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方文、傅棟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69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文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以現行之新制刑事訴訟法,酌採國外當事人進行之相關法制,且依檢察一體原則,蒞庭公訴人得本於原起訴之事實,在審判中陸續顯現之證據證明範圍內,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更正、補充、調整起訴事實與引用之法條。復由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俾其防禦本案追加起訴。本案蒞庭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期日,當庭就本案起訴範圍關於被告方文之部分更正如後述。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諭知被告方文俾其防禦,按前述說明,自屬公訴範圍。 二、本案關於被告方文部分之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㈠被告方文被告方文(下逕稱其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另又犯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且因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方文與被告傅棟埕(通緝中,下逕稱其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傅棟埕並未實際出資向韓國未來株式會社(下稱未來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下稱本案機器),亦無所有權,竟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與延吉街口附近之木瓜牛奶店,共同向證人即告訴人(下逕稱其名)吳惠燕謊稱:址設新北市○○區○○路一八六號十六樓、傅棟埕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鈺公司)已以新臺幣(犯罪事實更正欄下同)五千五百萬元購買未來公司本案機器乙批,日後將本案機器出售後,可將款項返還吳惠燕,並在本案機器出售前,願將本案機器併鑰匙交付吳惠燕供作擔保而向其調借八十五萬元云云。方文、傅棟埕另交付面額八十五萬元、發票人為順發旺公司,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票號為A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本案機器鑰匙作為擔保。致吳惠燕陷於錯誤,交付八十五萬元與傅棟埕及方文。該二人又承前接犯意聯絡,推由方文,偕同不知情之力鈺公司名義負責人翁秋章(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昆宏公司」成員邱立民等,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在臺北市○○○路○段一一八號國王飯店,向吳惠燕誆稱:力鈺公司要將本案機器販售予昆宏公司,故請吳惠燕將本案機器鑰匙交出,以方便雙方辦理繳稅、過戶事宜云云。吳惠燕又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機器已可賣出,之前借款即將受償,而交出本案機器鑰匙。方文又獨自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對吳惠燕誆稱:可代理吳惠燕分別以十萬元、二十萬元出售吳惠燕之鑽戒、翠玉戒各一枚,若一個月內無法依價售出,須無條件退還云云,並簽立寄賣憑證予吳惠燕以取信,致吳惠燕再次陷於錯誤,將鑽戒及翠玉戒各一枚交予方文,方文竟於翌日(五月十一日)以三萬元之賤價典當。嗣吳惠燕因借款遲未獲償,於九十三年五月底某日,前往本案機器置放地點即新北市○○區○○路二段一二二巷一一號五樓查看,發現本案機器遭搬空,力鈺公司及昆宏公司亦人去樓空。向方文追索鑽戒、翠玉戒時,方文又表示已經賤價典當,始知受騙。 三、本案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充:方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四、方文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方文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㈡連續犯方面,方文前述犯行,均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應全部予以比較定適用。而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即若行為人以概括犯意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除符合接續、集合等法律上一行為之要件外,修正前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規定則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條文有利於方文。 ㈢方文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方文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廢止),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本件方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方文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自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方文。 ㈣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條文對方文為有利。