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39號101年度自字第82號自 訴 人 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尚志 自訴代理人 陳筱萍律師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吳季庭 選任辯護人 周滄賢律師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蔡沛珍 陳廣宏 陳廣昌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季庭、蔡沛珍、陳廣宏、陳廣昌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代表人柯尚志為創造「遠絡療法」而享譽國際之知名醫師,於民國九十三年起陸續創設自訴人、台灣遠絡醫學有限公司、台灣遠絡醫學會之醫療衛生團體等,並委任被告吳季庭擔任自訴人之執行長與經理人,負責處理經營自訴人事務,即為自訴人推廣醫學學員之招生及服務、辦妥遠絡療法醫療器材產品之行銷等業務,另委任被告蔡沛珍擔任自訴人之會計、委任被告陳廣宏負責自訴人之招生等業務、委任被告陳廣昌負責管理自訴人所有儀器(包括補瀉儀),惟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執行職務之便,擅自將自訴人之收益占為己有,分述如下: (一)被告吳季庭、蔡沛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自訴人位在○○市○○區○○路○○號七樓之一之辦公室內,藉新加坡籍諶英奇與何伯立欲報名參加自訴人所召開由柯尚志教學之「遠絡高級班第四期」課程(上課時間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八年一月四日、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而分別以現金方式繳付學費美金五千元予被告吳季庭之機會,被告吳季庭不開立收據,被告蔡沛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登載入帳時則僅記載「諶英奇高級班學費美金4000」,而將上開諶英奇美金五千元中之美金一千元(折合約新臺幣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共同占為己有,因認被告吳季庭、蔡沛珍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新加坡召開「遠絡療法基礎班教學課程」,舊學員十六人,每人繳付新加坡幣一百五十元;新學員十人,每人繳付新加坡幣三百元;另一人繳付新加坡八十元,總共新加坡幣五千四百八十元,學員皆按被告吳季庭指示方式,於上課之前或當日,以匯款、開支票或現金給付學費,由當地負責協助與推廣之黎曜輝(原名黎國輝)收受,被告吳季庭親自前往新加坡與黎曜輝接洽及結算費用,黎曜輝在扣除成本及應分得之佣金後,將所有應交付予自訴人之學費及販賣器材、書籍等費用交由被告吳季庭攜回臺灣入帳,詎被告吳季庭將款項攜回臺灣後,未予如實存入自訴人帳戶內,而由被告蔡沛珍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在自訴人辦公室內,將王愛雯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在新加坡匯款,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兌換成新臺幣匯入自訴人帳戶,用以報名自訴人所召開之基礎班、A班、B班課程之學費及教材費共計美金六千三百六十元(扣除手續費匯兌為新臺幣二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之款項,在轉帳傳票上不實登載為「1/27新加坡診斷學美金6360」,藉此掩飾渠等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共同侵占上開「新加坡遠絡療法基礎班教學課程」所收費用新臺幣二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之犯行,因認被告吳季庭、蔡沛珍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三)自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在新加坡召開「遠絡療法B1、B2班」之課程(學員為陳寶珠、楊少蛟、張伯達、王愛雯及汪以諾共五名),被告吳季庭親自前往新加坡與當地負責協助與推廣之黎曜輝接洽及結算費用,黎曜輝在扣除成本及應分得之佣金後,將所有應交付予自訴人之學費及販賣器材、書籍等費用交由被告吳季庭攜回臺灣入帳,詎被告吳季庭將款項攜回臺灣後,竟侵占入己,未予如實存入自訴人帳戶內,而由被告蔡沛珍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在自訴人辦公室內,將王愛雯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在新加坡匯款,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兌換成新臺幣匯入自訴人帳戶,用以報名自訴人所召開之C班、D班、E班課程之報名費共計新加坡幣一萬四千三百元(扣除手續費後折算為新臺幣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之款項,在轉帳傳票上不實登載為「匯入款沖款」而入帳新臺幣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用以沖抵「2/26~3/1新加坡課程-黎國輝13, 000」應收款186, 000、「黎國輝3本大書」應收款11, 735、「黎國輝3本大書」應收款18, 000、「3/2元大匯入款沖款餘額」暫收款240, 686,被告吳季庭、蔡沛珍以此方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共同侵占「遠絡療法B1、B2班課程」所收費用新臺幣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因認被告吳季庭、蔡沛珍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四)自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至十九日在新加坡召開遠絡療法C班之課程(學員共十七名),被告陳廣宏代表前往新加坡與黎曜輝接洽及結算費用,被告陳廣宏竟指示黎曜輝將其中應付給自訴人之新臺幣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匯入被告吳季庭實際主導經營之日明耀公司帳戶內,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宏以此方式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共同侵占新臺幣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因認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宏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五)被告吳季庭、蔡沛珍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共同侵占王愛雯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在新加坡B班上課會場上繳付購買自訴人所有之康禾雷射儀一臺及工作手冊一本費用美金四千二百二十元(折合新臺幣約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吳季庭雖當場開立自訴人之收據並交貨予王愛雯,且於回臺後將系爭美金四千二百二十元交予被告蔡沛珍,被告蔡沛珍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至臺灣銀行將美金四千二百二十元(刑事追加暨更正自訴理由狀誤載為美金四千四百二十元)兌換成新臺幣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後,卻未將上開款項在自訴人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三月三日之轉帳傳票上入帳,因認被告吳季庭、蔡沛珍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六)自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購入補瀉儀三百臺,被告吳季庭自九十六年四月自訴人開始銷售系爭三百臺補瀉儀起至同年十月被告陳廣昌任職自訴人倉管職務前,負責管理儀器。詎被告吳季庭自九十六年年初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已從倉庫提領五十六臺補瀉儀,扣除確認屬無償借用予醫院或學者作為教學用途之臺北榮總二臺、三軍總醫院三臺共五臺外,被告吳季庭出售之補瀉儀數目應為五十一臺,然在上開期間內,自訴人公司轉帳傳票上僅收到二十四臺補瀉儀貨款,足見被告吳季庭及負責會計之被告蔡沛珍自九十六年年初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間,共同侵占系爭補瀉儀銷售款項。