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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恐嚇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
    周盈文詹駿鴻林海祥

  • 當事人
    詹朝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0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朝傑 杜俊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順超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1段350號3樓之45 陳建平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1段74號3樓 何孟翰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4段107巷30號2樓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45號、第3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朝傑(綽號一哥、老鷹)曾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2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詹朝傑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7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9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杜俊傑(綽號小杜)曾於91年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 443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件構成累犯)。詹朝傑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20號3樓之臺北冰館國際有限公司、青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為他人處理債權、債務事宜為該等公司之業務,杜俊傑接受詹朝傑之委託處理他人之債權、債務,張順超(綽號超哥)、陳建平(綽號人妖、金剛)、何孟翰(綽號河豚)則均受僱於上開公司,詹朝傑、張順超、杜俊傑、陳建平、何孟翰有下列行為: ㈠詹朝傑與張順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詹朝傑指示張順超,再由張順超於95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95號高財福住處(起訴書誤載為高正次住處),持相機對高財福之上開住處房屋拍照,並以水管處(經查政府機關無此單位)人員查報違建為由,藉詞向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95之3號之高正次(即高財福之兄)索取聯絡 電話,當晚張順超即撥打高正次之電話,由其女兒高玉萍接聽,張順超於電話中恐嚇稱:「有人檢舉你們的房子是違建,過年到了,只要你們包個紅包給我們長官,事情就可解決,否則你們過年就沒有房子住」等語,藉此恐嚇高財福交付財物,高玉萍遂將張順超於電話中所言上開內容轉告其父高正次,高正次隨即轉知高財福,張順超並於同年月19日寄發所拍攝之前開建物照片予高財福,高財福遂報警處理,詹朝傑、張順超未能得逞而未遂。 ㈡詹朝傑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討債,遂與張順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詹朝傑指示張順超,張順超遂於95年7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至債務人陳國 獻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04巷8弄28號住處索討債務,其明知陳國獻未居住在上址,卻向陳國獻之父陳河圖恐嚇稱:「先拿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來處理,否則巷口還有2車之同夥進來,對你怎麼樣就不知道了」等語,致陳河圖心生畏懼,隨即向鄰人借款3000元,並連同自己所有之2000元共5000元,交付予張順超,張順超得手後即交予詹朝傑處理。嗣數日後,張順超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撥打電話至陳國獻住處,由陳國獻女兒陳麗錦接聽,張順超於電話中恐嚇稱:「要給走路工2萬元,否則對你們潑油漆,我不負責」 等語,陳麗錦並依張順超之要求將對話內容轉告其父親陳河圖,致使陳河圖心生畏懼,惟未給付該筆2萬元,張順超未 能得逞而未遂。 ㈢詹朝傑受昂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昂生公司)之委託討債,遂與張順超、陳建平、何孟翰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詹朝傑指示張順超後,再由張順超帶領陳建平、何孟翰,於95年9月27日下午2時許,至吳銘輝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149號5樓之昱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亨公司)催討債務,因吳銘輝不在公司內,張順超等人要求在場會計姜婉如支付10萬元,因姜婉如拒絕,張順超心生不滿,遂由何孟翰故意推倒椅子並以臺語稱:「妳們講啥,社會事妳懂什麼」等語,以此方式對在場之昱亨公司女性員工姜婉如施以強暴手段,欲使姜婉如行無義務之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張順超、陳建平、何孟翰始悻然離去而未遂。張順超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中旬,以電話恐嚇吳銘輝稱:「要給10萬元走路工,若不付錢,他們有他們處理的方式」等語,致吳銘輝心生畏懼,惟吳銘輝前已報警處理,故並未交付該筆10萬元走路工,張順超未能得逞而未遂。 ㈣張順超於95年6月24日,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45號之 青山商務旅館,冒充警察人員,以偵查犯罪之職權為由,要求調取監視錄影資料,而行使警察之職權,致使青山商務旅館主任游長青以為張順超為警員而拷貝監視錄影帶交付予張順超。 ㈤詹朝傑、張順超與杜俊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4日,由杜俊傑以處理溫佩怡與張仁傑 之債務為由,邀約溫佩怡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20號3 樓公司內,溫佩怡依約至上開公司時,詹朝傑、張順超與杜俊傑即要求簽立面額150萬元本票,溫佩怡見其人多勢眾 ,乃簽立面額150萬元本票做為保護費用,惟於翌日,溫佩 怡覺有不妥,乃前往該公司向詹朝傑要求取回所簽立上開本票時,因私下錄音遭詹朝傑發現,由詹朝傑取走其蒐證錄音帶,詹朝傑、張順超、杜俊傑並共同以「妳不怕我們強姦妳」、「要抓妳去賣」等語恐嚇溫佩怡,要求溫佩怡需支付15萬元贖回錄音帶與本票,且直至95年11月底止,張順超與杜俊傑每日接續以電話向溫佩怡恐嚇稱:「要付車馬費15萬元,如果不付錢,就會去你家」、「要付車馬費15萬元,如果不付錢,就要把你押去賣」等語,致溫佩怡心生畏懼,溫佩怡遂要求其母親陳茶妹於95年12月1日交付9000元予杜俊傑 。 二、陳建平因不滿賴秀卿之夫與其母發生婚外情,遂與張順超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二人共同於95年11月間至賴秀卿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85巷19號2樓之住處前,持續按對 講機門鈴,並以石頭丟擲賴秀卿住家陽台之鋁門玻璃,造成玻璃破裂,及破壞大門監視器(所涉毀損罪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以此方式對賴秀卿施以強暴手段,要求賴秀卿出面,欲使賴秀卿行無義務之事,惟賴秀卿並未因此而出面,且因此搬離前址在外居住,陳建平、張順超未能得逞而未遂。