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98號聲 請 人 徐旭東 代 理 人 楊舜麟律師 宋耀明律師 湯偉祥律師 被 告 章民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6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負責人,遠百公司於民國91年間出資新臺幣10億元取得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之股權,並因此取得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之經營權,又太百公司佔有太平洋中國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中控公司)60% 之股權,而其餘40% 股權係由凱雷集團持有。另遠百公司之母企業遠東集團於94年12月5 日與美國凱雷集團簽訂和解契約,並洽請荷蘭銀行倫敦分行以美金6, 310萬元向凱雷集團購買該集團持有之香港中控公司40%股份,並於同日,遠東集團之子公司裕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元公司)與荷蘭銀行倫敦分行簽訂選擇權交易買賣合約,該合約約定裕元公司向荷蘭銀行倫敦分行購買以上開持股為標的之買權、荷蘭銀行倫敦分行向裕元公司購買以上開持股為標的之賣權、該買權與賣權之履約價格均為美金6,570 萬2,875 元,裕元公司為此選擇權交易總計給付權利金美金1,142 萬1,100 元與荷蘭銀行倫敦分行。另於96年10月18日因遠百公司之子公司百揚公司以美金7,950 萬元之交易價格,向荷蘭銀行倫敦分行簽約購買香港中控公司40%持股,並於97年5 月20日給付價款(下稱系爭交易)。嗣於96年10月23日,荷蘭銀行倫敦分行將該選擇權結算產生之價差美金1,348 萬4,385 元匯付裕元公司(下稱系爭價差)。又被告於97年9 月10日向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告發聲請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等罪嫌(下稱系爭告發),經偵查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1 年5 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92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經證人羅仕清、倪候昆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21 號偵查卷影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5630號偵查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41號偵查卷、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112 號偵查卷影卷、98年度查字第84號偵查卷影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4921號偵查卷影卷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另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368號、59年度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於系爭告發所提之刑事告發狀除指述系爭交易之過程外(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112 號偵查卷影卷第1 頁至第3 頁),另固有指稱:「..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似亦有前政府相關人員之疑似洗錢案件。六、告發人原係太百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痛心遠東集團非法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外,亦痛心李恆隆及遠東集團涉嫌以前述非常規交易做出違背股東信賴之行為,如前述價差流入傳言中之政治人物之手,更為國人所不恥。」等語(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112 號偵查卷影卷第4 頁),惟被告並非直接指稱聲請人確將系爭價差交予國內政治人物,而係以假設性之敘述方式,假定系爭價差流入政治人物之手,將生某種影響,而向偵查機關為告發,請求偵查機關就系爭交易是否有不法情事為調查,是被告就系爭告發是否有虛捏構陷之故意,容有疑義。 (三)再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至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卷附被告對聲請人提出系爭告發時之媒體報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979號偵查卷第151 頁至第158 頁、第168 頁至第183 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第5630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6頁),斯時確有媒體對聲請人是否有將系爭價差交予國內政治人物為相關之報導與評論,顯見被告,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被告對聲請人提出告發,應係懷疑系爭交易有不法情事而請求偵查機關調查,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不得謂屬誣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