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順 杜春來 張家維 王顏坤 黃詩雅 張瑞雲 潘建華 劉正義 趙孝煌 許承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1 月31日101 年度簡字第234 、23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698 號、98年度偵字第1703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國順、杜春來、黃詩雅、張瑞雲、許承旭所處罪刑部分,均撤銷。 趙國順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杜春來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詩雅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瑞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許承旭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建華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2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正義前於90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1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承旭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卓春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2年起,以可代為向銀行辦理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業務之名義,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客戶,並陸續於93年2 月18日委由曾人智(另案通緝中)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還真商行之登記負責人、另於94年3 月間委由知情具犯意聯絡之林育輝(原名林福山,由本院另自為第一審判決)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1 樓樂利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於94年11月29日委由不知情之王明俊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得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得義工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95年3 月29日委由知情且同具犯意聯絡曹俊偉(另案通緝中)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1 樓詮豐展業有限公司(下稱詮豐展業公司)登記負責人,惟上開公司均未實際營業,待卓春金取得委託代辦客戶之個人資料後,即以樂利工程行、還真商行、得義工程公司、詮豐展業公司員工之名義,代為申請加入勞保、帶同申辦人至銀行辦理開戶或對保、提供薪資證明等不實信用資料方式,替無資力及信用不良之人代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而向銀行詐騙,並從中抽取銀行核准金額約10%比例之佣金資為牟利。 二、趙國順及杜春來均明知其等未曾任職於樂利工程行,且其等當時並無工作收入,信用與擔保均不足以申請相當額度之信用卡、現金卡或房屋貸款,趙國順、杜春來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分別與卓春金、林育輝(即樂利工程行名義負責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先由趙國順及杜春來前往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後將存摺、印鑑章,連同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個人資料證明文件交給卓春金,委由卓春金代辦信用卡、現金卡或房屋貸款,約定財力證明等文件由卓春金處理,如銀行同意核卡或核貸,趙國順及杜春來同意支付核准額度約10%金額作為佣金,卓春金即以樂利工程行名義分別匯款至趙國順及杜春來上開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充作薪資轉帳資料,並以樂利工程行名義製作不實之勞工保險此一業務文書,再分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附申請資料」欄所示之各項文件,前往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使該銀行之徵信人員均誤信趙國順及杜春來確實在樂利工程行任職並領有薪資,而陷於錯誤,致核發予趙國順、杜春來之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用卡、現金卡或房屋貸款額度(申請之時間、所附之文件、核發銀行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因而詐得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或房屋貸款,足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三、張家維及王顏坤均明知其等未曾任職於詮豐展業公司,且其等當時並無工作收入,信用與擔保均不足以申請相當額度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張家維竟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與卓春金、曹俊偉(即詮豐展業公司名義負責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王顏坤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與卓春金、曹俊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分別先由張家維及王顏坤前往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後將存摺、印鑑章,連同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個人資料證明文件交給卓春金,委由卓春金代辦申請房屋貸款、信用貸款或信用卡,約定財力證明等文件由卓春金及曹俊偉處理,如銀行同意核卡或核貸,張家維及王顏坤同意支付核准額度約10%金額作為佣金,卓春金即以詮豐展業公司名義分別匯款至張家維及王顏坤上開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充作薪資轉帳資料,並以詮豐展業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張家維部分)及在職證明(王顏坤部分)等業務文書,再分持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附申請資料」欄所示之各項文件,前往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使該銀行之徵信人員均誤信張家維及王顏坤確實在詮豐展業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而陷於錯誤,致准許與張家維、王顏坤之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申請之時間、所附之文件、核發銀行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因而詐得附表二所示之貸款金額或信用卡,足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四、黃詩雅、張瑞雲均明知其等未曾任職於還真商行,且其等當時並無工作收入,信用與擔保均不足以申請相當額度之房屋貸款,黃詩雅與卓春金、曾人智(即還真商行名義負責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張瑞雲與卓春金、曾人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詩雅及張瑞雲分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後,將存摺、印鑑章,連同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個人資料證明文件交給卓春金,委由卓春金代辦申請房屋貸款或個人信用貸款卡,約定財力證明等文件由卓春金處理,如銀行同意核卡或核貸,其等同意支付核准額度約10%金額作為佣金,卓春金即要有犯意聯絡之曾人智以還真商行名義分別匯款至黃詩雅及張瑞雲前開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充作薪資轉帳資料,再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分持如附表三編號1、2「所附申請資料」欄所示之各項文件,分別前往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辦房屋貸款,使上開銀行之徵信人員均誤信黃詩雅及張瑞雲等人確實在還真商行任職並領有薪資,而陷於錯誤,致准許與黃詩雅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房屋貸款額度及核發現金卡(申請之時間、所附之文件、核發銀行等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及准許與張瑞雲之償還能力顯不 