至第30 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526 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40頁至第81頁、第83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為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私文書欄位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1 罪。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品行非佳,兼衡以己圖應徵工作之便,未經被害人授權即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暨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如附表編號一、二偽造之「郝繼強」署押各1 枚(共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 │編號│偽造之私文│偽造之署押│偽造之署│ 備 註 │ │ │書名稱 │所在 │押內容及│ │ │ │ │ │數量 │ │ ├──┼─────┼─────┼────┼────────┤ │ 一 │新聘員工應│「員工本人│「郝繼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徵暨基本資│簽名」欄 │」之署押│檢察署101 年度他│ │ │料表 │ │壹枚 │字第7963號第27頁│ ├──┼─────┼─────┼────┼────────┤ │ 二 │約聘人員聘│「聘員簽章│「郝繼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書暨現場員│」欄 │」之署押│檢察署101 年度他│ │ │工管理辦法│ │壹枚 │字第7963號第30頁│ │ │書 │ │ │ │ ├──┴─────┴─────┼────┴────────┤ │ 共 計 │偽造「郝繼強」之署押共貳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