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七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並為繳納其所居住之高雄縣鳳山市○○路七十九號九樓之分期付款、購買傢具及支應生活費用等,需由其母葉黃玉秀接濟,經濟情況非佳,乃利用經常出入高雄市○○區○○路二十三號地下室「統領香檳舞廳」跳舞之機會,藉自稱為英文家教老師、可教授英文,而認識在該舞廳消費之女子,乃心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在前開舞廳認識王林春秋後,二人陸續有交往,並曾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街一四三之七號二樓「歌城紅包場卡拉OK」(後改名為內行人卡拉OK)唱歌,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十八、十九時許,以將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予王林春秋為由,將王林春秋誘往「歌城紅包場」吃飯、唱歌,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王林春秋友人黃雅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林春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王林春秋人在何處,王林春秋答以尚在「歌城紅包場」,並有一男子(指上訴人)將借給伊十萬元,待拿到錢後,即至高雄市○○○路「蘇活音樂餐廳」與黃雅楓會合,至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E二∣六八四三號白色三菱牌自用小客車載王林春秋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王林春秋下車購買黑啤酒,再駛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二九號對面停車場,二人在車內飲酒聊天(上訴人、王林春秋分坐左前座、右前座),黃雅楓再於二十三時許撥打行動電話予王林春秋,告知其已到達「蘇活音樂餐廳」,王林春秋則要黃雅楓先上樓,並稱現與將借伊十萬元之男子(指上訴人)在一起。嗣王林春秋於翌日(八日)零時許,向上訴人拿取十萬元,上訴人自然不允,王林春秋即以拳頭敲打上訴人額頭,並口氣不佳辱罵上訴人小氣、復稱要找黑社會大哥威脅上訴人家人,致引起上訴人不悅,王林春秋又持啤酒瓶丟擲上訴人胸部,經上訴人搶下後,復持空酒瓶擊打上訴人頭部,上訴人怒氣更盛,見王林春秋佩戴有疑似鑲鑽項鍊一條、戒子二只、持有易利信T二八SC型乳白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電池二個)及黑色背袋一個(內有現金八百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二、十三、十五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三十二等物),認應均屬有價值之財物,乃本於前述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決定要強盜殺人劫財,明知頸部為人體呼吸之重要器官部位,以手扼壓掐住他人頸部,將造成腦血行障礙,頸動脈竇反射休克致死或呼吸不順窒息死亡之結果,竟施強暴以雙手掐住王林春秋頸部達三至五分鐘,致王林春秋因窒息當場死亡。上訴人見王林春秋已死亡,惟恐路人發現,決定先處理屍體再取走財物,乃以車罩將前開小客車罩住,再返回其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台碱新村三巷一之一號住處,拿取其所有圓鍬一支,於凌晨一時許返回現場,再以前開小客車將王林春秋屍體載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二○巷四十四號前公園預定地,在小客車內將王林春秋之衣服脫光,並將疑似鑲鑽項鍊一條、戒子二只、易利信T二八SC型乳白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內含電池二個)及黑色背袋一個取下,再抱入距該公園鐵皮圍牆約十八.五公尺處之空地草叢內,以圓鍬挖掘土坑後,將王林春秋屍體掩埋,前後約二.五小時,於同日四時許離開埋屍現場,再將王林春秋之內衣褲丟棄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善美街口之某鐵皮屋旁(未尋獲),並將圓鍬一支帶回前開武營路處藏放,復將強劫自王林春秋之前開財物,分別藏放在上揭善美路居處及前開自小客車內。上訴人為製造王林春秋尚未死亡之假象,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至高雄市○○區○○路郵政總局代王林春秋繳納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款二千零四十四元;又見強劫所得王林春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意圖盜刷該信用卡,乃模仿王林春秋之簽名於紙張上;復將王林春秋遇害時所穿著之黑色絲質二件式套裝(上衣、裙子分開)送洗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在台南市某處將黑絲質二件式套裝、黑色涼鞋一雙及易利信T二八SC型乳白色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電池二個),均贈與其不知情之女友趙淑貞使用。上訴人於殺害王林春秋後,仍繼續前往前開舞廳,藉同前手法結識女子。