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黃紹紘、黃傅偉、卓育璇
- 被告楊順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47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德生 翁妍欣 共同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被 告 楊順泰 莊秀石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75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德生、翁妍欣告訴被告楊順泰、莊秀石等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6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 ,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1年10 月29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751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駁 回聲請再議,並於101年11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2人,嗣聲請 人2 人於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2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 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2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 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之女即被害人王貝今任職於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南京分公司所屬六福皇宮地下1樓餐飲部「東西燴」餐廳擔任服務員, 因該餐廳廚房地板濕滑積水,加以被告莊秀石要求員工需著高跟鞋,被害人因而於94年8月6日及同年月26日各滑倒1次 。被害人於同年月31日晚間因口吐白沫,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後不治身亡。被告莊秀石為六福公司南京分公司代表人,對於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及工作規範有其責任,被害人因滑倒導致顱內出血死亡,被告莊秀石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楊順泰在林口長庚醫院任職時,於94年9月1日經手被害人之緊急腦部手術,然被害人卻於手術後之94年9月23日死亡,被害人為年輕人,身體狀況亦非欠佳 ,如何因1次身體不適急診就醫後就回天乏術,顯見醫師之 診斷及手術必有過失,未能為確切之急救才產生如此哀痛之結果,故被告楊順泰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 ㈠觀之六福皇宮餐飲部副理鍾惠婷、服務員許豪仁於95年1月 10日接受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詢問之談話記錄,佐以被害人工作處所之廚房前斜坡走道油滑,六福皇宮僅鋪設一塊防滑塑膠墊,長度不足,員工易跌倒一節,有「六福公司勞工王貝今死亡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存卷足憑,是被害人確因廚房前斜坡走道油滑,未有良好安全設施,而分別於94年8月6日、26日在該處滑倒一節,堪可認定,然被害人雖因第1次滑倒時,致腿部因此受傷,惟其究 如何滑倒,及2次滑倒有無其他部位受傷,甚或是否有因此 碰撞頭部等情,尚屬有疑。嗣被害人於94年8月31日夜間, 在家中打電腦時,突然口吐白沫,於該日夜間10時58分許緊急送往林口長庚醫院,到院時經緊急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右側基底核出血及腦室內出血及水腦症,於當晚接受緊急手術後,住進加護病房,期間併發肺炎、敗血症、生命中樞衰竭,於9月23日上午10時5分死亡,死亡原因為顱內出血造成心肺衰竭等情,有被害人之林口長庚醫院病歷0份附卷可參;是 被害人之死因係因顱內出血造成。