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楊台清、羅立德、葉藍鸚
- 當事人周慧貞、蔡進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60號聲 請 人 周慧貞 代 理 人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蔡進財 許文智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586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2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慧貞以被告蔡進財、許文智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2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5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 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收受該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告訴狀、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交付審判審請狀及委任狀等各1份附卷可稽,其聲請程序為 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 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 照。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四、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向三德力公司購買房屋價金中,約有580萬元是27.4%的公設比,故公共設施品質也是評估房屋市價的重要依據,而本案房屋疑使用低品質之建材及疏於品質管理,導致品質不良,有住戶澡盆中沒有排水孔、大樓滲水漏水,光用肉眼即可看出走道沒有平直,大樓大門生鏽邊筐翹起不盡常理之事,且本社區並無被告廣告及設計圖中規劃之圍牆、大門、一樓門廳及電梯間之「藝術天花造型及高級燈飾」、空地花圍等公共設施,此均非可歸責於「完工廠商更換影響品質」之事,而是根本未興建,如何能以僱用兩名水電工人維修即可推卸詐欺罪責。且被告蔡進財辯稱:13號停車位使用法定空地經98年7月4日住戶大會同意,惟當時還沒有交屋,何來「住戶大會」?當日會議只有簽到簿,根本沒有此決議,被告蔡進財所稱決議資料是事後增加之文件,沒有蓋上騎縫章!且該次會議中20戶僅有3戶是真正房 屋買受人,其餘17戶是建商及地主,此種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況且共有部分約定專用為契約 行為,並非住戶大會可以多數決定,聲請人擔任第一屆主委時,明白表示不願意讓步予被告蔡進財,法定空地是全體住戶所有,分管給被告許文智,得利者是被告蔡進財,與全體住戶沒有對價關係。聲請人並提出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證明並無住戶決議分管停車位,則被告蔡進財所謂「13號停車位使用法定空地經過98年7月4日住戶大會同意」,究竟是否有此會議?如何決議?均顯有可疑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 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若其並未施用詐術,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 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止於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末按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他人同意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苟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竊佔之故意,或客觀上無非法占有之行為,則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認被告蔡進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蔡進財、許文智共同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云云,惟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結果,認為: 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⑴被告蔡進財係因原先承攬施作前址建案工程之嘉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陽公司)未依約履行完工,並因而引發工程瑕疵爭訟,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可見被告蔡進財原先售屋時之設計規劃,確係因事後嘉陽公司未依約履行,導致前址房屋之完工品質無法如原先設計時所預期,惟此屬履約瑕疵之民事糾紛,尚難遽謂被告蔡進財與告訴人等訂定買賣契約書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被告蔡進財於發現交屋品質發生問題時,已積極僱請水電工人駐守極鄰公寓大廈以茲補救,是衡諸常情,倘被告蔡進財確有意詐騙告訴人等,自應於買賣合約成立後取得售屋價金時即逃匿無蹤,何以須花費時間、金錢與住戶協調補救措施,益徵被告蔡進財於售屋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縱告訴人等認被告蔡進財交屋之品質未符合購屋時之預期,而造成權益受損,亦屬民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範疇,被告蔡進財此部分所為,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論以詐欺罪責。 ㈡涉嫌竊佔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之法定空地,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而有使用收益之權,至於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之法定空地,要約定如何使用、收益,係屬於住戶之自主權限,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規約,在規約中載明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有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 第3款可參。是法定空地依法固然不得分割、移轉,然若經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約定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特定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可因此取得法定空地之「使用權」。 ⑵又一般位於1樓、非屬法定停車位之停車空間,如未單獨編 列門牌,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固屬共用部分而登記為公共設施,然若以分管契約及分擔使用公共設施之方式,將1樓停車位列入專有部分建物之附屬建物,亦即以分擔公 設方式達成單獨買賣該等停車位產權之目的,仍為建築及不動產登記業常用之交易習慣。而被告蔡進財於98年7月4日召開系爭住戶大會,經住戶同意將該第13號車位移到系爭空地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日參與該住戶大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林正泰證述屬實,並有極鄰公寓大廈汽車停車空間之汽車塔停車編號分管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進財以白漆在系 爭空地劃上停車位之行為,確係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而為,主觀上並無竊佔之犯意。