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07號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戴李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其所犯竊盜案業已坦承認罪,且配合法院隨傳隨到。再者,被告因身患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與高血壓,於民國101年1月28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之期間,即有9次進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室,更曾因症狀突發而呼叫救護車送醫救治,經醫生開立舌下含片方得控制病情。於羈押期間之4月30日及5月23日皆出現心臟不適,6月25日更出現舒張壓過低,全身發抖直冒冷 汗之緊急情形,於看守所中按下緊急鈴求救。被告所患之心臟疾病具有突發性、不穩定性而無法預期,倘未規律服藥與妥適照護,恐有導致急性心肌梗塞甚至死亡之危險。被告需按時至臺大醫院看診拿藥,殊無逃亡之可能,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亦即無羈押之必要性。被告任職廚師長達7年半,後因病致不能久站,體力無法負荷工 作而時常請假導致收入不穩定、家境困頓。被告除需獨力扶養一14歲兒子,尚照顧手足弟妹,被告肩負家中經濟重擔,因一念之差實施竊盜行為,深感後悔,所幸友人念被告工作勤奮、態度親切,已協助覓得固定工作,以賠償被害人並補貼家用。被告毅然決定金盆洗手,顯有悔悟之心,是徵被告並無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羈押之必要性,請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認部分犯行,足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行竊之次數達30件,觀之各該竊盜時間,除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係於93年10月18日所犯外,其餘案件,係自99年9月4日至101年4月20日止,則被告反覆竊盜,犯案次數眾多,足信被告顯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犯罪之虞。又被告沒有存款,有向郵局及銀行質押借款,對朋友尚負有債務,也有簽賭六合彩及打麻將;因被告工作的地方即天天來快炒店(位於民生西路33號)頂讓給老董牛肉麵店,所以被告從101年2月底開始沒有工作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034號卷七第1370頁至第1371頁、101年度偵字第9042號卷第73頁),可認被 告無存款亦無穩定工作,並有負債,亦有賭博習性,經濟狀況及財物管理觀念不佳。聲請人雖表示有人願意提供工作予被告,並提出「工作証明書」1紙為證(見卷第14頁),惟 查,此「工作証明書」係「來來快炒(臺北市○○○路33號)」、「負責人:莊子文」所出具,店名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原工作單位(天天來快炒店)不符,所載之被告工作期間係92年1月起至100年8月止,與被告前述於101年2月離職 亦不符,且此文件記載「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與老董牛肉麵合併成為合夥人」,與被告前述「頂讓」之情形亦有不同,復無標明日期,無從辨識係何時所為,其真實性顯屬有疑;再依聲請人附於「工作証明書」後之店面照片所示(見卷第15頁),聲請人所謂被告之新工作係在「老董牛肉麵」擔任廚師,惟此「工作証明書」卻是由「來來快炒」之負責人所出具,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被有權聘用之人聘為「老董牛肉麵」廚師,是聲請人陳稱被告已找到工作,委難採信。且聲請人陳稱因被告身體不適無法勝任廚師工作,而其所稱之新工作仍為廚師工作,實難認被告即得勝任此工作並獲取穩定收入。又無論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或上開「工作証明書」記載之任職時間,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竊盜行為至少有12件係在被告尚有工作之期間內所為,可見被告縱有工作,亦可能為竊盜行為,是縱認上述新工作為真,亦不得據此逕認被告已無再犯可能。 三、聲請人固稱被告患有心臟病,倘未規律服藥與妥適照護,恐有導致急性心肌梗塞甚至死亡之危險,被告需按時至臺大醫院看診拿藥,殊無逃亡之可能云云。然經本院就被告之病況有無需住院或密集回診之必要函詢被告曾就診之臺大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依臺大醫院之函附內容,被告曾於101年1月至3月間,因胸痛、高血壓等門診4次、急診7次,同年7月曾急診1次,然未看診,僅開立診斷證明書 ,而被告已超過半年未在臺大醫院就醫,故無法確認其目前有無住院或密集看診之必要(見卷第18頁);亞東醫院則覆以被告於101年9月20日至該院心臟內科就診,靜態心電圖檢查無明顯異常,病患自訴曾於101年2月至臺大醫院接受運動心電圖檢查,結果正常,若病患仍有胸痛情形,建議回門診追蹤檢查等語(見卷第31頁)。參酌上情,可認被告尚無需規律就醫或有住院之必要。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內部安排有醫師提供門診,若病況需要,亦將依規定戒護就醫,並非無醫療資源可提供照護。查,被告曾於臺北看守所內就診,經醫師給予藥物治療,並於101年9月20日戒護至亞東醫院就診,另被告於101年10月3日所內門診時,自述有冒冷汗、頭暈不適等症狀,醫師診療後開立處方藥物治療,臺北看守所將持續觀察追蹤,如病況需要,當依規定安排複診或戒護外醫診療以確定病況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01年10月11日北所衛字第1010009908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26頁),是被告於看守所內尚無無法獲得適當照護之情形。 四、勾稽以上,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聲請人仍未釋明被告確有應停止羈押之情形。審酌被告長期反覆為竊盜行為,且絕大多數為侵入住宅竊盜,影響多人居住及財產安全,其經濟情況現並無明顯改善之情,被告尚有可能再度犯案,對社會大眾之居住及財產安全存有危害,是依目前卷證所示資料,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綜上,被告所涉竊盜案件,現仍為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09號案件審理中,且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