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自字第63號
101年度自字第73號
- 自訴人
- 胡曉淇
- 被告
- 黃水永
- 被告
- 陳金梅
- 被告
- 蘇義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呂榮海律師
許如瑩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黃水永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暨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胡曉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胡曉淇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原係委任吳姿璉律師行之,惟自訴人業已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遞狀陳報終止委任,有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附卷足憑,詎自訴人未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則其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惟情形尚屬可補正,是揆諸上開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