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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

強盜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林照明蔡名曜郭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4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因沈迷職棒簽賭,積欠簽賭站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賭債,而於民國97年4月間,遭簽賭站之組頭(另由檢警偵辦中)以電話恐嚇若不清償該26萬元賭債將取其性命並找其家人算帳,致甲○○心生畏懼。惟甲○○不思以正途解決賭債問題,竟萌生歹念,思圖強盜他人財物以償還賭債,乃選定同村之小學同學張智宇之住處為下手目標,而於97年5月5日上午11時許,攜帶膠帶、紅色手套、口罩、鴨舌帽及兇器西瓜刀1把(西瓜刀總重400.3公克、刀刃全長48.28公分、刀刃最大寬度5.48公分、刀柄長11.23公分),駕駛其母張碧如所有之車牌號碼OP-6667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縣石岡鄉○○村○○街63巷附近停放,並在車上先以膠帶纏繞除大拇指外之其餘8根手指,並戴上鴨舌帽,將紅色手套放在口袋內,口罩及西瓜刀則放在牛皮紙袋內,隨即下車步行至臺中縣石岡鄉○○村○○街63巷6號大門前,按下電鈴後,透過對講機向張智宇之母親蘇姚月表示,伊是張智宇之同學,欲發送喜帖予張智宇,適蘇姚月正手持電話與胞弟蘇永峰聯繫交談,蘇姚月不疑有他,遂開啟大門讓甲○○進入,甲○○隨即向蘇姚月表示快掛斷電話,蘇姚月未加理會並要其別吵,隨即走回客廳玄關處,於交談完畢後才掛斷電話。甲○○隨即進入客廳向蘇姚月表示伊需要錢,要蘇姚月交出財物,蘇姚月則加以拒絕並向甲○○表示:「我認得你」後,即往廚房後門逃逸,甲○○恐犯行曝光,隨即上前追趕,同時取出牛皮紙袋內預藏之西瓜刀,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在廚房後門前,持西瓜刀猛力朝蘇姚月之背後左肩部揮砍1刀,致蘇姚月受有左肩胛背側14.5乘3-5公分,最深達11公分之割刺傷,再將蘇姚月拉進廚房,隨即將廚房後門上鎖,並戴上預藏在口袋內之紅色手套後,將蘇姚月之手臂從背後拉起,把屈跪在地之蘇姚月拖行至客廳後方之書桌前,致蘇姚月受有左右膝蓋對稱性之挫傷。甲○○隨即逼問蘇姚月家中財物藏放位置,因蘇姚月不願供出,甲○○遂徒手捉住蘇姚月之頭部猛烈撞擊地板數下,並趁蘇姚月頭暈之際,先將客廳大門之銅門關上,並將大門右側之窗戶上鎖,再次持西瓜刀向蘇姚月逼問其家中財物所在,蘇姚月因大量出血已漸趨衰弱並致不能抗拒,遂告知錢包及首飾均放在客廳後方更衣室之櫥櫃抽屜內,甲○○遂拉起蘇姚月進入更衣室搜刮財物,正當甲○○開啟櫥櫃抽屜翻尋財物之際,蘇姚月又趁機逃出更衣室,並往客廳大門方向逃逸,甲○○隨即在後追趕,追至客廳時,因左手一手無法抓住蘇姚月,遂將右手所持之西瓜刀暫時放在客廳地板上,並以雙手將蘇姚月制伏在地,蘇姚月則趁機伸手拾起在地板上之西瓜刀,甲○○見狀則以雙手猛力奪回蘇姚月手中之西瓜刀,導致蘇姚月受有右手鷹嘴及右手背挫傷、左手腕內側6乘2公分切割傷、左手臂內背側瘀青30乘8公分、右手臂內側瘀青7乘7公分、近前臂、手腕淺切割傷3道,及雙手掌心內側共6道抵抗痕傷口。蘇姚月於甲○○奪回西瓜刀後,隨即對外放聲呼救,甲○○見狀即持西瓜刀朝蘇姚月之全身猛力揮砍,蘇姚月則舉起手臂護臉抵抗,並在地上扭轉身體以閃避揮砍,惟甲○○仍持續兇殘揮砍,致蘇姚月受有右頂顳4乘0.5公分之鈍挫撕裂傷、左頸耳垂後方深達6公分之橫向切割傷、左前臂中段尺側端長15公分,深約2.5公分之切割傷(橈骨上有銳器砍切痕)、左手背8乘2.5-3公分之切割傷、口部上方10乘0.3公分之切割傷等傷害,直至蘇姚月無力掙扎,甲○○遂將蘇姚月拖行至客廳書桌前,並在1樓更衣室之櫥櫃內搜得戒指3枚,及蘇姚月皮夾內之信用卡8張、金融卡3張、長榮航空會員卡1張,與現金1萬1千元,隨即向蘇姚月逼問金融卡之密碼,蘇姚月則虛應以錯誤之提款密碼。甲○○復在客廳書桌旁搜得現金2000元及銀色摩托羅拉牌V690行動電話1支(內含蘇姚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再上2樓搜刮財物,並將2樓陽台外之監視器往內折,復爬上3樓搜刮財物,同時檢視3樓臥房內之電腦後,再回到1樓,因見蘇姚月血流滿地,似欲起身卻又倒臥,遂以原放置在客廳沙發上之棉被覆蓋在蘇姚月之身上,蘇姚月終因全身銳器傷及鈍挫傷,且因傷及左肩胛及左頸深部組織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此時甲○○因口渴而開啟蘇姚月家中之冰箱,並取出杯水飲用後,再次上2樓搜刮財物,且因恐監視器曾攝得其進屋之畫面,遂將2樓書房內之電腦主機卸下搬離,並在3樓之臥房衣櫥內拿取襯衫及褲子各1件後,至1樓廁所內清洗雙手,而將紅色手套1只、纏指膠帶2枚遺留在廁所洗手台上,並在1樓書桌旁脫下身上之血衣及褲子放置在牛皮紙袋內,又遺留纏指膠帶2枚在書桌旁地面處,再換上自3樓衣櫥內取得之襯衫及褲子後離去。同日晚間,蘇姚月之長子乙○○、丈夫丙○○返家後發現慘劇,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勘查現場,在命案現場扣得甲○○所遺留之紅色手套1只及纏指膠帶4枚,並採得若干指紋、掌紋、血鞋印等跡證。甲○○則於97年5月7日晚間,將其犯案時所穿之前揭血衣、褲子及另1只紅色手套與膠帶等物品,丟棄在東勢大橋附近之河川內。