被告陳廣昌自九十六年十月任職自訴人公司後,負責管理補瀉儀,自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尚有二百四十四臺儀器,至一○○年五月自訴人代表人柯尚志清查自訴人儀器庫存後,才發現自訴人公司內已無剩餘之補瀉儀,然自九十六年十月被告陳廣昌到任後,自訴人公司帳上僅收到二百三十一臺補瀉儀貨款,足見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昌另共同侵占自訴人十三臺補瀉儀貨款,因認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昌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上開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宏、陳廣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公司及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自訴人薪資發放明細表、遠絡第四期高級班學員名單、諶英奇、何伯立、許業國、王愛雯、李金喜、蕭誼娟、李蕙伶、蔡錫平、謝錦利、楊少蛟親自書寫之證明書、自訴人明細分類帳、自訴人轉帳傳票、存摺內頁、黎曜輝整理之課程、學員名單、吳季庭與黎曜輝之結算手稿、元大商業銀行(買匯)水單、大��銀行匯款申請表 格、元大商業銀行買匯水單、電子郵件、商業發票、黎曜輝醫師銀行匯款紀錄證明、證人黎曜輝之供述、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昌、陳廣宏之供述、證人林素如、陳奕祥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蔡沛珍與吳季庭間MSN對話紀錄、收據、臺灣銀行買匯水單、統一發票、合約書、協議書、儀器銷售明細表、新加坡十位學員所購買補瀉儀清單、匯款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合作金庫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臺灣銀行買匯水單、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手稿、C班account 17 to 19.09. 2010、遠絡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物品盤存表、GEMORE TECHNOLOGYCO., LTD報價單、支票、自訴人現金繳款單、現收傳票、收款單、出口報單、物品盤存表及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康禾”多頻道雷射治療儀ACULAS-ZM-100C(ELT-K09)買賣合約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宏、陳廣昌固坦承曾於自訴人公司任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吳季庭辯稱:自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均屬臆測,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況就自訴人如何遭侵占、共犯間如何瓜分、伊獲得如何之不法利益等情皆未具體主張並證明;至自訴意旨(一)部分,自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東吳大學城區部舉辦的高級班課程,伊是擔任主持人的工作,所有的醫師都要經過收款、簽到之後才能進入教室,伊不是負責收款、簽到的人,伊沒有收取該筆款項,況與諶英奇同時報名之何伯立醫師僅繳付美金四千多元,殊難想像與何伯立狀況相同之諶英奇繳交美金五千元予伊;自訴意旨(二)部分,伊當時所收款項新臺幣二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業已全數轉帳存入自訴人帳戶內,自訴人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新加坡開辦基礎班課程收入,在扣除郵費、機票、場地、印郵費及講師費等費用後已無盈餘,伊自無侵占之可能;自訴意旨(三)部分,伊所收款項新臺幣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業已全數轉帳存入自訴人帳戶內,伊未占為己有,至轉帳傳票如何記載,非伊業務範圍,伊亦未指示被告蔡沛珍或相關人員記載帳冊;自訴意旨(四)部分,伊對黎曜輝將系爭款項匯入日明耀公司帳戶一事並不知情,況被告陳廣宏業已提出電子郵件證明係黎曜輝誤將系爭款項匯入日明耀公司帳戶,而被告蔡沛珍亦證稱自訴人已與日明耀公司結算,何來侵占之有;自訴意旨(五)部分,因雷射儀係由日明耀公司販售,自訴人僅能就系爭款項抽取新臺幣五千元佣金,自訴人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轉帳傳票已載明有該筆新臺幣五千元之佣金收入;自訴意旨(六)部分,自訴人已將剩餘補瀉儀全數賣給禧年公司,自訴人並未證明黎曜輝等人購買之補瀉儀係自訴人所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有指示被告蔡沛珍或他人故意於自訴人帳冊上為不實登載,難認伊有違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犯行等語。被告蔡沛珍辯稱:伊至自訴人公司任職後即依照柯尚志要求將所有帳目報告彙報給被告吳季庭,再由被告吳季庭將帳目彙報給柯尚志,伊並無侵占自訴人任何物品、款項,伊是收到現金之後,逐一確認才立帳;追加自訴意旨(一)部分,諶英奇與何伯立一起繳交學費美金九千一百元,自訴人當時有補助學員住宿及機票,伊等在收取的學費中會直接把補助的機票跟住宿款項扣除,這個差額就是自訴人提供他們的住宿及機票補助,伊並無登載不實;追加自訴意旨(二)部分,相關課程都是在國外,收款是收外幣,而非新臺幣,匯兌上面當然會有差額,且在對帳時並沒有給伊完整的學員名單,伊無法逐一了解有多少學員、學員係何人,伊收到的都是整筆整數的錢,且自訴人將儀器全數賣給禧年公司之後,自訴人就不會有儀器收入,而僅有佣金收入,而出售書籍部分就應該列在遠絡(帳)上面,所以單看自訴人的帳目就會有差額;追加自訴意旨(三)部分,王愛雯有次在臺灣直接付了大筆的現金,一次將課程的款項付清,伊是預收,所以伊不認為沖帳是有問題,且不論國內、國外的課程,學員名單都是另外的人負責處理,並非由伊經手,伊也沒有經手結算、商品,伊不了解拆帳、實際銷售情形;追加自訴意旨(四)部分,伊並未參與,這是國外課程,帳目也沒有經由伊經手,與伊無關;追加自訴意旨(五)部分,自訴人沒有此儀器收入,如何能列入自訴人收入,自訴人九十九年間進貨康禾公司的雷射,並不包括王愛雯購買的雷射;追加自訴意旨(六)部分,自訴人所有的商品都不是伊管理,買賣也不是伊賣的,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碰過商品,所以伊無法得知這個商品的確實數量等語。被告陳廣宏辯稱:伊係指示黎曜輝將遠絡療法C班之學費新臺幣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匯入自訴人帳戶,並未指示黎曜輝將遠絡療法C班之學費新臺幣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匯入日明耀公司帳戶等語。被告陳廣昌辯稱:伊自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負責掌管補瀉儀時,自訴人庫存之數量係二百三十五臺,伊均係依出貨單按時出貨,並無侵占補瀉儀之行為,自訴人與禧年公司結算時,就只有剩下一百七十五臺補瀉儀,且伊印象中有寄去日本、美國的儀器,並沒有記載在上面,且有外借給前三軍總醫院副院長汪志雄、中央大學張榮森教授、振興醫院黃協周主任等人做教學研究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代表人柯尚志為創造「遠絡療法」之醫師,於九十三年起陸續創設自訴人、台灣遠絡醫學有限公司、台灣遠絡醫學會之醫療衛生團體,並委任被告吳季庭擔任自訴人之執行長與經理人,負責處理經營自訴人事務,即為自訴人推廣醫學學員之招生及服務、辦妥遠絡療法醫療器材產品之行銷等業務,另委任被告蔡沛珍擔任自訴人之會計、委任被告陳廣宏負責自訴人之招生等業務、委任被告陳廣昌負責管理自訴人所有儀器(包括補瀉儀)等事實,為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宏、陳廣昌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自訴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薪資發放明細表(以上均影本)、勞工保險局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保承資字第○○○○○○○○○○○號函及其檢附吳季庭、蔡沛珍、陳廣宏、陳廣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一○二年六月四日健保北字第○○○○○○○○○○號函及其檢附吳季庭、蔡沛珍、陳廣宏、陳廣昌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各一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一)部分: 1、被告吳季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自訴人位在○○市○○區○○路○○號七樓之一之辦公室內,收取諶英奇與何伯立報名參加自訴人所召開由柯尚志教學之「遠絡高級班第四期」課程(上課時間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八年一月四日、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而以現金方式繳付之學費;被告蔡沛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登載入帳時記載「諶英奇高級班學費美金4000」等事實,業據被告蔡沛珍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經證人諶英奇於本院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九十八年底到九十八年初上的高級班上課地點在東吳大學的講堂,學費美金五千元,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衡陽路遠絡的辦公室當場交付美金給辦公室主任吳季庭等語綦詳,並有遠絡第四期高級班學員名單、自訴人明細分類帳(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訴人轉帳傳票(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存摺內頁(帳號:○○○○○○○○○○○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臺灣銀行買匯水單、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以上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可堪認定。 