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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44號

聲請解除銀行帳戶存款凍結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吳秋宏紀凱峰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44號

                   101年度聲字第2645號

                   101年度聲字第2646號

                   101年度聲字第2647號

                   101年度聲字第2648號

                   101年度聲字第2649號

                   101年度聲字第2650號

                   101年度聲字第2651號

聲請人
尚格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建業
聲請人
嘉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瑋
聲請人
鼎立出版社
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
秦庠鈺
聲請人
臺灣印象創新藝術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運智
聲請人
京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建業
聲請人
鑫九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萬
聲請人
時藝之間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萬
聲請人
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建業

上列聲請人即財產受扣押人因被告秦庠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聲請解除銀行帳戶存款的凍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應於本裁定確定後,將各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所有遭凍結的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的銀行帳戶內,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十五日、十六日、二十日就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帳戶所為的禁止處分命令,則應予以解除。

理由

壹、聲請人聲請的意旨:各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銀行帳戶,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因公司股東(即被告秦庠鈺)涉嫌違反銀行法的犯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函與如附表一所示的銀行,請求將各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銀行帳戶予以凍結,各聲請人因資金遭凍結,以致無法繼續運作,已辦理歇業在案。今為確保公司營業,各聲請人擬聲請將如附表一所示遭凍結帳戶的資金,匯入鈞院指定用以保障被害人權益、如附表二所示的銀行帳戶,同時擬請鈞院解除對各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的凍結,以利尋找有意願入資或合作經營的廠商。如此方能讓各公司再行經營運作,以減少各聲請人其餘股東的損失,至於其他股東的權益,待被告秦庠鈺違反銀行法的案件審結後,再依相關程序向法院或秦庠鈺請求。綜此,爰具狀聲請鈞院裁定要求如附表一所示的銀行,將各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所有遭凍結的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的銀行帳戶內,並同時解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間就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所為的凍結等語。

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被告秦庠鈺所涉罪嫌的流程:

一、臺北地檢署因他人檢舉,認為被告秦庠鈺涉有非法吸金等罪嫌,於100 年5 月12日分案後(100 年度他字第4500號偵卷第1 頁),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10日指揮犯罪偵查人員搜索被告秦庠鈺及關係人的住居所,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秦庠鈺獲准後,隨即於同年8 月12日、15日、16日及10月20日分別發函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請各該行就各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銀行帳戶,予以「凍結,禁止其存提款或為其他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予以扣押」等語(關於各聲請人遭凍結的銀行帳戶、款項、餘額、凍結日期與文號,詳細情形都如附表一所示),這些情事有相關函文附在卷宗內可以佐證(100年度偵字第17347 號偵卷㈠第1-5 頁),堪以採信。

二、被告秦庠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認為他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等罪嫌,於100 年12月5 日提起公訴,案件於同月8 日繫屬本院。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後,因為被告秦庠鈺坦承犯行,而且有相關證人證詞及書證佐證被告秦庠鈺涉犯前述犯行的犯罪嫌疑重大,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諭知自同日起對被告秦庠鈺執行羈押。其後,因被告秦庠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議庭遂於101 年2 月17日裁定:被告秦庠鈺於提出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的保證金,或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出具的同額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特定住處;於停止羈押期間應將追償自借予、投資他人的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龍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的帳戶,並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向本院具狀陳報追償情形,且應按時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到等情,在此一併予以說明。

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禁止處分各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帳戶的法律上依據: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中所稱:扣押「可為證據之物」,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以利追訴並且防止湮滅,現行司法實務上並無疑義;扣押「得沒收之物」,其目的則在保全將來沒收的執行。而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已轉變為消費寄託債權,屬於非有體物的「利益」,難以認為是「物」,而且因為已經過轉換,也難認為是屬於犯罪的「直接」所得。是以,依照刑法第38條規定可沒收犯罪所得的範圍,既然僅限於由實施犯罪行為的結果而直接取得之物,則如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加以變賣,或將變賣所得金錢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存放於金融機構,或將原物移轉與第三人所有時,即不在得沒收範圍之內。

二、由於有此法制上漏洞,我國越來越多的法律就此有特別規定,洗錢防制法第4 條即明定:「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而同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2 項有關:「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等規定,因其沒收範圍較為擴大而符合有效追訴犯罪的政策,成為近幾年來通過的相關法律所仿效,許多金融法令即參照前述洗錢防制而定有相關規定。其中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即明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等規定為刑法第38條的特別規定,扣押、沒收範圍及於第三人,且其犯罪所得定義較廣,包括直接或間接來自犯罪所得者,也涵蓋各種有體物、無體物及財產權,更不限於動產,而將不動產一併納入。另刑事基本法的刑法總則,對於犯罪所得之物的沒收,除非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另有不同的例外規定,否則沒收所得的客體,原則上即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為限。然而,該等財物是否確實為行為人所有,並非僅從形式上觀察,如該犯罪所得形式上並不屬於行為人所有,但有證據足以認定實際上是行為人所有時,亦得沒收。是以,如檢察官聲請沒收的財產在形式(名義)上屬於犯罪行為(嫌疑)人以外之人所有時,不應遽爾認為其不應為諭知沒收的宣告,更不得據以主張非得沒收的財物不可予以扣押或禁止處分(李傑清,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法制與國際刑事司法互助,頁118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所稱的「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物」,必須限於「物」,而且為「有體物」,雖然範圍可擴大至動產的現金或不動產的土地,但原則上不能擴及債權、質權等「財產上利益」;又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存入金融帳戶,已轉變為消費寄託債權,屬於非有體物的「利益」,難以認為係「物」,而且已經過轉換,也難認為是屬於犯罪的「直接」所得;另本件檢察官於偵查階段發函與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請各行就各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銀行帳戶予以扣押,其主張的法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等情,均已如前所述。據此,可見本件檢察官函請銀行「扣押」各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銀行帳戶,核其性質是類似於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11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6 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所稱的「禁止處分命令」,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扣押」的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函請各銀行所「扣押」如附表一所示的銀行帳戶,核其性質是屬於「禁止處分命令」,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的要件不符。惟因法院在審查偵查階段檢察官的禁止處分命令,或受理受處分人不服該禁止處分命令而聲明異議時,應採取的是自由證明與「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的心證門檻,則本件依偵查階段一開始所查辦的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如檢察官依洗錢罪嫌(將犯罪所得匯至第三人所有的金融帳戶,並用以購置土地),聲請法院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予以禁止處分的命令時,法院當無撤銷該禁止處分或不予准許發禁止處分命令之理。何況檢察官也可以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所授權訂定之疑似不法帳戶管理辦法的規定,發函予以凍結。