然本案尚難審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其於94年8月6日、26日之滑倒事實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經臺北地檢署2次函詢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 院(下稱馬偕醫院)結果略以:被害人自90年5月17日起至91年5月29日於馬偕醫院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就醫,依症狀及抽血診斷為甲狀腺機能亢進,症狀有心跳過速,身體疲勞、不安;被害人於91年8月26日至一般外科門診就診,被害人 要求手術治療,但因甲狀腺機能未能控制至正常範圍;94年2月4日才又回一般外科診療,其症狀仍然存在,經抽血檢查甲狀腺機能仍高,醫師建議開刀並給予治療,但被害人94年7月6日才又回門診治療;依據94年8月10日病歷記載,被害 人拒絕手術;被害人未手術、未按時服藥,會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的情形(心悸、心跳快、不安、體重減輕、失眠、眼突等症狀),若能按時服藥、控制好,不一定要手術等情,有馬偕醫院101年3月28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5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被害人 之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足認被害人生前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且經馬偕醫院醫師診治,因甲狀腺機能亢進舊疾藥物治療效果不佳,已達應手術治療程度。 ㈢聲請人2人前向本院提出對被告莊秀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事訴訟中,本院曾將被害人之死亡原因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為:「病人於94年8月6日滑倒,事後有嘔吐不適。8月26日曾經發 生第2次跌倒,依照醫理,跌倒受傷後,所謂延遲性出血絕 大部分在24小時之內發生,而且有明顯的症狀,然而病人於8月31日就醫前仍然在打電腦,顯然前兩次之跌倒並未造成 腦部之明顯傷害。另外病人腦部出血位於深部之基底核,而頭部外傷導致之腦出血通常位於腦皮質等較淺部位,也可推論病人的腦出血並非外傷所致。故依照醫理,94年8月31日 所發生之顱內出血應為自發性,與跌倒無關。因此認定病人之死亡原因與外傷無關」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10月3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 書1份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再次函詢,醫審會嗣後進一步補 充鑑定意見為:「(一)依長庚醫院病歷記載,病人死亡前有甲狀腺功能亢進、頑固性高血壓及心律不整,皆足以引發自發性顱內出血。(二)人腦基底核為自發性出血之好發位置。腦部外傷造成基底核出血,極為罕見。(三)人腦基底核出血常為自發性之出血,其特點為突然發作,無明顯之前兆或症狀。」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4月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參以行政院衛生署99年7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之說明二略以:本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99年7月22日會 議之審議意見「所稱『皆足以引發』係指前揭病症皆可單獨引發出血。」等語,是以,依醫審會鑑定結果,被害人死亡前,有甲狀腺功能亢進、頑固性高血壓及心律不整等病徵,其中任一項均足以單獨引發自發性顱內出血。 ㈣再者,本院亦曾依聲請人2人請求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下稱法醫研究所)再為鑑定,鑑定研判結果亦認為:「死者於發生腦出血5天前有跌倒,但在長庚醫院病歷00000000中 記載並無硬腦膜下出血或頭皮下血腫之證據加上有難治癒高血壓的記錄,其死因較支持自發性(spontaneous),而較 不支持外傷性(traumatic)。研判死者有可能因高血壓致 自發性腦實質視丘區出血,但無外傷性頭部外傷之證據」等語,有該所(99)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是依前開鑑定意見觀之,醫審會及法醫研 究所均認被害人並無頭部外傷,且參酌其腦內出血位置研判,造成其死亡之顱內出血,應係自發性,而非外傷性,則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實無證據可佐與其在廚房滑倒有何因果關係可言。 ㈤至聲請人2人固指稱被害人係於腦皮質等較淺部分出血云云 。然質之被告楊順泰陳稱:自被害人急診、入院、開刀之後住加護病房、往生均由伊經手醫療;被害人之電腦斷層掃瞄,係由黃耀祥即林口長庚醫院放射線主治醫師辦理;按急診程序由急診醫師先收被害人,做相關檢查,依電腦斷層結果發現有顱內出血就通知伊;伊到場測被害人的昏迷指數,看電腦斷層片,伊認定是深度昏迷,有生命危險,跟家屬解釋病情後,建議作腦室外引流管手術,由伊親自操刀;開刀過程在引流管進入腦室內看到鮮紅脊髓液,被害人是腦壓非常高狀態,伊把傷口關起來手術就結束;被害人到加護病房術後照顧,給降腦壓的藥,盡量用引流管引流脊髓液;伊曾經醫囑被害人做術後斷層掃瞄,兩側引流管位置尚可,但腦室充滿血,沒有辦法從引流管順利引流,腦壓還是很高;伊根據電腦斷層判斷被害人腦部出血位置是在腦深部組織;依100年度他字第4700號卷附第163頁腦部斷層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被害人因腦室旁出血,造成右邊枕角區域,合併有破到腦室,有濃稠血塊位於右邊側腦室及第四腦室,因此造成水腦,有發現鼻竇炎;依聲請再議狀證物7之入院紀錄所寫基底 核出血,跟腦部斷層所稱腦室旁出血造成右側枕角區域,在字面上不一樣,惟兩者描述的位置是接近,基底核就在腦室旁,右側枕角在比較靠後腦,出血後就會到側腦室的枕角,出血點可能從基底核附近出來,伊只是用基底核來描述出血部位;由入院紀錄及斷層掃瞄觀之,跟伊所說腦深部出血意思是相符合等語。復據證人黃耀祥具結證稱:伊依蕭美君醫師所開立檢查單辦理被害人腦部斷層掃瞄,收到地檢署傳票後有請法務幫伊詢問病歷號碼,有再去看一次電腦斷層掃瞄影像檔,伊看到的是右側腦室旁有血塊,還有血塊裂到腦室內,因為血塊在腦室內造成水腦症,還有看到鼻竇炎,就跟檢查及會診報告單(100年度他字第4700號卷第163頁)的結果一樣;依據電腦斷層結果,被害人是在腦室旁出血,腦室是深層,不是所謂皮質較淺的區域,與腦深部組織出血意思是相符;基底核也是在腦室旁,其分為好幾部分,其中一部分最靠近腦室,但電腦斷層分辨基底核或非基底核有困難,所以就只記載腦室旁;腦室英文翻譯也可以翻成枕角,腦室有好幾個名字,第二腦室又可分成前端及後端,後端這部分稱為枕角;伊在報告前面有說腦室旁出血,後面具體說是在右側枕角,就結果並沒有認定被害人的出血是在腦皮質等較淺部分等語。互核被告楊順泰所辯及證人黃耀祥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害人入林口長庚醫院診治時,經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結果,顯係屬於腦部深層出血,聲請人2人所指恐有 誤會,尚難遽為對被告莊秀石不利之認定。綜上,自難認被告莊秀石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而遽以刑章相繩。㈥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楊順泰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於住院期間血小板檢測結果為151,000個,為正 常值,血小板數低於20,000個,才可能發生自發性腦出血,遂認被告楊順泰誤判被害人為自發性腦出血為論據。惟血小板數低於20,000個係引起自發性顱內出血之可能原因,而非唯一原因,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姚建安醫師之見解,顱內出血之原因多為:「高血壓性腦出血、顱內動靜脈畸形合併腦出血、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合併腦出血、顱內腦瘤出血、阻塞型腦中風合併腦出血」一節,有聲請人等所提供之姚建安醫師手寫文件在卷可考;再依90年5月10日出版之新英格蘭醫學雜誌中「顱內出血的原因 、診斷方法及特徵」一文記載,引發顱內出血之原因有「高血壓、類澱粉血管病變、動靜脈畸形、顱內動脈瘤、海綿竇血管瘤、靜脈瘤、硬腦膜的靜脈竇栓塞、顱內腫瘤、凝血異常、血管炎、使用古柯鹼或喝酒、缺血性中風後出血轉化」等;是觀諸姚建安醫師之見解及上開文獻之說明,血小板數縱然高於20,000個,仍有可能導致自發性顱內出血,聲請人等執此即認被告楊順泰涉有業務過失,容有誤會,自難遽採而為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間之行為並無相當 之因果關係,被告2人所辯,尚非無稽,均堪採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涉有何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犯行,自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屬不足。 