2、被告吳季庭雖空言辯稱:自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東吳大學城區部舉辦的高級班課程,伊是擔任主持人的工作,所有的醫師都要經過收款、簽到之後才能進入教室,伊不是負責收款、簽到的人,伊沒有收取該筆款項云云。惟被告吳季庭此部分所辯核與證人諶英奇前開證述顯然不合,且與證人何伯立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到庭結證稱:諶英奇係伊同學,且是很熟的朋友,伊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傍晚,在遠絡辦公室交給吳季庭學費,諶英奇交的學費跟伊一樣,都是用美金現金繳交等語相違,是被告吳季庭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3、又被告吳季庭另辯稱:自訴人當時開班時對外籍學生有時有優惠措施,與諶英奇同時報名之何伯立醫師僅繳付美金四千多元,殊難想像與何伯立狀況相同之諶英奇繳交美金五千元予伊云云;被告蔡沛珍辯稱:諶英奇與何伯立一起繳交學費美金九千一百元,自訴人當時有補助學員住宿及機票,伊等在收取的學費中會直接把補助的機票跟住宿款項扣除,這個差額就是自訴人提供他們的住宿及機票補助,伊並無登載不實云云。查,證人諶英奇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固到庭證稱:九十八年底到九十八年初上的高級班,伊係與何伯立一起聯絡自訴人,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衡陽路遠絡的辦公室當場交付美金五千元現金給辦公室主任吳季庭,伊知道六天的住宿費不用付款,自訴人有補助住宿費用,好像是一天新臺幣一千一百六十元直接給飯店,房價會隨日期不同,剩下的錢都是伊自己付的,當時吳季庭沒有與伊討論扣除機票費用這件事;何伯立當場繳交美金五千元等語,而證人諶英奇於一○○年十二月九日、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親自簽名之證明書上固均記載:「諶英奇醫師于2008年12月27日,○○市○○路○○號七樓之一,繳付第四期遠絡高級班學費,共計5000美金……」等語,證人何伯立於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親自書寫之證明書上固亦記載:「吾與諶英奇醫師于2008年12月27日,○○市○○路○○號○樓之○,同時繳付第四期遠絡高級班學費,每人5000美金……」等語。惟查,被告吳季庭於本院一○二年七月一日審判期日中到庭結證稱:該次諶英奇與何伯立來臺報名參加高級班課程,經自訴人代表人柯尚志同意,自訴人補助二人機票錢及住宿費用,可從學費直接扣除,伊於事前即以電子郵件通知何伯立等語明確,又證人何伯立於本院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中結證稱:諶英奇要求伊一起報名高級班,就叫伊一個人去接洽,伊與被告吳季庭係透過電子郵件接洽報名高級班課程事宜,諶英奇交的學費跟伊一樣,都是用美金現金繳交,上高級班課程,自訴人有補助伊住宿跟機票費用,這些補助是直接從學費扣除,住宿只有補助部分而已,應該是補助六天,是吳季庭先幫伊給的,學費只有扣除機票而已,諶英奇上高級班的學費補助跟伊應該是一樣,就是包括機票跟住宿的補助都有,剛才說繳交給吳季庭美金五千元應該是還沒有扣除機票的費用,諶英奇上高級般的學費補助跟伊應該是一樣,就是包括機票跟住宿的補助都有,去自訴人公司繳費時,吳季庭有說補助伊等的住宿跟機票費用,就是先交(美金)五千元學費,然後到辦公室去領機票錢,再領住宿的錢,這是一個方法,若是不領機票或住宿錢,就直接從學費那邊扣,後來伊等選擇從學費直接扣,因為伊等有幫伊付六天住宿費,所以當天在學費美金五千元中只有幫伊扣除機票的補助大約七百美元,所以伊那天最後大約拿出美金四千多繳費等語綦詳,參酌被告吳季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寄送予證人何伯立之電子郵件中記載:「……高級班上課時間確定為12/28,1/4與1/18日三天,學費為 5000美金二位(指證人何伯立及諶英奇)到台灣我們補助六天的住宿及一趟來回機票二位可以從學費裡直接扣,也可以到台灣時直接向我們拿現金」等語,足認證人何伯立在扣除機票補助後,並未實際繳交高級班學費美金五千元全額,則與證人何伯立一同前往繳交高級班學費之證人諶英奇當日在扣除機票補助後,是否確有繳交學費美金五千元全額,顯屬無疑。 4、再觀之自訴人明細分類帳(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訴人轉帳傳票(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固均有一筆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摘要欄內記載「諶英奇高級班學費美金4000」,借方金額欄內記載「130551」等語之記載,惟自訴人明細分類帳(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亦有一筆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摘要欄內記載「何佰立高級班學費美金5100」,借方金額欄內記載「167229」等語之記載,參酌自訴人帳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有一筆現金十三萬零五百五十一元,而於同頁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亦有一筆觀光退匯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等記錄,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帳號:○○○○○○○○○○○號帳戶)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足證自訴人實已收取證人諶英奇、何伯立二人報名遠絡療法高級班費用合計美金九千一百元;又證人何伯立在扣除機票補助後,實際上並未繳交美金五千元,已如前述,故應係被告蔡沛珍將前開向證人何伯立、諶英奇收取之美金九千一百元拆成上開「諶英奇高級班學費美金4000」及「何柏立高級班學費美金5100」二筆帳目登載,是自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證人何伯立部分美金五千一百元之收入應係包含證人諶英奇繳交之部分費用(即諶英奇所繳費用扣除美金四千元部分),則被告吳季庭、蔡沛珍是否確有自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顯非無疑。 5、另被告吳季庭於本院一○二年七月一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會計科目都不是伊指示登載,不管是否是這些錢,或其他錢如何登載,伊都尊重蔡沛珍專業等語;再觀之自訴人轉帳傳票(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就前開帳載「諶英奇高級班學費美金4000」所檢附之原始憑證即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合作金庫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臺灣銀行買匯水單、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實難認被告蔡沛珍可從此等原始憑證知悉證人諶英奇實際繳納高級班學費之金額為何,是本院尚難據此即認被告蔡沛珍明知證人諶英奇所繳交高級班學費不僅係美金四千元,卻仍逕自在前開自訴人明細分類帳(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訴人轉帳傳票(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上為不實登載,則被告吳季庭、蔡沛珍是否確有自訴人所指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當屬有疑。 6、綜上,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吳季庭、蔡沛珍確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 (三)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二)部分: 1、自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新加坡召開「遠絡療法基礎班教學課程」,舊學員十六人,每人繳付新加坡幣一百五十元;新學員十人,每人繳付新加坡幣三百元;另一人繳付新加坡八十元,總共新加坡幣五千四百八十元,學員皆按被告吳季庭指示方式,於上課之前或當日,以匯款、開支票或現金給付學費,由當地負責協助與推廣之黎曜輝(原名黎國輝)收受,被告吳季庭親自前往新加坡與黎曜輝接洽及結算費用,黎曜輝在扣除成本及應分得之佣金後,應將所有應交付予自訴人之學費及販賣器材、書籍等費用交由被告吳季庭攜回臺灣入帳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季庭、蔡沛珍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黎曜輝於本院一○二年四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有協助自訴人在新加坡召開遠絡療法的課程,在新加坡負責接通報名醫師的電話、收費,安排場地、老師的行程,伊等就自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新加坡召開之遠絡療法基礎班課程負責找地點,收學費,安排場地、時間等事宜,課程結束就會會帳等語相符,可堪認定。 