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浩
具 保 人 嵇春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一○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嵇春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嵇春棠因被告吳文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九九○○二三五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拘票、報告書(內容為前往拘提未獲等語)、囑託拘提函、拘票及回函暨報告書(內容亦為前往拘提未果等語)等影本為證。被告經依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經通知具保人遵期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