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林瑋桓石珉千石蕙慈
  • 法定代理人
    周令侃

  • 原告
    大中新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徐義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 大中新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令侃 代 理 人 俞大衛律師 被   告 徐義強 陳芃羽 鄧松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7 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34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大中新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以被告徐義強、陳芃羽、鄧松寧等人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0340 號對被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1 月3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1 年1 月9 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告訴人即委任律師於101 年1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0340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義強、陳靜儀(陳靜儀部分未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陳芃羽、鄧松寧原均為從事食品原料買賣之告訴人大中公司之員工,為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等4 人嗣陸續於97年10月間及98年3 月間離職,被告徐義強、陳靜儀、鄧松寧並隨即至97年4 月18日甫成立之告訴人商業競爭對手翰柏有限公司(下稱翰柏公司)任職。被告徐義強、陳靜儀在離職前,為使告訴人原有客戶誤認告訴人之產品透過翰柏公司銷售,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於97年7 月至9 月間,將告訴人與原客戶間之單體食品膠交易,轉為翰柏公司名義出售,並將告訴人公司電腦內交易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中「發票對象」一欄,篡改為翰柏公司,使不知情之告訴人公司財務人員將該等銷售之發票誤開予翰柏公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徐義強、陳芃羽另共同於97年10月前之某日時,將被告陳芃羽業務上所知悉之告訴人複合食品膠產品配方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翰柏公司,使翰柏公司得以生產相同商品與告訴人競爭,被告徐義強並盜用其任職時取得之告訴人客戶名單之營業秘密,以之做為銷售對象,致告訴人上開商品之銷售量急驟下滑,受有損害,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另被告鄧松寧則於97年7 月至9 月間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向告訴人客戶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蘭食品公司)宣稱:大中公司所銷售之商品因代理權移轉,由翰柏公司出貨,應付款予翰柏公司,並出示由翰柏公司所發表之代理權移轉聲明,宜蘭食品公司因而轉與翰柏公司交易,致告訴人利益受損,而為此違背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徐義強、陳靜儀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及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徐義強另與被告陳芃羽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及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罪嫌,被告鄧松寧則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關於被告徐義強部分: ⒈本案僅由檢察事務官開庭即率爾結案,檢察官根本未曾親自開庭,足徵原檢察官辦案之草率。 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作成駁回再議聲請時間甚短,且內容多為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原文抄錄,顯非在閱覽卷內之證據理由後作成獨立之判斷。 ⒊被告徐義強將聲請人產品出售予翰柏公司,並直接出貨予聲請人客戶之情況,顯然係翰柏公司另有所圖,欲立於銷售者之地位,與聲請人公司直接競爭;被告徐義強身為聲請人公司關於該產品之最高主管,對業界生態當然知之甚詳,比一般人更明瞭上述異常現象之嚴重性,非但不向聲請人高層報告此事,竟反而做出各項配合行為,一方面使翰柏公司的計劃順利運行,另方面還以種種方法隱匿此一事實,令公司高層不會發現;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以他人名義匯款予聲請人」之事實並未論及,復以「並未避諱將發票開給翰柏」做為被告並未隱匿之理由,但「發票開給翰柏」是這一連串隱匿行為之中,無論如何無法避免的一環,被告是在無計可施之下,不得已才這麼做,不得依此認定被告徐義強之行為坦蕩光明。 ⒋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因而獲有相當利潤」做為被告徐義強並未背信之理由,此實屬誤解,原不起訴處分書另謂「附表所示之客戶本有多方管道可購買該產品,而未必向聲請人購買」,此一說法明顯並無所本,該產品雖非聲請人獨家代理,但所謂之「其他管道」何在?品質、存量及價格是否可以為客戶所接受?原不起訴處分所為應係率斷,如果聲請人知道翰柏公司的計策,絕不會這樣與其交易,被告徐義強明知翰柏公司之計劃,卻多方配合掩護,提供機密客戶名單,甚至指示屬下更改電腦紀錄,做不實之記載,其行為自屬背信;聲請人早已向承辦檢察官聲請函詢該21筆交易中之部分客戶,詢問當時何以會改向翰柏公司購貨,價格是否相同,而竟然收到的仍然是聲請人直接送出的貨,其原因為何?但未蒙採取,以致真相未能更為明確,實令人遺憾! ⒌翰柏公司於97年4 月18日成立,被告徐義強於同年5 月27日即於翰柏公司密會聲請人之荷蘭供應商,聲請人並提出該次會議報告,顯見被告徐義強早已為翰柏公司工作,原檢察官竟未審酌而認被告徐義強無背信之動機,無法令人折服;且被告徐義強為翰柏公司第二大股東,雖然不確定其入股日期,但並不排除為報告徐義強仍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之時期(97年10月18日以前),聲請人曾聲請調查此一證據,為原檢察官竟未為之。 ㈡關於被告陳芃羽部分: ⒈被告陳芃羽於90年9 月5 日至聲請人公司任職,直至98年3 月11日離職(當時擔任聲請人複合膠配方之保管人),期間長達7 年半之久,其對於複合膠的所有知識經驗,均來自聲請人公司,除聲請人公司之外,沒有其他相關知識的來源;而由證人楊忠憲之證詞可以得知,各個客戶的複合膠配方不是一夕速成的,而是必須經過一個「磨合」(Try )的過程,不斷與客戶嘗試並討論應如何修正,最後才能達到客戶滿意的程度,始能量產出貨並持續供貨,對聲請人公司的老客戶而言,翰柏公司是一個新的複合膠供應商,翰柏公司何以能一開始就「無縫接軌」地接收聲請人之原有客戶,並且持續供應與聲請人產品一樣的複合膠?顯見翰柏公司將聲請人公司掌管配方及為客戶調配複合膠的被告陳芃羽直接挖角過去上班,一切困難均迎刃而解,被告陳芃羽顯已觸犯刑法第317 條之罪。 ⒉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證人呂志堅之證述,在別無任何證據支持的情況下,即認為「翰柏公司負責人呂志堅本即從事食品添加物,包括複合膠業務多年,自然持有各類之複合膠配方」,實難令聲請人心服;再依興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霖公司)負責人陳圍朝證稱:「伊聽員工說複合膠係由多種進口原料組合而成,組合比例伊不知道,生產之公司亦不會告知配方」等語,可證明對供應商而言,複合膠配方確實是商業秘密,每家不一樣,連客戶都不給知道,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呂志堅自稱做「食品膠」生意,所以「自有生產複合膠之管道」且「自然持有各類之複合膠配方」,而並未使用聲請人配方,此種重大的矛盾,均令聲請人無法甘服。 ㈢關於被告鄧松寧部分: 97年11月間聲請人之代理權並無問題(終止代理權是在98年7 月1 日起生效,終止代理權之通知是在6 個月前的97年12月1 日才發出,而聲請人代表人周令侃在收到通知當時並未對員工透露此事),被告鄧松寧竟能未卜先知,請客戶向競爭對手翰柏公司查詢(在98年6 月1 日以前,聲請人仍是臺灣總代理,翰柏公司不可能經銷此一產品),而被告鄧松寧自聲請人公司離職(98年3 月16日)後,即去翰柏公司上班,此正可說明其背信行為之動機;證人即宜蘭食品公司採購李慧珉之證詞避重就輕,多以「不記得」做答,顯然不想惹上他人是非,其證詞不能全盤採信,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鄧松寧不涉背信之證據。為此,狀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聲請請及補充理由狀中另行提出會議報告、徐義強名義寄發電子郵件、認證書、超授信反應單、入倉附檔等證據(見聲請狀附件5 、6 ,證物12-20 ,附件20-1、20-2),用以證明被告徐義強確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有圖翰柏公司不法利益之作為,復無其所謂「借用額度」、「策略聯盟」之說詞,甚有隱瞞與翰柏公司介入之異常交易,均足認其背信犯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上開狀載所示各項證據方法,均未顯現於偵查原卷內,或屬於事後另案偵查中提出資料,而此等證據之存在及是否有此等證據可資調查,其證據評價為何,因聲請人未於本件偵查終結前提出,未必能為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知悉,自難謂檢察官基於偵查卷內既存證據為本件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有何疏於調查或過於率斷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尚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或就此另開啟調查證據程序,否則形將混淆交付審判制度及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又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47年台上第365 