2、被告吳季庭辯稱:自訴人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新加坡開辦基礎班課程收入,在扣除郵費、機票、場地、印郵費及講師費等費用後已無盈餘,伊自無侵占之可能云云。經查,證人黎曜輝於本院一○二年四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固證稱:自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新加坡召開之遠絡療法基礎班課程,課程結束就會會帳,伊安排伊妻子黃溧媗會與被告吳季庭結帳,當天收到的課程總收入現金是新加坡幣五千四百八十元,扣除郵寄新加坡幣九百九十三元、場地費新加坡幣一千四百四十四元後,伊將剩餘款項新加坡幣三千零四十三元交予被告吳季庭;至於支票的部分是匯入銀行,等伊回臺灣再交給自訴人等語,而證人黃溧媗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證稱:該次基礎班課程,伊曾協助伊先生即黎曜輝與吳季庭進行結算,並依吳季庭結算手稿內容,再用電腦整理繕打結算手稿,該次課程收入扣除已支付之郵費新加坡幣九百九十三元、場地費新加坡幣一千四百四十四元後,結算應給自訴人的金額是新加坡幣三千零四十三元等語。然查,自訴人轉帳傳票(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亦列有摘要為「柯醫師講師費」、「Sofi及柯醫住宿及機票」、「新加坡郵資費」等三筆款項各計新臺幣六萬元、五萬元、一萬二千元,合計新臺幣十二萬二千元之借方金額,此有自訴人轉帳傳票(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自訴人確已立帳上開柯尚志講師費、柯尚志與被告吳季庭機票費用及印郵費用等合計新臺幣十二萬二千元之收入。再查,證人黃溧媗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亦證稱:被告吳季庭當時有告訴伊,收到的學費還要扣除柯醫師和其機票費用、郵費、講師費,就伊所知,最後沒有營利的話,伊們新加坡公司也沒有辦法分到錢,結算下來-60790的意思就是伊等沒有營利等語,核與被告吳季庭於本院一○二年七月一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到庭證稱:九十七年起自訴人代表人柯尚志希望伊找代理商支付開課前置費用如DM、講師費、機票錢等,伊一直辦不到,一直到九十九年才拜託黎曜輝當這個代理商,伊向黎曜輝保證有虧錢伊自己出,有賺錢黎曜輝再分伊一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是伊等合作的第一次,那次收了五千多元,扣除黎國輝支付之一千多元,還要支出DM費用一萬二千元、講師費六萬元,支付給自訴人機票錢伊都在回國時代墊了,所以那次是虧錢等語相符,參酌卷附前揭黃溧媗結算手稿之右上方記載:「SGD(即新加坡幣)3043→NT(即新臺幣)60800」、「柯醫師機票-28150」、「Sofi機票-21500」、「印郵費-12000」、「柯醫師講師費-60000」;(總計)「-60790(-SGD$3039. 50)」等字語,足認證人黎曜輝交付予被告吳季庭之新加坡幣三千零四十三元並不足以支付上開被告業已繳交自訴人之講師費、機票費與印郵費等費用共計新臺幣十二萬二千元,自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新加坡開辦之「遠絡療法基礎班教學課程」係屬虧損,並無盈餘,自無應繳回自訴人之款項或應登載之帳目可言,是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顯無自訴人所指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3、又被告蔡沛珍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將王愛雯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在新加坡匯款,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兌換成新臺幣匯入自訴人帳戶,用以報名自訴人所召開之基礎班、A班、B班課程之學費及教材費共計美金六千三百六十元(扣除手續費匯兌為新臺幣二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之款項,在轉帳傳票上登載為「1/27新加坡診斷學美金6360」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季庭、蔡沛珍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愛雯於本院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九十九年有跟柯氏公司購買基礎班及A班函授教材,費用為美金一千六百十五元,九十九年有跟柯氏公司報名繳交B1—B4的學費美金四千七百六十元,這兩筆錢是同時一起匯款,總數美金六千三百七十五元等語相符,並有證人王愛雯親自書寫之證明書、自訴人轉帳傳票(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存摺內頁(帳號:○○○○○○○○○○○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買匯)水單、大��銀行匯款申請 表格、元大商業銀行買匯水單、電子郵件及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以上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參以王愛雯親自書寫之證明書上記載「本人王愛雯……大約于1月2010年至5月2010年,從台灣遠絡公司購買以下項目:1)基礎函授教材和A Course教材US$1615. 00。2)B1, B2, B3, B4, 學費US$4760. 00。……」等語甚明,堪以認定。本案被告蔡沛珍將證人王愛雯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在新加坡所匯之美金六千三百六十元,扣除手續費匯兌為新臺幣二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後,既已匯入自訴人帳戶,被告吳季庭、蔡沛珍自無侵占此部分款項之行為可言,自訴人指訴被告吳季庭、蔡沛珍共同侵占此部分款項,顯屬有誤。 4、另自訴人轉帳傳票(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上摘要欄內固記載「1/27新加坡診斷學美金6360」,借方金額欄內記載「202996」等語一節,固有自訴人轉帳傳票(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被告蔡沛珍於本院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到庭證稱:自訴人轉帳傳票(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上所載摘要為「1/27新加坡診斷學美金6360」這筆金額是轉帳存入,國外的收入,原則上在伊的認知時,都之由黎曜輝醫師處理的,課程結束當時在國外負責的柯氏員工會把現金帶回,其餘的餘款,就透過黎醫生以匯款方式或黎醫生有回臺灣時再做沖帳處理,這筆轉帳存入元大銀行的美金六千三百六十元,伊會在摘要上面記載1/27新加坡診斷學應該是之前就把這個帳記載在黎醫生的部分,所以當伊收到公司國外匯款,或黎醫生親自付款時,伊就會直接先做黎醫生帳上的沖帳,除非在伊登載帳時,有特別指明是某個醫生或某項的款項,伊的摘要才會依據當時的指示做陳述。國外匯款通常有兩種情形,一個是之前就會有負責課程收款的人在上課後未收款的餘額,結帳時會事先告訴伊還有多少金額要交由黎醫生匯款,另一種情形是伊在核帳的時候如果有一筆伊不知道的金額在戶頭裡面,伊會去詢問學務助理這個是什麼款項。款項新臺幣二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收入,係伊事前即立帳於轉帳傳票,再以王愛雯醫師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匯款,隔日兌換成新臺幣匯入自訴人帳戶內欲報名自訴人開辦之基礎班、A班、B班報名費及教材費共計美金六千三百六十元(扣除手續費匯兌為新臺幣二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之款項,沖抵上開「1/27新加坡診斷學美金6360」之應收帳款等語綦詳,酌以觀之前開自訴人轉帳傳票(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就前開帳載「1/27新加坡診斷學美金6360」所檢附之原始憑證即元大商業銀行買匯水單,實難認被告蔡沛珍可從此一憑證知悉美金六千三百六十元匯入之原因為何,是本院尚難遽認被告蔡沛珍明知美金六千三百六十元係證人王愛雯匯入,用以報名自訴人所召開之基礎班、A班、B班課程之學費及教材費之款項,而仍逕自在前開自訴人轉帳傳票(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上為不實登載,則被告吳季庭、蔡沛珍是否確有自訴人所指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當屬有疑。 