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志明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志明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雖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 名 │妨害自由 │賭博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98年6月11日下午6時│96年11月間某日起至│ │ │許 │98年6月18日為警查 │ │ │ │獲日止 │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 │關年度及案號 │第14741號 │第14741號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最 ├────┼─────────┼─────────┤ │ 後 │ 案 號 │100年度簡字第4267 │101年度簡字第2400 │ │ 事 │ │號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年12月2日 │101年8月22日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確 ├────┼─────────┼─────────┤ │ 定 │ 案 號 │101年度簡字第4267 │101年度簡字第2400 │ │ 判 │ │號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12月29日 │101年9月10日 │ ├──┴────┼─────────┼─────────┤ │是否得為易科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 │ │ │字第2532號(已執畢│字第5794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