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42號自 訴 人 通達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章家豪 自訴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陳建偉律師 被 告 青含國 選任辯護人 陳詩經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青含國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青含國為嘉豪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嘉豪公司)之股東,自訴人章家豪則為自訴人通達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及嘉豪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通達公司與嘉豪公司雖均有經手含CLOPIDOGREL 成分之藥品,但自訴人通達公司係以替賽諾菲安萬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諾菲公司)仲介藥品買賣抽傭,而嘉豪公司則係向國內廠商購入藥品後再轉售獲利,且2 家公司經手之藥品名稱並不同,自訴人通達公司仲介之藥名為「保栓通膜衣錠75公絲」,嘉豪公司則是販賣「健克栓膜衣錠75毫克」之藥品。又市面上含有CLOPIDOGREL 成分之藥品共有20種,自訴人通達公司並無壟斷、控制市場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且自訴人章嘉豪亦無與賽諾菲公司業務高階主管串謀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惟被告竟基於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以土城學府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A函)暨附件之101 年1 月20日通知函(下稱系爭通知函)、板橋八甲郵局100 年9 月23日第193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B函)向賽諾菲公司之董事長林嘉莉、副董事長吳斌、董事王仙萍及監察人陳維維等人指摘、傳述自訴人通達公司所經手之「保栓通膜衣錠75公絲」與嘉豪公司販賣之「健克栓膜衣錠75毫克」已壟斷市場,恐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疑慮,及自訴人章家豪私自另行籌組通達公司,疑似與賽諾菲公司業務高階主管串謀,以妨礙公平競爭之方式控制市場等不實言論,致賽諾菲公司於101 年2 月13日要求終止其與自訴人通達公司間之合約,顯已毀損自訴人章家豪、通達公司之名譽,並損害自訴人通達公司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之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定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負「指出其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自訴人通達公司、嘉豪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用藥品項查詢結果列印清單、賽諾菲公司101 年2 月13日終止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發系爭A函暨附件(即系爭通知函、系爭B函)給賽諾菲公司董事長林嘉莉、副董事長吳斌、董事王仙萍及監察人陳維維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辯稱:「我寄信對象僅為賽諾菲公司之董事長林嘉莉、副董事長吳斌、董事王仙萍及監察人陳維維之特定4 人,並非向不特定人為之,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又系爭A函、通知函、B函所指摘之內容,我有相當理由確信與事實相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之意旨,顯難以誹謗罪相繩」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嘉豪公司之股東,自訴人章家豪則為自訴人通達公司及嘉豪公司之負責人,有嘉豪公司、自訴人通達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頁)。又自訴人通達公司與嘉豪公司均有經手販售含CLOPIDOGREL 成分之藥品,但藥名不同,自訴人通達公司仲介之藥名為「保栓通膜衣錠75公絲」,嘉豪公司則是販賣「健克栓膜衣錠75毫克」之藥品。而賽諾菲公司原與自訴人通達公司有合作關係,於被告寄送系爭A函等後,即於101 年2 月13日要求終止其與自訴人通達公司間之合約,業據被告所不爭,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用藥品項查詢結果列印清單、賽諾菲公司101 年2 月13日終止合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14,16-17頁),均先予敘明。 (二)被告確有於101 年1 月20日寄送內容為:「貴公司(指賽諾菲公司)與通達公司間之合作關係,恐已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此項違法狀態若仍未處理,將依法告發,詳如附件說明,請查照辦理」之系爭A函給賽諾菲公司董事長林嘉莉、副董事長吳斌、董事王仙萍及監察人陳維維等人,並附上內容略載:「章家豪罔顧嘉豪公司小股東之權益,竟意圖與有競爭關係之貴公司(指賽諾菲公司)共同決定藥品之價格,以限制數量、產品、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目的,成立通達公司作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之白手套,企圖掩人耳目,以控制藥品市場價格」之系爭通知函,及內容略為「章家豪私自另行籌組通達醫藥生技公司,並疑似與貴公司(賽諾菲公司)業務高階主管串謀... 