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並於96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於96年11月5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被告甲○○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應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
㈣經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經將被告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七頁參照)。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可憑。上開函示均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核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可供本院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檢驗精密度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14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8巷12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
25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6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96年11月29日16
時5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
│ │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
│ │紙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
│ │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並為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