五、聲請人2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 略以: ㈠被告楊順泰部分:頭部外傷除了鈍性撞擊與銳性傷害外,還有一種傷害為「Shearing force injury」,其意為頭部旋 轉所造成之腦部傷害。外層大腦皮質如同布丁,基底核好比是水果仁,當發生頭部旋轉時,兩者之間所產生之旋轉力不一致,使得兩者之間之白質發生神經斷裂之情形,此類情形所造成之斷裂不見得會發生看得到之出血情形,旋轉性腦傷害之出血多在深部,常見於基底核,很像腦中風之出血。被害人住院期間其親屬曾告知被告楊順泰被害人於94年8月6日、24日在工作時有滑倒並撞擊到頭部一事,衡諸常情,被告楊順泰應考量被害人跌倒時,腦部受到旋轉力或加速力時時極有可能產生深部出血,並針對被害人顱內出血原因及特徵予以判斷,惟被告楊順泰因過度自信於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況下誤判被害人為自發性顱內出血而枉送生命,確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無疑。檢察署本應盡調查之能事,針對被告楊順泰於診治期間是否有過失予以詳查,且鑑定報告只能作為參考資料,如鑑定報告顯然存有疑義,於究明之前,仍不得遽採為處分之基礎。惟原處分僅以寥寥數語,以血小板數縱高於20,000個,仍有可能導致自發性顱內出血為由,認被告楊順泰並無過失,實為倒果為因,顯然未善盡其調查之能事。 ㈡被告莊秀石部分:被告莊秀石係為該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其違反前揭法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對於該餐廳之設備安全應使其符合標準之必要。被告莊秀石對於上述之坡道濕滑皆未盡妥善之處理,導致被害人於該處滑倒數次,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按臺大醫院函(發文字號: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可知,頭部外傷可能產生延遲性顱內出血,會於1、2日後出現,但不會於1、2個月後出現,而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則於外傷後2至6週出現。雖外傷較少導致基底核出血,但當腦部受到「旋轉力(Shearing force)或「加速力(Acceleration force)」時可能產生深部出血。可知,被害人於上開地點滑倒因體重與等等其他因素綜合,重力加速度極有可能產生外傷性顱內出血並於數日後產生外傷性顱內出血之情。雖被害人並無明顯頭部外傷,外傷性顱內出血亦可能發生於頭部外表沒有傷痕之病人,另被告莊秀石為該事業之負責人,應負有監督該餐廳安全與防護措施是否完善之責,及於被害人從事上開工作時,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該坡道溼滑又非不能注意,被告莊秀石竟疏於注意,與肇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莊秀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絛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無虞。惟原處分竟僅以被害人無頭部外傷,而認其死亡之顱內出血,應係自發性,其死亡結果與是否於廚房滑倒,實無因果關係可言,顯有率斷。 六、高檢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聲請意旨中有關「Shearing force injury」之說明,實際上係引自中壢 天晟醫院副院長鄭貴麟醫師之著作「頭部外傷的CT」。依其原文內容所示,顯然該「旋轉性腦傷害」是在外力造成「頭顱旋轉」之情況下始會發生,如僅係單純跌倒碰撞頭部,並不致造成所謂「旋轉性腦傷害」。況被害人縱確曾於94年8 月6日、同年月24日在工作處所之餐廳廚房跌倒,依證人鍾 惠婷、許豪仁所證稱情節,亦無從證實被害人之頭部於該2 次跌倒時曾遭碰撞,更遑論有旋轉性腦傷害發生之問題。聲請意旨片面擷取臨床上特殊病症,以被害人亦為腦基底核出血,即指係受有旋轉性腦傷害而死亡,然對該病症之成因須為腦部受到「旋轉力(Shearing force)」或「加速力(Acceleration force)」始可能產生,則僅以臆測方式推斷稱,被害人滑倒時「因體重與等等其他因素綜合,重力加速度極有可能產生外傷性顱內出血並於數日後產生外傷性顱內出血」,忽略被害人除出血點外,其餘腦組織未有創傷現象,雖科學上無法確切排除為外傷引起,但亦無積極證據支持確係外傷所致,無從僅以此極低之可能性資為被告2人有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事證,原不起訴處分已詳敘何以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等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理由綦詳,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徒以原檢察官認定結果與聲請人2人主張不同,即指偵查未臻完備,尚非有據。