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宏運
林辰安
夏光辰
陳佑庭
游宗翰
周家弘
葉如儀
郭宥恩
陳賜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宏運、林辰安、夏光辰、陳佑庭、游宗翰、周家弘、葉如儀、郭宥恩、陳賜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柯宏運、林辰安、夏光辰、陳佑庭、游宗翰、周家弘、葉如儀、郭宥恩、陳賜明各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7日晚間,先後至林孝俊(另行起訴)所承租、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09號11樓供公眾得出入之德州撲克職業賭場內,進場後每人先發給兩萬元新臺幣(下同)之籌碼,待賭局結束後,再與林孝俊依賭博輸贏之結果以1比1之比例兌換現金;其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為賭具,約定以小盲注一注100元、大盲注一注200元,賭客先押基本注200元後,莊家發2張牌給每個賭客,再發3張公牌於桌面,由賭客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如賭客選擇加注者,再隨賭客加注之次數陸續發第4張及第5張公牌,於末次加注完畢後,組合最大者贏得全部賭金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宏運、林辰安、夏光辰、陳佑庭、游宗翰、周家弘、葉如儀、郭宥恩、陳賜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孝俊所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查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柯宏運、林辰安、夏光辰、陳佑庭、游宗翰、周家弘、葉如儀、郭宥恩、陳賜明等九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柯宏運、林辰安、夏光辰、陳佑庭、游宗翰、周家弘、葉如儀、郭宥恩、陳賜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茲審酌被告柯宏運、林辰安、夏光辰、陳佑庭、游宗翰、周家弘、葉如儀、郭宥恩、陳賜明本件賭博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見悔意,並兼衡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1至10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柯宏運、林辰安、夏光辰、陳佑庭、游宗翰、周家弘、葉如儀、郭宥恩、陳賜明當場賭博之器具,此分據被告柯宏運、林辰安、夏光辰、陳佑庭、游宗翰、周家弘、葉如儀、郭宥恩、陳賜明陳明在卷,是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第1至8號所示之現金,雖係自被告林辰安、陳佑庭、游宗翰、周家弘、葉如儀、郭宥恩、陳賜明及同案被告林孝俊處所扣得,惟前揭賭博犯行遭警搜索時,其等賭局尚未結束,業據前揭各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是各被告既因賭局尚未結束,而未及與同案被告林孝俊結算並兌換現金,即無積極證據得認如附表二編號第1至8號所示之現金係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各被告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第9至15號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林孝俊所有,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柯宏運、林辰安、夏光辰、陳佑庭、游宗翰、周家弘、葉如儀、郭宥恩、陳賜明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或其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備註 │ │ │ │(新臺幣)│ │ ├──┼───────┼────┼───────┤ │ 1 │籌碼 │貳萬叁仟│當場賭博之器具│ │ │ │陸佰元 │,自被告郭宥恩│ │ │ │ │所扣得 │ ├──┼───────┼────┼───────┤ │ 2 │籌碼 │壹萬捌仟│當場賭博之器具│ │ │ │壹佰元 │,自被告陳賜明│ │ │ │ │所扣得 │ ├──┼───────┼────┼───────┤ │ 3 │籌碼 │壹萬捌仟│當場賭博之器具│ │ │ │貳佰元 │,自被告葉如儀│ │ │ │ │所扣得 │ ├──┼───────┼────┼───────┤ │ 4 │籌碼 │壹萬貳仟│當場賭博之器具│ │ │ │元 │,自被告夏光辰│ │ │ │ │所扣得 │ ├──┼───────┼────┼───────┤ │ 5 │籌碼 │貳萬柒仟│當場賭博之器具│ │ │ │伍佰元 │,自被告林辰安│ │ │ │ │所扣得 │ ├──┼───────┼────┼───────┤ │ 6 │籌碼 │叁萬柒仟│當場賭博之器具│ │ │ │元 │,自被告周家弘│ │ │ │ │所扣得 │ ├──┼───────┼────┼───────┤ │ 7 │籌碼 │叁仟肆佰│當場賭博之器具│ │ │ │元 │,自被告陳佑庭│ │ │ │ │所扣得 │ ├──┼───────┼────┼───────┤ │ 8 │籌碼 │壹萬捌仟│當場賭博之器具│ │ │ │元 │,自被告游宗翰│ │ │ │ │所扣得 │ ├──┼───────┼────┼───────┤ │ 9 │籌碼 │貳萬柒仟│當場賭博之器具│ │ │ │叁佰元 │,自被告柯宏運│ │ │ │ │所扣得 │ ├──┼───────┼────┼───────┤ │10 │撲克牌(104張) │貳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備註 │ ├──┼─────┼───────┼───────┤ │ 1 │ 現金 │26100元 │自被告郭宥恩扣│ │ │ │ │得 │ ├──┼─────┼───────┼───────┤ │ 2 │ 現金 │100000元 │自被告陳賜明扣│ │ │ │ │得 │ ├──┼─────┼───────┼───────┤ │ 3 │ 現金 │9700元 │自被告葉如儀扣│ │ │ │ │得 │ ├──┼─────┼───────┼───────┤ │ 4 │ 現金 │2000元 │自被告林辰安扣│ │ │ │ │得 │ ├──┼─────┼───────┼───────┤ │ 5 │ 現金 │7000元 │自被告周家弘扣│ │ │ │ │得 │ ├──┼─────┼───────┼───────┤ │ 6 │ 現金 │200元 │自被告陳佑庭扣│ │ │ │ │得 │ ├──┼─────┼───────┼───────┤ │ 7 │ 現金 │6000元 │自被告游宗翰扣│ │ │ │ │得 │ ├──┼─────┼───────┼───────┤ │ 8 │ 現金 │92000元 │自同案被告林孝│ │ │ │ │俊扣得 │ ├──┼─────┼───────┼───────┤ │ 9 │ 監視器 │1台 │自同案被告林孝│ │ │ │ │俊扣得 │ ├──┼─────┼───────┼───────┤ │ 10 │租賃契約書│1件 │自同案被告林孝│ │ │ │ │俊扣得 │ ├──┼─────┼───────┼───────┤ │ 11 │記帳單 │1張 │自同案被告林孝│ │ │ │ │俊扣得 │ ├──┼─────┼───────┼───────┤ │ 12 │空白記帳單│5張 │自同案被告林孝│ │ │ │ │俊扣得 │ ├──┼─────┼───────┼───────┤ │ 13 │籌碼 │47300元 │自同案被告林孝│ │ │ │ │俊扣得 │ ├──┼─────┼───────┼───────┤ │ 14 │記帳本 │1本 │自同案被告林孝│ │ │ │ │俊扣得 │ ├──┼─────┼───────┼───────┤ │ 15 │備用籌碼 │0000000元 │自同案被告林孝│ │ │ │ │俊扣得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