相當之房屋貸款額度(申請之時間、所附之文件、核發銀行等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因而分別詐得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房屋貸款金額及現金卡。潘建華另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與卓春金、曾人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揭相同分工方式,並由曾人智以還真商行名義製作不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還真商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此業務文書,再持如附表三編號3「所附申請資料」欄所示之各項 文件,前往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而行 使之,使上開銀行之徵信人員誤信潘建華確實在還真商行任職並領有薪資,而陷於錯誤,致核發予潘建華之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申請之時間、所附之文件、核發銀行等均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因而詐得附表三編號 3所示之貸款金額,足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信用 評估之正確性。 五、劉正義、趙孝煌及許承旭均明知其等未曾任職於得義工程公司,且其當時並無工作收入,信用與擔保均不足以申請相當額度之信用貸款,竟分別與卓春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正義、趙孝煌及許承旭等人分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後,將存摺、印鑑章,連同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個人資料證明文件交給卓春金,委由卓春金代辦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財力證明等文件由卓春金處理,如銀行同意核卡或核貸,同意支付核准額度約10%金額作為佣金,卓春金即以還真商行名義匯款至上開劉正義、趙孝煌及許承旭等人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充作薪資轉帳資料,並以還真商行名義製作不實之勞工保險卡及在職證明此一業務文書,再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分持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附申請資料」欄所示之各項文件,前往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使上開銀行之徵信人員誤信劉正義、趙孝煌及許承旭確實在還真商行任職並領有薪資,而陷於錯誤,致准許與劉正義、趙孝煌及許承旭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申請之時間、所附之文件、核發銀行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因而詐得附表四所示之個人信用貸款金額,足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六、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趙國順、杜春來、張家維、王顏坤、黃詩雅、張瑞雲、潘建華、劉正義、趙孝煌及許承旭等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國順、杜春來、張家維、王顏坤、黃詩雅、張瑞雲、潘建華、劉正義、趙孝煌、許承旭於原審訊問、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1802號卷㈡第42頁反面至第43、第131頁反面至第133、165頁反面至第166頁、本院卷第11 3 頁 反面至114、210頁反面至211頁),核與同案被告卓春金於 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易字第1802號卷㈢第273至第276、277頁反面、第292頁反面),復有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林殿盛、證人即玉山銀行專員范偉樵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又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 趙國順(原名趙國光)部分,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0 年11月1 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勞工保險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11月4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現金卡申請書、還款資料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法院函詢回函卷㈠第124 至130 頁反面、原審法院函詢回函卷㈡第444 至446 頁)。 ㈡、就附表一編號2 杜春來部分,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11月3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台新銀行二胎房貸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勞工保險卡、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4日國世銀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查詢交易明細資料及永豐商業銀行信用控管部100年11月10日永 豐銀信用控管部(100)字第547號函及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法院函詢回函卷㈡第147、176頁反面至181、368至398 、492至499頁)。 ㈢、就附表二編號1 張家維部分,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100 年3 月25日(100 )兆銀內科字第21號函及函附之身分證影本、詮豐展業公司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一般、理財、綜合房屋擔保放款合約等資料(見原審法院函詢回函卷㈡第133 至 145 頁)。 ㈣、就附表二編號2 王顏坤部分,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0 年11月25日合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小額貸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詮豐展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存摺影本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0 年11月30日合金總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晶片COMBO CARD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法院函詢回函卷㈡第525 至531-1 、536 至539 頁)。 ㈤、就附表三編號1 黃詩雅部分,復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4 日陳報狀所附之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撥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及催收帳卡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 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11月3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現金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撥款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法院函詢回函卷㈡第7 、43至60頁、原審法院函詢回函卷㈠第124 、381 至386 頁、原審法院函詢回函卷㈡第147 、332 至337 頁)。 ㈥、就附表三編號2 張瑞雲部分,復有玉山銀行三重分行98年9 月18日玉山三重(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身分證影本、房屋貸款申請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外放張瑞雲銀行卷)。 ㈦、就附表三編號3 潘建華部分,復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26日三信銀消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三信商業銀行消金北區分行綜合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還真商行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放款帳卡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法院函詢回函卷㈠第37、47至55頁)。 ㈧、就附表四編號1 劉正義部分,復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風險控管部100 年11月3 日消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資料、代償授權書、本票及貸款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法院函詢回函卷㈡第409 、421 至426 頁) ㈨、就附表四編號2 趙孝煌部分,復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風險控管部100 年11月3 日消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得義工程行出具之在職證明、華南銀行存摺影本、本票、貸款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法院函詢回函卷㈡第409 、427 至432 頁)。 ㈩、就附表四編號3 許承旭部分,復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20日陳報狀所附之借據、契約書、身分證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得義工程行出具之在職證明、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2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華南銀行存摺影本、本票、貸款契約書及渣打商業銀行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本院債權憑證及債務明細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外放之許承旭銀行資料卷第11頁反面至14、18至22頁、原審法院函詢回函卷㈡第435-1 、436 頁、原審法院函詢回函卷㈠第32至35、393 頁)。足認上開被告趙國順、杜春來、張家維、王顏坤、黃詩雅、張瑞雲、潘建華、劉正義、趙孝煌、許承旭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被告趙國順、杜春來、張家維、黃詩雅、張瑞雲、劉正義、趙孝煌、許承旭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㈢、按刑法施行法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關於本案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㈣、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因行為後修正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趙國順、杜春來、黃詩雅及許承旭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多次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一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趙國順、杜春來、黃詩雅及許承旭就所犯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部分,被告潘建華、劉正義及許承旭因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應以其等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被告等人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趙國順部分: ⒈核被告趙國順就附表一編號1 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 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趙國順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與同案被告林育輝、卓春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趙國順所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先後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⒌又被告趙國順由共犯卓春金持不實之勞工保險卡此一業務文書向銀行詐取信用卡,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杜春來部分: ⒈核被告杜春來就附表一編號2 ①、②、④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杜春來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與同案被告林育輝、卓春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杜春來所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先後4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⒌又被告杜春來由共犯卓春金持不實之勞工保險卡此一業務文書向銀行詐取房屋貸款,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公訴意就被告杜春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②部分之事實,雖漏未論及,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前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㈢、被告張家維部分 ⒈核被告張家維就附表二編號1 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張家維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曹俊偉、卓春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張家維由共犯卓春金持不實之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此一業務文書向銀行詐取信用卡,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王顏坤部分 ⒈按在職證明書係營利事業負責人附隨其業務所製作之文書,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上開文書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核被告王顏坤就附表二編號2①、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王顏坤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曹俊偉、卓春金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王顏坤所為附表二編號2 ①至③所示之先後3 次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96年2 月間密切為之,向同一銀行為之,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⒌又被告王顏坤向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在職證明),用以詐欺銀行核准撥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黃詩雅部分 ⒈核被告黃詩雅就附表三編號1 ①至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黃詩雅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曾人智、卓春金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黃詩雅所為附表三編號1 ①至③所示之先後3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⒋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詩雅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被告黃詩雅於申請附表三編號1 房屋貸款及現金卡所檢附之各該文件,核均非被告黃詩雅或其共犯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此部分自無公訴人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詩雅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張瑞雲部分 ⒈核被告張瑞雲就附表三編號2 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張瑞雲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曾人智、卓春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雲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被告張瑞雲於申請附表三編號2 之房屋貸款時所檢附之各該文件,核均非被告張瑞雲或其共犯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此部分自無公訴人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瑞雲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潘建華部分 ⒈核被告潘建華就附表三編號3 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潘建華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曹人智、卓春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潘建華由共犯卓春金持不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業務文書向銀行詐取信用貸款,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潘建華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2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劉正義部分 ⒈核被告劉正義就附表四編號1 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劉正義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卓春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劉正義由共犯卓春金持不實之勞工保險卡此一業務文書向銀行詐取信用貸款,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⒌被告劉正義前於90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1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趙孝煌部分 ⒈核被告趙孝煌就附表四編號2 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趙孝煌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卓春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趙孝煌由共犯卓春金持不實之在職證明書等業務文書向銀行詐取信用卡,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被告許承旭部分 ⒈核被告許承旭就附表四編號3 ①、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四編號3 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許承旭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卓春金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許承旭所為附表四編號3 ①至③所示之先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⒌又被告許承旭由共犯卓春金持不實之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業務文書向銀行詐取信用卡,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許承旭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95臺上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2.原審就被告張家維所犯附表二編號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就被告王顏坤就附表二編號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部分;就被告潘建華就附表三編號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部分;就被告劉正義附表四編號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就被告趙孝煌附表四編號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認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潘建華及劉正義二人應另論累犯,並審酌渠等均因貪圖小利,漠視法律之規定,將登載不實資料之員工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卡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業務上文書持交給各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進而申辦貸款及信用卡,詐取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銀行核發信用卡及貸款,使各該銀行受有相當損失,應受法律相當程度之責難,惟考量其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段亦非暴力,並於本院訊問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家維有期徒刑5 月、被告王顏坤有期徒刑5 月、被告潘建華有期徒刑3 月、被告劉正義有期徒刑3 月、被告趙孝煌有期徒刑2 