綜上 ,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八、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按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6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全案偵查卷宗(含100年度偵字第21816、21817號、100年度他字第4700、9049號、100年度發查字第1614號、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等卷)及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751號卷宗(下稱上聲議卷)加以審認 結果,認: ⒈查被害人之同事鍾惠婷於95年1月10日接受勞檢處詢問時陳 稱:被害人摔倒2次,第1次是94年8月6日,因現場無人目擊,且當事人未主動報告,當日係旁人向我報告後,我才知道,隨後慰問被害人摔傷哪裡,她說腿部瘀青,請她回家休息,她說不用;第2次摔倒我也不知道,是被害人沒來上班後 ,問其他同事才知道,第2次摔倒日期是94年8月26日,同年月27日、29日被害人還有來上班,狀況看起來沒什麼異常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700號卷《下稱他字第4700號卷》第9頁正、反面);另一同事許豪仁亦於95年1月10日接受勞檢 處詢問時稱:94年8月26或27日(不確定哪一天)我剛好拿 餐具入廚房,聽到有人尖叫一聲,我回過頭看,看到被害人摔倒在斜坡旁(摔落當時未目擊),我跑過去扶她起來,被害人順道提起她已經是第二次摔倒;我扶她起來,沒多久她就繼續工作等語(見他字第4700號卷第7頁至第8頁);又被害人工作處所之廚房前斜坡走道油滑,六福皇宮僅鋪設一塊防滑塑膠墊,長度不足,員工易跌倒等情,有「六福公司勞工王貝今死亡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在卷足憑(見他字第4700號卷第70頁),是被害人因廚房前斜坡走道油滑,未有良好安全設施,而曾於94年8月間在該處滑倒乙節,堪可認定 。惟由上開證人鍾惠婷、許豪仁之證述可知,無人親身見聞被害人跌倒之完整過程,縱被害人於94年8月間確曾在上址 跌倒,被害人跌倒時是否確有受到頭部撞擊或其他可認會致使腦部受傷之傷害,尚屬有疑。 ⒉依馬偕醫院函覆及所附病歷,被害人自90年5月17日起至91 年5月29日於該院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就醫,依症狀及抽血 診斷為甲狀腺機能亢進,症狀有心跳過速,身體疲勞、不安;其於91年8月26日至一般外科門診就診,要求手術治療, 但因甲狀腺機能未能控制至正常範圍;其於92年3月21日至 94年2月4日間未至該院治療,於94年2月4日才又回一般外科診療,其症狀仍然存在,經抽血檢查甲狀腺機能仍高,醫師建議開刀並給予治療,但其於94年7月6日才又回門診治療;依據94年8月10日病歷記載,其拒絕手術治療,其後就未到 該院就診;其於94年8月10日最後至該院就診抽血,甲狀腺 機能仍高;其未手術、未按時服藥,會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的情形(心悸、心跳快、不安、體重減輕、失眠、眼突等症狀),若能按時服藥、控制好,不一定要手術等情,有馬偕醫院101年3月28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害人於馬偕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101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0頁、第45頁至第51頁、他字第4700號卷第83頁至第88頁),足認被害人生前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且經診治,其病情已達醫師建議開刀之程度,然被害人未接受手術,亦未定期回診治療,而未穩定控制病情。 ⒊又依被害人於94年8月31日之林口長庚醫院腦部斷層檢查會 診及報告單記載,被害人在右枕角區域有腦室周圍小出血,且裂入腦室,濃稠血塊出現在右外側腦室及第四腦室,造成水腦(原記載為英文,見他字第4700號卷第163頁)。