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雷淑雯、許勻睿、章曉文
- 被告林陳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仲明 李德清 共同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林陳海 周哲宇 蔣炳正 葉海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涉犯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七五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林陳海、周哲宇、蔣炳正三人既不否認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仲明占有系爭房屋之初,係基於被告周哲宇與聲請人陳仲明、李德清間之委任關係而交付予聲請人陳仲明占有,嗣因被告周哲宇應付委任報酬未支付之糾紛未決,而仍由聲請人陳仲明繼續占有至被告林陳海、周哲宇、蔣炳正三人對聲請人提出竊佔之告訴止,仍未返還等情,被告林陳海、周哲宇、蔣炳正三人對於聲請人迄民國一○○年五月一日以前均非以竊佔方法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自屬明知無疑。又被告林陳海、周哲宇、蔣炳正三人均為有相當知識之社會人士,依經驗法則自無不知民事上返還請求權與刑事竊佔是截然不同概念,是被告林陳海、周哲宇、蔣炳正三人為取回系爭房屋,仍指訴聲請人係於不詳時間,以竊占之方式占有系爭房屋之內容,自屬捏造,渠等進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對聲請人二人提出竊佔罪之告訴,意圖使聲請人二人受有刑事處分,自該當於誣告罪,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當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被告林陳海、周哲宇、蔣炳正縱有權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屋,亦應以正當法律程序即民事訴訟及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為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認被告林陳海、周哲宇、蔣炳正、葉海瑞等人主觀上既認聲請人係無權占有,即得以強制封鎖大門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自由進出之權利,無異於認同被告周哲宇、蔣炳正夥同所謂保全主管即被告葉海瑞率領二十餘名年籍不詳穿黑衣成年男子用鐵皮金屬浪板及焊接工具,未經聲請人允許即強行闖入由聲請人二人占有使用中之系爭房屋,並對適在系爭房屋內之聲請人李德清友人王為宇及員工謝明翰咆哮等強暴方法封屋致完全封死系爭房屋唯一出入大門而妨害聲請人李德清之佶紅國際有限公司營業、聲請人自由進出之合法性,更形同置民事保全程序之法治程序於不顧外,亦與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自助行為所揭示之要件有違,自悖於論理法則。另聲請人於提出告訴時陳送之錄影光碟足佐被告等人之強暴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竟認聲請人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強暴、脅迫行為,自有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為此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一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故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誣告等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一○一年一月六日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一○一年四月十日以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七五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委由代理人孫銘豫律師、方南山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一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七五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四、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二)本件聲請人據以指訴被告等涉有誣告等罪嫌之事證,無非係認被告林陳海、周哲宇、蔣炳正三人明知聲請人迄一○○年五月一日以前均非以竊佔方法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卻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對聲請人二人提出竊佔罪之告訴;又被告林陳海、周哲宇、蔣炳正、葉海瑞用鐵皮金屬浪板及焊接工具等強暴方法封屋致完全封死系爭房屋唯一出入大門而妨害聲請人李德清之佶紅國際有限公司營業、聲請人自由進出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申言之,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圖使被訴人受刑事處分,始足當之;苟出於誤信、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均不得謂為誣告,且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亦難以誣告罪相繩。亦即,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三臺上字第三二一七號、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案被告林陳海、周哲宇為取得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四、三七四之一、三七四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地上物完整使用,於九十六年間開始,由被告周哲宇委託聲請人陳仲明出面進行整合,而聲請人陳仲明於接受委任後,即與上開三筆土地上建物之各所有人溝通協調,先後於:①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向第三人李建富購入上開三筆土地共六分之持分。②九十八年四月間協助促成被告林陳海、周哲宇向第三人練成瑜、張存偉購入包含系爭長春路房屋在內之二十戶房屋買賣。③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促成被告林陳海、周哲宇向另被告蔣炳正所代表之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屬於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建物暨地主合建契約之全部權利,以及臺北市○○路四三一號一樓及地下室、四三一號二、四、六樓、慶城街三六號一樓、四○號一樓及慶城街四六巷三六號三樓、二六號三樓等共八戶所有權,更進一步取得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十六點三股權,被告蔣炳正因而加入被告林陳海、周哲宇推動合建。嗣因被告周哲宇片面終止委任關係,遭聲請人陳仲明索取報酬,雙方迭生糾紛,幾經協調未果,嗣雙方於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達成初步共識,簽訂協議書,由被告周哲宇與林陳海將已購入之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七十億元售予聲請人陳仲明,惟並未簽定正式契約書,糾紛迄仍懸而未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中指訴甚詳,並有承諾書、委託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委任書、和解書、委託行使權利契約書、買賣合約書、支票、補充協議書及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哲宇確曾委任聲請人陳仲明處理有關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四、三七四之一、三七四之二共三筆土地及地上物之整合事宜,且雙方就應否繼續支付委任報酬一節存有歧見。 3、又觀之被告周哲宇與練成瑜、張存偉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足徵系爭臺北市○○區○○路四三五號一樓房屋確為被告周哲宇向練成瑜收購之房屋,參酌被告林陳海、周哲宇與聲請人陳仲明於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簽署之協議書第六條第二項載明「乙方(即聲請人陳仲明)於簽訂本協議書時,需備妥附表所示編號八至十二(即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四三五號一樓至五樓)甲方(即被告林陳海、周哲宇)所購借名登記為乙方名義之房屋……」等語,足認臺北市○○區○○路四三五號一樓確為被告周哲宇等人透過聲請人陳仲明向練成瑜所購入,並基於委任關係而登記於聲請人陳仲明名下。 4、再觀之被告林陳海、周哲宇與聲請人陳仲明於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簽署之協議書第六條第三項記載「乙方(即聲請人陳仲明)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七日內,須將附表除編號二十一、二十二外之房屋以及向甲方(即被告林陳海、周哲宇)借用之臺北市○○街四六巷三八號四樓、四○號四樓五樓、四二號四樓騰空並移轉占有予甲方(即被告林陳海、周哲宇)。」等語,則被告林陳海、周哲宇、蔣炳正主觀上認為被告周哲宇與聲請人陳仲明間委任關係已終止,聲請人陳仲明對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合法權源,猶占有該屋拒絕歸還,且出借予聲請人李德清設立佶紅國際有限公司,而認聲請人涉有竊佔犯行,而對聲請人提出竊佔之告訴,尚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林陳海、周哲宇、蔣炳正有何憑空捏造不實事項之情,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名相繩。 5、另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五六號、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二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查,被告林陳海、周哲宇、蔣炳正及葉海瑞主觀上認為被告周哲宇與聲請人陳仲明間委任關係已終止,聲請人陳仲明對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蔣炳正、葉海瑞縱使指揮二十多名穿黑衣男子以鐵皮金屬浪板及焊接工具完全封死系爭房屋大門,亦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遑論被告蔣炳正、葉海瑞指揮二十多名穿黑衣男子以鐵皮金屬浪板及焊接工具完全封死系爭房屋大門之際,聲請人陳仲明、李德清及案外人謝明翰、王為宇均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應訊,均不在場,被告蔣炳正等人無從對『人』實施強暴脅迫,極為明顯。被告蔣炳正等人以鐵皮金屬浪板及焊接工具完全封死系爭房屋大門,既未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自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七五號處分書之理由中均已就此部分之卷證資料詳為審酌並予以指駁,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亦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是聲請人空言指摘偵查機關認識用法有所違誤云云,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林陳海、周哲宇、蔣炳正及葉海瑞涉犯誣告及強制等犯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林陳海、周哲宇、蔣炳正及葉海瑞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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