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肇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貳公克,連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7年間云云;其於偵訊時固供述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8年間云云,而未坦認於100 年12月19日凌晨6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經警查獲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 年1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證。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固可能有偽陽性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言,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斷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應未逾4 日,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001156號函可資參照,足徵被告上開供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100 年12月19日凌晨3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及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且並未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及其犯罪動機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 年12月29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18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內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合,一併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