又被告許文智係以許梁文貞之名義向三德力公司購得第13號停車位,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許文智既係合法買 受系爭停車位,主觀上復認其係基於買賣關係自賣方即三德力公司取得上開法定空地之使用權,而本於法定空地使用權人之意思,佔有、使用該法定空地,即欠缺竊佔他人不動產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故尚難僅憑被告許文智佔用法定空地之客觀事實,遽論被告許文智涉有竊佔犯行。 ⑶依卷附現場照片,編號13號停車位所在位置係一開放空間,被告蔡進財僅在其上劃設白色停車格線,並未設置路障或其他足以隔絕外界使用之設施,而被告許文智並非將車輛恆久停放於系爭空地之車位而係處於隨時進出之流動狀態,是依其情形尚難認被告等完全排除他人之使用而將該停車位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亦與竊佔之行為有間。 ⑷告訴人等雖指稱第13號停車位既移至系爭空地,則被告蔡進財應將第13號車位所售得之價金返還於區分共有人全體,然此應係被告蔡進財與告訴人等就公寓廈管理所衍生權利義務糾紛,告訴人若認其權利受損,宜循民事救濟程序,圖謀救濟。因認本案核屬房屋買賣契約所衍生之民事糾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等之罪嫌均有未足。 七、聲請人雖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惟其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且依駁回意旨除引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外,略以:聲請再議意旨雖稱「住戶大會」僅有簽到,並無決議等情,惟聲請人於該次住戶大會既有簽到,足認該「住戶大會」尚非虛擬,至其決議應解決被告許文智購買停車位無法使用疑義,而訂定「汽車塔停車編號分管協議書」,聲請人認共有部分未以契約約定,尚有誤會,是認聲請人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屬臆測,均非可採等語。 八、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前均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就被告等涉嫌詐欺部分,所持理由與偵查中相同;至於竊佔部分則延續其偵查中之主張,認為98 年7月4日 住戶大會只有簽到,被告蔡進財所稱決議資料是事後增加之文件,沒有蓋上騎縫章,有無該日會議、或該日有無討論分管停車位、有無決議等等,均顯有可疑等語,然經本院審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其會議預定召開時間為「98年7月4日上午10時」、會議名稱為「極鄰第二次住戶大會」、討論事項則分8項,其第1項討論議題即是「討論停車位分管協議書事項」,而依其後所署日期「98 年6月22日」及「聯絡人(行政):陳小姐」(查係被告蔡進財所負責之三德力公司職員)等記載綜合觀察,堪證該證據資料應屬98年7月4日住戶會議之「會議通知」,至少在98年6月22日前即製作完成 ,俾供98年7月4日「第二次極鄰住戶大會」討論使用,是被告供稱:98年7月11日之「極鄰公寓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前一週之7月4日,確實曾經召開住戶大會,且在該住戶會議中,有討論本案系爭13號停車位之分管協議事宜等語,尚非全無依據,核與證人李建新、林正泰、王金先等住戶在偵查中證述曾在會議中討論13號停車位移至室外法定空地一節相符。而依被告提出98年7月4日住戶會議之「簽到薄」,復核與卷附「汽車塔停車編號分管協議書」相連之「同意人名冊」(偵查中泛稱為「簽到薄」),雖外觀形式與住戶簽到欄均完全相同,然前者為住戶參加會議出席之「簽到薄」,其上載有「極鄰第二次住戶大會簽到表」之名稱;後者則並無任何有關簽到之字樣,只有在住戶簽名欄之上方有「同意人:」之記載,堪證該頁住戶簽名之目的,應係藉住戶之簽名作為同意某決議事項之表徵,是98年7月4日同日既有上開二份全體住戶簽名之文件同時出現,且一在證明出席之簽到,一則在證明對某討論事項之同意,益證被告供稱該日之住戶會議上確實曾有討論停車位等語,應屬可採。而聲請人並不否認有98年7月4日之住戶會議,僅陳稱伊不記得有討論停車位事項或有何決議,微論業與其他住戶所證不符,且聲請人既有在該載有「同意人:」字樣之簽名欄中簽名,又不否認簽名為真正,則僅泛稱伊不知為何在該「同意人」欄下簽名云云,即難謂可採。 ㈡第查,本案聲請人提出之「極鄰公寓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8年7月11日召開)中,確無「停車位分管 協議」之討論資料,是「住戶會議」縱有上開決議,然既未列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有關:「足認被告蔡進財以白漆在系爭空地劃上停車位之行為,確係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而為」等語,即有誤會。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成立之會議,其效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住戶大會」僅有民法上之公同契約性質,二者名稱、法律效力即有差異,不宜混同。惟檢察官此部分雖有誤認,然基於98年7 月4日召開之「極鄰第二次住戶大會」與同年7月11日召開之「極鄰公寓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距時間僅一週,且參加會議之成員均完全相同,均為當時極鄰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兼區分所有權人),是於住戶大會中既經討論且獲致決議,即仍有民事上分管契約之效力(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約定專用」部分,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列入規約仍有不同),則核其主觀構成要件,被告二人即難謂有刑法上竊佔之認識與犯意,與刑法上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本非相當,是原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即難謂有誤,況稽諸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係開放空間,並未設置路障或其他隔絕設施,依其情形尚難認已完全排除他人之使用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及本案共同被告許文智迄目前為止,仍持續繳納該停車位管理費,管理委員會亦繼續收受等情形下,尤與刑法上之竊佔罪有間。是本案不起訴及駁回再議,咸認被告蔡進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與被告許文智共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部分,罪嫌均有未足,依其結論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各項理由,然經本院詳加審酌,認聲請意旨雖提出諸多質疑,但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竊佔等犯行,且被告等是否確有犯罪,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於被告蔡進財檢附之98年7月4日住戶會議之「簽名」(即載有「同意人」字樣者)與停車位分管協議書二者間之騎縫章經查並未啣接,是有關停車位分管協議確實曾經討論一節固經認定,然該「汽車塔停車編號分管協議書」是否確實曾經於98年7月4日之討論事項中,編列為會議資料提供予住戶(或僅有口頭討論,然並未提供書面資料,係在偵查中始補行製作),即仍容有可疑,而有待與極鄰大廈管理委員會現存之原始檔案或規約資料相互比對,然基於交付審判制度設計上,有關證據之調查仍有範圍上的限制,本院尚不宜就聲請人有關被告是否可能涉嫌變造證據或偽造文書犯行部分,自行蒐集偵查證據,從而聲請人對此部分既仍有質疑,即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葉藍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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