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1號被 告 即 聲請人 郭玲玲 選任辯護人 李玉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11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應發還予郭玲玲。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玲玲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0 年7 月6 日持搜索票搜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名片6 張、存摺3 本、光碟1 片、電腦2 台、宜辰企業進出口資料1 本、雍倚公司進出口資料4 本、光優照明進出口資料1 本、海特水產行進口報單2 本、巨欣食品進出口資料3 本、南靖光電訴願資料2 本、記事本4 本、帳目明細1 本、現金帳1 本、存摺12本、通訊錄1 本、名片1 張、電腦資料2 本、光碟1 片、發票1 本、手機衝電器及sim 卡1 張、付款資料1 本等物。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起訴被告所涉犯者為偽造文書罪嫌,上開扣押物品均係被告工作上需要之資料,且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而為法務部調查局扣押上開所示之物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被告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678 、15956 、18573 、20962 、21397 、21776 號起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上開扣案物品,均未經檢察官援用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品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上開扣押物品並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綜此,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無留存之必要,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法務部調查局於執行搜索時將電腦記錄燒錄於空白光碟上,該光碟2 片原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經本院審酌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所關連,經本院審酌全案進行狀況,認尚有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就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附表一 ┌──┬────────┬──────────┬──┐ │編號│原扣押物品編號 │品名 │數量│ ├──┼────────┼──────────┼──┤ │1 │15-1 │名片 │6張 │ ├──┼────────┼──────────┼──┤ │2 │15-2 │存摺 │3本 │ ├──┼────────┼──────────┼──┤ │3 │15-4-1、15-4-2 │電腦 │2臺 │ ├──┼────────┼──────────┼──┤ │4 │16-1 │宜辰企業進出口資料 │1本 │ ├──┼────────┼──────────┼──┤ │5 │16-2-1、16-2-2、│雍倚公司進出口資料 │4本 │ │ │16-2-3、16-2-4 │ │ │ ├──┼────────┼──────────┼──┤ │6 │16-3 │光優照明進出口資料 │1本 │ ├──┼────────┼──────────┼──┤ │7 │16-4-1、16-4-2 │海特水產行進口報單 │2本 │ ├──┼────────┼──────────┼──┤ │8 │16-5-1、16-5-2、│巨欣食品進出口資料 │3本 │ │ │16-5-3 │ │ │ ├──┼────────┼──────────┼──┤ │9 │16-6-1、16-6-2 │南靖光電訴願資料 │2本 │ ├──┼────────┼──────────┼──┤ │10 │16-7 │南靖公司相關文件資料│1本 │ ├──┼────────┼──────────┼──┤ │11 │16-8-1、16-8-2、│記事本 │4本 │ │ │16-8-3、16-8-4 │ │ │ ├──┼────────┼──────────┼──┤ │12 │16-9 │帳戶明細 │1本 │ ├──┼────────┼──────────┼──┤ │13 │16-10 │現金帳 │1本 │ ├──┼────────┼──────────┼──┤ │14 │16-11 │存摺 │12本│ ├──┼────────┼──────────┼──┤ │15 │16-12 │通訊錄 │1本 │ ├──┼────────┼──────────┼──┤ │16 │16-13 │名片 │1本 │ ├──┼────────┼──────────┼──┤ │17 │16-14-1、16-14-2│電腦資料 │2本 │ ├──┼────────┼──────────┼──┤ │18 │16-16 │發票 │1本 │ ├──┼────────┼──────────┼──┤ │19 │16-17 │手機、充電器及SIM卡 │1袋 │ ├──┼────────┼──────────┼──┤ │20 │16-18 │付款資料 │1本 │ └──┴────────┴──────────┴──┘ 附表二: ┌──┬────────┬──────────┬──┐ │編號│原扣押物品編號 │品名 │數量│ ├──┼────────┼──────────┼──┤ │1 │15-3 │光碟 │1片 │ ├──┼────────┼──────────┼──┤ │2 │16-15 │光碟 │1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