被告 楊順泰並稱:自被害人急診、入院、開刀之後住加護病房、往生均由伊經手醫療;被害人之電腦斷層掃瞄,係由林口長庚醫院放射線主治醫師黃耀祥辦理;按急診程序由急診醫師先收被害人,做相關檢查,依電腦斷層結果發現有顱內出血就通知伊;伊到場測被害人的昏迷指數,看電腦斷層片,伊認定是深度昏迷,有生命危險,跟家屬解釋病情後,建議作腦室外引流管手術,由伊親自操刀;開刀過程在引流管進入腦室內看到鮮紅脊髓液,被害人是腦壓非常高狀態,伊把傷口關起來手術就結束;被害人到加護病房術後照顧,給降腦壓的藥,盡量用引流管引流脊髓液;伊曾經醫囑被害人做術後斷層掃瞄,兩側引流管位置尚可,但腦室充滿血,沒有辦法從引流管順利引流,腦壓還是很高;伊根據電腦斷層判斷被害人腦部出血位置是在腦深部組織;依100年度他字第4700號卷第163頁腦部斷層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被害人因腦室旁出血,造成右側枕角區域,合併有破到腦室,有濃稠血塊位於右邊側腦室及第四腦室,因此造成水腦,有發現副鼻竇炎;依聲請再議狀證物7之入院紀錄所寫基底核出血,跟腦部 斷層所稱腦室旁出血造成右側枕角區域,在字面上不一樣,惟兩者描述的位置是接近的,基底核就在腦室旁,右側枕角在比較靠後腦,出血後就會到側腦室的枕角,出血點可能從基底核附近出來,伊只是用基底核來描述出血部位;由入院紀錄及斷層掃瞄觀之,跟伊所說腦深部出血意思是相符合等語(見偵續卷第53頁至第56頁)。復據證人黃耀祥具結證稱:伊依蕭美君醫師所開立檢查單辦理被害人腦部斷層掃瞄,收到地檢署傳票後有請法務幫伊詢問病歷號碼,有再去看一次電腦斷層掃瞄影像檔,伊看到的是右側腦室旁有血塊,還有血塊裂到腦室內,因為血塊在腦室內造成水腦症,還有看到鼻竇炎,就跟檢查及會診報告單(見他字第4700號卷第163頁)的結果一樣;依據電腦斷層結果,被害人是在腦室旁 出血,腦室是深層,不是所謂皮質較淺的區域,與腦深部組織出血意思是相符;基底核也是在腦室旁,其分為好幾部分,其中一部分最靠近腦室,但電腦斷層分辨基底核或非基底核有困難,所以就只記載腦室旁;腦室英文翻譯也可以翻成枕角,腦室有好幾個名字,第二腦室又可分成前端及後端,後端這部分稱為枕角;伊在報告前面有說腦室旁出血,後面具體說是在右側枕角,就結果並沒有認定被害人的出血是在腦皮質等較淺部分等語(見偵續卷第65至第66頁)。互核被告楊順泰所辯及證人黃耀祥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依臺大醫院醫師郭育良於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民事事件(聲請人2人對被告莊秀石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到庭 證述:基底核位於接近腦部中央;被害人入院電腦斷層顯示在腦室旁的出血在右occipital horn位置,這位置有點接近基底核,主要是在腦後接近中間的位置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卷《下稱重勞訴卷》㈡第158頁),堪認被 害人入林口長庚醫院診治時,其顱內出血狀況係屬於腦部深層出血。 ⒋再查,本院於審理前揭96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民事事件時,曾請醫審會就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為:「病人於94年8月6日滑倒,事後有嘔吐不適。8月26日曾經 發生第2次跌倒,依照醫理,跌倒受傷後,所謂延遲性出血 絕大部分在24小時之內發生,而且有明顯的症狀,然而病人於8月31日就醫前仍然在打電腦,顯然前兩次之跌倒並未造 成腦部之明顯傷害。另外病人腦部出血位於深部之基底核,而頭部外傷導致之腦出血通常位於腦皮質等較淺部位,也可推論病人的腦出血並非外傷所致。故依照醫理,94年8月31 日所發生之顱內出血應為自發性,與跌倒無關。因此認定病人之死亡原因與外傷無關」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10月3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檢附醫審會編號第095041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重勞訴卷㈠第46頁至第48頁)。復經本院再次函詢,醫審會嗣後進一步補充鑑定意見為:「(一)依長庚醫院病歷記載,病人死亡前有甲狀腺功能亢進、頑固性高血壓及心律不整,皆足以引發自發性顱內出血。(二)人腦基底核為自發性出血之好發位置。腦部外傷造成基底核位置出血,極為罕見。(三)人腦基底核出血常為自發性之出血,其特點為突然發作,無明顯之前兆或症狀。」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4月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檢附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重勞訴卷㈡第240頁至第242頁)。