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再以教導英文為由,結識任職於法蘭妮美容化妝品公司之鄭淑慧,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淑慧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善美路口之尚品咖啡店前見面,鄭淑慧於同日十二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YK∣四二七三號自小客車前來,並將該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七十一號前路旁(車頭朝內),二人會面後,上訴人即將鄭淑慧帶往前開善美路居處聊天,至十四時三十分許,鄭淑慧欲離開,上訴人乃陪同鄭淑慧至前開放置小客車處,鄭淑慧、上訴人進入車內分坐左前座、右前座,二人又繼續聊天,期間鄭淑慧以言語譏諷上訴人是吃軟飯的小白臉、是「上班」的(意指牛郎之類),是社會的垃圾、無恥下流等語,致上訴人心生不悅,二人乃起爭執,鄭淑慧復出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怒不可遏,又見鄭淑慧佩戴有疑似黃寶石戒子一只、亞米茄牌疑似鑲鑽女用手錶一只、持有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型黑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三萬多元、提款卡二張,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八至十
三、十六至十九、二十二、二十四等物),認應均屬有價值之財物,竟承繼同前強盜殺人之概括故意及手法,施強暴以雙手緊掐鄭淑慧頸部約五分鐘,見鄭淑慧未加反抗似已斷氣,乃再返回前開善美路居處客廳拿取其所有尼龍繩一條(長約七十二公分、直徑約○.五公分),原欲將鄭淑慧雙手捆綁在方向盤上(原因不明),惟返回前開小客車時,見鄭淑慧尚未斷氣,乃以該尼龍繩纏繞鄭淑慧頸部,直至鄭淑慧因窒息死亡始鬆手,並恐路人發現鄭淑慧屍體,仍決定先處理屍體,乃至停放在附近之其所有E二∣六八四三號小客車內拿取車罩,將鄭淑慧之小客車罩上,以俟夜深無人之際掩埋屍體。後上訴人回到前開善美路居處休息,約一小時後,又駕駛E二∣六八四三號小客車回到前開武營路住處,殆於翌日(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帶同前開圓鍬一支並駕駛E二∣六八四三號小客車返回鄭淑慧小客車旁,將鄭淑慧屍體搬移至E二∣六八四三號小客車右前座上,再將之載往高雄縣鳳山市○○○街、鳳燕一街口之小公園旁,持圓鍬在公園內挖掘土坑,耗時約一個多小時完成,再返回E二∣六八四三號小客車內,為避免他人查覺,先以車罩將該小客車罩上,再將鄭淑慧之衣服脫光,並把疑似黃寶石戒子一只、亞米茄牌疑似鑲鑽女用手錶一只、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型黑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黑色皮包一個取下,再將鄭淑慧屍體拖抱至所挖掘之土坑內掩埋,慌亂中將勒死鄭淑慧之尼龍繩一條遺落在埋屍現場,而於四時許駕車離開,再將鄭淑慧之內褲、胸罩丟棄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五十號「伶益幼稚園」前花圃內,並將圓鍬一支帶回其前開武營路住所藏放,復將強劫自鄭淑慧之財物(除現金外)藏放在E二∣六八四三號小客車內。上訴人見強劫所得中有鄭淑慧提款卡二張、信用卡五張及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復因需款孔急,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至二十六日一時三十分許,持前開證件,並穿戴雨衣、白色安全帽及白色棉質手套掩人耳目及避免留下指紋之方式,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SCY∣六四○號輕型機車,連續至設在高雄市○○路大樂大賣場對面、二聖路電信局旁、三多一路一七四號、武昌路二百號、高雄縣鳳山市○○路鳳新高中門口旁、高雄市○○路、民族路口等處之高雄市農會、鳳山信用合作社、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提款機,輸入以鄭淑慧前開證件拼湊之密碼,試圖盜領鄭淑慧之存款及預借現金,因密碼錯誤而遭拒絕交易,始未得逞,提款卡二張並因此遭提款機沒入,上訴人即將所餘信用卡五張及身分證、駕照藏放在E二|六八四三號小客車內,惟鄭淑慧之健保卡則遺漏在前開機車置物箱內。上訴人復為防止鄭淑慧之小客車被尋獲而事跡敗露,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五時許,以濕紙巾擦拭整理鄭淑慧之小客車內部,並將小客車之車頭改朝向馬路,復以車罩蓋住該小客車。嗣王林春秋之女王惠君因王林春秋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外出後即行蹤不明,乃於同年月十六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報案協尋;而鄭淑慧之夫林勝田亦因鄭淑慧失蹤達三日,並以行動電話聯絡未獲回音,復發現鄭淑慧信用卡有預借現金未成功紀錄,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後經該大隊組成專案小組,依鄭淑慧失蹤前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上訴人與鄭淑慧連絡頻繁,乃於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至前開武營路處查訪上訴人,經員警要求上訴人同意開啟SCY∣六四○號輕型機車置物箱,發現鄭淑慧之健保卡一張,因認上訴人涉嫌重大而將之逕行逮捕,旋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E二|六八四三號小客車車內,起獲如原判決附表二(除編號一、二外)所示鄭淑慧失蹤前穿戴之衣物及持有財物,上訴人始坦承殺害鄭淑慧,並於同日十七時許,帶同員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七十一號前起獲鄭淑慧之前開小客車,復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帶同員警至高雄縣鳳山市○○○街、鳳燕一街口之小公園內,挖出鄭淑慧屍體,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勒死鄭淑慧之尼龍繩一條。