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自字第11號
- 自訴人
- 瑞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大瑞
- 被告
- 黃柏瀚
- 選任辯護人
- 毛英富律師
- 被告
- 黃瓘傑
- 被告
- 黃岳鴻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丁榮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雖有委任律師朱子慶、郭瑋萍、蔡鈞傑擔任代理人,然於101年4月30日具狀陳報解除繼續委任上開3位律師擔任代理人,有刑事陳報委任狀在卷可稽,則本件自訴案件,自訴人已無律師擔任代理人,程序上已屬不合,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