月;並認被告張家維、王顏坤、潘建華、劉正義及趙孝煌等人犯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是被告等人所犯均合於減刑之規定,而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本院復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則檢察官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趙國順、杜春來、黃詩雅、張瑞雲、許承旭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查: ㈠、被告趙國順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1 ②犯行部分,既係申辦現金卡,則申請人的真實信用資格自屬核卡與否之重要事項,申請人自有據實告知義務,惟被告趙國順卻在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任職樂利工程行,擔任技師,年收入72萬元此等不實內容(見原審法院函詢回函卷㈡第445頁),自係就該締結現金卡契 約的交易重要事項虛構不實事項而施用詐術,此舉自有使台新銀行之核卡人員誤信申請人為有工作收入之人,而陷於錯誤核發現金卡,此部分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審遽以銀行人員有實質審核發卡,申請人未提供不實文書,並無施詐術為由,認此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認定有所違誤。 ⒉原審就被告趙國順所為犯行,漏未審酌附表一編號1 ②部分,並於論罪時,漏未將此部分論以連續犯,於量刑時亦漏未斟酌此部分犯行,其量刑有所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趙國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杜春來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2 ④犯行部分,既係申辦信用卡,則申請人的真實信用資格自屬核卡與否之重要事項,申請人自有據實告知義務,惟被告杜春來卻在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其任職於樂利工程行,擔任油漆工,年薪50萬元此等不實內容(見原審法院函詢回函卷㈡第493頁),自係就該締結信用卡 契約的交易重要事項虛構不實事項而施用詐術,此舉自有使永豐銀行核卡人員誤信被告杜春來為有工作收入之人,而陷於錯誤核發現金卡,此部分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遽以銀行人員有實質審核貸款,申請人未提供不實文書,並無施詐術為由,認此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認定有所違誤。 ⒉原審就被告杜春來所為犯行,漏未審酌附表一編號2 ④部分,並於論罪時,漏未將此部分論以連續犯,於量刑時亦漏未斟酌此部分之犯行,其量刑有所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杜春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黃詩雅部分 ⒈就附表三編號1 ②、③部分,既均係申辦現金卡,則申請人的真實信用資格自屬核卡與否之重要事項,申請人自有據實告知義務,惟被告黃詩雅卻在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其任職於還真商行,擔任職員職務,年所得40萬元此等不實內容(原審法院函詢回函卷㈠第381 頁),及在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任職於還真商行,擔任正式員工,底薪4 萬3000元此等不實內容(見原審法院函詢回函卷㈡第332 頁),自係就該締結現金卡契約的交易重要事項虛構不實事項而施用詐術,此舉自有使各該銀行核卡人員誤信被告黃詩雅為有工作收入之人,而陷於錯誤核發現金卡,此部分自均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遽以銀行人員有實質審核貸款,被告黃詩雅未提供不實文書,並無施詐術為由,認上開部分均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認定有所違誤。 ⒉又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被告黃詩雅於各次申請房屋貸款或申辦現金卡時,其所檢附如附表三編號1 ①至③「所附申請資料」欄之文件,上開文書均非屬被告黃詩雅或所屬共犯據以出名之還真商行業務上所製作文書,業如前述,原審誤認此部分亦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 ⒊原審就被告黃詩雅所為犯行,漏未審酌附表三編號1 ②、③部分,並於論罪時,漏未將上開部分論以連續犯,於量刑時亦漏未斟酌此部分之犯行,其量刑有所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詩雅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被告張瑞雲部分 就附表三編號2 ①部分,被告張瑞雲於申請房屋貸款時,其所檢附如附表三編號2 ①「所附申請資料」欄之文件,上開文書均非屬被告張瑞雲或所屬共犯據以出名之還真商行業務上所製作文書,業如前述,原審誤認此部分亦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 ㈤、被告許承旭部分 ⒈就附表四編號3 ②部分,既係申辦現金貸款,則申請人的真實信用資格自屬核卡與否之重要事項,申請人自有據實告知義務,惟被告許承旭卻在渣打銀行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其任職於得義工程行,擔任技師職務,年薪70萬元此等不實內容(見原審法院函詢回函卷㈠第32頁),自係就該締結貸款契約的交易重要事項虛構不實事項而施用詐術,此舉自有使渣打銀行核卡人員誤信被告許承旭為有工作收入之人,而陷於錯誤核發貸款,此部分自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遽以銀行人員有實質審核貸款,被告許承旭未提供不實文書,並無施詐術為由,認此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認定有所違誤。 ⒉原審就被告許承旭所為犯行,漏未審酌附表四編號3 ②部分,並於論罪時,漏未將上開犯行論以連續犯,於量刑時亦漏未斟酌此部分犯行,其量刑有所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承旭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㈥、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趙國順、杜春來、黃詩雅、張瑞雲及許承旭等人明知渠等均未實際任職於附表所示各該公司,為牟私利,竟漠視法律之規定,同意卓春金製作不實薪資轉帳資料,佯稱係各該公司職員,詐欺銀行,用以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或貸款供己花用,被告趙國順、杜春來許承旭部分,並有分別行使不實之業務上登載文書,其等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考量上開被告等人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段亦非暴力,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被告趙國順就台新銀行現金卡部分業已清償完畢,此有清償證明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8 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被告趙國順、杜春來、黃詩雅、張瑞雲及許承旭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 點第2 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上開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又被告趙國順、杜春來、黃詩雅、張瑞雲及許承旭等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亦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是被告等人所犯均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減刑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王顏坤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稽,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