二、甲○○(下述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上開強盜所得之財物無法供其清償26萬元賭債與花用,且強盜所得之金融卡,因蘇姚月未告知真正之密碼,致無法順利提領款項,復因簽賭站之組頭逼債甚急,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向不知情之友人蔡志邦借得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並插入強盜所得之蘇姚月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後,自97年5 月14日13時40分許至97年5月15日17時43分許,密集以蔡志邦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蘇姚月家中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恐嚇丙○○「我要你準備200萬」、「因為你要買你兒子的命」、「你如果不湊錢,我就讓你2個兒子1個女兒去陪他媽媽」、「你不要你兒子的命就對了」、「等你老婆辦完喪事後,你家會再辦一次」、「你如果沒錢我要讓你們吃土豆」、「土豆就是子彈」、「你有錢你還裝,你看你們家的人有辦法回去日本嗎」、「我說你們家某人看有沒有辦法回日本,我就跟你說你們家我很了解」、「我是用你老婆的手機打給你,我現在告訴你,晚上8點給我一個交待,如果沒有我要讓你們家收到土豆」、「你不用拜託我,如果我抓狂我就全部一起來」、「你老婆就是要錢不要命」、「我不管,明天我要2百萬,今晚1百萬」、「你真的要試我的能耐就對了」、「我有傳短訊給你兒子」、「你不要多說,你晚上準備70萬就好」、「我叫你怎麼做你就怎麼做」、「我再打你兒子行動,你的錢準備夠嗎」、「我叫你那時候停你就那時候停」;及於97年5月14日15時5分許,以蔡志邦之上開行動電話傳送「提醒你老爸,如果會想要報警,那就是在懷疑我對你們家人的了解,錢我可以不要,就當作下一個的白禮吧」之簡訊至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對丙○○、乙○○父子為恐嚇取財行為,丙○○、乙○○因至親蘇姚月甫遭毒手,故均極為恐懼。

三、嗣於97年5月15日19時許,甲○○在臺中縣石岡鄉○○村○○路國中巷之石岡國中大門前,正以行動電話與丙○○聯繫交付款項地點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在甲○○駕駛之車牌號碼OP-6667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行兇所用之西瓜刀1把、恐嚇取財所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強盜所得之戒指3枚、信用卡8張、金融卡3張、長榮航空會員卡1張、銀色摩托羅拉牌V690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在臺中縣石岡鄉○○村○○路萬墩巷83號甲○○住處內,扣得其強盜所得之前揭蘇姚月家中電腦主機1部,及甲○○行兇時所穿之黑色NIKE鞋1雙。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丙○○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就本案所引下列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辯護人僅稱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關於林家生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卷內並無林家生之陳述,且本院亦未加以引用,附此敘明),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下列各項證據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強盜殺人犯行,惟另辯稱:伊很後悔犯了此罪,伊承認有殺害她,但伊的本意不是要殺她,伊強盜當時已經很緊張,因被害人放聲大叫,伊一緊張就出刀砍殺她,伊當下沒有要殺她的意思云云;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有強盜及以西瓜刀砍被害人蘇姚月致死等事實固無爭執,然該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端視其砍人行為有無殺人之故意而定。