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詹朝傑、張順超、杜俊傑、陳建平、何孟翰係就渠等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至被告詹朝傑、張順超、杜俊傑、陳建平、何孟翰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非本件上訴審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觀諸證人高正次、陳河圖、吳銘輝、姜婉如、游長青、溫佩怡、陳茶妹、賴秀卿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渠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供述渠親身經歷,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證人高正次、陳河圖、吳銘輝、姜婉如、游長青、溫佩怡、陳茶妹、賴秀卿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證人高正次、陳河圖、吳銘輝、姜婉如、游長青、溫佩怡、陳茶妹、賴秀卿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詹朝傑、張順超、杜俊傑、陳建平、何孟翰辯稱:證人高正次、陳河圖、吳銘輝、姜婉如、游長青、溫佩怡、陳茶妹、賴秀卿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信。 三、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其餘被 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其餘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 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8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 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 、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查共同被告詹朝傑、張順超、杜俊傑、陳建平、何孟翰業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其餘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四第99頁至111頁、第 160頁至第170頁、第206頁至第217頁、第223頁至第231頁、第232頁至第235頁),則共同被告詹朝傑、張順超、杜俊傑、陳建平、何孟翰於偵查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對於其餘被告而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自應有證據能力。觀諸共同被告詹朝傑、張順超、杜俊傑、陳建平、何孟翰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均甚為詳盡,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共同被告詹朝傑、張順超、杜俊傑、陳建平、何孟翰於偵查中之精神狀態良好,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並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詹朝傑、張順超、杜俊傑、陳建平、何孟翰於偵查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對於其餘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於96年7月20日所著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固認中華民國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 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惟依修正 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而為之監聽,於法院審理認 定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7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檢察官依當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程序是否適法,自有先予釐清 之必要。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有關被告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該等通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予以執行,業經核對無訛,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北檢大宙聲監續字第000770號、第000916號、第001308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845號卷二第194至199頁)。由卷內監察譯文表之通訊內容以觀,確有受監察對象關於本案犯行之對話,有相當理由足認與刑事偵查案件相關,且危及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依其客觀情事,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證、調查,又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執行,雖均係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由檢察官予以核發;然於司法院釋字第63 1號解釋前,實施之公務員主觀上均認係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實施,尚無蓄意違背法定程序取證之意圖,衡量監聽內容涉及之前揭待證事項,堪認係影響社會善良風氣重大、攸關負責打擊犯罪基層警員之官箴,縱依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法院核復,亦非於法無據,兼衡此係影響公共利益重大之事項,相較於受監聽者秘密通訊自由人權保障維護利益更鉅,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未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又於本院審理時提示由受監聽者表示意見,對受監聽之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甚低,本院認為若逕以排除如上開通訊監察書核發、執行之適法性,恐對刑事犯罪偵查及我國社會治安生重大危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為本案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如上開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 五、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 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判決援引通訊監察譯文表所載被告張順超、杜俊傑通話內容,係經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如上開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業如前述,且被告張順超、杜俊傑已供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對話內容,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訊據被告詹朝傑固不諱其係經營臺北冰館國際有限公司、青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他人處理債權、債務為青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同案被告張順超則係受僱於該等公司等情;被告張順超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不諱其係受僱於上開公司,該二家公司均有為他人處理債權、債務,其有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間持相機對高財福之上開住處房屋拍照,嗣並有寄發所拍攝之前開建物照片予高財福等情,惟被告詹朝傑、張順超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詹朝傑辯稱:伊並未指示張順超去拍照,張順超對高財福房屋拍照及恐嚇之事情,伊並不知道云云;被告張順超則辯稱:伊並未向高正次稱伊係水管處人員及索取電話,亦未打電話予高玉萍索取紅包云云,惟查: ㈠證人高正次於偵查時證稱:95年1月16日有人來拍照,後來 他們有打電話來,伊女兒將電話的內容告知伊,說是要拿錢解決,伊就告訴高財福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45號卷二第26至27頁),復於原審98年3月5日審理時證稱:有人開1台 車到伊弟弟高財福住處照相,伊問對方有何事,對方說是水管處的人,伊等的房子是違章建築,並要伊留電話後拍完照離開,後來對方打電話來,伊叫女兒高玉萍聽,高玉萍說對方在電話中表示過年快到了,欠費用,伊就告訴高財福,高財福就去報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至206頁反面),核與證人高玉萍於原審98年12月9日審理時證稱:95年1月16日晚上伊父親接到不明人士打來的電話,要伊幫忙接聽,對方說年關將近,伊等的房子有人檢舉,要打通關的話,要包紅包,伊有將電話的對話內容轉告父親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0頁至第62頁),及證人高財福於原審98年12月9日審理時證稱 :伊之兄高正次有告知說有人來伊住處拍照,並自稱為水管處的人員,嗣那位自稱水管處的人有打電話來說我們的房子是違建,要包個紅包給他們上級長官,否則過年就沒房子住,伊之前沒有接過檢舉違建之事,因而報警處理,並接到對方所拍攝伊住處之照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2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尚屬一致,而被告張順超於警詢時即供稱:因有人打電話向青天公司申訴,伊就過去拍照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45號卷一第12頁),其並於本院準備期日時供承其有拍攝上開高財福房屋照片等情(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 堪認被告張順超即為證人高正次所證於95年1月16日至高財 福住處拍照之人,且依證人高財福之上開證述,該日晚上打電話予高正次之人即為該日來拍照並自稱水管處之人,則被告張順超即為該日晚上打電話予高正次之人,況被告張順超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有將所拍攝之高財福住處房屋照片,寄送至高財福住處等情(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並有被 害人高財福收受之信封連同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 字第2845號卷一第167頁至第171頁),則倘被告張順超未有證人高玉萍、高財福及高正次所證述之上開恐嚇言詞,其又何須大費周章將其私自拍攝之高財福住處建物照片寄予高財福,益證被告張順超確有持相機對高財福之上開住處房屋拍照,並以水管處人員查報違建為由,藉詞向高正次索取聯絡電話,復於電話中對證人高玉萍為前開恐嚇言語索取紅包,並經高玉萍告知高正次,高正次復轉達予被害人高財福知悉,被告張順超所辯其並未向高正次稱伊係水管處人員及索取電話,亦未打電話予高玉萍索取紅包乙節,洵不足採。 ㈡次查,共同被告張順超於原審99年3月17日審理時證稱:係 詹朝傑要伊去拍照,拍完照後相機拿給詹朝傑,高財福收到的照片係伊所拍攝,為何選定高正次、高財福住處的門牌號碼拍攝,係詹朝傑告訴伊的,伊在詹朝傑位於台北市○○街20號3樓之公司上班,詹朝傑為其老闆,老闆要伊做什麼就 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0頁反面、第164頁反面、第165頁),復於原審99年3月24日審理時證稱:伊聽到詹朝傑與其朋友在說高正次的住處那裡是違建,可以舉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9頁),足認同案被告張順張順超拍攝高財福房 屋照片乙節,顯係出於被告詹朝傑之指示,被告詹朝傑所辯其未指示同案被告張順超拍攝高財福房屋照片乙節,已難採信,而同案被告張順超確有持相機對高財福之上開住處房屋拍照時,藉詞向高正次索取聯絡電話,復於電話中對證人高玉萍為前開恐嚇言語索取紅包等情,業如前述,是以同案被告張順超拍照之目的,意在恐嚇取財,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順超上開所證,被告詹朝傑既知悉上開住處係屬違建,並指示張順超前往拍照且回報拍攝結果,倘謂被告詹朝傑毫無目的而僅單純指示同案被告張順超拍照,且對同案被告張順超拍照後所為恐嚇取財舉措毫無所悉,孰能置信?凡此均足徵被告詹朝傑確與同案被告張順超對上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有犯意聯絡,被告詹朝傑所辯其並未指示張順超拍照,且對張順超對高財福房屋拍照及恐嚇之事不知情云云,亦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詹朝傑、張順超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詹朝傑、張順超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被告張順超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不諱其有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間至陳國獻上開住處,陳河圖並有交付其5000元,嗣其並有打電話至陳國獻住處等情,惟被告詹朝傑、張順超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詹朝傑辯稱:伊並沒有指示張順超至陳國獻住處討債,且張順超並沒有將5000元交給伊云云;被告張順超則辯稱:係陳國獻與其父親陳河圖聯絡,請陳河圖幫他還錢,所以陳河圖才交付5000元給伊,伊並未對陳河圖恐嚇,且伊打電話至陳國獻住處,均係由陳國獻接聽,並無伊於電話中對陳麗錦恐嚇之事云云;惟查: ㈠證人陳河圖於偵查時證稱:那天晚上有一個人來說伊兒子欠債,要伊先拿2萬元出來,說外面有台車,2萬元是拿來打發他們,伊說沒錢,他說那些人進來對你怎樣就不知道了,伊說身上只有2000元,他說有沒有5000元,伊害怕那些人真的會來,就向鄰居借款3000元,交予5000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45號卷二第20至21頁),復於原審98年3月5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11時許,有一個人來說伊兒子陳國獻欠錢,要伊拿2萬元出來處理,否則巷口還有2車之人要來,伊說沒有2萬元,對方說至少要5000元,伊害怕對方會叫那2台車的人來,不知會對伊做什麼,遂至隔壁鄰居借款3000元連同身上的2000元交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至204頁),前後已無何齟齬之處,且與證人即陳河圖之孫女陳佳玲於原審98年12月9日審理時證稱:伊爺爺陳河圖告訴伊第1次對方來家中討債時,他有去隔壁借錢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2頁反面),證人即陳河圖之女兒陳麗錦亦於原審99年3月17 日審理時證稱:伊父親陳河圖說95年7月間某日,有男子對 家人找弟弟陳國獻,父親有向鄰居借款加上自己的錢交給對方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3頁),核屬相符,參諸被 告張順超係於晚上11時許至被害人陳河圖住處,被害人陳河圖並非債務人,其與被告張順超素不相識,倘非被告張順超恐嚇致心生畏懼,豈會於深夜向他人借款,始籌得5000元交予被告張順超,證人陳河圖所證其遭恐嚇遂交付5000元乙節,應屬可信,被告張順超所辯:係陳國獻與其父親陳河圖聯絡,請陳河圖幫他還錢,所以陳河圖才交付5000元給伊,伊並未對陳河圖恐嚇云云,尚難採信。 ㈡復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順超已於偵查時供證:詹朝傑跟伊說陳國獻要還錢,要伊去他家,我們公司有跟鄭莉蘭簽委託書要處理陳國獻的債,陳河圖交予伊之5000元有交給一哥(即被告詹朝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45號卷二第57頁),復於原審99年3月24日審理時證稱:詹朝傑係伊老闆,伊 有跟詹朝傑說去陳國獻住處要債之事,詹朝傑有教伊怎樣去討這筆錢,陳河圖有給伊陳國獻電話,嗣一哥(即被告詹朝傑)有聯絡上陳國獻,陳國獻說要還錢,詹朝傑要伊去找陳國獻討債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3頁反面、第184頁),再徵諸被告詹朝傑既係同案被告張順超所任職公司之負責人,二人關係密切,同案被告張順超應無設詞攀誣被告詹朝傑之理,況被告詹朝傑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街20號3樓之公司, 經搜索扣得陳國獻之護照影本及發票人為陳國獻、面額為五百萬元之本票影本,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護照影本、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845號偵查卷一第108頁至111頁、第150頁至第151頁),足認被告詹朝傑對於陳國獻之債務問題,不僅知之甚詳,而且已有充分之介入,被告詹朝傑確有受委託處理陳國獻債務,並指示被告張順超前往處理陳國獻債務,就被告張順超前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至為灼然,至被告張順超雖於原審99年3 月17日審理時證稱:一個叫做阿泰的朋友,他的哥哥係陳國獻之債主,他跟伊一起去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66頁),經 質之為何偵查中未提到此人,嗣改稱:一開始係阿泰的哥哥找伊去的云云,又於原審99年3月24日審理中改稱:鄭莉蘭 有要伊幫忙要陳國獻這筆帳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87頁), 前後證述不一,且核與前開供證不符,係屬迴護被告詹朝傑之詞,自不足為被告詹朝傑有利之證明。被告詹朝傑所辯:伊並沒有指示張順超住處討債,且張順超並沒有將5000元交給伊云云,亦不足採。 ㈢再查,證人陳河圖於偵查、原審98年3月5日審理時均證稱:伊女兒說有名自稱係上次向伊拿5000元之男子有打電話到家裡,稱要準備2萬元給他,但伊沒有給錢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01頁反面、第204頁正面),核與證人陳麗錦於原審99年3月17日審理時所證:一名男子打電話來家裡找伊父親,有 告知伊他是何人、姓什麼,伊覺得他來意不善,就稱父親不在,他說伊父親上次給的5000元太少,走路工要2萬元,否 則就要潑油漆,我不負責,伊有把對話內容轉告父親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3頁反面)相符,參諸被告張順超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亦供承其確有打電話至陳河圖住處之情(見本院卷第171頁正面),足認被告張順超即確有向陳麗錦為上開恐 嚇言詞並要求交付2萬元走路工甚明,雖被害人陳河圖並未 交付該筆2萬元,已據被害人陳河圖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 第204頁),然被告張順超之行為仍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之 犯行,被告張順超辯稱:伊打電話至陳國獻住處,均係由陳國獻接聽,並無伊於電話中對陳麗錦恐嚇之事云云,顯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詹朝傑、張順超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詹朝傑、張順超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恐嚇取財既遂犯行(即向被害人陳河圖恐嚇取得5000元部分),及被告張順超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即於電話中向陳麗錦恐嚇並要求交付2萬元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關於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被告張順超、何孟翰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張順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不諱其有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間帶領陳建平至昱亨公司,其嗣並打電話予吳銘輝等情,被告何孟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諱其有受僱於臺北冰館國際有限公司、青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情,訊據被告陳建平亦不諱其有受僱於臺北冰館國際有限公司、青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張順超有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間帶領其至昱亨公司等情,惟被告詹朝傑、張順超、陳建平、何孟翰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詹朝傑辯稱:係張順超個人接受昂生公司之委託,伊並沒有指示他前往昱亨公司討債云云;被告張順超則辯稱:伊並未要求昱亨公司會計支付10萬元,伊後來打電話給吳銘輝,僅係要其還昂生公司10萬元,並非跟吳銘輝要10萬元之走路工,伊沒有恐嚇吳銘輝云云;被告陳建平辯稱:伊當天去昱亨公司,並沒有要求會計支付10萬元,亦不知有人推倒椅子之事,僅係要瞭解債務糾紛云云;被告何孟翰辯稱:伊並未去昱亨公司討債云云;惟查: ㈠證人吳銘輝於偵查時證稱:95年9月27日張順超又至伊公司 要求付昂生公司之貨款,姜婉如小姐在場,伊叫小姐報警處理等語(見96年偵字第2845號卷二第29至30頁),復於原審98年5月20日審理時證稱:張順超與何孟翰於95年9月27日前即至伊公司找伊要付昂生公司貨款,但伊公司並未欠昂生公司貨款,所以要求公司小姐姜婉如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核與證人姜婉如於偵查時證稱:95年9月27日,張順超與另二名男子至伊公司說要找吳銘輝 ,伊稱不在,他們就說要找伊,並稱他們是昂生公司派來的,要10萬元,伊不給,他們就推椅子、罵三字經,並說你們講啥,社會事你懂什麼等語(見96年偵字第2845號卷二第32至33頁),及於原審98年5月20日審理時證稱:張順超、何 孟翰與另一名男子於當日下午至伊公司,一開始說要找吳銘輝,伊稱不在,他們就說要找伊,並拿一張紙寫吳先生、姜小姐但無內容之白紙給伊看,說昂生公司要他們來拿10萬元,但伊公司並未欠昂生公司錢,所以沒給錢,張順超就罵三字經,何孟翰並說我現在在辦社會的事、你懂什麼,又丟椅子,伊當時很害怕,有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至6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況證人姜婉如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明確指認在庭之被告張順超、何孟翰(見原審卷三第4 頁背面),嗣並證述被告張順超、何孟翰有為上開強制行為(見原審卷三第5頁正面),足認被告張順超、陳建平、何 孟翰確有於95年9月27日至昱亨公司,以前開之強暴手段, 欲使被害人姜婉如行支付10萬元無義務之事。而依證人吳銘輝、姜婉如上開證述,應認被告張順超、陳建平、何孟翰前來昱亨公司討債時,乃是為索討昂生公司被積欠之款項,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不構成恐嚇取財行為,惟被告張順超、陳建平、何孟翰上開行為仍應構成強制未遂犯行,被告張順超所辯其稱其並未要求昱亨公司會計支付10萬元云云,被告陳建平辯稱其亦未要求昱亨會計支付10萬元,亦不知有人推倒椅子之事,僅係要瞭解債務糾紛云云;被告何孟翰所辯其並未去昱亨公司討債云云,均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復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順超於96年3 月14日偵查時供證:因昱亨公司與昂生公司有債務糾紛,一哥(詹朝傑)叫伊至昱亨公司處理等語(見96年偵字第2845號卷二第57頁),復於原審99年3月24日審理時證稱:去昱亨公司是詹朝傑叫伊 去的,因昱亨公司老闆欠昂生公司錢,詹朝傑就叫伊帶欠款資料向昂生公司要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4至185頁),核其前後所證相符,參諸被告張順超乃係受僱於被告詹朝傑所經營之前開公司,二人係老闆與雇員之從屬關係,如非被告詹朝傑之指示,被告張順超又何能知悉此一債權債務糾紛,被告張順超又如何能於上班時間帶領同屬在被告詹朝傑公司上班之被告陳建平、何孟翰一同前往,足認被告詹朝傑確有指使被告張順超、陳建平、何孟翰等人至昱亨公司討債,而與同案被告張順超、陳建平、何孟翰有強制之犯意聯絡,被告詹朝傑所辯:係張順超個人接受昂生公司之委託,伊並沒有指示他前往昱亨公司討債云云,亦不足採。 ㈢又查,證人吳銘輝於偵查時證稱:伊接到張順超電話稱如果不付錢,他們有他們處理的方式等語(見96年偵字第2845號卷二第310頁),復於原審98年5月20日審理時證稱:嗣張順超再以電話向伊稱其有黑道背景,要給10萬元分給兄弟零用,就當作走路工,但伊未答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且於原審99年6月22日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9月27日約隔了兩個禮拜之後,接獲張順超以電話稱要10萬元走路工,若不付錢,他們有他們處理的方式,伊聽了擔心自身及公司員工的安危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證人吳銘輝上開所證前後尚屬一致,且依證人即被害人吳銘輝於原審99年6月22日審理時所證稱:張順超要10萬元的走路工, 沒有說要給雅世達公司或昂生公司,是張順超要不到88萬元時,才藉口向伊要10萬元走路工,說他底下有幾個兄弟,跑了兩趟,不管怎樣,也應該給他們走路工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8頁),足認被告張順超向被害人吳銘輝所索取10萬元走路工之性質,與前開索討昂生公司貨款係屬二事,被害人吳銘輝並無給付義務,被告張順超主觀上顯出於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張順超確有於95年9月27日後2週之95年10月中旬,以電話向被害人吳銘輝恐嚇並要求交付10萬元之走路工情事,惟被害人吳銘輝並未給付,致被告張順超未能得逞,被告張順超辯稱其打電話予吳銘輝,僅係要其還昂生公司10萬元,並未恐嚇吳銘輝云云,尚難信實。 ㈣綜上,被告詹朝傑、張順超、陳建平、何孟翰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詹朝傑、張順超、陳建平、何孟翰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強制未遂犯行(即對被害人姜婉如為強制未遂行為部分),及被告張順超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即於電話中向吳銘輝恐嚇並要求交付10萬元走路工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關於事實欄一之㈣部分: 被告張順超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不諱其有於事實欄一之㈣所示時間至青山商務旅館,向該商務旅館之主任游長青取走監視錄影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辯稱:因伊有一個朋友在青山商務旅館遭性侵,所以伊跟一位警員至該旅館,該商務旅館主任誤以為伊係警員,才把監視錄影帶交給伊云云;惟查:證人即青山商務旅館之主任游長青於96年3月28日偵查 時證稱:張順超於95年6月24日至青山商務旅館,並以警官 自居,要調取監視錄影帶,因張順超可以說出上次陪同前來的警官姓名,所以伊認為他是警察,才會下載給他等語(見96 年偵字第2845號卷二第96至97頁),復於原審98年5月20日審理時證稱:張順超第1次來旅館時,自稱係北投分局大 屯派出所警官,並與一名穿警察制服之人一同前來,要調取旅館的監視錄影帶,並稱這案子是他們偵辦的,伊有留下他的電話,並調監視錄影帶給他,第2次係自己來,並稱係上 次陪同來的警察下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再觀諸被告張順超於95年8月7日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游長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證人游長青:喂,張警官。 被告張順超:嗯,你說你說。 證人游長青:那個記者怎麼會知道我們員工的資料呢。 被告張順超:你們員工的資料。 證人游長青:對啊,那個太誇張了吧, 因為那天我們晚班的小姐資料是給你的對不對。 被告張順超:嗯,對啊,可是我們全部都送了,我都沒有留啊。 證人游長青:唷。 被告張順超:對啊,當天我就送出去了。 證人游長青:送去中和分局哦。 被告張順超:對啊。 證人游長青:中和分局送給哪一組的。 被告張順超:因為不是我送的我要問一下。 證人游長青:唷,那這樣子你可不可以給我一個電話。 被告張順超:我幫你問一下我學長。 證人游長青:問一下,我等下再撥給你。 被告張順超:他現在,我不曉得他可不可以接電話。 證人游長青:這樣我明天撥給你好了。 被告張順超:好,OK。 證人游長青:這樣麻煩你了。 被告張順超:好好。」 (見96年度偵字第2648號卷一第222頁) 證人游長青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復證述:確為伊與被告張順超對話內容,係因中和分局之警員來調取監視錄影帶,但伊已交給大屯派出所的張順超,才打電話詢問張順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頁),則被告張順超於該等電話對談內容中亦不否認其為張警官,且已將取得之資料送中和分局,核與證人游長青上開所證被告冒充警察行使職權乙節相符,證人游長青上開所證,應堪採信,是被告張順超確有冒充警察行使警察偵查犯罪之職權至明,被告張順超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順超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五、關於事實欄一之㈤部分: 訊據被告詹朝傑、杜俊傑固均不諱溫佩怡有於事實欄一之㈤所示之時間,至青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處理債務,並簽立面額150萬元本票,嗣溫佩怡至該公司欲取回所簽立之上開本 票,惟因私下錄音遭發現,遂由詹朝傑取走錄音帶等情,被告杜俊傑復不諱其與張順超嗣均有打電話予溫佩怡,陳茶妹並交付其9000元之情,被告張順超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不諱其有於事實欄一之㈤所示時間打電話予溫佩怡等情,惟被告詹朝傑、杜俊傑、張順超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詹朝傑辯稱:伊係經過溫佩怡之同意,才拿走她的蒐證錄音帶,伊並未恐嚇她,亦未要求她支付15萬元以贖回錄音帶及本票云云,被告杜俊傑辯稱:伊到公司時,錄音帶已放在桌上,並未有人恐嚇溫佩怡或要求其支付15萬元贖回錄音帶、本票,伊跟張順超均有打電話予溫佩怡,並沒有恐嚇她,或要求她支付15萬元之車馬費,因伊等之前幫溫佩怡處理股票債務,陳茶妹方交付9000元,與車馬費無關云云;被告張順超辯稱:伊打電話予溫佩怡,純係聊天而已,伊未恐嚇她,亦未要求她支付車馬費15萬元云云,惟查: ㈠被告詹朝傑先於警詢時供稱:95年11月4日溫佩怡來伊公司 做什麼事伊不清楚,隔日亦沒有取走其錄音帶之事,伊亦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見96年偵字第2845號卷一第24頁),於偵查中則供稱:伊不知溫佩怡簽150萬元本票之事(見96年 偵字第2845號卷二第59頁),嗣於原審96年7月27日準備程 序中改稱:當天溫佩怡係自願簽立150萬元之本票,伊並不 知道溫佩怡有無錄音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15頁),又於原審98年7月8日審理時改稱:溫佩怡有錄音,但沒強迫取其錄音帶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8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經過溫佩怡之同意,才拿走她的蒐證錄音帶,伊並未恐嚇她,亦未要求她支付15萬元以贖回錄音帶及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正面),被告詹朝傑前後供述反覆不一 ,差異甚大,其於本院審理時辯其未恐嚇溫佩怡,且係經溫佩怡同意,方取走蒐證錄音帶乙節,已難遽信。