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99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清朝 代 理 人 李兆環律師 被 告 許為城(原名廖為城) 許淑慧(原名廖淑慧) 連靜仙 許清華 許清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8 月9 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7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998 、1299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清朝(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為城、許淑慧、連靜仙、許清華、許清標(下稱被告許為城等5 人)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2998 、1299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1 年8 月9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7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故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為城(即廖為城)、許清華、許清標均係聲請人許清朝之弟,被告許淑慧(即廖淑慧)係聲請人胞兄許為記之女,被告連靜仙係被告許清華之妻。被告許為城於民國88年間,擔任址設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許清華、許清標與聲請人當時均係龍偉公司之董事,且截至龍偉公司於88年4 月17日申請辦理遷址等公司變更登記時,聲請人尚仍持有龍偉公司股份669 股(每股新臺幣1,000 元)。詎被告許為城等5 人均明知聲請人並未同意轉讓持股予被告許淑慧,竟意圖為被告許淑慧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侵占之犯意聯絡,於88年4 月29日龍偉公司股東臨時會中,擅自解除聲請人之董事資格,改推被告許淑慧為董事,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又將聲請人自龍偉公司股東名簿上除名,而製作被告許淑慧持有股份669 股之不實股東名簿後,由擔任會計師之被告連靜仙於88年5 月1 日,持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8年5 月4 日八八建三字第162909號函准予登記,以此方式將聲請人之龍偉公司股份669 股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等罪嫌云云。 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本件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6 條之業務侵占罪嫌,均屬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追訴時效期間及第83條停止進行、4 分之1 期間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 月,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修正後,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不予扣除,綜合比較,仍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不利。是依照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聲請人於告訴狀及追加告訴狀指訴被告等係於90年12月3 日為前開犯罪行為(見本署101 年度他字第183 號卷第1 至2 頁;101 年度他字第3027號卷第1 至2 頁),然經調閱龍偉公司登記卷宗,變更登記申請書乃係88年4 月17日所為,此有龍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且聲請人於警詢時亦指訴係於88年4 月29日會議紀錄未經聲請人同意,將聲請人之董事身分解任,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署101 年度他字第183 卷第39頁背面),聲請人遲至100 年11月30日始向本署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本署收文戳在卷可憑,距犯罪時間業逾12 年6月以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等之犯行,縱然屬實,惟業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前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詳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2998 、12999 號不起訴處分書)。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等於90年11月23日另行召開違法之股東會、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持將被告許淑慧登載為龍偉公司董事之不實文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由經濟部於90年12月5 日以經(90)中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准予登記,則此部分被告許為城等5 人是否涉有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嫌,原承辦檢察官未見及此,即認被告等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間,顯與卷存證據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為: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本件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6 條之業務侵占罪嫌,均屬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原不起訴起訴書誤為12年6 月),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原不起訴處分書誤為25年),綜合比較,仍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不利。是依照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許清華、許清標與聲請人當時均係龍偉公司董事,且截至龍偉公司於88年4 月17日申請辦理遷址等公司變更登記時,聲請人尚仍持有龍偉公司股份669 股(每股新臺幣1,000 元)。詎被告許為城等5 人均明知聲請人並未同意轉讓持股予被告許淑慧,竟意圖為被告許淑慧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侵占之犯意聯絡,於88年4 月29日龍偉公司股東臨時會中,擅自解除聲請人之董事資格,改推被告許淑慧為董事,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又將聲請人自龍偉公司股東名簿上除名,而製作被告許淑慧持有股份669 股之不實股東名簿後,由擔任會計師之被告連靜仙於88年5 月1 日,持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8年5 月4 日八八建三字第162909號函准予登記,以此方式將聲請人之龍偉公司股份669 股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對於上開事實,聲請人遲至100 年11月30日始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收文戳在卷可憑,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告訴,距犯罪時間業逾10年以上,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被告等之犯行,縱然屬實,惟業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為不起訴處分(至於被告等人於90年11月23日另行召開違法之股東會、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持將被告許淑慧登載為龍偉公司董事之不實文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由經濟部於90年12月5 日以經(90)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登記,此部分被告等是否涉有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嫌部分,既未經原承辦檢察官就此部分加以認定,自應由原署另行分案偵辦等語,詳參高檢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769號處分書)。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為城等5 人於88年4 月29日,將不實事項登載於龍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並持之於同年5 月1 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又於90年11月23日,讓被告許淑慧基於不實之股東及董事公文書登記,出席龍偉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並就該次會議為實質表決(行使不實之股東權利及董事權利),被告等再委由被告連靜仙,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龍偉公司之同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並持之向經濟部辦理登記事項變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又被告許為城等5 人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應被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追訴權時效完成,僅著重被告許為城等5 人偽造行為之時點,卻未審酌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點,實乃大謬,亦與論理法則相悖。