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被害人蘇姚月致死最主要原因乃傷及左肩胛及左頸深部組織,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左肩胛之傷乃被告進門向蘇姚月開口要錢,蘇姚月拒絕並逃往後門,被告見狀,於蘇姚月逃跑之際,即以西瓜刀自後砍傷左肩胛1刀,致蘇姚月左肩胛受有14.5乘3-5公分,最深達11公分之割刺傷,當時被告主觀上應尚未產生殺人之故意,蓋其目的既在取財,在不知被害人藏匿財物處所前,實無殺害被害人之必要。該傷雖達14.5乘3-5公分,最深達11公分,然砍人工具之西瓜刀長度很長,又是在2人追逐的情況下所砍,傷勢難免較重,當時被告如真有殺人故意,斷無一刀砍下後即終止砍殺之理。故被告辯稱,當時見被害人跑了,一時緊張、慌了,才砍那一刀,並無殺人之故意,應可採信。至於左頸深部組織深達6公分之傷,係在被告與被害人雙方激烈拉扯及爭奪西瓜刀之後,被害人放聲呼救,被告為防止被害人呼救,在一時情急之下所砍,其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任何仇怨,如真有殺人故意,在得知被害人之財物處藏匿後,即可加以殺害,其辯詞並非不可採信。上開所辯如蒙採信,則被告自不構成強盜殺人罪,而構成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強盜因而致人於死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上開強盜殺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字第11876號卷第19至23號)、偵查中(同卷第154至159頁)及原審(原審卷第12頁、35頁背面、59頁背面至60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人乙○○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渠等發現蘇姚月遇害、家中財物短少之情形,及嗣後遭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之經過相符。證人蘇永峰於警詢時另證述:伊於97年5月5日上午11時25分,接到伊胞姊蘇姚月的電話,電話中有聽到蘇姚月用台語叫旁邊的人不要吵等語,及證人蔡志邦於警詢時證述伊出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予被告之事實,亦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均相符合。又被害人蘇姚月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因全身銳器傷及鈍挫傷,傷及左肩胛及左頸深部組織,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及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明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5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70002345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復有臺中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內含證物清單、刑案現場1樓平面圖、照片209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偵辦蘇姚月命案涉案車輛及贓證物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7日刑紋字第0970076831號鑑驗書(載明:送鑑可資比對指紋5枚,經比對結果,編號10、11、12指紋,分別與甲○○指紋卡之右食指、右中指、右環指指紋相符)、97年7月11日刑醫字第0970068537號鑑驗書(載明:採自1樓客廳原木桌旁地面之膠帶2小截與蘇姚月DNA-STR型別相符,採自西瓜刀上、黑色NIKE鞋上、車牌號碼OP-6667號自小客車中央扶手處之血跡棉棒亦均與蘇姚月DNA-STR型別相符,蘇姚月右手指甲、左手指甲內微物、採自1樓客廳原木桌旁地面之膠帶2小截,與甲○○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縣警察局電信監察譯文表(監察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上線監聽分析一覽表、臺中縣東勢鎮○○路永盛巷150之3號前及臺中縣石岡鄉○○路萬墩巷與萬仙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攝畫面、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攝畫