再帶領員警在前開「伶益幼稚園」前花圃起獲鄭淑慧之胸罩、內褲各一件,及自前開武營路住處扣得圓鍬一支、安全帽一頂、雨衣一件,復經檢察官於同日偵訊時,自上訴人身上查扣強劫所得花剩之現金一萬九千四百元(千元鈔十九張、百元鈔四張),並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前開武營路住處,再起獲棉質手套一雙。嗣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一日、四日就前開善美路處、E二|六八四三號小客車再進行搜索,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除編號三十四至三十六外)王林春秋所有及上訴人模仿簽名紙張等物,已可合理懷疑王林春秋亦可能遭上訴人殺害,惟上訴人堅不吐實,直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九日,趙淑貞提出上訴人贈與之王林春秋所有黑色絲質二件式套裝等物供警方查證,上訴人始於同年二月五日坦承殺害王林春秋,並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帶同員警至前開新強路公園預定地,挖出王林春秋屍體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連續犯之例,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關於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固於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連者,即構成此罪。然就殺人既遂後始取被害人財物之情形,除前開情形外,因殺人既遂後,被害人已死亡,其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已與強盜行為之構成要件(至使不能抗拒)不符,與強盜殺人罪結合犯為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之本質不符,自無強盜殺人之結合犯問題。至上述行為人是否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手段之情形,以行為人出於事先計劃,或行為時已有包括之認識為必要,自應依證據認定之。苟無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係出於事先計劃或於殺人行為時已有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之認識;或客觀上其殺人後再取被害人之財物間,並無時間上之銜接性、地點上之關連性,不足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係出於事先計劃或行為時已有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犯意;或有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係殺人後另行起意取被害人之財物;均不能以強盜殺人之結合犯論擬。又本院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次刑事庭會議,僅決議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五五九號判例不再援用,並未有決議如原判決理由內所引用之所謂決議內容(原判決第二十二頁)合先指明。查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不得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始為適法。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殺害王林春秋係起因於酒後王林春秋欲向上訴人借款十萬元被拒後,王林春秋敲打及辱罵上訴人而起;另上訴人於事隔二個半月後殺害鄭淑慧,係因鄭淑慧以言語譏諷上訴人為吃軟飯的小白臉,是「上班」的(意指牛郎之類),是社會的垃圾、無恥下流等語,並出手毆打上訴人而起;又上訴人於殺害王林春秋後先返家經過一小時再返回殺人現場,其於殺人後四小時著手掩埋屍體前始取走王林春秋之財物;另上訴人於殺害鄭淑慧後,亦先返家,約十二小時再返回殺人現場,並於著手掩埋屍體時,始取走鄭淑慧之財物等情,如均屬無訛。就客觀上觀察,上訴人先後二次殺人行為,既分別係因被激怒情緒失控而起,事出突然,且先後二次殺人行為,事隔二個半月之久,如何謂係基於概括之強盜殺人犯意?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已難謂與經驗法則相符。又上訴人均係殺人行為完成後始取走被害人之財物,該取走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客觀上並不該當於強盜行為之構成要件(至使不能抗拒),而本件又係殺人完成離開殺人現場後,嗣再返回殺人現場,而後於埋屍前始另在埋屍處取走被害人之財物,其取走財物之行為與殺人間,客觀上已難謂有時間之銜接性、地點之關連性,與殺人後即行取走被害人之財物,客觀上猶可認有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於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之情形並不相同。是本件上訴人殺人完成後,於經過相當一段時間再返回殺人現場,而後於埋屍前始另在埋屍處取走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強盜殺人罪結合犯之關鍵,在於上訴人於殺害王林春秋、鄭淑慧時,是否基於以殺人為強盜手段之事先計劃或有包括之認識。