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27號
- 自訴人
- 威測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薛博仁
- 自訴代理人
- 龍其祥律師
- 被告
- 張廷彰(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自字第5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毅智(與被告郭義偉、盧顯融均另為無罪判決)為安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下稱安勁公司)負責人黃泰壽(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子,擔任安勁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一職。被告黃毅智因自訴人生產之太陽能電板所使用之多晶矽塊(Polysilicon Chunk)多由日本、香港、新加坡等進口,認為有機可趁,乃與被告張廷彰、郭義偉及盧顯融等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5月由被告張廷彰、郭義偉及盧顯融等出面,謊稱安勁公司係美國MEMC電子材料公司(下稱MEMC公司)在臺唯一代理商,並介紹被告黃毅智與自訴人之負責人薛博仁見面,被告黃毅智詐稱可以較低價格及穩定貨源提供自訴人生產所需MEMC公司生產之多晶矽塊,並交付MEMC公司授權書1紙取信自訴人,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5月8日由薛博仁代表自訴人與代表安勁公司之被告黃毅智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訂購價值新臺幣3億8千萬元(即美金1140萬美元)之多晶矽塊,被告張廷彰、郭義偉及盧顯融等均在合約書上簽名、用印以取信自訴人。被告黃毅智於簽約翌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多晶矽塊可提煉後生產其他週邊產品之下腳廢料Brickette之照片資料等,表示MEMC公司可提供該下腳廢料現貨予自訴人,使自訴人不致懷疑。嗣自訴人於同年5月14日自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自訴人帳戶)匯出訂金新臺幣1250萬元(即美金38萬美元)至安勁公司設於TAIWANCO OPERATIVE BANKHSIN CHU BRANCH之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安勁公司帳戶)內。被告黃毅智於同年5月15日以電子郵件指稱已向美國訂貨,並已集中倉庫保管,同年5月19日即可帶自訴人代表前往驗貨云云,要求自訴人將於款匯至安勁公司帳戶,但自訴人以驗貨後才會款為由加以拒絕,俟5月19日屆至時,被告黃毅智以MEMC公司作業不及為由要另排時間驗貨,為且此後被告黃毅智屢以訂不到機位、行程排不出來等理由推託,致使自訴人始終未能驗貨。後自訴人於同業處取得市場上販賣之MEMC公司多晶矽塊原料照片,得知安勁公司並非MEMC公司臺灣代理商,被告黃毅智辯稱MEMC公司多晶矽塊原料照片係在傳送電子郵件過程中,遭他人中途截取云云,嗣後又不斷編造訂不到機位、排不出行程、發假出貨通知等掩飾其行。迄同年11月21日因紙包不住火,始坦承其上游供應商為德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芯公司)而非MEMC公司,伊無法交貨願分期退還款項云云,且黃泰壽並將安勁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予無資力之被告黃毅智,致自訴人遭受重大損害,因認被告張廷彰與黃毅智、郭義偉及盧顯融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43條規定,上開條文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被告張廷彰業於104年7月14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7、14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張廷彰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