5、綜上,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吳季庭、蔡沛珍確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 (四)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三)部分: 1、自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在新加坡召開「遠絡療法B1、B2班」之課程(學員為陳寶珠、楊少蛟、張伯達、王愛雯及汪以諾共五名),被告吳季庭親自前往新加坡與當地負責協助與推廣之黎曜輝接洽及結算費用,黎曜輝在扣除成本及應分得之佣金後,將所有應交付予自訴人之學費及販賣器材、書籍等費用交由被告吳季庭入帳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季庭、蔡沛珍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黎曜輝於本院一○二年四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述屬實,可堪認定。 2、又證人黎曜輝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九十九年二月份有協助自訴人在新加坡召開B班課程,這次課程後,伊有安排伊太太黃溧媗與吳季庭結算,B1、B2結帳部分是新加坡幣二萬六千八百元,扣除開銷要付自訴人的金額是新加坡幣一萬零一百十四元,折算新臺幣二十萬二千二百八十元,這筆款項確實有支付給Sofi(即吳季庭)等語,而證人黃溧媗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證稱:九十九年二月有跟吳季庭結算自訴人在新加坡開的B班課程費用,收到的學費,扣掉開支,還要給遠絡公司(應為自訴人之誤)B班的數額是新加坡幣一萬零一百十四元,實際上這筆錢伊先生(指黎曜輝)應該是帶現款到臺灣後交給遠絡公司(應為自訴人之誤)等語明確,參酌被告吳季庭與黎曜輝之結算手稿(自證十一)第一頁中段有「13000→黎」之記載、第三頁有「給遠絡公司的總數26800-16686→10114」之記載、第四頁則有「給遠絡公司10114」之記載等情,有吳季庭與黎曜輝之結算手稿影本一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吳季庭與證人黎曜輝、黃溧媗就自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在新加坡召開「遠絡療法B1、B2班」之課程結算後款項為新加坡幣一萬零一百十四元。再觀之自訴人轉帳傳票(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上另有一筆摘要欄內記載「2/26~3/1新加坡課程-黎國輝13000」,借方金額」欄內記載「286000」,足認此筆應收帳款與收入都有入帳,被告吳季庭、蔡沛珍並自侵占此部分款項之行為。 3、再被告蔡沛珍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將王愛雯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在新加坡匯款,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兌換成新臺幣匯入自訴人帳戶,用以報名自訴人所召開之C班、D班、E班課程之報名費共計新加坡幣一萬四千三百元(扣除手續費後折算為新臺幣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之款項,在轉帳傳票上登載為「匯入款沖款」而入帳新臺幣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用以沖抵「2/26~3/1新加坡課程-黎國輝13 ,000」應收款186,000、「黎國輝3本大書」應收款 11,735、「黎國輝3本大書」應收款18,000、「3/2元大匯入款沖款餘額」暫收款240, 686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季庭、蔡沛珍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王愛雯於本院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九十九年時,有報名柯氏公司的CDE課程,繳了學費美金一萬四千三百元,透過TT繳交等語無訛,並有證人王愛雯親自書寫之證明書、自訴人明細分類帳(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自訴人轉帳傳票(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商業發票、存摺內頁(帳號:○○○○○○○○○○○○○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買匯)水單(以上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參以王愛雯親自書寫之證明書上記載「本人王愛雯……大約于1月2010年至5月2010年,從台灣遠絡公司購買以下項目:……3)C,D,E, Course學費US$14300. 00。……」等語甚明,堪以認定。本案被告蔡沛珍將證人王愛雯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在新加坡所匯之新加坡幣一萬四千三百元,扣除手續費匯兌為新臺幣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後,既已匯入自訴人帳戶,被告吳季庭、蔡沛珍自無侵占此部分款項之行為可言,自訴人指訴被告吳季庭、蔡沛珍共同侵占此部分款項,顯屬有誤。 4、另自訴人明細分類帳(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自訴人轉帳傳票(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上摘要欄內固均記載「匯入款沖帳」,借方金額欄內均記載「456421」等語,而自訴人轉帳傳票(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上並將此款項用以沖抵「2/26~3/1新加坡課程-黎國輝13, 000」應收款186, 000、「黎國輝3本大書」應收款11, 735、「黎國輝3本大書」應收款18, 000、「3/2元大匯入款沖款餘額」暫收款240, 686等情,固有自訴人明細分類帳(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影本、自訴人轉帳傳票(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影本各一份可查。然被告吳季庭於本院一○二年七月一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會計科目都不是伊,不管是否是這些錢(美金四千二百二十元、一萬四千三百元及六千三百七十五元),或其他錢如何登載,伊都尊重蔡沛珍專業等語;而被告蔡沛珍於本院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中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這張傳票(元大銀行匯入款沖款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可以看到借貸雙方完整交易內容,貸方會做沖帳,就表示已經設立黎醫生的應收帳款,這個在先前的問題就是做帳的基本原則,沒有什麼指示問題。因為收到國外款第一個一定是去做黎醫生未繳回公司的款項,而黎醫生未繳的款項,帳目上都已經先說明,他有多少款項未沖款,如果就這張傳票,伊應該是根據先前立的應收帳款部分去沖帳,這個明細是吳季庭給的,就這筆款沒有人告訴伊沖那筆帳,但伊的印象中當時在處理國外課程的人員回國時,就會先告知黎醫生後續會匯款進來,通常會跟伊講說還有未收的票未兌現,要等黎醫生兌現後,會匯款回臺灣,這是每次都會講的。在做帳當時,伊不知道剛才提示給伊看的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是王愛雯醫生匯入的款項等語綦詳,酌以觀之前開自訴人轉帳傳票(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就前開帳載「匯入款沖帳」所檢附之原始憑證即臺灣銀行買匯水單、手稿、吳季庭與黎曜輝之結算手稿,實難認被告蔡沛珍可從此等憑證正確知悉新加坡幣一萬四千三百元匯入之原因為何,是本院尚難遽認被告蔡沛珍明知新加坡幣一萬四千三百元係證人王愛雯匯入,用以報名自訴人所召開之C班、D班、E班課程之報名費之款項,而仍逕自在前開自訴人轉帳傳票(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上為不實登載,則被告吳季庭、蔡沛珍是否確有自訴人所指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當屬有疑。 