本院再詢問該署:前開0000000號鑑定書中鑑定意見所述「甲狀腺功能亢進、頑 固性高血壓及心律不整,皆足以引發自發性顱內出血」,係指前述各病症皆可單獨引發出血,抑或全部病症相加才可能引發出血?該署於99年7月28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稱:「對於旨揭一案,按本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99年7 月22日會議之審議意見:所稱『皆足以引發』係指前揭病症皆可單獨引發出血」等語(見重勞訴卷㈡第278頁)。本院 復再函詢該署,請其查明如不考慮被害人之「頑固性高血壓」病史,醫審會是否會修正上開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 鑑定意見,經該署於99年9月21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以:「…委託鑑定事由(一)所詢引發顱內出血之原因,除貴院本次來函說明排除之『頑固性高血壓』為原因,本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已載明 『甲狀腺亢進』、『心律不整』等皆足以引起自發性顱內出血」等語(見重勞訴卷㈢第30頁)。是以,縱認被害人於發生本案之顱內出血情況前並無頑固性高血壓之病史,其罹患之甲狀腺亢進已足以單獨引發自發性顱內出血。上開醫審會之鑑定報告縱將頑固性高血壓列入被害人生前之症狀,惟此既不影響其鑑定結果,此鑑定意見自足為參考。 ⒌聲請人雖主張被害人生前並無高血壓之情況,認血小板數為本案之關鍵因素,而被害人住院期間血小板數為151,000個 ,為正常值,而血小板數低於20,000個,才可能發生自發性腦出血云云。惟參考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併參臺大醫院姚建安醫師稱「顱內(腦內)出血之原因多為:1.高血壓性腦出血、2.顱內動靜脈畸形合併腦出血、3.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合併腦出血、4.顱內腦瘤出血、5.阻塞型腦中風合併腦出血」(見重勞訴卷㈡第166頁),以及證人郭育良證稱長期 高血壓併發症有可能會引起顱內出血等語(見重勞訴卷㈡第159頁),可知血小板數過低並非引起自發性顱內出血之唯 一原因。被害人生前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且未按時就診治療,依前開馬偕醫院病歷及回函所載,可認其甲狀腺機能亢進之病情至94年8月10日最後一次至馬偕醫院就診時,尚未 穩定控制,而其於90年5月17日至91年5月29日之期間,到院就醫時測量之血壓值固在正常範圍內(見偵續卷第45頁馬偕醫院101年5月10日函),然自91年5月29日後,除於93年10 月22日及94年4月20日分別因體檢測得血壓值各為129/84mm Hg、138/63mmHg(見重勞訴卷㈡第72頁、卷㈢第40頁),無其他血壓測量值之紀錄,自無從確認被害人自91年5月29日 後至94年8月31日送醫急診前,是否均無高血壓之情形。而 甲狀腺機能亢進有可能引起長期高血壓症狀,業據證人郭育良證述明確(見重勞訴卷㈡第159頁),則被害人於94年8月31日昏迷前既長期有未穩定控制之甲狀腺機能亢進症狀,自難排除其實際上有高血壓症狀之可能。又被害人於94年8月31日送入長庚醫院後測得之血壓值雖在正常值範圍內,然該 數值僅是測量時當下之血壓狀況,並非可用以判定其顱內出血前之血壓亦為同樣情形;且長期高血壓可能引起顱內出血,顱內出血之發生並不必然在發生當下一定有血壓高之症狀,是聲請人2人以被害人急救當日之血壓紀錄在正常範圍內 為由,認被害人之顱內出血與高血壓無關,主張血小板數為本案之關鍵因素云云,尚不足採。 ⒍再聲請人2人所稱之「Shearing force injury」旋轉性腦傷害,係指發生頭顱旋轉時,外層大腦皮質與基底核之旋轉力不一致,會使兩者之間的白質發生很多神經斷裂,這類的斷裂不見得會發生看得到的出血(參見中壢天晟醫院副院長鄭貴麟醫師所著「頭部外傷的CT」,附於上聲議卷第10頁至第15頁)。衡之常情,因踩滑而跌坐在地,在未碰撞頭部之情況下,會造成腦部傷害之機率不高,而本案查無任何證據得認被害人跌倒時有發生頭部撞擊或使其頭顱旋轉之情況,自難僅以聲請人2人臆測「被害人於上開地點滑倒因體重與等 等其他因素綜合,重力加速度極有可能產生外傷性顱內出血並於數日後產生外傷性顱內出血」云云,遽認被害人之顱內出血係因跌倒導致之外傷性顱內出血。 ⒎被害人生前既確實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且無法排除有高血壓之情形,又縱無高血壓,甲狀腺亢進本身即可單獨引發自發性顱內出血,是被害人有發生自發性顱內出血之原因,已可認定。