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5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天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及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2行「於101 年10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雁鴨公園堤防,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 年10月2 日晚間7 、8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雁鴨公園堤防旁之車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自製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用嘴或鼻吸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3行至第15行「扣得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8公克)及mdma一顆(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簽分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98公克)及吸食器1 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本件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北交簡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 組,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被告101 年10月3 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頁、第7 頁),而員警於攔檢盤查被告時,並無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被告係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 1498 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該中心101 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68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於101年10月2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惟已使用過且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見偵字卷第8 頁、第1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
被 告 張天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祥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北交簡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
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6月22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5
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雁鴨公園堤防,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林森
北路與忠孝東路口攔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8公克)及mdma一顆(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
簽分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請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