5、綜上,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吳季庭、蔡沛珍確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 (五)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四)部分: 1、自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至十九日在新加坡召開遠絡療法C班之課程(學員共十七名),被告陳廣宏代表前往新加坡與黎曜輝接洽及結算費用,黎曜輝將其中應付給自訴人之新臺幣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匯入日明耀公司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宏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黎曜輝於本院一○二年四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九年九月間協助自訴人C班課程,係由陳廣宏前往新加坡透過伊助理林信志與伊結算,之後,林信志與伊太太經過結算後告訴伊C班尾款是新加坡幣一萬二千七百六十點四三元,伊請伊太太去幫伊匯款,陳廣宏有跟伊說款項已經收到等語相符,復經證人黃溧媗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九十九年九月有協助黎曜輝跟自訴人進行C班課程結算,林信志有幫忙結算一部分,伊結算出來的金額好像是新臺幣二十九萬零四百多元,伊交給林信志,應該是林信志跟陳廣宏說算出來的金額;這次款項是伊先生黎國輝交代伊匯款的,黎國輝給伊一張紙,上面有帳戶資料,就是A4大小的紙張,伊在匯款當時不知道伊匯過去的帳戶並不是遠絡公司的帳戶等語屬實,並有C班account 17 to 19.09.2010、自訴人轉帳傳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及黎曜輝銀行匯款紀錄證明(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2、證人黎曜輝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固證稱:最後一堂課時,陳廣宏把字條傳給伊,是一張A4的紙,上面只有銀行帳戶號碼跟公司名稱SUN SHINY CORP,沒有記載297446元,叫伊把匯款匯到字條上指定的戶頭等語。惟被告陳廣宏於本院一○二年六月三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至十九日,自訴人在新加坡開辦遠絡療法C班課程,在上開課程期間,伊沒有告知黎曜輝課程最後結算款項應匯進何帳戶,課程最後帳目係伊與黎國輝診所之林信志結算,現金部分由伊帶回,其餘部分再經核算,黎曜輝還要匯款回來新臺幣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伊確實有以電子郵件告知林信志要將款項匯進自訴人之帳戶,且事後有以電子郵件告知黎曜輝,伊已與林信志結算完成,請黎國輝與林信志再確認最後結算結果。在十月五日前後,黎曜輝完成匯款後,伊有聽到同仁接聽到銀行通知有新加坡匯款,所以伊認為伊等公司收到這筆錢了,伊是後來才知道這筆款項沒有進到自訴人帳戶,之後兩、三個月,有一次黎曜輝醫生打電話來跟吳季庭確認這筆款項的時候,吳季庭就問伊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這筆錢是什麼錢,伊等查了之後才知道是C班的錢,伊才確實知道這筆錢沒有進到柯氏公司,但當時有當場跟蔡沛珍確認這筆錢有無問題,蔡沛珍回覆沒有問題,所以表示這筆帳已經追討回來了,而且自證二十八(自訴人明細分類帳)上也有列這筆,表示錢是有進公司的等語,核與被告吳季庭於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後來有去查,伊有詢問陳廣宏是否有這筆錢,陳廣宏說有,但證人陳(廣宏)說並沒有讓黎醫師匯到日明耀公司的帳,是黎醫師在新加坡代收參加C班課程醫生的錢,不過詳細的內容要問陳廣宏和蔡沛珍等語相符,則被告陳廣宏是否確有指示證人黎曜輝將前開C班結餘款項新臺幣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匯入日明耀公司帳戶,當非無疑。再者,本院於一○二年六月三日審判期日中當庭依職權勘驗被告陳廣宏之筆記型電腦中關於九十九年九月底至十月陳廣宏與林信志等人間電子郵件,被告陳廣宏確曾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發送電子郵件至黎曜輝助理林信志之電子郵件信箱,並就自訴人C班課程收入進行結算,且告知林信志應匯款新臺幣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至自訴人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內,復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發送電子郵件至黎曜輝電子郵件信箱,告知黎曜輝C班帳目已和林信志確認,請黎曜輝再為確認,如無問題於隔週之前匯入等情屬實,此有本院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苟被告陳廣宏明知並指示證人黎曜輝將上開款項匯入日明耀公司,依一般常情,其當不至在黎曜輝將上開款項匯至日明耀公司帳戶前另以電子郵件通知黎曜輝及林信志應匯款至自訴人帳號。故本院尚難僅憑證人黎曜輝前開證述遽認被告陳廣宏確有指示證人黎曜輝將上開自訴人C班結餘款項新臺幣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匯入日明耀公司帳號之行為。 3、又證人即日明耀公司負責人林素如於本院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日明耀公司有收過黎曜輝匯入之新臺幣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該筆款項就伊認知係黎曜輝匯款給自訴人的學費,日明耀公司並沒有把這筆筆款項還給自訴人,就伊所知,這筆款應該有結帳過,因為日明耀公司與自訴人之間係按月結帳,係最後總結誰要給誰錢,不會特別單獨針對一筆帳去核對等語,並有提出柯氏往來明細一份附卷可查,足認自訴人與日明耀公司係按月結帳,上開證人黎曜輝匯至日明耀公司帳戶之C班結餘款項,業經日明耀公司與自訴人結算付清,則本院自難僅因證人黎曜輝誤將上開自訴人C班結餘款項新臺幣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匯入日明耀公司帳戶遽認被告陳廣宏、吳季庭、蔡沛珍有何自訴人指訴之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4、綜上,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宏確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 (六)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五)部分: 1、王愛雯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在新加坡B班上課會場上購買康禾雷射儀一臺及工作手冊一本費用美金四千二百二十元(折合新臺幣約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被告吳季庭於回臺後將系爭美金四千二百二十元交予被告蔡沛珍,被告蔡沛珍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至臺灣銀行將美金四千二百二十元兌換成新臺幣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上開款項並未均在自訴人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三月三日之轉帳傳票上入帳事實,業據被告吳季庭、蔡沛珍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王愛雯於本院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在新加坡上課的地方,伊有向柯氏公司吳季庭買了一臺桌上型的雷射儀,美金四千元,加上美金二百二十元的治療工作手冊,總共四千二百二十元,這筆錢伊是用現金交給吳季庭等語,並有證人王愛雯親自書寫之證明書、收據、臺灣銀行買匯水單、自訴人轉帳傳票(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九年三月一日、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及存摺內頁(無記載)(以上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參以王愛雯親自書寫之證明書上記載「本人王愛雯……大約于1月2010年至5月2010年,從台灣遠絡公司購買以下項目:……5)1台桌上型400w雷射儀,大約US$4000. 00。6)一之筆型200w雷射儀,大約US$1120. 00。……」等語甚明,堪以認定。2、被告吳季庭、蔡沛珍辯稱:該雷射儀係日明耀公司所販售,自訴人並無此部分儀器收入,自訴人僅能就系爭款項抽取新臺幣五千元佣金,自訴人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轉帳傳票已載明有該筆新臺幣五千元之佣金收入等語。經查,證人王愛雯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亦證稱:伊沒有聽過日明耀公司,在伊來說,伊不知道臺灣遠絡公司跟柯氏公司的架構,只知道臺灣遠絡公司就是柯氏公司,伊跟柯氏公司的陳廣宏也聯繫購買四臺日本品牌的雷射儀,因為伊都找不到收據所以沒有寫在聲明書上面,伊寫聲明書當時寫的是伊記得伊就寫了,伊只是憑當時的記憶,或是有資料的伊才寫等語;又自訴人代表人柯尚志於本院一○二年七月八日審判期日中亦到庭證稱:自訴人有賣過雷射儀,但現在沒有了,伊只記得有販賣,臺灣的效果不好,日本的雷射儀在臺灣不可販賣,所以販賣到何時伊不記得等語,而證人林素如於本院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中亦到庭證稱:康禾是做雷射的,本來是自訴人要處理的,但後來柯醫師不賣,想要賣日本的雷射,所以日明耀公司就承接下來,在伊印象中,日明耀診所成立後所販售之雷射儀都是自行向康禾公司進貨等語,則被告吳季庭販售給證人王愛雯的雷射儀是否確為自訴人所有,非無疑問。