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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拔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1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宏運

      林辰安

      夏光辰

      陳佑庭

      游宗翰

      周家弘

      葉如儀

      郭宥恩

      陳賜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宏運、林辰安、夏光辰、陳佑庭、游宗翰、周家弘、葉如儀、郭宥恩、陳賜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柯宏運、林辰安、夏光辰、陳佑庭、游宗翰、周家弘、葉如儀、郭宥恩、陳賜明各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7日晚間,先後至林孝俊(另行起訴)所承租、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09號11樓供公眾得出入之德州撲克職業賭場內,進場後每人先發給兩萬元新臺幣(下同)之籌碼,待賭局結束後,再與林孝俊依賭博輸贏之結果以1比1之比例兌換現金;其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為賭具,約定以小盲注一注100元、大盲注一注200元,賭客先押基本注200元後,莊家發2張牌給每個賭客,再發3張公牌於桌面,由賭客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如賭客選擇加注者,再隨賭客加注之次數陸續發第4張及第5張公牌,於末次加注完畢後,組合最大者贏得全部賭金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宏運、林辰安、夏光辰、陳佑庭、游宗翰、周家弘、葉如儀、郭宥恩、陳賜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孝俊所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查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柯宏運、林辰安、夏光辰、陳佑庭、游宗翰、周家弘、葉如儀、郭宥恩、陳賜明等九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柯宏運、林辰安、夏光辰、陳佑庭、游宗翰、周家弘、葉如儀、郭宥恩、陳賜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茲審酌被告柯宏運、林辰安、夏光辰、陳佑庭、游宗翰、周家弘、葉如儀、郭宥恩、陳賜明本件賭博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見悔意,並兼衡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1至10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柯宏運、林辰安、夏光辰、陳佑庭、游宗翰、周家弘、葉如儀、郭宥恩、陳賜明當場賭博之器具,此分據被告柯宏運、林辰安、夏光辰、陳佑庭、游宗翰、周家弘、葉如儀、郭宥恩、陳賜明陳明在卷,是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第1至8號所示之現金,雖係自被告林辰安、陳佑庭、游宗翰、周家弘、葉如儀、郭宥恩、陳賜明及同案被告林孝俊處所扣得,惟前揭賭博犯行遭警搜索時,其等賭局尚未結束,業據前揭各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是各被告既因賭局尚未結束,而未及與同案被告林孝俊結算並兌換現金,即無積極證據得認如附表二編號第1至8號所示之現金係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各被告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第9至15號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林孝俊所有,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柯宏運、林辰安、夏光辰、陳佑庭、游宗翰、周家弘、葉如儀、郭宥恩、陳賜明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或其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備註      │
│    │              │(新臺幣)│              │
├──┼───────┼────┼───────┤
│ 1  │籌碼          │貳萬叁仟│當場賭博之器具│
│    │              │陸佰元  │,自被告郭宥恩│
│    │              │        │所扣得        │
├──┼───────┼────┼───────┤
│ 2  │籌碼          │壹萬捌仟│當場賭博之器具│
│    │              │壹佰元  │,自被告陳賜明│
│    │              │        │所扣得        │
├──┼───────┼────┼───────┤
│ 3  │籌碼          │壹萬捌仟│當場賭博之器具│
│    │              │貳佰元  │,自被告葉如儀│
│    │              │        │所扣得        │
├──┼───────┼────┼───────┤
│ 4  │籌碼          │壹萬貳仟│當場賭博之器具│
│    │              │元      │,自被告夏光辰│
│    │              │        │所扣得        │
├──┼───────┼────┼───────┤
│ 5  │籌碼          │貳萬柒仟│當場賭博之器具│
│    │              │伍佰元  │,自被告林辰安│
│    │              │        │所扣得        │
├──┼───────┼────┼───────┤
│ 6  │籌碼          │叁萬柒仟│當場賭博之器具│
│    │              │元      │,自被告周家弘│
│    │              │        │所扣得        │
├──┼───────┼────┼───────┤
│ 7  │籌碼          │叁仟肆佰│當場賭博之器具│
│    │              │元      │,自被告陳佑庭│
│    │              │        │所扣得        │
├──┼───────┼────┼───────┤
│ 8  │籌碼          │壹萬捌仟│當場賭博之器具│
│    │              │元      │,自被告游宗翰│
│    │              │        │所扣得        │
├──┼───────┼────┼───────┤
│ 9  │籌碼          │貳萬柒仟│當場賭博之器具│
│    │              │叁佰元  │,自被告柯宏運│
│    │              │        │所扣得        │
├──┼───────┼────┼───────┤
│10  │撲克牌(104張) │貳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備註      │
├──┼─────┼───────┼───────┤
│ 1  │ 現金     │26100元       │自被告郭宥恩扣│
│    │          │              │得            │
├──┼─────┼───────┼───────┤
│ 2  │ 現金     │100000元      │自被告陳賜明扣│
│    │          │              │得            │
├──┼─────┼───────┼───────┤
│ 3  │ 現金     │9700元        │自被告葉如儀扣│
│    │          │              │得            │
├──┼─────┼───────┼───────┤
│ 4  │ 現金     │2000元        │自被告林辰安扣│
│    │          │              │得            │
├──┼─────┼───────┼───────┤
│ 5  │ 現金     │7000元        │自被告周家弘扣│
│    │          │              │得            │
├──┼─────┼───────┼───────┤
│ 6  │ 現金     │200元         │自被告陳佑庭扣│
│    │          │              │得            │
├──┼─────┼───────┼───────┤
│ 7  │ 現金     │6000元        │自被告游宗翰扣│
│    │          │              │得            │
├──┼─────┼───────┼───────┤
│ 8  │ 現金     │92000元       │自同案被告林孝│
│    │          │              │俊扣得        │
├──┼─────┼───────┼───────┤
│ 9  │ 監視器   │1台           │自同案被告林孝│
│    │          │              │俊扣得        │
├──┼─────┼───────┼───────┤
│ 10 │租賃契約書│1件           │自同案被告林孝│
│    │          │              │俊扣得        │
├──┼─────┼───────┼───────┤
│ 11 │記帳單    │1張           │自同案被告林孝│
│    │          │              │俊扣得        │
├──┼─────┼───────┼───────┤
│ 12 │空白記帳單│5張           │自同案被告林孝│
│    │          │              │俊扣得        │
├──┼─────┼───────┼───────┤
│ 13 │籌碼      │47300元       │自同案被告林孝│
│    │          │              │俊扣得        │
├──┼─────┼───────┼───────┤
│ 14 │記帳本    │1本           │自同案被告林孝│
│    │          │              │俊扣得        │
├──┼─────┼───────┼───────┤
│ 15 │備用籌碼  │0000000元     │自同案被告林孝│
│    │          │              │俊扣得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