面、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車牌號碼OP-6667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證物審查鑑定書附卷可稽,另有紅色手套1只、纏指膠帶4枚、西瓜刀1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黑色NIKE休閒鞋1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分別以上詞置辯,惟按:「強盜殺人罪,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一面復故意殺人,即行構成,至其殺人之動機是否為便利行劫,抑係恐其他日報復,原非所問。」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8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強盜殺人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固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本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縱以殺人為行劫之手段,將被害人殺害後再行劫財,亦足構成此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關於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固於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連者,即構成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4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4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供述:「(問:對於你在警偵訊所言,有何意見?)沒有。但要說明我犯本案一開始原無意殺人,是在案發當時一時失去理智才『動手殺人』。」等語,其辯護人當時亦答稱「被告已自白犯罪,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57頁背面、58 頁);另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很後悔殺了被害人…」(本院卷第21頁)、「我承認有殺害她,但我的本意不是要殺她」、「我沒有故意要殺害她的念頭。(問:但你事實上是否做了殺人的行為?)是的,我很後悔我殺了她。我本意沒有要殺她的意思,但我卻做了殺她的行為。」等語(本院第59頁),顯見被告於持刀砍殺被害人之際,確有殺人之故意及行為無訛,參諸被害人行兇所用之器具為西瓜刀,總重400.3公克、刀刃全長48.28公分、刀刃最大寬度5.48公分、刀柄長11.23公分(參本院卷第44、45頁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證物審查鑑定書第4、5頁),及被害人當時受有如上所載多處切割傷及撕裂傷等,以及被告於本院自承伊砍殺後有想到被害人流那麼多血會死亡,惟卻僅在客廳冰箱旁坐約20分鐘,無任何救護或請人前來救護之舉動,則其辯稱當下無殺人之犯意,顯不足採,其所謂本無殺意,應係指在持刀砍殺被害人之前,而非在砍殺被害人之際。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強盜因而致人於死罪云云,意謂被害人之死亡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更難認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極為明確,被告強盜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雖無不良前科,惟年輕力壯,不思正途,沈迷賭博,僅為償還賭債,竟對一毫無怨隙、手無寸鐵之居家婦人施以強盜,並痛下殺手,在蘇姚月首度逃逸時,被告即持鋒利之西瓜刀,猛力朝蘇姚月之背後左肩部揮砍1刀,致蘇姚月受有左肩胛背側14.5乘3-5公分,最深達11公分之割刺傷,其下手第一刀,已兇殘至此,足見其行兇之初,即已懷殺人滅口之惡念。被告嗣更一再持刀砍殺施暴於蘇姚月,執意斷其生機,被害人遭虐殺過程,實在慘不忍睹,此觀之卷附遺體照片即明。被告為劫財而殘害一正值盛年之家庭主婦無辜生命,對蘇姚月及其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尤其蘇姚月之丈夫、子女,痛失愛妻、慈母,天倫夢碎,渠等心靈創痛,永難回復。被告於強盜殺人犯後,不知悔悟,竟再以繼續殺害蘇姚月子女之極端惡劣言語,恐嚇丙○○、乙○○父子交付財物,其冷血貪婪、心狠手辣,令人髮指,而蘇姚月家人痛失至親之際,復不時驚恐續遭毒手,渠等所受身心折磨,難以言喻。