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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6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蔡坤湖姚念慈周玉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自字第63號

                    101年度自字第73號

自訴人
胡曉淇
被告
黃水永
被告
陳金梅
被告
蘇義夫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

      許如瑩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黃水永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暨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胡曉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胡曉淇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原係委任吳姿璉律師行之,惟自訴人業已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遞狀陳報終止委任,有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附卷足憑,詎自訴人未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則其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惟情形尚屬可補正,是揆諸上開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周玉琦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6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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