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9 月6 日釋放出所。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88 巷8 弄5 號8樓之18現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1 個)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淑萍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 個,非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