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恆嘉 陳湘如 黃暉鈞原名黃文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1698號、98年度偵字第17038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恆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暉鈞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湘如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廖恆嘉、黃暉鈞、陳湘如等人,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02號),惟被告廖恆嘉、黃暉鈞、陳湘如均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民國101年1月16日訊問筆錄、101年2月9日準備 程序筆錄),參以卷內現存證據,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案被告廖恆嘉、黃暉鈞、陳湘如等人均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緣卓春金(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於92年起,以可代為向銀行辦理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業務名義對外招攬生意,並於93年2月 18日委由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曾人智(另行審結)擔任還真商行(址設:新北市○○區○○街19巷3號3樓)登記負責人、於94年3月間與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林育輝(原 名:林福山,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 折算1日)共同成立樂利工程行(址設新北市○○區○○ 街71巷27弄5號1樓),並由被告林育輝擔任登記負責人、再於94年11月29日委由不知情之王明俊(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得義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得義工程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71巷27弄5號)登記負責人、於95年3月29日委由知情且同具犯意聯絡之曹俊偉(另行審結)擔任詮豐展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詮豐展業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296 巷4弄16號1樓)登記負責人,惟上開公司均無實際營業而均交予卓春金以在報紙上刊登可代辦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廣告,招攬不特定之客戶,由卓春金負責取得申辦人之資料後、代為辦理申請加入勞保、帶同申辦人至銀行辦理開戶或對保、提供薪資證明等方式,渠等共同從事替無資力及信用不良之人代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並從中抽取核准金額約10%比例之佣金資為牟利,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廖恆嘉、黃暉鈞、陳湘如均明知己未曾任職於詮豐展業公司、得義工程公司、還真商行,且渠等並無穩定之工作收入或資力,其中黃暉鈞、陳湘如當時均因經濟狀況不佳而仰賴卓春金提供食宿、生活費等,渠等當時之信用狀況與擔保均不足以申請相當額度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竟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與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卓春金、名義負責人曹俊偉、曾人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廖恆嘉、黃暉鈞、陳湘如各自前往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後將存摺、印鑑章,連同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或全民健保卡影本等個人資料證明文件交給卓春金,委由卓春金代辦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並約定財力證明等文件由卓春金及曾人智、曹俊偉等人處理,如銀行同意核卡或核貸,廖恆嘉同意由卓春金從中抽取核貸金額約10%資為手續費,黃暉鈞、陳湘如則等人同意由卓春金優先抵扣食宿、生活費用等,卓春金即先為廖恆嘉、陳湘如、黃暉鈞等人辦理勞工保險而填製不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嗣分別以還真商行、詮豐展業公司、得義工程公司等公司名義匯款至被告廖恆嘉、黃暉鈞、陳湘如前開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以製造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被告廖恆嘉、黃暉鈞、陳湘如等人分別在還真商行、詮豐展業公司、得義工程公司任職領取薪資所得之員工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扣繳憑單等業務文書,再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連同員工在職證明等業務上文書,分別前往花旗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使上開銀行之徵信人員均誤信被告廖恆嘉、黃暉鈞、陳湘如等人確實分別在還真商行、詮豐展業公司、得義工程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而陷於錯誤,致核發與被告廖恆嘉、黃暉鈞、陳湘如之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額度(申請之時間、所附之文件、核卡銀行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上開花旗銀行等金融機構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㈣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廖恆嘉、黃暉鈞、陳湘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99年度易字第1802號卷㈣之101年2月9日準 備程序筆錄) ㈡共同被告卓春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99 年度易字第1802號卷㈢第273頁至第276頁、第277頁反面、第292頁反面)。 ㈢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林殿盛、證人即玉山銀行專員范偉樵、證人即元大銀行專員林彥吉、證人即友邦信用卡公司專員高雅琪之證述。 ㈣另有勞工保險局96年10月23日函暨所檢附之得義工程有限公司、樂利工程行、還真商行、詮豐展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勞工保險年度員工名冊、勞工保險局98年12月14日函暨所檢附之曾人智及楊育崧、許桓碩、洪素卿、陳文東、張瑞雲、潘建華、買金榮等7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玉山銀行所提出之廖恆嘉信用卡申請書等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8月6日函暨所檢附之楊育崧等人之授信資料、信用卡資訊、繳款資料、授信科目等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12月11日函暨所檢附之林育輝等9人之授 信資料、信用卡資訊、繳款資料、授信科目等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10月20日函暨所檢附之吳金波等3人之 授信資料、信用卡資訊、繳款資料、授信科目等資料、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暨所檢附之得義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章程、變更登記表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陳湘如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廖恆嘉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黃暉鈞(原名:黃文忠)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1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9611號函暨附件、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4日泰服客 