次查,被告吳季庭於本院一○二年七月一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自訴人於九十八年三、四、五月間曾經自己預售康禾公司生產之雷射儀,之後本身並沒有雷射儀的存貨,僅係幫日明耀公司或禧年公司販售,由自訴人抽取佣金,柯尚志本人有販售日本雷射儀,但伊擔任自訴人主管時,因日本的雷射儀在臺灣販售違法,伊不同意販售日本的雷射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王愛雯有請伊回臺灣時帶一臺雷射儀給他,伊販售給王愛雯的雷射儀係日明耀公司的機器,自訴人可抽成,伊不記得錢是否用美金現金、先給或後給,雷射儀一臺售價是新臺幣十二萬六千元,因當時伊是辦理柯氏課程,日明耀公司或禧年公司當時並沒有另外給伊收據,王愛雯同時購買了治療工作手冊,這個手冊是柯氏的產品,所以伊先將兩個東西開在自訴人的收據給他等語;又被告蔡沛珍於本院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到庭證稱:就伊任職自訴人期間,首批儀器是柯氏收入,自從轉賣給禧年公司之後,自訴人就不再有儀器收入,王愛雯提到他購買雷射儀時間,已經不是在自訴人儀器收入範圍期間內等語,參酌自訴人轉帳傳票(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上有一筆會計名稱為「現金」,摘要為「新加坡受大雷射佣金/遠絡款等」,借方金額欄為「12536」之記載,而觀之該自訴人轉帳傳票(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所檢附原始憑證即臺灣銀行買匯水單、手稿上記載「新加坡收回 1台大雷射126000(日明耀121000)……」等語,堪認被告吳季庭販售給證人王愛雯前開雷射儀後,確曾將銷售該雷射儀之佣金繳回自訴人,是被告吳季庭、蔡沛珍前開所辯,應非不可採。 3、自訴人固指稱:被告吳季庭販售給王愛雯的雷射儀係自訴人所有云云,經查,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康禾”多頻道雷射治療儀ACULAS-ZM-100C(ELT-K09)買賣合約書係以自訴人與康禾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訂一節,有前開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康禾”多頻道雷射治療儀ACULAS-ZM-100C(ELT-K09)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又查,營業人為康禾股份有限公司、日期為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編號為EU三三九四九五五二號、金額為新臺幣四十二萬元之統一發票一紙之買受人為自訴人一情,亦有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再查,(1)自訴人轉帳傳票(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上雖有一筆會計名稱為「預付貨款」,摘要為「康禾2/9分期票YA8706527」,借方金額為「360000」之記載、(2)自訴人轉帳傳票(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雖有會計名稱為「商品存貨」,摘要為「康禾雷射」,借方金額為「1080000」之記載及會計名稱為「預付貨款」,摘要分別為「康禾2/9分期票YA8706527」、「雷射分期5/15YA8706528」、「康禾雷射98/6/15YA8706529」,貸方金額均為「360000」之三筆記載、(3)自訴人明細分類帳(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內固有日期均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傳票編號均為「981231003」,傳票類別為「轉帳傳票」,「貸方金額」均為「360000」,「摘要」欄分別記載「康禾2/9分期票YA8706527」、「雷射分期5/15YA8706528」、「康禾雷射98/6/15YA8706529」之三筆記載,此有自訴人轉帳傳票(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自訴人明細分類帳(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參。然觀之前開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康禾”多頻道雷射治療儀ACULAS-ZM-100C(ELT-K09)買賣合約書第二條之規定:「交貨期限:自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9日止,為期10個月。」可知,該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康禾”多頻道雷射治療儀ACULAS-ZM-100C(ELT-K09)買賣合約書之交貨期限僅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則被告吳季庭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販售給證人王愛雯之前開雷射儀是否為自訴人依該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康禾”多頻道雷射治療儀ACULAS-ZM-100C(ELT-K09)買賣合約書購入之雷射儀,當非無疑。再查,被告吳季庭於本院一○二年七月一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康禾”多頻道雷射治療儀ACULAS-AM-100C(ELT-K09)買賣合約書係伊簽的,這個雷射儀是伊個人名義進的,原本雷射儀是要用自訴人名義進貨,但到廠商研發完畢且要發售出去的時候,柯尚志說不要賣這個雷射儀,要賣日本的雷射儀,伊沒有辦法在這個時候要廠商不要做,而且日本雷射儀沒有臺灣衛生署字號,這樣在臺灣販售是違法的,這個第一張票兌現了,這都伊的票,且伊在三月份的時候已經預售十幾臺,伊錢都給自訴人了,就是柯氏賣出多少臺,就已經付款多少錢,所以伊剛說柯氏的儀器都是預收的,並非進貨進來才賣出去,而且王愛雯買機器是在九十九年,這些機器都是九十八年的機器等語綦詳;又上開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康禾”多頻道雷射治療儀ACULAS-ZM-100C(ELT-K09)買賣合約書第五條付款方式第一點、第二點係約定:「1、甲方(即自訴人)進貨價格為每台新台幣八萬元整。2、甲方需先支付乙方(即康禾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總款項之10%(40萬元)分二次(現金匯款一月二十二日即二月五日前)作為訂金,餘90%款項均分十張支票開立,並交付乙方保管,兌現日期以每月十五日為準,乙方需於當日兌現支票後,即刻將該期貨品出貨于甲方,並於一週內完成驗收」等情,有前開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康禾”多頻道雷射治療儀ACULAS-ZM-100C(ELT-K09)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此外,自訴人提出之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受款人為康禾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均為三十六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YA8706526、YA8706527、YA8706528、YA8706529、YA8706530、YA8706531、YA8706532、YA8706533、YA8706534,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之支票九紙之發票人均為被告吳季庭,並非自訴人等情,亦有該支票影本九紙附卷可參,足認以自訴人名義向康禾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康禾”多頻道雷射治療儀ACULAS-ZM-100C(ELT-K09)買賣合約書訂約進貨之雷射儀之價金確係由被告吳季庭簽發支票分期支付,該等雷射儀之所有權顯非自訴人所有。是自訴人指訴被告吳季庭販售給王愛雯的雷射儀係自訴人所有云云,洵非有據,不足採信。則被告吳季庭、蔡沛珍於收受王愛雯支付美金四千二百二十元後,未全部繳回予自訴人,並在帳冊上登載之行為,自難認有何業務侵占或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可言。 4、綜上,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吳季庭、蔡沛珍確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 (七)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六)部分: 