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本案被告係在與丙○○聯繫交付款項地點時,當場為警逮捕,人贓俱獲,犯罪事證極為明確,被告本無從狡辯。原審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視人命為草芥,犯罪手段兇殘、泯滅人性,所為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被告強盜殺人犯行,罪無可逭,並無值得憫恕之處,求其生而不可得,而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公訴人具體求處極刑,並非無因,爰就被告強盜殺人部分判處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另敘明扣案之之西瓜刀1把、紅色手套1只、纏指膠帶4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強盜殺人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處被告極刑,亦無不妥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動機乃因積欠職棒簽賭站賭債,而遭簽賭站組頭以電話恐嚇:『若不清償賭債,將取其性命並找其家人算帳。』致被告心生畏懼。查被告有正當職業,在臺中科學園區臺灣康寧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擔任技術員工作,每月薪資約四萬元,收入穩定。被告所以被組頭恐嚇雖有其因果,然如其未遭組頭恐嚇,被逼走投無路,必不致犯下本件令人髮指之罪行。此外,被告自白犯罪經過,也表示很想被被害人家屬打死,對其所犯深感後悔。被告所犯罪行雖屬重大,也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然現在刑罰理論已非報應刑主義,斟酌上開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難道沒有絲毫值得憫恕之餘地,而有與社會永遠隔離之必要?實有待商榷。」等語。惟查,本案被害人蘇姚月與被告毫無瓜葛,僅因蘇姚月一時不察,開門讓被告進入屋內,於被告表明要錢時,蘇姚月並非立即對被告施暴反抗,而僅係欲從後門逃離,詎被告竟持鋒利之西瓜刀朝蘇姚月之背後左肩部揮砍1刀,致蘇姚月受傷嚴重,再將蘇姚月拉進廚房,並把屈跪在地之蘇姚月拖行至客廳後方之書桌前,不顧蘇姚月流血不止,逼問蘇姚月家中財物藏放位置,因蘇姚月不願供出,再捉住蘇姚月之頭部猛烈撞擊地板數下,再次持西瓜刀逼問蘇姚月家中財物所在,經蘇姚月告知財物所在位置後,並利用被告開啟櫥櫃抽屜翻尋財物之際,又趁機逃出更衣室往客廳大門方向逃逸,此時被告又自後抓住蘇姚月,並持西瓜刀朝蘇姚月之全身猛力揮砍,之後再任令蘇姚月流血過多死亡,此種只顧要錢,不顧他人生命之惡性,實令人髮指。另被告亦自承:當時組頭係向伊要26萬元、伊當時只是叫蘇姚月拿錢出來,沒有說要多少錢,嗣後伊以電話向被害人家屬恐嚇取財,一開始要200萬元,最後向被害人家屬要求7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6頁背面),顯見其強盜被害人財物,雖係因遭組頭逼債而起,惟亦有藉此謀利之惡劣動機。被告雖於本院質以上情後供稱:伊另有其他欠債云云,惟此均未曾據被告於偵審中提及,並參諸被告於強盜殺人後,竟又以「我要你準備200萬」、「因為你要買你兒子的命」、「你如果不湊錢,我就讓你2個兒子1個女兒去陪他媽媽」、「你不要你兒子的命就對了」、「等你老婆辦完喪事後,你家會再辦一次」、「你不用拜託我,如果我抓狂我就全部一起來」、「你老婆就是要錢不要命」、「提醒你老爸,如果會想要報警,那就是在懷疑我對你們家人的了解,錢我可以不要,就當作下一個的白禮吧」等詞恐嚇告訴人丙○○及乙○○,毫無顧慮告訴人等正在辦理蘇姚月之喪事,內心已極為痛苦不堪,又要應付被告躲在暗處之威脅,更何況被害人與被告毫無瓜葛,更無欠債,被告已無端兇殘殺害蘇姚月並強盜其財物,又以上詞恐嚇告訴人丙○○及乙○○,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其所辯犯後確有悔意云云,應係為獲輕判之詞,參諸被告迄今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於本院仍二度請求判處被告死刑,本院經斟酌再三,認非對被告處以極刑,無法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與恐懼,及彰顯法律之公平正義並保良善。原審量處被告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尚屬妥適。本案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2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殺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