字第10000009209號函暨附件、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服務部100年10月2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5307 號函暨附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 月21日刑環字第166789號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1日富邦資管消字第1000000139 號函暨附件、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6日 三信銀消字第10003782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資佐證(見法院函詢銀行回函卷㈠、㈡全卷及外放證據卷)。 ㈤共同被告卓春金所有、供其記載代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明細之筆記本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見98年度偵字第17038號卷㈠第239頁至第282頁)。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黃暉鈞為如附表一編號1、5、被告陳湘如為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 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變更前後數額相同,尚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規定。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主刑,已由「銀元1 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此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被告先後與其他共同被告向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均應分別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惟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則皆可分別論以一罪,經比較新、而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㈤經綜合與上開罪刑有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對被告黃暉鈞、陳湘如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黃暉鈞、陳湘如行為時法,即刑法修正前之各該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恆嘉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廖恆嘉就附表編號1行為與卓春金、曹俊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廖恆嘉與共同被告卓春金等人係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向金融機構行使與實際狀況不符之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用以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黃暉鈞所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黃暉鈞就此與共同被告卓春金、詮豐展業公司登記負責人曹俊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暉鈞所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黃暉鈞係與共同被告卓春金、曹俊偉持不實之員工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扣繳憑單等文書向銀行詐取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二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陳湘如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湘如就附表一編號3、4與共同被告卓春金、還真商行登記負責人曾人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陳湘如係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向各金融機構行使與實際狀況不符之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用以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廖恆嘉、黃暉鈞、陳湘如等人因貪圖小利,竟漠視法律之規定,配合卓春金等人將登載不實資料之員工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扣繳憑單等業務上文書持交給各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進而申辦貸款、現金卡、信用卡,詐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銀行核發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使各該銀行受有相當損失,應受法律相當程度之責難,惟考量其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段亦非暴力,惡性非屬重大,渠等於本院訊問時均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表示願意在經濟狀況許可下清償欠款,並試圖與銀行協商還款事宜等情,渠等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廖恆嘉、黃暉鈞、陳湘如等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月,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 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而被告廖恆嘉、黃暉鈞、陳湘如雖前經本院於101年1月13日發佈通緝,陸續於101年1月15日、1月19日、1月23日緝獲,有本院101年1月13日101年北院 木刑講緝字第28號、第33號、第48號通緝書、101年1 月 18日101年北院木刑講銷字第31號撤銷通緝書、101年1 月31日101年北院木刑講銷字第47號撤銷通緝書、101年2 月3日、101年北院木刑講銷字第58號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參,顯無上揭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 日以前自動歸案偵查、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存在,是被告廖恆嘉、黃暉鈞、陳湘如等人所犯均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 ㈤另就被告黃暉鈞附表一編號1、5所為上開犯行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黃暉鈞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 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黃暉鈞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暉鈞,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黃暉鈞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審酌被告黃暉鈞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期間深表悔悟,並表達願意清償欠款之意(見本院101年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復已於100年12月10日就其積欠花旗銀行信用卡欠款全數 