號判例參照),查大中公司客戶基本資料維護電磁紀錄,固經被告陳靜儀將發票抬頭欄註記翰柏公司,有卷附列印資料可認(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158號卷第65頁),惟被告陳靜儀身為聲請人公司業務助理,本有權鍵入及修改相關客戶交易之電腦紀錄,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故陳靜儀受被告徐義強指示,在客戶電腦交易紀錄上將其他客戶名義之相關交易發票抬頭欄記載為翰柏公司,表明相關交易之實際買受人為翰柏公司,以符合真實情況,並利會計作業,上開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係既由具製作權限之陳靜儀作成,發票上實際交易相對人為翰柏公司之訊息亦無不實記載之情,則被告徐義強指示陳靜儀所為,即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對被告論以該罪責。 ㈢又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在主觀方面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方面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無為其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使本人之利益受損害之意思,或其處理事務時,並無違背其任務,即無該條之適用。告訴意旨認被告徐義強隱瞞翰柏公司進貨,使客戶誤以為貨物係翰柏公司產製,而奪取大中公司客戶,成立背信犯行。經查,被告徐義強自82年至88年間任職於瑞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聯公司),於89年6 月間至大中公司任職,於97年10月18日離職,嗣於98年1 月1 日起始任職於翰柏公司等情,有被告徐義強在大中公司承諾書、勞工保險卡影本在卷可稽(參見上開他字卷第22頁、第17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340 號卷第134 頁),是被告於97年10月中旬自大中公司離職後,至翌年1 月始赴翰柏公司就職,期間尚有間隔,並非如聲請人所指被告徐義強於離職後,旋即到翰柏公司任職,此部分並無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事,亦不得僅以此情,臆測被告自大中公司離職前有為自己或翰柏公司利益之意圖,而損害大中公司之行為。次以,翰柏公司向大中公司購入單體膠,聲請人因銷售商品而獲取利潤,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自難遽認被告徐義強故意違背任務,並生告訴人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失。再者,證人即宜蘭食品公司員工李慧珉於偵查中結證稱:於停止向大中公司購買,翰柏公司當時就打電話來報價,同時還有向其他公司詢價。在與翰柏公司交時之同時,公司還有向另一家購買,伊等同時向2 家公司進貨,但現在伊等只跟另一間信意公司進貨等語(參見上開偵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呂志堅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食品業界30幾年,成立瑞聯公司20幾年,主要是在做香精跟食品膠,翰柏公司是伊新成立的公司,個人原先是CARGILL 公司關於食品膠部分的大中華地區獨家代理,代理了10幾年,其中臺灣這塊讓給告訴人經銷,後來CARGILL 對告訴人的營業額不滿,就要求伊一併來做臺灣的部分,伊就開設翰柏公司,同時CARGILL 公司也停止對告訴人販售,由翰柏公司接手。伊在食品業界2 、30年,告訴人的客戶幾乎全部有過交易往來過,根本就沒有盜用客戶資料的問題。複合膠的組成成分大同小異,翰柏公司賣出的複合膠是沿用瑞聯的配方等語相符(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復有證人呂志堅提出之瑞聯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複合膠製造處方箋等件、合約書、匯款條、大中公司銷售翰柏公司交易記錄等件可資佐證(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80 頁至第256 頁)。綜上可知,複合膠或食品膠在臺灣地區並非聲請人所獨家販售,本有多家不同供應商相互競爭,進口物料經銷代理亦迭有更易情形,則大中公司之客戶是否只能持續向大中公司訂貨,或同時或轉向翰柏公司等其他公司交易,容係本諸於自身商業利益考量動機,依自由市場經濟運作決定,難認被告徐義強有何作為介入,而促使大中公司客戶轉向翰柏公司之情。