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宇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4日下午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16號李宏益所經營之「富貴財神彩券行」店內,佯裝欲購彩券顧客,而趁店員吳宛貞上洗手間空檔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檯上之「端午節包中」新臺幣(下同)500元型之刮刮樂彩券14張(總 價值7,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店員吳宛貞清點彩券及現金 時,發現應收現金與賣出彩券核對金額短少7,000元,經調 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觀看後,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宇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核與被害人吳宛貞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相符(詳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39頁至第40頁),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所為誠屬非是,且前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是其 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7,000元,此有被害人陳報狀 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暨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