清償完竣,此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28日出具之清償證明1紙可資參佐,本院綜核各情 認上開對被告黃暉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㈥被告陳湘如所為附表一編號3、4之行為部分:再按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陳湘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附表一編號 4之犯行則係在95年7月1日之後所為,而: ⑴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⑵又被告陳湘如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 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於同日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 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⑶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湘如所受之 有期徒刑宣告,並未超過有期徒刑20年,故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別,然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 定,係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之金額定其折算標準,然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則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顯然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 受刑人。次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即有關併合處 罰之數罪均有第41條第1項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就被告陳湘如所犯附表一編號3、4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如附表一所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員工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卡、借據、借款申請書等,雖分屬被告等人或其共犯所有之物且為供渠等犯本件所用之物,然於提出予各金融機構收執而行使之,上開文件俱已歸各該金融機構所有而留存,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六、被告黃暉鈞、陳湘如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暉鈞、陳湘如與共同被告卓春金等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文件,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辦理貸款,使各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黃暉鈞、陳湘如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又刑 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219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 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 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訊據被告陳湘如、黃暉鈞固坦承有上開行為,然: ⑴查公訴人認被告黃暉鈞、陳湘如就此部分涉犯連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因被告陳湘如、黃暉鈞分別與卓春金於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信用卡、現金卡之申請時,於申請書上分別填載渠等分係得義工程行之工地主任、還真商行之店長,表示渠等分係得義工程公司、還真商行之員工,且渠等申辦之信用卡、現金卡迄今均未數清償為其主要依據。 ⑵惟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經查,就被告陳湘如、黃暉鈞於辦 理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時,除申請書及個人身分證件(如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外,有無提供不實虛偽之文件資料、財力證明等文書乙節,應負舉證責任之公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或釋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認定,亦未證明或釋明被告黃暉鈞、陳湘如除於申請書上不實登載其工作資料外,尚有施用何種詐術行為使如附表二編號1臺灣美國運通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或其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因之誤信渠等為有資力之人等諸節。縱經本院依職權向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函詢、調取黃暉鈞、陳湘如當初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時所提出之財力證明文件或相關文書資料,然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21日回函表示:「本公司於 98 年8月10日向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運公司)購買不良債權,因僅係債權移轉,美運公司指交付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予本公司,並未提供其他資料。惟雖無其他相關文件,本公司仍郵電函請美運公司協助查調相關欠款事宜。近日美運公司來電表示,本案因時間久遠且出售之案件已自電腦系統移除銷毀,故無法提供貴院歷年交易明細、繳款金額、欠款等證明文件。」,台新銀行則於100年11月3日回函時僅檢附陳湘如申辦現金卡之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繳款明細資料(見法院函詢銀行回函卷㈡第147頁、第338頁至第342 頁、第512頁),實難認被告黃暉鈞、陳湘如與共同被 告卓春金向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時,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⑶再者,本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即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於審核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貸款案件時,本即負有對申請人或各筆借款之債務人是否有足夠之資力、連帶保證人之保證範圍等事項,予以實質審查及對保之義務,此為銀行辦理貸款之職員、主管等人辦理申貸案時所應具備之專業知識,故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既有實質之審核並可調查被告陳湘如、黃暉鈞之資產狀況之權利暨義務,然渠等經調查後既同意接受被告陳湘如、黃暉鈞等人之申請,衡情應已就被告陳湘如、黃暉鈞當時之清償能力加以評估風險,則本件即無公訴意旨所指誤信渠等為有資力之人等情形至明。 ⑷從而,被告黃暉鈞、陳湘如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之申請部分是否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情,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本院依職權調查後所得之全卷資料以觀,僅可認被告黃暉鈞、陳湘如有分別以得義工程公司、還真商行之員工名義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且均積欠部分本金未清償完畢,然各該申請是否有以不實文書資為財力證明,而有以施用詐術之行為騙取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或核貸款項之行為,依嚴格之證據法則,均仍應公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而公訴人就此部分是否有不實之財力證明文書,並未舉證,自無金融機構因之陷於錯誤問題,亦無法認定被告黃暉鈞、陳湘如與卓春金就此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是就被告黃暉鈞、陳湘如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 ㈣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暉鈞、陳湘如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暉鈞、陳湘如有如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按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既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未能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法院以形成被告黃暉鈞、陳湘如就附表二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自應為被告黃暉鈞、陳湘如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黃暉鈞、陳湘如所涉上開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嫌,分有修正前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附表二此部分爰依法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 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一、詮豐展業公司部分: │ ├──┬───┬────┬────────┬─────┬─────────┬────┤ │編號│姓 名│申請時間│申 辦 銀 行│填載之公司│所附申請資料 │ 金額 │ ├──┼───┼────┼────────┼─────┼─────────┼────┤ │ 1 │黃暉鈞│95年6月 │花旗(臺灣)銀行│詮豐展業有│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至96年7 │ │ │(原名│30日 │信用卡 │限公司(經│證及健保卡影本、美│月20日積│ │ │黃文忠│ │ │理) │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影│欠391068│ │ │) │ │ │ │本、華南商業銀行存│元之本金│ │ │ │ │ │ │轉存摺(薪資轉帳證│、利息(│ │ │ │ │ │ │明) │後已於 │ │ │ │ │ │ │ │100年12 │ │ │ │ │ │ │ │月10日清│ │ │ │ │ │ │ │償完畢)│ │ │ │ │ │ │ │ │ ├──┼───┼────┼────────┼─────┼─────────┼────┤ │ 2 │廖恆嘉│95年10月│三信商業銀行個人│詮豐展業有│三信商業銀行消金北│30萬元(│ │ │ │24日核貸│信用貸款 │限公司(專│區分行綜合消費性貸│至100 年│ │ │ │(起訴書│ │員) │款申請書、身分證及│10月20日│ │ │ │誤載為95│ │ │駕照影本、勞工保險│止尚欠本│ │ │ │年1月) │ │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224369│ │ │ │ │ │ │、詮豐展業公司之94│元) │ │ │ │ │ │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 │ │ │ │ │ │免扣繳憑單、華南商│ │ │ │ │ │ │ │業銀行存摺影本(薪│ │ │ │ │ │ │ │資轉帳證明) │ │ ├──┴───┴────┴────────┴─────┴─────────┴────┤ │二、還真商行部分: │ ├──┬───┬────┬────────┬─────┬─────────┬────┤ │編號│姓 名│時間 │申 辦 銀 行│填載之公司│所附申請資料 │ 金額 │ ├──┼───┼────┼────────┼─────┼─────────┼────┤ │ 3 │陳湘如│94年10月│交通銀行(現改為│還真商行 │汽車簡易貸款申請書│50萬元(│ │ │ │20日 │萬泰商業銀行)車│(副店長)│、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尚積欠本│ │ │ │ │貸款 │ │存摺影本(薪資轉帳│金、利息│ │ │ │ │ │ │證明)、放款暨車輛│489949元│ │ │ │ │ │ │動產抵押契約書、動│) │ │ │ │ │ │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 │ │ │ │ │ │押)移轉契約書、匯│ │ │ │ │ │ │ │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定車契約書、撥款檢│ │ │ │ │ │ │ │查單、奇異資融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對保檢查表│ │ │ │ │ │ │ │暨動保手續費收據 │ │ ├──┼───┼────┼────────┼─────┼─────────┼────┤ │ 4 │陳湘如│95年10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還真商行 │借款契約書、本票、│20萬元(│ │ │ │25-27日 │南勢角分行(小額│(副店長)│消費者貸款系列申請│截至100 │ │ │ │間 │信用貸款) │ │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年10 月 │ │ │ │ │ │ │影本、還真商行出具│20日止尚│ │ │ │ │ │ │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欠本金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194991元│ │ │ │ │ │ │摺影本(薪資轉帳證│) │ │ │ │ │ │ │明) │ │ │ │ │ │ │ │ │ │ ├──┴───┴────┴────────┴─────┴─────────┴────┤ │ 四、得義工程公司部分: │ ├──┬───┬────┬────────┬─────┬────────┬─────┤ │編號│姓 名│時間 │申 辦 銀 行│填載之公司│所附申請資料 │ 金額 │ ├──┼───┼────┼────────┼─────┼────────┼─────┤ │ 5 │黃暉鈞│94年10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得義工程行│信用貸款申請書、│35萬元(95│ │ │(原名│21日(94│信用貸款 │(工地主任│身分證影本、華南│年7月24日 │ │ │黃文忠│年10月24│ │) │商業銀行存款存摺│繳息後即未│ │ │) │日撥款)│ │ │影本(薪資轉帳證│再行還款,│ │ │ │ │ │ │明) │尚積欠 │ │ │ │ │ │ │ │338654元 │ └──┴───┴────┴────────┴─────┴────────┴─────┘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一、還真商行部分: │ ├──┬───┬────┬────────┬─────┬─────────┬────┤ │編號│姓 名│時間 │申 辦 銀 行│填載之公司│所附申請資料 │ 金額 │ ├──┼───┼────┼────────┼─────┼─────────┼────┤ │ 1 │陳湘如│94.09.27│台新商業銀行江翠│還真商行 │現金卡申請書、身分│ 85593元│ │ │ │ │分行現金卡 │店長 │證影本(未附財力證│ │ │ │ │ │ │ │明 │ │ ├──┴───┴────┴────────┴─────┴─────────┴────┤ │二、得義工程公司部分: │ ├──┬───┬────┬────────┬─────┬────────┬─────┤ │編號│姓 名│時間 │申 辦 銀 行│填載之公司│所附申請資料 │ 金額 │ ├──┼───┼────┼────────┼─────┼────────┼─────┤ │ 2 │黃暉鈞│94年12月│台灣美國運通國際│得義工程行│美國運通信用(金│至96年11月│ │ │(原名│間 │股份有限公司之信│(工地主任│)卡會員申請表 │1日尚積欠 │ │ │黃文忠│ │用卡 │) │ │219218元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