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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廖紋妤余銘軒曾正龍
  • 法定代理人
    黃大瑞

  • 被告
    黃柏瀚黃瓘傑黃岳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瑞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大瑞 被   告 黃柏瀚 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黃瓘傑 被   告 黃岳鴻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雖有委任律師朱子慶、郭瑋萍、蔡鈞傑律師擔任代理人,然於101年4月30日具狀陳報解除繼續委任上開3位律師擔任代理人,有刑事陳報委任狀在卷可稽 ,則本件自訴案件,自訴人已無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程序上已屬不合。 四、經本院於101年7月3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1年7月10日送達自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自訴人於收受裁定後至今尚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其自訴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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