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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6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蔡坤湖姚念慈周玉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63號

自訴人
胡曉淇
被告
黃水永
被告
陳金梅
被告
蘇義夫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

      許如瑩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黃水永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暨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均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自訴,依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自訴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自訴而言,是追加之訴亦需合於前開起訴之程式。再者,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胡曉淇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原均委任吳姿璉律師行之,惟自訴人均已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遞狀陳報終止委任,此有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附卷可稽,詎自訴人均未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則其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惟情形尚屬可補正,本院乃於101年12月25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02年1月3日合法送達至自訴人上開住所,亦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程序上之欠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均顯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自訴及追加自訴部分,均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周玉琦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6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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