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87號聲 請 人 NEW5TV(CAYMAN)CO.,LTD 新五台創媒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夏承祖 共 同 告訴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王以國律師 賴曉君律師 被 告 周俊耀 王丕志 年籍不詳 周俐伶 年籍不詳 Hua Li 年籍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因不服檢察官所為證據保全之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保全字第179 號),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駁回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所載(如附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駁回處分部分,核其意旨,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第1 項第1 款所為之準抗告;至其聲請本院於美金90萬2000元之範圍內扣押被告周俊耀財產之部分,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第3 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是本院依照各該程序規定,就聲請人聲請事項,分別審酌如下。 二、準抗告部分: 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揆諸上揭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處分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適格當事人,應係受處分人甚明。 ㈡查本件聲請人係立於告訴人之地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周俊耀之財產為禁止處分,經檢察官受理後,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函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被告周俊耀於該行開立之帳戶設定為「准進不准出」之狀態等情,有刑事聲請禁止處分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1月28日北檢治餘101 保全179 字第80906 號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係對被告周俊耀之帳戶為限制處分,受處分人係被告周俊耀,聲請人並非受處分人,自無聲明不服之權能。聲請人未察上情,遽而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與上揭法條規定未合,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保全證據部分: ㈠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訂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第219 條之2 第1 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與法官所為保全處分之客體,應以刑事訴訟案件之證據為限。 ㈡再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關於酌量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程序,以期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得以克竟全功,其所扣押之對象,係得為證據或贓證物「以外」之物,其與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之保全證據規定,目的在於保全得為證據之物,以利犯罪訴追之立法意旨、範圍、要件等均有不同,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之酌量扣押財產,尚不得以保全證據視之,亦非刑事訴訟法保全證據一節所規範之範疇。再者,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並未賦予告訴人聲請扣押被告財產之權能,自難認告訴人對於酌量扣押被告財產一事有何聲請權,聲請人如認有扣押被告財產之必要,自應循民事假扣押相關規定為之。 ㈢據此,聲請人以保全證據為由,聲請本院於美金90萬2000元之範圍內扣押被告周俊耀之財產,卻未敘明其財產何以得作為該案件之刑事證據,僅空泛稱:為利後續追緝犯行、保全證據或追繳犯罪所得之必要,實應扣押周俊耀之財產云云,其聲請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四、上揭駁回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 第3 項、第4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