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86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禾庠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施汎泉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14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禾庠提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優盛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盛公司)之中國子公司上海健保貿易有限公司邀請聲請人即被告葉禾庠(下稱被告)至中國西南地區與當地經銷商討論市場銷售策略及進行雙方合作協議之簽訂,被告身為優盛公司董事長有代表優盛公司出席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解除被告 101 年5 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之限制出境等語。 二、查被告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款、同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其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其涉案之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等相關情形,前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三、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准予解除其於特定期間內之限制出境處分,本院審酌本案進行之訴訟狀況及相關情事後,認尚有理由,爰審酌前揭各情及被告資力,准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保證金後,解除被告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即自101 年5 月23日起仍恢復為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且若被告未遵期於 101 年5 月22日前返臺者,即沒入上揭150 萬元之保證金,在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