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葉力旗
- 被告陳芊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5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瑋 吳芳蘭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715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陳芊瑋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芳蘭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在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在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同法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觀,除縮小公司法第7 條之範圍外,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此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芊瑋、吳芳蘭2 人與另案被告陶煥五、陶家森、陶煥昌、陶煥為共同持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均應亦已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 三、核被告陳芊瑋、吳芳蘭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商業負責人,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罪;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而另案被告陶煥五、陶家森、陶煥昌、陶煥為透過被告陳芊瑋向被告吳芳蘭以每日利息新臺幣(下同)5 至6 萬元之代價,於100 年7 月18日起至19日止之期間內借取資金2,500 萬元僅供驗資之用,更委由被告吳芳蘭透過不知情之簡耀宗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內含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由被告陳芊瑋負責持相關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亨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豐公司)之設立登記等犯行,顯見被告陳芊瑋、吳芳蘭與另案被告陶煥五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被告陳芊瑋、吳芳蘭雖非亨豐公司之負責人,均係無身分之人而分別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另案被告陶煥五共同實施犯罪,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2 人分別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4 條等兩罪間,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旨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次,被告2 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亦與前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均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陳芊瑋、吳芳蘭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是渠等素行均屬尚佳,惟被告2 人卻接受另案被告陶煥五等人之委託,以前開未實際繳納亨豐公司應收股款2,500 萬元,卻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之方式,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辦理亨豐公司之設立登記,致上開公司之資本自始即屬虛偽、不足,此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難稱微小,同時亦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登記監督之正確性,是渠等之行為實屬違法、不當,及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因被告2 人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尚知坦承犯行,顯已知悔悟,是渠等犯後態度均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再查,被告陳芊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且如前所述,被告陳芊瑋素行尚佳,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已深表悔悟,並自願捐款5 萬元與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有收據1 紙附卷可稽,是經此偵、審過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就被告陳芊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本文及但書、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葉力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715 號追加起訴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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