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91號
- 聲請人
- 郭克銘
- 代理人
- 錢裕國律師
- 被告
- 何全應
呂冠陞
許韶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而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1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郭克銘(下稱郭克銘)以被告何全應、呂冠陞、許韶驛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3136號對被告3 人為不起訴處分後,郭克銘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3 月22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1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1 年3 月28日送抵送達代收人之住所,郭克銘即委任律師於101 年4 月5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何全應、呂冠陞、許韶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1年2 月8 日在鄰近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捷運站之咖啡廳,共同向郭克銘佯稱:許韶驛有美金5 億元之資金,希望由郭克銘幫忙運用該筆資金在國外投資云云,嗣後並交付許韶驛設在臺灣銀行帳戶的存摺影本及美金5 億元之資金證明以取信郭克銘,致郭克銘陷於錯誤而委由其外籍友人LARSGOSTA JOSSON(下稱JOSSON)幫忙處理國外投資事宜。嗣國外銀行需查證該筆資金是否屬實,何全應、呂冠陞、許韶驛復誆稱:臺灣銀行可配合作業,惟需支付代辦費,再使郭克銘誤信為真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給何全應,藉此方式詐得郭克銘之金錢。因認何全應、呂冠陞、許韶驛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郭克銘自始至終均不知悉系爭5 億美元之臺灣銀行資金證明等文件為偽造,亦未參與偽造之犯行,事後取得該些文件時更誤信為真,始遭何全應、呂冠陞、許韶驛等人詐騙。又郭克銘不僅未獲得任何金錢,反而曾出資近500 萬元,自難認有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罪動機,且衡諸經驗法則,若其係與何全應、呂冠陞等人共同詐騙,豈有可能自行出資交給何全應,故郭克銘確屬被詐騙之人。再者,相關之委託授權合約、資金證明文件及關係人權益分配比例等文書均經公證,均足令郭克銘陷於錯誤,可佐其確是被害人無訛。此外,本件偵查中未依郭克銘之聲請傳訊證人李鴻文、羅俊雄到案說明,即率為不起訴處分,亦有未合。為此,聲請准許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亦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123號偵查全卷可知,本件告訴意旨認為何全應、呂冠陞、許韶驛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何全應、呂冠陞、許韶驛、羅俊雄、陳雪芳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449 、14875 、20268 號起訴書、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30 號判決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何全應、呂冠陞部分: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郭克銘自90年間起即與何全應、徐永郎(已殁)、羅俊雄、呂冠陞、徐茂恭、陳明志、鄭堯、林文惠、蔡淑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可提供資金存款證明為由騙取作業費之手段,詐欺他人財物。嗣郭克銘與羅俊雄、何全應、呂冠陞於90年初見許韶驛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遂推由羅俊雄趁機向許韶驛佯稱:有1 筆何全應負責運作之梅花黨存放在臺灣銀行之資金要運用投資,係由郭克銘負責聯絡國外銀行相關事宜,惟該筆資金需使用1 個信用良好之帳戶云云,使許韶驛陷於錯誤而於91年初至臺灣銀行營業部開設帳戶,復依郭克銘要求存入2000元美金,並將存摺交付何應全使用。嗣羅俊雄、呂冠陞再接續以需支付境外帳戶費用為由,施用詐術要求許韶驛墊付40萬元。許韶驛遂按其等要求,於91年4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51號7 樓住處,分2 次共交付40萬元。其後郭克銘又接續以需支付利息、銀行申辦作業費及代墊費用為由,施用詐術,使許韶驛陷於錯誤支付80餘萬元。之後郭克銘與羅俊雄、何全應、呂冠陞等人為取信許韶驛,更與徐永郎、徐茂恭、陳明志、鄭堯、林文惠、蔡淑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徐永郎、徐茂恭、陳明志、鄭堯、林文惠、蔡淑玲於隨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臺灣銀行國外部」、「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之日期戳各一顆及「楊淑惠」、「黃朝貴」、「CHIOU DAN JYHManager 1368」、「FENG CHENG FAN Vice Manager 1468」、之印章各1 顆,繼而在不詳處所,接續於許韶驛名義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存提資料末行,偽造「91.01.00000000 0轉帳500,000,000.00(存款餘額)500,000,100.00」,接續蓋用前揭偽造之印章「楊淑惠」2 次,以偽造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內頁記載存款餘額之私文書。