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美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美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補充為「第2244號、第2442號分別判處…」、倒數第3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方美旺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方美旺確於100 年10月2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1438號、第2244號、第24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確定,竟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