而證人即被害人溫佩怡於原審98年7月8日審理中證稱:伊並無委託詹朝傑公司處理伊與張仁傑的債務,可能是張仁傑委託的,95年11月4日是杜俊傑約伊去他公司的,簽本票那天有老鷹(即 被告詹朝傑)、阿超(即被告張順超)及小杜(即被告杜俊傑)等人在場,隔天伊要去取回本票,再去他們公司,詹朝傑發現伊錄音,就取走伊的錄音帶,又說妳不怕我們強姦妳、不給保護費要抓妳去賣,伊亦無委託杜俊傑處理股票債務的事情,亦不認識山豬之人,後來杜俊傑及張順超於同年月中旬,又陸續打電話向伊要車馬費15萬元,伊害怕,就叫母親陳茶妹拿給杜俊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頁至第43頁反面),復於原審99年6月22日審理時證稱:伊有向張仁傑確認 ,張仁傑說沒有要求杜俊傑他們作這樣的事情,伊跟張仁傑間之債務,係自己已處理,沒有透過他們處理,伊會帶錄音帶去詹朝傑公司錄音,是因為伊想去拿回150萬元的本票, 伊的錄音被詹朝傑發現了,他就叫伊上去他公司,陪伊一同去的朋友因為害怕先走,伊自己就一個人上去,詹朝傑直接拿走伊的錄音機,後來詹朝傑或是杜俊傑說要付15萬元贖錄音帶,並叫伊朋友拿錢來贖人或本票,並說你不怕被在場的小弟強姦、如果不繳錢的話,就把你抓去賣,他本來要伊找朋友拿錢來贖人或是本票,當時現場只有伊一個女生,其他都是男生,伊很害怕,事後張順超與杜俊傑幾乎每天打電話給伊,造成伊之精神壓力,電話中並稱要支付車馬費15萬元,不然會來伊住處,張順超還有說如果不付錢要押伊去賣,因會害怕家人的安全,遂支付9000元,伊懷疑是詹朝傑要杜俊傑、張順超來要錢,因為最主要是150萬元本票沒有拿回 來,伊才會支付9000元,杜俊傑雖辯稱有要還伊本票,但伊認為他們從來沒有誠意說要還給伊,因為本票是他們的護身符,而且張順超所辯9000元是用來是喝飲料、加油的錢,但喝飲料、加油錢不會花到9000元這麼多,被告詹朝傑他們絕對知道伊簽署150萬元本票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2 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茶妹於原審98年7月8日審理時證稱:伊有陪溫佩怡去詹朝傑公司簽本票,也有多次接到杜俊傑與張順超打來要錢的電話,溫佩怡有要伊交9000 元予杜俊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再參諸被告張順超、杜俊傑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1月24日與證人陳茶妹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證人陳茶妺:喂。 被告張順超:陳小姐,陳太太喔。 證人陳茶妺:嗯。 被告張順超:阿超啦。 證人陳茶妺:怎樣。 被告張順超:阿眼睛痛好了沒,帶他去看眼科了沒。 證人陳茶妺:他去看眼科,可是他手機沒帶回來,我有聯絡 上他,我再請他回電。 被告張順超:跟你講啦,你現在去找你先生啦,跟你先生講 一下,跟你先生講啦,說他媽個屌,他今天不 給錢他倒楣啦。 證人陳茶妺:什麼東西。 被告張順超:他今天不給錢他就走著瞧啦。 證人陳茶妺:他。 被告張順超:你這樣我們很難做,那你要我怎樣。 證人陳茶妺:我再跟溫佩怡講。 被告張順超:喂,你當初答應人家的事沒有做到那就是你不 對了。 證人陳茶妺:是溫佩怡阿。 被告張順超:人家現在找我們,那我們怎麼辦。 證人陳茶妺:我沒辦法啦。 被告張順超:不然你自己跟地堂的人講。 證人陳茶妺:我是包給你不是包給他。 被告張順超:你有包給我嗎。 證人陳茶妺:對啦我沒有要包給你,是溫佩怡要包給你。被告張順超:有包嗎。 證人陳茶妺:還沒包啦,真的是沒錢。 被告張順超:你去借阿,跟你先生拿阿,你先生有錢阿。證人陳茶妺:他不聽我的話,我也很窮,溫佩怡又眼睛痛。 被告張順超:眼睛痛關這個屁事阿。 證人陳茶妺:對啦,那我跟他說好了。 被告張順超:你乾脆叫他去下海比較快啦,等下。 被告杜俊傑;喂,陳小姐。 證人陳茶妺:嗯。 被告杜俊傑:現在你們打算怎麼辦。 證人陳茶妺:下禮拜看有沒有交割股票,拜託。 被告杜俊傑:下禮拜幾阿。 證人陳茶妺:下禮拜我不敢說啦,盡量啦。 被告杜俊傑:那你下禮拜不敢說,然後下禮拜又到了。 證人陳茶妺:最慢下禮拜五,不好意思啦,溫佩怡快發瘋了 。 被告杜俊傑:今天事情已經到這樣子了,「老鷹哥」也一再跟我說,叫我們好好談啦,我們能夠讓步就 讓步了,能幫我就幫了,今天至少不要超過月 底。 (見96年度偵字第2845號卷一第274頁至第275頁) 證人陳茶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通話確為其與被告張順超、杜俊傑對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頁),並經被告杜俊傑於原審99年5月11日作證時確認無訛(見原審卷四第 215頁背面),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與證人陳茶 妹所證其經常接到被告張順超、杜俊傑打來要錢的電話乙節相符,證人溫佩怡、陳茶妹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足認溫佩怡於簽立面額150萬元本票後,前往被告詹朝傑所經營之 公司處,向被告詹朝傑要求取回所簽立上開本票時,因私下錄音遭被告詹朝傑發現,由被告詹朝傑取走其蒐證錄音帶,詹朝傑、張順超、杜俊傑並共同以「妳不怕我們強姦妳」、「要抓妳去賣」等語恐嚇溫佩怡,要求溫佩怡需支付15萬元贖回錄音帶與本票,且被告張順超與杜俊傑嗣後於每日接續以電話向溫佩怡恐嚇稱:「要付車馬費15萬元,如果不付錢就會去你家」、「要付車馬費15萬元,如果不付錢就要把你押去賣」等語,溫佩怡遂要求其母親陳茶妹於95年12月1日 交付9000元予被告杜俊傑。 ㈡次查,被告杜俊傑於原審99年5月11日審理時證稱:伊受張 仁傑之委託處理其與溫佩怡間之債務,亦有受溫佩怡委託處理其股票債務,該筆9000元即係幫溫佩怡交給股票債務之債主山豬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09、211頁),已與證人即被害人溫佩怡上開所證齟齬,被告詹朝傑、杜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綽號山豬之男子黃淵亮,以證明杜俊傑向陳茶妹所收取之9000元係交付予溫佩怡之債主乙節,證人黃淵亮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在調解一件債務糾紛時認識杜俊傑,當時委託伊的債權人是許先生,杜俊傑是代理債務人,債務人是一個女的,當時伊等與杜俊傑商談後,他發現是他們那邊欠伊等這邊錢,並說抱歉,杜俊傑說要包三萬六千元紅包給伊等,伊後來拿到紅包一萬二千元,當時是杜俊傑說要包紅包給伊,債務人及她的母親沒有說要包紅包給伊,伊也不知紅包錢是誰的,伊拿到紅包後,就交給委託伊的債權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2頁),惟證人黃淵亮所證其向杜俊傑拿取所謂紅包金額12000元,非僅與陳茶妹交予 杜俊傑之金額9000元相迴,且證人黃淵亮亦未能證述杜俊傑所交付之金錢確係溫佩怡或陳茶妹所委由交付,況被告杜俊傑於警詢時供稱其向陳茶妹收到9000元後已先用掉等情(見96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6頁),被告張順超於原審99年6月22日審理時亦供認因伊等之前有幫溫佩怡處理事情,溫佩怡有答應要給伊等車馬費,因為伊真的有付出過錢,但是沒有拿到錢,所以才會打電話予溫佩怡云云(見原審卷五第39頁反面),顯見杜俊傑、張順超係以索取車馬費為藉詞而向溫佩怡取得9000元,自不能認被告杜俊傑向陳茶妹所收取之9000元確係交付予溫佩怡之債主,被告杜俊傑所辯:因伊等之前幫溫佩怡處理股票債務,陳茶妹方交付9000元,與車馬費無關云云,及被告張順超辯稱:伊打電話予溫佩怡,純係聊天而已,伊未恐嚇她,亦未要求她支付車馬費15萬元云云,均難採信。 ㈢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所有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依被害人溫佩怡及證人陳茶妹之前開證述,被告詹朝傑、杜俊傑、張順超既於被害人溫佩怡第1次至 其等公司處理債務時,均有在場處理,並要求被害人溫佩怡開立面額150萬元本票當做保護費,被告詹朝傑、杜俊傑於 被害人溫佩怡第2次至其等公司時,又共同在場處理並要被 害人溫佩怡以15萬元贖回錄音帶及本票,嗣被告張順超、杜俊傑又接續多次打電話予被害人溫佩怡,恐嚇被害人溫佩怡支付15萬元車馬費,復衡以被告杜俊傑供承係其邀約溫佩怡至詹朝傑之公司處理債務(見本院卷第149頁正面),並非 被害人溫佩怡主動委託詹朝傑公司處理債務,證人即共同被告杜俊傑於原審99年5月11日審理時證稱:伊與張順超合作 處理本件溫佩怡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9頁),被告 張順超亦於原審99年6月22日審理中供承伊有與杜俊傑一起 處理溫佩怡債務等情(見原審卷五第39頁反面),且被告張順超於原審99年3月17日審理時證稱:溫佩怡到公司要找詹 朝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2頁反面),被告詹朝傑復於原 審99 年6月22日審理時供承被害人溫佩怡至其公司簽立面額150萬元本票及取回時均在場,亦有取走被害人溫佩怡之錄 音帶等情(原審卷五第38頁反面),足認被告詹朝傑、杜俊傑、張順超對於其等3人接續以各種恐嚇之方式向被害人溫 佩怡取得財物乙節有所認識並分工為之,被告詹朝傑、杜俊傑、張順超仍需負共犯恐嚇取財之責。 ㈣綜上,被告詹朝傑、張順超、杜俊傑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詹朝傑、張順超、杜俊傑如事實欄一之㈤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六、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張順超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不諱其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開車載陳建平至被害人賴秀卿住處等情,訊據被告陳建平亦不諱其因不滿其母與賴秀卿之夫有婚外情,遂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由張順超開車載其至被害人賴秀卿住處,其並持續按賴秀卿住處對講機門鈴,且以石頭丟擲賴秀卿住家陽台之鋁門玻璃等情,惟被告張順超、陳建平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被告張順超辯稱:伊只是開車載陳建平去,伊並沒有按賴秀卿住處對講機門鈴,或以石頭丟擲賴秀卿住家陽台之鋁門玻璃及破壞監視器之行為云云,被告陳建平辯稱:伊沒有破壞賴秀卿住處監視器之行為云云,惟查:證人賴秀卿於偵查時證稱:95年11月底時,有人一直按伊住處一樓對講機門鈴,說要找鄭太太,伊不開門,他就一直按門鈴,而且沒有放,伊的監視器線路被扯斷,落地窗玻璃被石頭擊破,伊從監視器看到張順超、陳建平恐嚇、毀損等語(見96年偵字第2845號卷二第23頁),復於原審98年8月6日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11月時,從監視器有看到張順超與一名男子一起砸伊房子玻璃,伊受到驚嚇,後來才知道是伊先生的婚外情惹出來的,..伊從監視器看到張順超按電鈴騷擾伊,伊不敢開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照片5張顯示(見96年度偵字第2845號卷二第11 頁至第13頁),被害人賴秀卿住處陽台之鋁門玻璃確遭砸破,且大門監視器亦遭破壞拆除,核與證人賴秀卿上開所證相符,堪認被告張順超與陳建平確有共同以持續按賴秀卿上開住處對講機門鈴,並以石頭丟擲賴秀卿住家陽台,造成玻璃破裂,及破壞大門監視器等方式,要求賴秀卿出面。再者,被害人賴秀卿之夫與被告陳建平之母之感情糾紛,對於被害人賴秀卿而言,並無出面處理之義務,而被告張順超、陳建平以石頭丟擲被害人賴秀卿住家陽台玻璃,並破壞大門監視器等行為,不啻係以強暴之方式,欲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惟被害人賴秀卿並未因此出面,致被告張順超、陳建平未能得逞而未遂。是被告張順超、陳建平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順超、陳建平此部分強制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七、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詹朝傑、張順超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後,及被告張順超於事實欄一之㈣所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 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 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詹朝傑、張順超。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就本件被告詹朝傑、張順超所犯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恐嚇取財未遂行為部分,所成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因被告張順超、詹朝傑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或有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對被告詹朝傑、張順超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詹朝傑、張順超如事實欄一之㈠、㈣行為後,有關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則修正為不 得逾30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詹朝傑、張順超。 ㈣綜上,本件關於被告詹朝傑、張順超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及被告張順超於事實欄一之㈣所示行為部分,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㈤至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 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 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者,另參呂潮澤,「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本件被告詹朝 傑、張順超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及被告張順超所犯刑法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 有利於被告詹朝傑、張順超。 八、本件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朝傑、張順超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詹朝 傑、張順超就此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關於被告詹朝傑、張順超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行為部分,核被告詹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張順超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 詹朝傑、張順超就恐嚇取財既遂行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關於詹朝傑、張順超、陳建平、何孟翰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行為部分,核被告詹朝傑、陳建平、何孟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張順超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詹朝傑、陳建平、何孟翰、張順超關於對被害人姜婉如所為強制未遂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誤會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 變更起訴法條。又詹朝傑、張順超、陳建平、何孟翰4人就 強制未遂行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張順超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業已明確記載上開被告張順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事實,堪認被告張順超此部分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被告張順超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併此敘明。 ㈤核被告詹朝傑、張順超、杜俊傑如事實欄一之㈤所示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詹朝傑、張順超、杜俊傑3人先於95年11月5日以「妳不怕我們強姦妳」、「要抓妳去賣」等語恐嚇溫佩怡,要求溫佩怡需支付15萬元贖回錄音帶與本票,直至95年11月底止,被告張順超與杜俊傑每日以電話向溫佩怡恐嚇稱:「要付車馬費15 萬元,如果不付錢就會去你家」、「要付車馬費15萬元,如果不付錢就要把你押去賣」等語,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遂行同一恐嚇取財計畫之犯行,侵害之法益又均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被告詹朝傑、張順超、杜俊傑3人就此部分恐嚇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核被告張順超、陳建平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雖起訴書所犯法條 欄漏載被告張順超、陳建平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之強制未遂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業已記載上開被告張順超、陳建平強制未遂行為之事實,應認被告張順超、陳建平此部分強制未遂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被告張順超、陳建平就此部分強制未遂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順超、陳建平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亦有要求賴秀卿拿出120萬元解決,欲強 使賴秀卿行無義務之事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害人賴秀卿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見原審卷三第61頁至第62頁),被告張順超、陳建平至其住處砸玻璃時並未要求其拿出120萬元解決, 係一週後被害人賴秀卿住處遭潑糞,經警處理後由里長轉告才知此事,尚難認被告張順超、陳建平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對被害人賴秀卿以石頭砸破玻璃及破壞大門監視器之強暴手段,欲使被害人賴秀卿拿出120萬元解決,就公訴意旨 所指前開被告張順超、陳建平強制未遂行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㈦被告詹朝傑、張順超、陳建平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另被告杜俊傑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被告詹朝傑及張順超著手恐嚇被害人高財福,未能取得財物而未得逞;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被告張順超著手恐嚇被害人陳河圖,未能取得財物而未得逞;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被告張順超著手恐嚇被害人吳銘輝,未能取得財物而未得逞;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被告詹朝傑、張順超、陳建平、何孟翰著手強制被害人姜婉如而未得逞;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張順超、陳建平著手強制被害人賴秀卿而未得逞,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㈨又查,被告詹朝傑、張順超、陳建平、何孟翰、杜俊傑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就被告陳建平、何孟翰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 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 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 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另民國98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已依上 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修正。本件被告陳建平所犯 強制未遂二罪,原均得易科罰金,則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應依前開解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原審以被告詹朝傑、張順超、杜俊傑、陳建平、何孟翰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25條第2 項,並贅引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應予更正),審酌詹 朝傑為本案犯行前二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不良;被告張順超、陳建平、何孟翰、杜俊傑分係受委託者、受僱者,被告詹朝傑係利用他人委託處理債務之機會,指使被告張順超、陳建平、何孟翰、杜俊傑等人趁勢強制、恐嚇取財,甚至對於與受託處理債務無關之人亦以強制或恐嚇取財之方式為之,被告張順超甚至僭行警察職權,又被告陳建平對於與其母婚外情無關之人即被害人賴秀卿,夥同被告張順超施以強暴手段,其等5人犯罪手段惡劣、惡性非輕,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及被告各所涉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被害人恐懼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詹朝傑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事實欄一之㈡所犯恐嚇取財既遂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事實欄一之㈢所犯強制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事實欄一之㈤所犯恐嚇取財既遂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且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就被告張順超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事實欄一之㈡所犯恐嚇取財既遂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事實欄一之㈢所犯強制未遂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事實欄一之㈣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量處有期徒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事實欄一之㈤所犯恐嚇取財既遂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如事實欄二所犯強制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就被告杜俊傑如事實欄一之㈤所犯恐嚇取財既遂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就被告陳建平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犯強制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事實欄二所犯強制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何孟翰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犯強制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詹朝傑、張順超、杜俊傑、陳建平、何孟翰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張順超、何孟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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