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呂焜森
- 代理人
- 金玉瑩律師
- 代理人
- 李育錚律師
- 代理人
- 王晨桓律師
- 被告
- 王東園
王瑞棟
張松男
張慶源
張豐明
陳龍水
黃金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所為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5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王東園、王瑞棟、張松男、張慶元、張豐明、陳龍水、黃金山涉犯背信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24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96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3月9日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又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4月9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594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1年4月17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101年4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核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四、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等涉有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法院僅就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53年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保長公司)係於1992年(即民國81年)11月間,由越南方之同奈旅遊公司與臺灣之保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Bochang Towels MFG. Co.,LTD)共同投資成立,此為聲請人所不爭,並有聯營合約書、聯營合約附錄在卷為據,而越南保長公司成立後於82年9月17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會,被告張豐明、張慶源、張松男、王瑞棟、黃金山皆以董事身分參與會議,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83年1 月19日始成立,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為憑,是以被告等辯稱,越南保長公司係由被告等股東自行出資,惟因越南法規之限制,外國資本需以法人名義投資,而被告等原始股東之資金又與保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結構不同,始事後在臺灣另行成立聲請人公司,以聲請人作為越南保長公司之台資股東名義乙節,非與常情有違。又聲請人成立後,其董事會成員與越南保長公司董事會成員多所重複,有聲請人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及越南保長公司於85年5月2日召開之董事會議紀錄在卷,至聲請人雖提出被告王東園經聲請人股東會決議通過擔任董事,事後越南保長公司之董事會亦決議由被告王東園擔任董事之會議紀錄為證,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王東園同為聲請人及越南保長公司之董事,未能遽此認定越南保長公司之董事即為聲請人所派任,況其餘被告等並無經聲請人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派任為越南保長公司董事之相關證據。益徵聲請人之經營結構於聲請代表人代理Linkmore Ltd.入股前,應係承繼於越南保長公司,兩家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大部分雷同,以保障被告等實際出資越南保長公司之權益。則被告等自可能因法令限制之故,雖以聲請人登記為越南保長公司之唯一台資股東,然渠等參與經營越南保長公司,係為保障自身之股東身分,而非受聲請人所委任。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受聲請人委託,而處理越南保長公司之經營事項,亦即有何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可言,要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違。
(三)縱認聲請人所言,被告等係受聲請人指派而負責越南保長公司營運等情為實,然查,越南最高人民法院判決記載:「Bochang Donatour(即越南保長公司)聯營公司已建成高爾夫球場,並已將符合國際標準之高爾夫球場投入使用…Bochang Donatour公司土地上已有各項儲沙場、苗圃、微生肥料廠及綠樹等工程服務高爾夫球場活動」,另卷附越南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監督判決記載:「察覺:…在105公傾之土地中已完成27洞球道以及會館、套房、文房及農機房之各項工程。餘下130公傾土地實況為樹林區。…」、「經分析後認為:對照保長同奈聯營公司之場合而論,經省資源環保廳進行二次之檢查結果確實尚有部分土地不依照論證經濟投入使用。」,故越南之同奈省人民員委會與越南保長公司就未開發土地回收案尚在訴訟中而未確定,是否果有聲請人所言越南保長公司承租之部分土地業經越南官方強制收回乙節,已非無疑。
(四)又卷附之股權買賣合約(見97年度他字卷一第8777號卷第162至167頁)之立合約書人,分別為買方之Linkmore Ltd(代理人呂焜森,即現聲請人代表人),賣方則為被告張慶源等、聲請人、Pan Beauty InternationalDevelopent Co.,Ltd(下稱Pan Beauty公司)、越南保長公司。是以買方僅有Linkmore Ltd公司,而聲請人則為賣方。另「賣方」之聲請人、Pan Beauty公司、越南保長公司法人代表均為被告張慶源,由被告張慶源代表「賣方」與買方Linkmore Ltd公司訂約,而觀之股權買賣合約約定條款,及見證人蔡文達於96年3月8日及97年7月2日兩份自白書內容(見同上他自卷二第103、104頁),聲請人代表人所代理之Linkmore Ltd公司為買方,被告張慶源、張松男及其他張氏家族、聲請人、Pan Beauty公司、越南保長公司等為賣方,買賣標的為張氏家族持有聲請人58%股權、聲請人持有Pan Beauty公司58%股權,以及Pan Beauty公司持有越南保長公司之43.5%股權,堪認聲請人代表人知悉被告張慶源等張氏家族所持有之聲請人股權僅58%,而聲請人所佔越南保長公司股權為75%,換算為張氏家族得以控制之越南保長公司股權則為43.5%,其餘31.5%股權並非被告張慶源等所得控制,故非買賣標的。否則,聲請代表人僅需代理Linkmore Ltd.買受聲請人之股權即可,而無須另行約定購買越南保長公司之43.5%股權。準此,被告等在越南保長公司董事會議中,決議越南保長公司31.5%之股權將以Linkwell公司名義登記,聲請代表人代理Linkmore Ltd.自張氏家族所獲得之43.5%之股權,仍以聲請人名義登記,未來則計劃台資所占75%股權,分割成聲請人公司、Linkwell公司兩個股東,加以越資之25%,改由三個股東向越南政府申請登記等情,係為與聲請代表人代理Linkmore Ltd.向張氏家族購得之股權區隔,亦難認有何共同損害聲請人利益之主觀犯意可言。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查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情形,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並無足採。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