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10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禾庠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施汎泉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14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禾庠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七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優盛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盛公司)之中國子公司上海健保貿易有限公司邀請聲請人即被告葉禾庠(下稱被告)至中國北京市及河北省地區,與當地經銷商討論合作細節及簽訂經銷代理合作意向書,被告身為優盛公司董事長有代表優盛公司出席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解除被告101 年6 月8 日至同年月17日之限制出境等語。 二、查被告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款、同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其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其涉案之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等相關情形,前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三、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准予解除其於特定期間內之限制出境處分,本院審酌本案進行之訴訟狀況及相關情事後,認尚有理由,爰審酌前揭各情及被告資力,准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保證金後,解除被告自101 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即自101 年6 月18日起仍恢復為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且若被告未遵期於 101 年6 月17日前返臺者,即沒入上揭500 萬元之保證金;另本院之前於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時,雖曾准被告提出150 萬元之保證金後,即暫時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然當時係斟酌本件最初行準備程序期日時被告出境之急迫性等情形,始酌定該金額,而本院現審酌本案進行之訴訟狀況,以及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規避損失金額達2732萬4612元等情況,認保證金應提高至500 萬元始適當,均在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