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俊傑
具 保 人 余佳紋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更字第1142號、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1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佳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余佳紋因被告杜俊傑恐嚇等案件,經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後,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執行傳票分別送至被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119 巷29號6 樓之1 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4段95號7 樓之1 之居所地,惟其均未到案接受執行,又經檢察官派遣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戶籍地、居所地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另檢察官前於101 年3 月23日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於101 年4 月13日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該通知送達至「新北市汐止區○○○路○ 段246 號10樓之1 」(具保人之戶籍地及具保人於具保時所留通訊地址),而於同年3 月26日送達由具保人上開住處之管理員收受,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戶籍查詢資料表、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96000498號)、各該送達證書、通知、拘票及報告書等影本為證。另於本院裁定時,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情,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從而,足見被告業已逃匿,而具保人經通知偕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