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及司法院74年6 月15日(74)廳刑一字第452 號函之見解,具有連續性質之行使不實文書行為,應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時效期間,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終了之日起算。而被告許淑慧係遲至92年12月25日,方不再繼續行使不實之董事及股東權利,此有92年12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登記之龍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102 年12月25日追訴權時效始完成。原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調閱龍偉公司登記卷宗,卻就該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怠為細查,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之客觀義務,原不起訴處分自有偵查不備之瑕疵。 ㈢再者,聲請人曾於98年底,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報案,已就被告許為城、許淑慧前開於88年間涉犯偽造文書、侵占乙事,向該管司法警察表明申告犯罪之意,並經刑事警察局員警製作筆錄,依法已完成告訴之程序,則依檢警一體原則,偵查程序應已開啟,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已實施偵查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追訴權時效於98年底即聲請人完成告訴時,已不再進行,何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理?原不起訴處分誤認聲請人遲至100 年11月30日始提出告訴,並認本案已逾於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實屬重大瑕疵。另請求法院發函刑事警察局,函調上述聲請人於98年底報案之相關筆錄及卷宗資料。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悖於論理法則,並違背客觀義務,有偵查不備之瑕疵;且依卷內證據,已達足認被告等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為此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八、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2998 、12999 號偵查卷宗及高檢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769號卷宗審認結果,認: ㈠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許為城等5 人於「88年」4 月29日龍偉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時,擅自解除聲請人之董事資格,改推被告許淑慧為董事,並將聲請人自股東名簿除名,改登載被告許淑慧持有該公司股份669 股,且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中,再由被告連靜仙持上開不實文書,於同年5 月1 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下稱建設廳),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等又於「90年」11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持將被告許淑慧登載為龍偉公司董事之不實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於同年12月5 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經查,原不起訴處分並未針對聲請人所指訴被告許為城等5 人於「90年間」之上開行為部分加以認定,業經高檢署以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函令臺北地檢署就此部分另行偵辦,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12 月21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1172 、20808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人已向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準此,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均未針對被告許為城等5 人於「90年間」之上開行為加以認定,且該部分既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結,則本件交付審判之範圍應不包括被告許為城等5 人於「90年間」之上開行為,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許為城、許淑慧、許清華、許清標等人於88年4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龍偉公司會議室召開該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會中討論補選董事議案,經出席股東決議通過選任被告許淑慧為董事,並登載被告許淑慧持有該公司股份669 股,且將此等事項登載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嗣由被告連靜仙於同年5 月1 日,持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向建設廳申請辦理補選董事變更登記,並由建設廳於88年5 月4 日以八八建三字第162909號函准予登記等情,均為被告許為城等5 人不否認,並有上開龍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建設廳函文等附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因本件被告等被訴於88年4 、5 月間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犯行,所涉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此與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等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對其等較為有利。 ㈣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釋字第123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0 年11月30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之情,有刑事告訴狀㈠及收文戳記存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0 0年度他字第183 號卷第1 、2 頁),自應以斯時為開始追訴之時間,則自該發動偵查時起回溯10年即被告等於90年11月29日以前之犯行,均屬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以前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之行為。是被告等於88年4 、5 月間,縱有為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然此部分均屬聲請人提出告訴前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之行為。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固指稱:伊曾於98年底期間,向刑事警察局報案,已申告被告許為城、許淑慧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犯行云云,並請求本院向刑事警察局調取相關偵查紀錄;但查,縱如聲請人所述真有上開刑事警察局偵查紀錄存在,然該紀錄仍屬本案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本院就交付審判之證據調查,依法仍受有不得調查之限制,以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況聲請人縱於98年底期間有向員警申告犯罪之行為,員警發動偵查之時間仍已罹於10年之追訴權時效,自無調查之必要。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認定聲請人所指訴被告等於88年4 、5 月間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已於追訴權時效,尚非無據。 九、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2998 、12999 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769號處分書,均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