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周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7號、101年度執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周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何周賢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經查,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應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判處拘役部分,非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 │宣 告 刑│拘役40日併科新臺幣│拘役30日併科新臺幣│ │ │14萬元 │14萬元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0年6月1日 │民國100年6月16日 │ │ │晚間10時49分許 │晚間10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案號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 │ │13104號 │13702號 │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 │ │ │ │845號 │926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國100年9月21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 案號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 │ │ │ │845號 │926號 │ │ ├───┼─────────┼─────────┤ │ │ 確定 │民國100年9月12日 │民國100年11月28日 │ │判 決│ 日期 │ │ │ ├───┴───┼─────────┼─────────┤ │是否得為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0年度執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 │ │ │字第5649號 │字第5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