肆、各聲請人請求解除檢察官禁止處分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帳戶的行為,是否於法有據,有無不得解除的理由:

一、各聲請人請求解除檢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帳戶的禁止處分命令,有無法律上依據: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扣押之贓物,依第142 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依第142 條第2 項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者,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第318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的必要者,即無留存的必要,受理訴訟繫屬的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又公司為法人,有獨立的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的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的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的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法律上所有權屬於公司,即非犯人所有,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惟目前許多開發中國家基於稅收的考量,廣開公司設立的便門(或提供租稅優惠,或降低設立門檻),以致常有自然人利用其中的巧門,據以成立境外紙上公司,或成為節稅工具,或作為洗錢手段(此一情況當不限於境外公司),則國內、外公司的財物是否確為該法人所有,並非僅從形式上觀察,如該犯罪所得形式上雖屬於公司所有,但有證據足以認定實際上是犯罪行為人所有時,亦得沒收。

二、查本件各聲請人是依我國法所設立的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其法律上所有權是屬於各聲請人所有,而非被告秦庠鈺。縱認為各聲請人實際上是被告秦庠鈺所設立的紙上公司,目的是為成為節稅工具或作為洗錢手段,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的正當法律程序、訴訟權的意旨,確保「有權利即有救濟」、「相類案件,應作相同處理」等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及平等權的意旨,本件即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容許各聲請人有請求解除檢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所為禁止處分命令的權利。至於法院應否准許解除,則應依具體個案有無「留存之必要」而定之。

三、本件各聲請人請求解除檢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帳戶所為的禁止處分命令,有無不得解除的理由: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應予發還扣押物的實體要件,包括:第一、不屬於沒收之物,因為如果屬於沒收物,理應歸屬國庫,本來就不應發還;第二、並無他人對該物主張權利,因為如果有被害人或第三人得主張權利,理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第三、已無留存的必要,而所謂有留存的必要性,除可為他人犯罪的證據外,也有確保日後得以發還被害人的目的(李傑清,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法制與國際刑事司法互助,頁96、97)。再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秦庠鈺違反銀行法所吸收的資金及所生孳息,是屬於被害人即各吸金方案投資人所有,即便認為各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的財產,實質上仍屬於被告秦庠鈺所有,除該等帳戶內款項超過應發還被害人的情形外,依法任何審級的法院均無從宣告沒收而歸入國庫。又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其法律上所有權是屬於聲請人,而非被告秦庠鈺,已如前述,即無禁止處分各該銀行帳戶內款項作為證據的必要。何況為確保法院審判後,可能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實質上為被告秦庠鈺所有,則將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帳戶內遭禁止處分的資金,匯入本院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用以保障被害人權益的銀行帳戶,已足以達到保護被害人的目的,此有該等帳戶的資金往來明細可資佐證。是以,基於比例原則的要求,強制處分本應選擇對於人民權益侵害最小的手段,則本件於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均依本院裁定匯入如附表二所示的帳戶後,自無繼續凍結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帳戶的必要,俾以同時確保各該聲請人的權益。

伍、結論:本件檢察官函請各銀行「扣押」如附表一所示所示的銀行帳戶,核其性質是扣押財產的「禁止處分命令」,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的要件不符。因其性質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關於「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的要件不符,各聲請人無法依該條規定請求本院予以發還。惟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相類案件,應作相同處理」等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及平等權的意旨,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容許各聲請人有請求法院解除該禁止處分命令的權利。而即便認為各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帳戶內款項實質上仍屬於被告秦庠鈺所有,依法任何審級的法院均無從宣告沒收而歸入國庫,而且本院認已無以禁止處分各該銀行帳戶內款項的方式,作為保全證據的必要。何況為確保法院審判後,可能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帳戶內款項實質上為被告秦庠鈺所有,而得依法發還或沒收,各聲請人也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帳戶內遭凍結的款項,匯入本院事前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用以保障被害人權益的銀行帳戶,如此即可兼顧各被害人及聲請人的權益,本院當無不許之理。是以,本件檢察官所為的禁止處分命令,並無不得解除的理由,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要求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將各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所有遭凍結的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的銀行帳戶內,並同時解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帳戶所為的禁止處分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吳秋宏

本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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