再接續蓋用偽造之「臺灣銀行國外部」日期戳、「黃朝貴」印章各1次,蓋用偽造之「CHIOU DAN JYH Manager 1368」印章2次、蓋用偽造「FENG CHENG FAN Vice Manager 1468」印章3 次,以偽造臺灣銀行91.9.10 資金證明之私文書一紙。又接續蓋用前揭偽造之「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日期戳、「黃朝貴」印章各1 次,及偽造「Lii Sheng Yann」、「Dan Jyh Chiou 」之署名各一枚,以偽造臺灣銀行92.10.30資金證明之私文書後,在臺北市○○路某咖啡館,提示給許韶驛閱覽而行使之,並復以需辦理國外資金證明為由,要求不知情之許韶驛在相關見證文件之當事人欄簽名,以利後續詐騙行為,且用以掩飾其等詐欺罪行,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於存款、資金證明相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449 、14875 、20268 號對上開涉案人等均提起公訴,上開人等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經審理後,郭克銘、何全應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4 年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4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630 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郭克銘不服提出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再字第100 號裁定駁回,並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抗字第49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餘羅俊雄、呂冠陞等人則均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分別判罪處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郭克銘、何全應、呂冠陞等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審酌郭克銘原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及所憑之事證,顯與前案為同一事件。又前案經各審級法院詳為論證之結果,認郭克銘係共同正犯,並非被害人,是郭克銘對何全應、呂冠陞所提之本件告訴,顯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已難憑採。再者,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認「郭克銘告訴被告何全應、呂冠陞之詐欺犯行,苟成立犯罪,與前案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以1 罪論,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在案,則本件何全應、呂冠陞被訴詐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經核與法無違,故郭克銘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無稽。
(二)被告許韶驛部分:郭克銘雖指稱係許韶驛與何全應、呂冠陞共同向其詐稱許韶驛有美金5 億元之資金,希望由其幫忙運用該筆資金在國外投資云云,嗣後並交付許韶驛設在臺灣銀行帳戶的存摺影本及美金5 億元之資金證明以資取信,致其陷於錯誤而委由外籍友人JOSSON幫忙處理國外投資事宜,並進一步交付500 萬元給何全應云云,但查,前案偽造之美金5億元資金證明等文件係因郭克銘向何全應表示許韶驛有筆資金,問何全應可否配合,並向何全應要求該些資金證明文件,嗣何全應才找共犯徐永郎等人偽造完成後交給郭克銘,許韶驛僅係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人頭及受騙之被害人,且郭克銘自始至終均知許韶驛不可能有5 億美金之資力,亦足認其知悉該謝資金證明文件是偽造等情,業據何全應、許韶驛、羅俊雄等人於前案中供述甚明(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判決第7-9 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30 號判決第8 頁,附於本件他字第4085號卷46-47 頁、第55頁反面),故郭克銘指稱許韶驛有詐騙其之金錢云云,已非屬實。又郭克銘亦未於本件中提出任何前案所無之新證據證明許韶驛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自無違誤。另郭克銘其餘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僅在否認自己有參與前案犯行,並不足證許韶驛有詐欺其之行為,同不足採。
(三)至郭克銘指稱偵查中未依其之聲請傳訊證人李鴻文、羅俊雄到案說明云云,然按偵查中是否傳訊證人,本屬檢察官之偵查權限,而證人李鴻文、羅俊雄已於前案中陳述明確,此觀前述判決自明,故檢察官認證人李鴻文、羅俊雄就本件犯行已無再傳喚之必要,自不能謂檢察官有何偵查不備之情。
(四)承上所述,郭克銘所言均不足認何全應、呂冠陞、許韶驛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也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或不合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