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將大中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或供貨紀錄等商業機密資訊提供予翰柏公司做為商業上競爭使用,就此亦難論以背信罪名。 ㈣另告訴意旨認被告陳芃羽涉嫌洩漏告訴人複合膠配方及客戶名冊云云,同以聲請人原有客戶興霖公司等下游廠商事後改向翰柏公司購買複合膠產品之情節,資為論據。惟查,證人即興霖公司負責人陳圍朝於警詢時供稱興霖公司是製作果凍粉等商品,之前曾向聲請人購買複合膠,嗣後亦曾向翰柏公司購買同類商品,作為製造果凍凝結劑使用,聲請人與翰柏公司出售之複合膠成分是否相同並不清楚,只要公司品管人員測試符合要求即可,又複合膠產品價格係屬波動,由出產公司報價,複合膠由多種進口原料組合而成,組合比例也不知道,出產公司也不會告知等語(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證人即瑞聯公司楊忠憲於偵查時亦結證稱:臺灣複合膠業界應該是每家客戶都有獨特需求,供應商對不同之客戶有不同配方,一般而言是由公司研發出來產品給客戶,看客戶是否接受,再依客戶需求作調整,客戶通常會指定市場某類商品,要求做成類似食品,也可能要求膠體硬一點或軟一點,生產商都視每個客戶可接受部分再出貨,若一間公司購買複合膠後,更換進貨廠商,通常不會要求完全相同配方,只要雷同即可,有時客戶會提供食品成品,要求做到相同程度等語(參見上開偵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互核上開2 名證人之證述可知,下游廠商購買複合膠,均著重其功能是否達到產製商品要求,不會要求原料供應商公開配方內容,遇有原料供應商變易時,亦不會強求沿用相同配方,至多提供食品成品,要求供應商供貨達到相同程度即可,故本件翰柏公司縱然有與大中公司重疊之客戶群,其依客戶所提示商品及需求指示,自行調整原料配方內容,再出貨提供客戶通過測試而產製,非無可能,本不能僅以興霖公司等聲請人原有客戶事後改向翰柏公司購買商品,遽予推斷被告陳芃羽有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予翰柏公司之犯行。此外,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認興霖公司等廠商與翰柏公司交易期間未經「磨合」,即由翰柏公司「無縫接軌」接收聲請人之客戶云云,自無事實基礎,均不足認其所指訴被告陳芃羽洩密情節為真實。而原偵查檢察官顯係基於上開證人之證述及上開文件資料始為如上之認定,實非以證人即翰柏公司負責人呂志堅片面供述即遽為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㈤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鄧松寧向宜蘭食品公司採購人員李慧珉宣稱大中公司因代理權移轉,改由翰柏公司出貨,應付款與翰柏公司,並出示由翰柏公司所發表代理權移轉聲明,同涉及背信罪嫌。惟查,證人李慧珉於偵查時對於被告鄧松寧是否有向其表示可以改向翰柏公司購買商品一事已表示記憶不清,並證述:宜蘭食品公司不會接受向聲請人公司下單,拿翰柏公司的發票出帳,公司電腦採購系統兩者必需一致,沒有印象有例外。另被告鄧松寧沒有向其說過代理權移轉翰柏公司等語明確(參見上開偵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自難認被告鄧松寧有聲請人所指訴犯嫌。聲請人雖質疑證人李慧珉避重就輕,而認其所為之證述不能全盤採信。然本案案發時間為97年年底至98年年初間,距偵查中詰問證人李慧珉之100 年8 月16日,已歷時2 年有餘,時間不可謂不遠,而人之記憶會因時間經過久遠,對於歷史事件之某些環節、細節部份,遺忘或模糊,實屬平常,甚難執此記憶遺忘或模糊,率爾逕認證人李慧珉即有避重就輕、偏袒被告鄧松寧或翰柏公司之嫌,況證人李慧珉與被告鄧松寧同為受僱人,係依公司指示行事,雖與聲請人及被告鄧松寧有業務往來關係,但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其與聲請人亦無怨隙,自無袒護被告鄧松寧或翰柏公司,或刻意為不利聲請人供述之動機。從而,聲請意旨認證人李慧珉為求明哲保身,證言避重就輕云云,自屬臆斷,不能因此反推被告鄧松寧有聲請人指訴之背信犯嫌。故原檢察官詳加審酌證人李慧珉證言全盤意旨後,即以此作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論斷依據,無未盡調查事實之情形,亦不能僅以被告鄧松寧嗣後自大中公司離職而去翰柏公司就職之客觀事實,即遽認其於任職期間涉有上開背信犯嫌。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徐義強、陳芃羽、鄧松密等人涉有偽造文書、背信、洩密等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等人所涉罪嫌不足,均予論述理由,經核尚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故本件依偵查卷內資料判斷,未達於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違誤,尚不足採。從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鈺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