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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聲請人
受刑人
黃立鑫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黃立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其中5,400 元轉繳不法所得金,尚餘4,6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 項及第46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金之繳納在擔保被告(受刑人)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其沒入係以被告逃匿為要件,若被告非故意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定有明文。且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7 號判決參照)。又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逃匿,應先切實查尋、追保、命受責付人或具保人將被告交案或沒入保證金,而被告仍未到案者,始得發布通緝」,法院辦理通緝、協尋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定有明文。而限制住居係限制被告居住於其住居所不許遷移之強制處分,為確保被告到庭之方法之一,對於被告違反限制住居之命令傳、拘不到,仍應切實查尋,而被告仍未到案者,始可認定被告具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進而發布通緝。

三、經查: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執字第1276號執行,具保人即受刑人原戶籍址為「新北市○○區○○路200 之1 號(即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居所則為「臺北市○○區○○街19號3 樓」,而具保人即受刑人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住居於上開居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依具保人即受刑人限制住居地「臺北市○○區○○街19號3 樓」,付郵寄送應到案之傳票及通知書,然送達結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機關遂將傳票及通知書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復依具保人即受刑人上開限制住居地執行拘提無著。嗣經查詢具保人即受刑人之戶役政資料,查知具保人即受刑人已於100 年11月7 日遷至「臺北市○○區○○路2 段233 巷15號」,是再依上開新戶籍地付郵寄送應到案之傳票及通知書,然送達結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機關遂將傳票及通知書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無著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參。惟「限制住居」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用以限制憲法所賦予人民之「遷徙自由」,而在刑事案件中,若依卷內所存資料可得知悉受刑人實際之住、居所地,該住、居所地固非「限制住居地」,仍應向受刑人之實際住、居所地為送達,僅向「限制住居地」為送達,未向實際住、居所地為送達及拘提而無著後,難認具保人即受刑人業已逃匿。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就具保人即受刑人上開新戶籍地簽發拘票執行拘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佐,其執行拘提之程序尚欠完備,是以,尚難認本件具保人即受刑人業經合法傳喚、拘提,並認已為逃匿,揆諸前揭規定,首揭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94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