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亦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亦展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亦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97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預備強盜之犯意,先於100 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與不知情之吳雅慧(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進入新北市○○區○○路150 號1 樓「崇光書局」內,劉亦展即趁店主吳國瑞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國瑞所有陳列於商品架上之黑色玩具手槍1 把(價值新臺幣99元)後,預備作為強盜所用之工具,並將前述竊得之玩具手槍放置於腰際,至隔鄰之新北市○○區○○路146 號「寶昇珠寶銀樓」欲著手強盜財物,惟劉亦展多次進出銀樓,仍放棄著手,嗣為銀樓店員陳筱雯察覺其舉止有異,委請同事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黑色手槍1 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亦展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筱雯、吳國瑞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吳雅慧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1 把等件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328條第5 項預備強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且有強盜之不軌意圖,幸其尚知懸崖勒馬,未著手於強盜重罪,犯後亦坦承犯行,經當庭向被害人吳國瑞道歉,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堪謂良好,又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生損害非鉅,被害人吳國瑞甚且表示不要求賠償,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1 把,係被告竊取得來,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8 條第5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