似有妨害公平競爭方式控制市場之情事... 涉及背信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之系爭B函作附件,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復有系爭A函、通知函、B函存卷為徵(見本院卷第29-34 頁),亦堪認屬實。 (三)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 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且本罪之成立,並無如同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是如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傳真、郵局存證信函或函件之方式寄發有利害關係之特定多數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並不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非字第175 號、88年度臺非字第21號、89年度臺非字第126 號、89年度臺非字第139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亦以「散布」為要件,自應作同一解釋。查本件被告寄送系爭A函之對象僅有賽諾菲公司董事長林嘉莉等4 人,已如前述。又觀系爭A函、通知函之收件人相同,系爭B函之收件人則為賽諾菲公司,若被告真有散布於眾之意,自可寄送給不特定之人知悉或採取其它更易流傳之方式,但其卻未如此為之。再者,系爭A函、通知函、B函所載之內容,均係被告基於嘉豪公司股東身分,對於自訴人章家豪、通達公司與賽諾菲公司所為提出質疑之旨。姑且不論被告所述是否為真,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者,抑或能否達成公平競爭之目的,其之寄送對象既是有利害關係之賽諾菲公司董事長林嘉莉等4 人之特定多數人,而非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且自訴人章家豪、通達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除前揭4 人外,還有其他不特定之人曾見過系爭A函、通知函或B函,則依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有使大眾得以知悉之意圖或散布之行為,而得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或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相繩。至自訴代理人雖以被告僅需寄給賽諾菲公司董事長1 人即可,何須寄給其餘3 人,以及被告曾於系爭通知函中表明若賽諾菲公司不願處理,將投書媒體等情,顯有散布於眾之意,並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4 號刑事判決為佐云云,然被告寄送系爭A函給前開4 人,尚非悖於常理。又自訴代理人所舉該案被告係將含有誹謗該案告訴人內容之信件寄給與所指內容無關之告訴人任職之學校校長及教務主任,反觀本件被告是將系爭A函、通知函及B函寄給有利害關係之人,事實顯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不足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意旨可參。查被告於系爭A函、通知函及B函內所述之內容,已經據其提出嘉豪公司函文、民事聲明異議狀、賽諾菲公司律師函、三軍總醫院藥事委員會會議記錄、收據、健維生技有限公司函文、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自訴人章家豪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5-39 、92-131、169-170 頁),而觀上揭資料,可見嘉豪公司為健維生技有限公司之代理商,負責銷售「健克栓膜衣錠75毫克」,與自訴人通達公司是為賽諾菲公司販售「保栓通膜衣錠75公絲」有競爭關係,賽諾菲公司更曾於97年間主張「健克栓膜衣錠75毫克」有侵犯彼之專利權。另自訴人章家豪於100 年1 月間向本院民事庭陳報嘉豪公司經營不善,其未再支領薪資,而其卻早於99年1 月4 日成立通達公司,並於當年度申報新臺幣165 萬元之薪資收入等情,是被告據此得出自訴人章家豪身為嘉豪公司之董事長,竟成立通達公司販售嘉豪公司競爭對手之產品,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與賽諾菲公司內部人員勾串之推論,客觀上尚難認被告係純粹出於惡意詆毀自訴人章家豪、通達公司名譽、信用或無故攻訐之目的,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亦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難謂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惡意。 (五)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言論者,不罰。又公平交易法第1 條明示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是任何人均有參與市場活動而受市場競爭秩序影響供需關係之可能,故對於市場自由競爭秩序,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查被告前揭所述之內容,既非全然無據,又屬可受公評之事,更難率認被告非出於善意發表言論。 五、綜上,被告寄發之系爭A函暨附件之系爭通知函、B函,僅有特定之人得見,難謂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就被告所述內容,亦非純屬虛構,或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則自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