對於上訴人此部分主觀之犯意,原判決雖已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概括之強盜殺人犯意,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然依前開所述,原判決認上訴人前後二次殺人行為,分別係因被激怒情緒失控而起,顯係事出突然,況上訴人與王林春秋、鄭淑慧又係相識之朋友,並無深仇大恨,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與王林春秋相識三個月,並有出遊往來,且論及金錢借貸,而鄭淑慧又已在上訴人住處內聊天二小時三十分之久,足見上訴人與被害人等素有交情,並非泛泛之交,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被激怒情緒失控之時,猶能先覬覦被害人之財物後再進而有強盜殺人之犯意,亦與經驗法則有違。至殺人後為何取走被害人財物及如何處分,其原因不一而足,尚不能以上訴人殺害完成後,另於埋屍前在埋屍處有取走被害人之財物之行為,即反向推論其主觀上自始即有強盜殺人之犯意,原判決此部分推論,亦有論理上之瑕疵。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利用經常出入高雄市前金區○○路二十三號地下室「統領香檳舞廳」跳舞之機會,藉自稱為英文家教老師、可教授英文,而認識在該舞廳消費之女子,乃心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在上址認識王林春秋後,二人陸續有交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零時許,上訴人因是否貸予王林春秋十萬元之事,二人發生衝突後,復見王林春秋身上所配戴及手上所持有物應均屬有價值之財物,乃本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決定要強盜殺人劫財等情。然對於上訴人經常出入舞廳,究竟自何時起即心存犯何種財產犯罪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原判決並未辨明及說明,致上訴人究竟於何時起,即有強盜之犯意,事實之認定並不明確,且未說明上訴人如何利用跳舞機會對在舞廳消費之女子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非妥適。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八十九年六、七月間認識王林春秋,與上訴人於警訊時所稱其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在統領舞場跳舞認識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五號卷第二七七頁)之卷證資料不相符合,因與認定上訴人於殺害王林春秋時,是否即有以殺人為強盜之手段犯意之判斷有關,亦有再加辨明之必要。另按被告之自白須與事實相符,始得據為判決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訂有明文。原判決以第一審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匯豐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等函查有關於鄭淑慧被害後是否有預借現金或刷卡紀錄,經前開銀行表示均無交易失敗紀錄,其中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消管字第九六八號函回覆:如預借現金失敗,本行無任何資料可供提供(交易不成功)等語。因此,雖然上訴人於前審改稱:「我只有在武昌路那裡試領過一次,其他銀行沒有,那是被警察刑求。」等語,惟伊於警訊、偵查及地院審理時均坦承曾持鄭淑慧之金融卡及信用卡去提領或預借現金,但沒有成功等語,其事後再改口未曾多次嘗試提領現金云云,自不足採。而前開銀行函覆結果雖表示無預借或提領失敗之紀錄,亦可能係因上訴人於輸入密碼錯誤後無法提領或預借而即行放棄,致相關銀行並無正式之交易失敗之紀錄,而認上訴人自始至原審均供承曾多次嘗試提領失敗未得逞之情,應屬真實等情(見原判決第二九、三0頁)。惟依上開卷證資料,上訴人似僅向上海商業銀行預借現金一次但未成功,而其是否確曾多次提款及多次預借現金,除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原審並未調查其他證據以佐證上訴人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遽以花旗銀行之函覆逕行推論上訴人可能自行放棄,以及其他相關銀行亦無交易失敗紀錄,逕而採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為判決之基礎,亦非適法。再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認:「死者鄭淑慧……血液濃度高達0.160%(W/V)並存有高於 8ug/ml安非他命類藥物(TDX),死者雖已呈中度腐敗情形,仍能測得高濃度酒精成分及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排除死者已達中度酩酊醉意及安非他命中毒狀況下再遭扼縊窒息死亡。」云云,原判決亦認上訴人殺害鄭淑慧部分,係二人於上訴人住處內相處約二小時三十分後,又至鄭女車上聊天,因鄭女以言語譏諷上訴人是吃軟飯的小白臉,是「上班」的,是社會的垃圾、無恥下流等語,並出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怒不可遏,而起強盜殺人之犯意等情,如均屬無訛,則鄭女是否因酒後已達中度酩酊醉意及因施用安非他命中毒而有上開挑釁之言語,而上訴人是否也有喝酒或施用安非他命,其因而被激怒情緒失控始生殺人之犯意,均非無再行探求之餘地,因關係上訴人是否臨時起意殺人,是否有以殺人為強盜手段之犯意,以及量刑輕重之判斷,自有再行調查並詳予審認之必要。以上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加以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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