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係修正前條文對方文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方文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五、方文前述詐欺新臺幣八十五萬元、鑰匙一支的犯行,係與傅棟埕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詐取鑽戒及翠玉戒雖亦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但為單獨犯之。因方文前開三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最重之與傅棟埕共同詐欺新臺幣八十五萬元犯行論,並加重其刑。 六、方文刑有連續、累犯之二加重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 七、方文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前述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續字第694號被 告 方文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原名方懷民)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03巷6弄1號地下1層 (另案在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棟埕 男 6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1號2樓之6 居新北市○○區○○街39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方文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同年又因犯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 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經送執行,89年7月26日縮刑假釋出 監,迄92年2月4日因假釋期間屆滿執行完畢。 二、猶不知悔改,傅棟埕(另案通緝中)係址設於新北市○○區○○路186號16樓力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鈺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方文則為該公司副總經理,均明知力鈺公司及其個人實際上均無資力,且力鈺公司於91年8月間透過韓國籍 「Mirae Corporation公司」(中文譯名:未來產業株式會 社,下同)臺灣代理商「邦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揚公司)居中聯繫,向未來產業株式會社所購買之零件取置機1010型號共4臺及1020QP型號、1020P型號各1臺(合計6臺,下稱系爭設備)實際上未付清款項,且尚未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未來株式會社業於92年3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傅棟埕、方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判決,傅棟埕 處有期徒刑1年7月;方文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傅棟埕、方文竟單獨或共同為如下犯行: ㈠傅棟埕明知其無資力償還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4段300巷內之悅客咖啡館內,向吳惠燕謊稱:因公司有大批訂單,亟需買進材料,須調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支票2紙 係其所收取之客票,屆期一定兌現云云,並持支票2張(發 票人均為盛原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下稱盛原公司),付款人均為臺北銀行永和分行〈現改名為臺北富邦銀行〉,面額均為25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92年8月30日 、92年9月30日,票號分別為YH0000000、YH0000000號,面 額各為25萬元),致使吳惠燕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萬元予傅棟埕而得逞。嗣經吳惠燕提示該支票2紙後,均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而跳票,始悉上情。 ㈡傅棟埕於前揭行為得逞後,逐漸瞭解吳惠燕之財力狀況,欲詐取更高金額之金錢,遂與方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出資向韓國未來株式會社購買系爭設備,且未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無法將系爭設備販售任何人,竟於92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與延吉街口附近之木瓜牛奶店,共同向吳蕙蘭謊稱:願對上開傅棟埕向吳蕙蘭借得之50萬元(即犯罪事實㈠),及傅棟埕之前向吳蕙蘭所借150萬元款項提供擔保云云,並由方文當場 簽發支票2紙(發票人均為順發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發 旺公司〉,付款人均為中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票號分別為AC0000000、AC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2年12月12、92年12月19日,面額各為75萬元〈共計150萬元〉)交予吳惠燕 。