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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76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柯姿佐林拔群李文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76號

聲請人
李文正
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代理人
賴伊信律師
被告
林瑋傑

      陳李寶惠

      張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以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3月1 日以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八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李文正以被告陳李寶惠(「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處分書均誤載李寶惠)、林瑋傑及張文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以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1年3月1 日以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八七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派出所領取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旋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高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蓋用本院101年3月19日收狀戳記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與「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就被告三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瑋傑為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59號甲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下稱甲天下中山北路分公司)即「海霸王餐廳」行政副理、被告張文俊為組長、被告陳李寶惠為主任,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因告訴人於99年1月29日晚間前往該餐廳地下1樓用餐,席間起身行走時,因地面未保持乾燥且殘留油漬,致告訴人因而滑倒,並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大腿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理由均係以:本件依告訴人所訴,如係成罪,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前於99年7 月10日,對海霸王餐廳負責人游美玉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2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林瑋傑,是當日到場之告訴人即已知悉被告三人涉有前述犯行,則告訴人遲至100年7月13日始向該署提出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故應依前揭法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等語。

(三)然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要旨,可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謂知悉,應以告訴人主觀認知為準,且需達到確知之程度,而被告林瑋傑於99年10月22日在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七號即游美玉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前案)作證時,並非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調查,且告訴人當時未委任律師,可否精確瞭解並掌握何人為被告,已有疑問,更遑論遵期提出告訴。再者,前案檢察官並未向被告林瑋傑確認99年1月29日晚間9時許,有無負責督導餐環境清潔業務、當日負責地面清潔人員為何、公司清潔工作過程、有無督導並檢查實際清潔人員作業等案發經過,亦未傳喚被告陳李寶惠、張文俊到庭作證,則前案檢察官既認定游美玉非現場實際負責清潔之人,難課予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責,又如何期待告訴人在前案檢察官未詳查前,主觀上即可確知應以被告三人為犯罪行為人,並對其等提出告訴。是本案檢察官認定告訴人「知悉」之義務,僅以被告林瑋傑在前案之證述,顯屬苛酷且率斷,對身心受創之告訴人,極不公平。

(四)且告訴人因上述事故,於99年7 月10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時,已說明案發經過,並表示「我要對海霸王餐廳提出傷害告訴」,足認告訴人之真意係指檢警偵辦過程中,發現有應負責之人者,均為告訴人提告之對象,則被告林瑋傑於99年10月22日作證後,所述關於其本人為案發當日全棟樓之值班主管及被告陳李寶惠、張文俊亦為該餐廳地下1 樓之主管等語,均屬前案告訴之範圍,而應由前案檢察官調查渠等有無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迺前案檢察官僅依警方移送書,將游美玉列為被告並為不起訴處分,漏未就本案被告三人予以偵查並起訴,前案檢察官已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責,本案承辦檢察官本應就被告陳李寶惠、林瑋傑及張文俊續行偵查。如認告訴人應另對本案被告三人提出告訴,亦應自100年1月20日即告訴人收受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時,起算六個月告訴期間,而非自99年10月22日即被告林瑋傑作證之日起算,則本案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自有事實調查未盡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不當之違誤。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案件有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及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參照)。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99年1 月29日晚間至上述海霸王餐廳用餐,席間因走動而跌倒,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大腿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因而對海霸王餐廳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業於前案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被告林瑋傑在前案警詢及其與證人楊重慶於99年10月22日在前案偵查中,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跌倒受傷乙節,均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與甲天下中山北路分公司書函附於前案偵卷可參。而前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依被告林瑋傑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海霸王餐廳旗艦店之行政助理,事發當天為值班主管,負責巡視整棟大樓,負責地下1 樓者,為被告陳李寶惠主任及張文俊主管等語,是游美玉雖為甲天下中山北路分公司之負責人,惟其並不負責處理海霸王餐廳旗艦店之大樓管理事務,則該店地下1 樓環境清潔之維護,實與游美玉無涉。復查,甲天下中山北路分公司既設有餐廳大樓整體及各樓層值班主管,基於現代企業分層負責制度之原意,企業經營者如非因其業務上之特定作為或不作為肇致危害,不能因基層員工或主管之行為,遽認其經營管理行為與營業過程偶發事故所造成之死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將使企業經營者不能勇於任事,有礙事業之經營管理,亦非分層負責之本意,是難因此課以游美玉業務上過失之相關刑責等語,而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七號對游美玉為不起訴處分,雖告訴人聲請再議,亦由高檢署以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九九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決定。告訴人嗣於100年7月13日就上開事實,具狀對被告三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應於99年10月22日即被告林瑋傑在前案偵查中作證時,即已知悉被告三人涉有前述犯罪事實,惟其遲至100年7月13日始具狀提起告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而以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雖告訴人聲請再議,仍由高檢署以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八七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業據提出前案及本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八七號處分書等資料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三號、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八七號偵查卷宗及所附之前案即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七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依告訴人在前案警詢中,既對其於上開時、地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指述歷歷,復表明對海霸王餐廳提出告訴之意旨,足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即明瞭其所受之傷害,係因海霸王餐廳人員之業務上過失所致。又觀諸告訴人於100年7月13日即在本案偵查中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係引用被告林瑋傑在前案偵查中之證詞,認定被告三人均為案發當日負責該餐廳地下1 樓清潔維護之主管,而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作為業務等情,與其在前案向高檢署聲請再議時,亦指摘原檢察官發現被告三人未盡注意義務,致其受有傷害卻未加調查等語(見前案偵卷所附之高檢署處分書),足見告訴人因被告林瑋傑在前案偵查中之證述,主觀上對被告三人應負擔業務過失罪責,已無懷疑。

(三)雖告訴人以其於100年1月20日收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上情,故告訴期間應自是日起算云云,然被告林瑋傑於99年10月22日即前案偵查中到庭作證,陳明被告三人於案發當日為海霸王餐廳之主管等語時,告訴人係在庭見聞,並曾對被告林瑋傑之證詞,表達個人意見,有該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在本案偵查中,對其於上述庭期在場乙事,亦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明確,則無論被告林瑋傑究係以何種身分為前開陳述,告訴人既已在場親身見聞,則其於是日起,主觀上即已確知被告三人為加害人之事實,至於告訴人何時收受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並不影響於其已知悉犯人之事實。從而,告訴人本應自99年10月22日起,於六個月內提出告訴,惟其遲至100年7月13日始向臺北地檢署提出本案之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則本案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即難認為有何違誤。

(四)至告訴人另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有事實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然其並未敘明原不起訴處分尚有何事實及證據係應調查而未予調查,與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等情,是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難認有理由。

(五)另告訴人指摘前案檢察官並未向被告林瑋傑確認案發當日之經過,亦未傳喚被告陳李寶惠、張文俊到庭作證,與前案之調查尚有未盡云云,因前案之不起訴處分並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故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三人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告訴人之再議並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均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李文娟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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