另參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97年1月22日(97)神外 醫施字第007號函所稱「外傷很少會導致腦內深部之基底核 出血」(見重勞訴卷㈡第11頁)、臺大醫院99年7月15日校 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根據醫學文獻(Narayan NK, Wilberger JE, Povlishock JT,editors. Neurotrauma. New York:McGraw-Hill,1996:689-703),遲發 性外傷性顱內出血一般而言均在10日內發作,較常在3日內 發作,故跌倒5日後發生亦屬可能。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出血 處在基底核之機會約3%,故基底核出血亦有可能為頭部外傷所引起(請參見J Neuro; Neurosung Psychiatry 1986;49:29-34)」等語(見重勞訴卷㈢第45頁),及前開醫審會 鑑定意見所稱「頭部外傷導致之腦出血通常位於腦皮質等較淺部位」(第0000000號鑑定書)、「人腦基底核為自發性 出血之好發位置。腦部外傷造成基底核出血,極為罕見」(第0000000號鑑定書)等情;復佐以證人郭育良所證稱:外 傷性出血的位置很多位置均可能發生,與外傷的位置較有關,常見的為顳葉及額葉,基底核出血之報告較少等語(見重勞訴卷㈡第158頁),可知外傷引起之顱內出血通常係位於 較淺層部位,極少發生於腦深層處。被害人顱內出血狀況屬於腦部深層出血,加以其有甲狀腺機能亢進之病史,亦無法排除有高血壓之可能,參照前揭各醫事機關及醫師之鑑定與專業意見,其顱內出血為自發性出血之機率極高,而為外傷所致之機率顯然較低。聲請人2人雖主張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並未確認被害人屬自發性之顱內出血、被告楊順泰所出具之診斷書記載「死因無法確切排除外傷所致」、郭育良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究其顱內出血病因,不排除與發病前5日前在工作場所跌倒,造成無症狀之遲發 性外傷性顱內出血有關」、姚建安醫師認為「雖無明顯外傷但頭部外傷造成遲發性顱內出血也是不無可能,據以上種種判斷,94年8月6日跌倒與其顱內出血可能有因果關係」,足證被害人之顱內出血與頭部外傷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云云,惟於自然科學上固無法完全排除被害人之顱內出血係外傷所導致之可能性,然如前所敘明,被害人顱內出血係外傷所致之機率極低,是被害人顱內出血與其跌倒之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聲請人2人上開主張係屬無據。 ⒏末查,聲請人2人雖主張被告楊順泰誤判被害人為自發性顱 內出血,致被害人枉送生命云云,惟被告楊順泰於被害人被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後,係為被害人做引流以降低腦壓之緊急手術,在術後所為治療處置主要為降低腦壓、維持生命現象穩定,及治療可能發生感染的併發症,此據被告楊順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54頁、第55頁),並有病歷在卷可考。觀之被告楊順泰所為醫療處置,係為解決被害人當下腦壓過高之緊急狀態,引流手術完成後,繼續治療高腦壓及維持生命現象穩定,此類為解決腦壓過高之治療處置在自發性顱內出血及外傷性顱內出血之情況下並無不同,是被告楊順泰就被害人之顱內出血係判斷為自發性抑或判斷為外傷性,與其為被害人所為之醫療處置無涉,聲請人2人主張被告楊順泰誤判為自發性出血導致被害人死亡, 並無所據。 ⒐據上,被害人於94年8月間所發生之跌倒,與其顱內出血致 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莊秀石就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是否具有疏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而被告楊順泰為被害人所為之醫療處置與自發性或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判斷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疏失,自亦不得繩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九、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2人 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2人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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