且傅棟埕、方文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又向吳惠燕佯稱:傅棟埕實際負責之力鈺公司已以5,500萬元購買韓國未來株式會社系爭設備乙批,故傅棟 埕為系爭機器之實際所有人,日後將系爭設備出售後,再將款項返還吳惠燕,並在販售系爭設備前,願將系爭設備交付吳惠燕供作擔保,且願將系爭設備之鑰匙交付吳惠燕,欲再調借85萬元云云,並由方文、傅棟埕再以支票1紙(發票人 為順發旺公司,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票號分別為AC0000000號,發票日為92年12月22日,面額為85萬元) 及系爭設備之鑰匙交予吳惠燕作為擔保,致吳惠燕陷於錯誤,交付85萬元予傅棟埕及方文而得逞。嗣經吳惠燕提示該支票3紙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跳票,始悉上情。 ㈢吳惠燕因交付相當資金予傅棟埕及方文,而發生資金短缺之情況,遂於92年11月間,在臺北市○○街與仁愛路口某商店,簽發支票3紙(發票人為吳惠燕,付款銀行為安泰銀行, 票號分別為205042號、294686號、290688號,面額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18萬元〈合計68萬元〉)交予傅棟埕,並委託傅棟埕為其調現,詎傅棟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得現金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2年11月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借得現金68萬元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吳惠燕。嗣經傅棟埕於93年8月20日簽立承諾書 坦承上開犯行,始悉上情。 ㈣傅棟埕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又連續於92年11月底某日起,分別在臺北市○○路4段300巷11號7樓 之6吳惠燕住處1樓服務台、臺北市○○路與延吉街口等處,佯稱已將價值5,500萬元系爭設備之鑰匙交予吳惠燕擔保, 且其所經營之公司有人要拿5千多萬元投資,也有人欲以3千萬元購買系爭設備,如公司經營順利,每月可淨賺5、6百萬元,屆時全部欠款均可償還,欲再借款云云,又陸續持支票4紙(①發票人為宗一有限公司〈下稱宗一公司〉,付款人 為臺北銀行西松分行,票號分別為HS0000000號,面額為70 萬元;②發票人為宗一公司,付款人為臺北銀行西松分行,票號分別為HS0000000號,面額為135萬元;③發票人為盛原公司,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發票日為93年2月 17日,票號為FAZ0000000號,面額為20萬元;④發票人為陳佩容,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票號為AA0000000 號,面額為7萬元)作為擔保向吳惠燕借款,致吳惠燕陷於 錯誤,分別交付70萬元、135萬元、20萬元、7萬元(合計 232萬元)予傅棟埕而得逞。嗣經吳惠燕提示上開支票後, 因發票人簽章不符或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且發現上開編號③支票帳戶戶名為力鈺企業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㈤傅棟埕、方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傅棟埕指示方文,偕同不知情之力鈺公司代表人翁秋章(翁秋章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以95年度偵緝字第331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昆宏公司代理人邱立民,於93年4月7日,在臺北市○○○路○段118號國王飯店,由方文向吳惠燕 誆稱:力鈺公司要將系爭設備販售予昆宏公司,並要求吳惠燕將系爭設備之鑰匙交出,以方便雙方辦理繳稅、過戶事宜云云,方文當場並命翁秋章、邱立民當場簽訂「合約書」乙紙,且在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項載明「本交易之價金給付其中550萬元應交付與吳惠燕小姐親收。並應於機器交付時主動 通知吳惠燕小姐到場親收價金,否則不得進行交易,本合約無效,甲方不得主張權利」之條款,佯以取信吳惠燕,致吳惠燕陷於錯誤,誤信系爭設備已經賣出,且其即將受償欠款,而將系爭機器之鑰匙交予方文而得逞。 ㈥方文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4月7日,在上開國王飯店,利用吳惠燕期待若系爭設備順利賣出,可使方文、傅棟埕得以貨款清償債務之心理,再向吳惠燕謊稱:力鈺公司因辦理系爭設備買賣須開立發票,而申請發票須繳交積欠稅款,及償還力鈺公司積欠債務,尚須調借50萬元云云,並以上開昆宏公司交付力鈺公司之訂金支票1紙 作為擔保,致使吳惠燕陷於錯誤,又當場交付13萬元予方文而得逞;方文又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4月12日,在不詳地點,復對吳惠燕佯稱:翁秋章拿 去之支票無法調現,欠稅無法繳納,系爭設備買賣將不成立,還款將遙遙無期云云,致使吳惠燕陷於錯誤,再交付現金9萬元予方文而得逞;方文復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於93年5月10日,在不詳地點,又對吳惠燕誆 稱:代理吳惠燕委託出售鑽戒乙枚作價10萬元,翠玉戒乙枚作價20萬元,於1個月內(至93年6月10日)如無法照價售出結算,須無條件退還云云,並簽立寄賣憑證予吳惠燕,致吳惠燕陷於錯誤,將鑽戒及翠玉戒各乙枚交予方文,方文竟於93年5月11日以3萬元典當,始知受騙。嗣吳惠燕因遲未接獲通知收受系爭設備之價金,於93年5月底某日,前往系爭設 備之停放地點即新北市○○區○○路2段122巷11號5樓查看 ,發現系爭設備業已搬空,且該處已經退租,而力鈺公司及昆宏公司亦均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三、案經吳惠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方文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述 │ │├──┼──────────┼────────────┤│ 二 │被告傅棟埕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供述 │ │├──┼──────────┼────────────┤│ 三 │告訴人吳惠燕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指訴。 │ │├──┼──────────┼────────────┤│ 四 │證人陳源勝偵查中之證│犯罪事實㈠: ││ │述 │證明綽號「老三」之人,以││ │ │每月1萬元之報酬,請伊擔 ││ │ │任盛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 │伊未實際參與經營業務。由││ │ │李鍾祥(綽號麻糬)帶伊至││ │ │銀行辦理開戶,開戶後帳戶││ │ │等資料均交由李鍾祥之事實││ │ │。 │├──┼──────────┼────────────┤│ 五 │證人陳文傑(原名陳濟│犯罪事實㈡: ││ │中)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陳文傑係力鈺公││ │ │ 司之前任負責人,該公司││ │ │ 係在翁秋章擔任負責人之││ │ │ 時期購買系爭設備之事實││ │ │ 。 ││ │ │2.證明被告傅棟埕係力鈺公││ │ │ 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六 │證人顏永昌偵查中之證│犯罪事實㈢: ││ │詞 │證明告訴人於92年12月中旬││ │ │簽發支票號碼294677號、29││ │ │46791號支票2張,是為了要││ │ │將先前由告訴人簽發205042││ │ │號、294686號、290688號支││ │ │票3張換回之事實。 │├──┼──────────┼────────────┤│ 七 │證人孫光紘偵查中之證│犯罪事實㈤: ││ │述 │證明證人孫光紘曾與告訴人││ │ │一起到國王飯店,當時被告││ │ │方文在場向告訴人稱系爭設││ │ │備已經售出,並拿1張50萬 ││ │ │元支票向告訴人調現之事實││ │ │。 │├──┼──────────┼────────────┤│ 八 │證人陳秋溝偵查中之證│犯罪事實㈤: ││ │述 │證明證人陳秋溝雖為昆宏公││ │ │司董事長,王峰澤任經理人││ │ │,並由王峰澤聘任邱立民為││ │ │業務經理,昆宏公司實際係││ │ │由王峰澤經營之事實。 │├──┼──────────┼────────────┤│ 九 │證人王峰澤(原名王健│犯罪事實㈤: ││ │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王峰澤係昆宏公││ │ │ 司之經理之事實。 ││ │ │2.證明昆宏公司因積欠鉅額││ │ │ 高利貸,故自93年3月起 ││ │ │ ,公司經營權已由邱立民││ │ │ 所掌管之事實。 ││ │ │3.證明證人王峰澤曾經應邱││ │ │ 立民之要求,在93年4月7││ │ │ 日開立1,170萬元之支票 ││ │ │ (分別為500萬元2紙、17││ │ │ 0萬元一紙),不知道支 ││ │ │ 票如何交出去,惟事後支││ │ │ 票又經取回,並未兌現之││ │ │ 事實。 │├──┼──────────┼────────────┤│ 十 │證人翁秋章於偵查中之│犯罪事實㈤: ││ │證詞 │1.證明證人翁秋章應被告傅││ │ │ 棟埕之要求,擔任力鈺公││ │ │ 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 │ │2.證明證人翁秋章依照被告││ │ │ 方文指示,於93年4月7日││ │ │ 與告訴人在國王飯店見面││ │ │ ,並對告訴人宣稱系爭設││ │ │ 備有在進行買賣之事實。│├──┼──────────┼────────────┤│十一│被告傅棟埕背書,金額│犯罪事實㈠ ││ │各為25萬元之支票2紙 │1.證明被告傅棟埕持發票人││ │,及退票理由單 │ 為盛原公司,付款人為臺││ │ │ 北銀行永和分行,票號分││ │ │ 別為YH0000000、YH30039││ │ │ 12號,金額均為25萬元之││ │ │ 支票2紙為擔保,向告訴 ││ │ │ 人借款50萬元之事實。 ││ │ │2.盛原公司自92年9月19日 ││ │ │ 經往來銀行列為拒絕往來││ │ │ 戶,盛原公司開立之支票││ │ │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 │ 而無法兌現之事實。 │├──┼──────────┼────────────┤│十二│經被告方文、傅棟埕背│犯罪事實㈡: ││ │書,金額皆為75萬元支│1.證明被告方文、傅棟埕持││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 發票人為順發旺公司,付││ │ │ 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臺北││ │ │ 分行,票號分別為AC0762││ │ │ 379號、AC0000000號,金││ │ │ 額各為75萬元,有被告方││ │ │ 文、傅棟埕2人背書之支 ││ │ │ 票2紙,供告訴人做為借 ││ │ │ 款擔保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方文故意將其國││ │ │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填載錯││ │ │ 誤之事實。 ││ │ │3.證明被告傅棟埕僅以「傅││ │ │ 」字背書之事實。 │├──┼──────────┼────────────┤│十三│經被告方文、傅棟埕背│犯罪事實㈡: ││ │書,金額85萬元之支票│1.證明被告方文、傅棟埕再││ │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 持發票人為順發旺公司,││ │ │ 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臺││ │ │ 北分行,票號分別為AC07││ │ │ 62428號,金額為85萬元 ││ │ │ 支票1紙為擔保,再向吳 ││ │ │ 惠燕借款85萬元之事實。││ │ │2.證明被告方文故意將其國││ │ │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填載錯││ │ │ 誤之事實。 ││ │ │3.證明被告傅棟埕僅以「傅││ │ │ 」字背書之事實。 │├──┼──────────┼────────────┤│十四│力鈺公司與韓國未來株│犯罪事實㈡: ││ │式會社合約部分影本1 │證明被告方文、傅棟埕以此││ │份 │資料致告訴人誤以為力鈺公││ │ │司已購得系爭設備取得所有││ │ │權之事實。 │├──┼──────────┼────────────┤│十五│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犯罪事實㈡㈣㈤: ││ │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1│證明力鈺公司登記負責人翁││ │份 │秋章,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傅││ │ │棟埕,該公司副總經理係被││ │ │告方文,力鈺公司與韓國未││ │ │來株式會社洽談購買系爭設││ │ │備,約定於出貨前開立信用││ │ │狀付款,惟韓國未來株式會││ │ │社交貨後,力鈺公司開立之││ │ │信用狀及收貨證明有瑕疵因││ │ │而無法兌現,系爭設備所有││ │ │權仍為未來株式會社所有之││ │ │事實。 │├──┼──────────┼────────────┤│十六│承諾書1紙 │犯罪事實㈢: ││ │ │1.證明告訴人開立支票號碼││ │ │ 205042號、294686號、29││ │ │ 0688號支票3張交付被告 ││ │ │ 傅棟埕委託調現之事實。││ │ │2.證明該承諾書上有被告傅││ │ │ 棟埕親自簽名之事實。 │├──┼──────────┼────────────┤│十七│經被告傅棟埕背書,金│犯罪事實㈣: ││ │額各為70萬元、135萬 │被告傅棟埕以此支票再向告││ │元、20萬元、7萬元支 │訴人借款70萬元、135萬元 ││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 │、20萬元、7萬元;其中20 ││ │ │萬元之支票,戶名為力鈺公││ │ │司,被告傅棟埕卻蓋用盛原││ │ │公司大小章,顯見被告傅棟││ │ │埕明知該支票無支付能力之││ │ │事實。 │├──┼──────────┼────────────┤│十八│臺灣票據交換所94年6 │犯罪事實㈠㈡㈣: ││ │月9日臺票總字第09400│證明力鈺公司、盛原公司、││ │05271號函1份 │順發公司、宗一公司、陳佩││ │ │容分別於91年11月1日、92 ││ │ │年9月19日、92年12月5日、││ │ │93年1月9日、93年2月27日 ││ │ │經通報拒絕往來在案之事實││ │ │。 │├──┼──────────┼────────────┤│十九│力鈺公司、昆宏公司買│犯罪事實㈤: ││ │賣系爭設備合約書1紙 │證明被告方文、證人翁秋章││ │ │、陳秋溝、邱立民於93年4 ││ │ │月7日,由陳秋溝(力鈺公 ││ │ │司)、邱立民在告訴人面前││ │ │訂買賣系爭設備合約書,並││ │ │訂有:「本交易之價金其中││ │ │550萬元應交付與吳惠燕小 ││ │ │姐親收。乙方並應於機器交││ │ │付時主動通知吳惠燕小姐到││ │ │場親收價金,否則不得進行││ │ │交易,本合約無效,甲方不││ │ │得主張權利」之條款,顯見││ │ │系爭設備係為保障告訴人55││ │ │0萬元債權之事實。 │├──┼──────────┼────────────┤│二十│承諾書1紙 │犯罪事實㈥: ││ │ │1.證明該承諾書有被告方文││ │ │ 簽名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方文於93年4月7││ │ │ 日,持昆宏公司簽立買賣││ │ │ 系爭設備合約時所收取之││ │ │ 訂金支票再向告訴人借款││ │ │ 50萬元,告訴人因資金不││ │ │ 足,當場僅交付13萬元之││ │ │ 事實。 │├──┼──────────┼────────────┤│二一│收據1紙 │犯罪事實㈥: ││ │ │證明被告方文於93年4月12 ││ │ │日又向告訴人取得借款9萬 ││ │ │元之事實。 │├──┼──────────┼────────────┤│二二│寄賣憑證1紙 │犯罪事實㈥: ││ │ │證明告訴人又將其所有之鑽││ │ │戒、翠玉戒各乙枚交予被告││ │ │方文代為出售,並約定應於││ │ │1個月內,以鑽戒10萬元、 ││ │ │翠玉戒20萬元作價賣出,惟││ │ │若至93年6月10日無法售出 ││ │ │,須無條件返還之事實。 │├──┼──────────┼────────────┤│二三│當票1張 │犯罪事實㈥: ││ │ │證明被告方文於93年5月11 ││ │ │日,將告訴人交付之鑽戒及││ │ │翠玉戒各乙枚以3萬元出售 ││ │ │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棟埕、方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傅棟埕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等先後多次所涉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均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加重其刑。被告傅棟埕涉犯上開連續詐欺罪及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方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另告訴人指訴被告傅棟埕逾越授權範圍簽發面額105萬元及 210萬元之支票2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 訴人於偵查時陳稱其簽發系爭支票,金額欄部分空白,該支票2紙主要係要換回被告傅棟埕前次調現之3張支票缺額等語,是依告訴人所陳,該支票2紙係其交付予被告傅棟埕,僅 金額欄上未填載金額,則告訴人既交付已蓋立發票人印章之空白票據,以提供被告傅棟埕作為調現之用,堪認告訴人已默示授權被告傅棟埕填寫票據金額,再予以提示調現甚明。否則告訴人何需蓋印交付該支票2紙,況且告訴人亦未言明 其授權金額範圍。是以,被告傅棟埕在該支票2紙填寫金額 後持以向他人調借現金,尚屬告訴人之授權範圍,難認其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實難因被當填寫該支票2紙之金額 ,即遽令被告傅棟埕擔負罪責。從而,被告傅棟埕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罪嫌尚屬不足。然此部份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㈢之起訴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檢 察 官 楊展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書 記 官 李依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