1、自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購入補瀉儀三百臺,被告吳季庭自九十六年四月自訴人開始銷售系爭三百臺補瀉儀起至同年十月被告陳廣昌任職自訴人倉管職務前,負責管理儀器;又被告陳廣昌自九十六年十月任職自訴人公司後,負責管理補瀉儀,於一○○年五月間自訴人代表人柯尚志清查自訴人儀器庫存時,自訴人已無剩餘之補瀉儀,然自訴人公司帳上僅登載收到二百五十五臺補瀉儀貨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昌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物品盤存表、自訴人明細分類帳(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儀器收入、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儀器收入)、KOSMS轉帳傳票(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四月九日、六月十四日、六月二十九日、八月十三日、八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五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十日、、九月十四日、九月十六日、九月十七日、九月二十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一日、十月二日、十月五日、十月八日、十一月一日、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七日、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自訴人現金繳款單(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自訴人收款單(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六月十五日、七月二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存摺內頁、自訴人轉帳傳票(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一月十六日、一月十七日、一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二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三日、三月五日、三月十一日、三月十八日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五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一日、四月十四日、四月二十八日、、四月三十日、五月八日、六月三十日、八月七日、八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七月十三日)、自訴人明細分類帳(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匯款單、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昌有何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2、被告吳季庭於本院一○二年七月一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柯尚志說要捐贈補瀉儀予研究單位的有三總一臺、榮總一臺、振興一臺、彰化漢銘醫院一臺、北護兩、三臺、高雄醫學院一臺、中央大學或二臺、日本銀座診所一臺,這些是伊知道捐贈出去沒有收錢的等語,又自訴人代表人柯尚志於本院一○二年七月八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記得剛開始的時候,有借(補瀉儀)給臺北榮總,伊不知道有無還給伊等,經過最近的確認是有借給榮總復健科教授兩臺(補瀉儀),還有三總的汪教授三臺(補瀉儀),還有在美國伊弟弟那邊有十臺,原則上是賣給伊弟弟,伊記憶中他說錢以後再付,後來他沒有給,除了這以外,日本有兩臺(補瀉儀),但伊等有付錢等語,足認除自訴人主張其無償借用予醫院或學者作為教學用途之臺北榮總二臺、三軍總醫院三臺共五臺外,自訴人尚曾將補瀉儀出賣予證人柯尚志之弟弟而迄未收取款項,則自訴人僅以被告吳季庭、陳廣昌管理補瀉儀前後補瀉儀存貨量與自訴人帳冊內收取補瀉儀臺數有所差異遽認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昌涉有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自非可採。 3、又王愛雯、許業國、謝錦利、李蕙伶、蕭誼娟、楊少蛟、蔡錫平、郭景光、李金喜、黎曜輝自九十七年起至一○○年間分別向自訴人員工吳季庭等人購入補瀉儀等事實,為吳季庭、蔡沛珍、陳廣昌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黎曜輝於本院一○二年四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本人還有伊用百川醫療中心名義跟柯氏醫學遠絡買儀器,伊是跟吳季庭接洽買儀器的事情,伊在柯氏醫學的辦公室現場付了錢,蔡沛珍就給伊收據等語、證人王愛雯於本院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從柯氏公司拿了六臺補瀉儀,其中五臺是買的,大約是九十九年五月二日前後買的等語、證人謝錦利於本院同日審判期日中亦證稱:九十九年八月,新加坡舉辦A班課程時,伊有聯絡柯氏的遠絡醫學負責人吳季庭小姐,請他帶兩臺補瀉儀過來等語、證人李蕙伶於本院一○二年五月六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有跟柯氏公司用新加坡幣一千五百元買過一臺補瀉儀,伊於一○○年一月九日上D班最後一天課程時在臺灣拿了補瀉儀,一○○年二月十三日在新加坡交付款項給陳廣宏;每次伊等拿到的收據都有寫KOSMS INC等語、證人蕭誼娟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伊的補瀉儀是在上D班的時候,有個間隔的時間,那時候吳季庭介紹補瀉儀,伊等新臺幣不夠,那時候就答應吳季庭說會買,一月九日陳廣宏先把貨拿到柯氏公司給伊,吳季庭一○○二月十三日到新加坡辦課程時,上課前,伊把現款新加坡幣一千六百元交給吳季庭,伊買補瀉儀是因為學遠絡,跟柯尚志老師的公司買的等語、證人楊少蛟於本院一○二年五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中到庭結證稱:伊於一○○年有跟柯氏公司買了六臺補瀉儀,一臺約(新臺幣)四萬元左右,其中有兩臺是伊在臺灣辦公室買的,錢交給吳季庭,另外四臺是透過新加坡黎曜輝醫師買的,錢交給黎曜輝醫師等語、證人蔡錫平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九年四月左右,有跟柯氏公司購買過四臺補瀉儀,當時伊是跟陳廣宏聯絡,兩次款項都是用銀行匯款,付完錢,伊才收到儀器等語明確,並有證人許業國、王愛雯、李金喜、蕭誼娟、李蕙伶、蔡錫平、謝錦利、楊少蛟親自書寫之證明書及收據(以上均影本)等件附卷可佐,可堪認定。惟證人王愛雯於本院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中亦證稱:伊從柯氏公司拿了六臺補瀉儀,其中五臺是買的,一臺是之前送的,如果遠絡公司或柯氏公司有跟其他公司有其他合作關係,伊不知道,在買補瀉儀時,有送兩個架子,在伊的認知中,補瀉儀就是柯氏公司的,伊沒有去問過吳季庭這個儀器是屬於哪家公司的,也沒有任何一個人跟伊說機器是柯氏公司的等語、證人謝錦利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證稱:伊的認知是跟吳季庭買這兩臺補瀉儀,伊不敢確定他是哪家公司的職員,伊怎麼知道他是哪家公司的員工等語、證人李蕙伶於本院一○二年五月六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一貫的想法,補瀉儀、手提雷射儀、雜誌、學費、壓棒和副離子貼片都是跟柯氏買的,伊在跟吳季庭接洽購買儀器的時候,吳季庭沒有說過這個儀器是日明耀診所的意思,也沒有人告訴伊補瀉儀的所有權,也沒有人告訴伊補瀉儀的所有權人是柯氏公司,伊不知道日明耀診所跟柯氏公司的關係,只知道日明耀診所是個診所,應該是柯氏附屬下面的診所等語、證人蕭誼娟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證稱:伊的補瀉儀是在上D般的時候,有個間隔的時間,伊等整群人一起去柯氏公司的日明耀診所,那時候吳季庭介紹補瀉儀,日明耀診所是柯尚志的公司吧;手提雷射儀也是跟吳季庭買的,遠絡大會時買的,約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至二十五日,手提雷射儀跟補瀉儀應該都是跟柯氏公司買的等語、證人楊少蛟於本院一○二年五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中到庭結證稱:伊於一○○年有跟柯氏公司買了六臺補瀉儀,一臺約(新臺幣)四萬元左右,兩台大雷射治療機、一臺手提雷射治療機也是跟同一家公司買的,在臺灣柯氏公司辦公室買的,那裡也是日明耀診所,至於六臺補瀉儀有兩臺是伊在臺灣辦公室買的,錢交給吳季庭,另外四臺是透過新加坡黎曜輝醫師買的,錢交給黎曜輝醫師,伊一直以為日明耀診所是柯尚志開的,一所購買的補瀉儀本身或包裝上沒有任何柯氏公司的字樣或標誌或商標等語、證人蔡錫平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到庭結證稱:伊當時是跟陳廣宏聯絡,兩次款項都是用銀行匯款,陳廣宏告訴伊要伊匯到SUN SHINY CORP公司,也就是日明耀公司的帳戶內,伊證明書上的四臺補瀉儀、一臺雷射治療機、一臺手提雷射治療儀、兩套雷射電線都是跟同一家公司購買的,伊覺得日明耀診所跟柯氏公司是同一個公司,所以證明書上寫伊是向日明耀公司購買四臺補瀉儀等語。再被告陳廣宏於本院一○二年六月三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伊正式任職自訴人期間,自訴人就已經沒有販售儀器,都是代銷的方式,因為代日明耀公司銷售儀器,自訴人可以賺取佣金,所以伊有代日明耀公司銷售日明耀公司的儀器,自訴人也有代銷日本的柯氏公司委託日本廠商生產的雷射;伊在課程開課期間銷售儀器向學員沒有特別說明過儀器來源等語;被告陳廣昌於本院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進貨三百臺補瀉儀,當時負責主管是陳奕祥,伊正式接的時候是十月三十一日,那時是兩百三十五臺補瀉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一百七十五臺補瀉儀賣給禧年了,這批賣給禧年的貨也是由伊出貨,在此之後,自訴人沒有跟廠商購入補瀉儀等語;又證人即臺灣遠絡醫學有限公司員工陳奕祥於本院一○二年五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中到庭結證稱: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七月止,伊本人任職在柯氏公司資訊部門,陳廣昌進自訴人公司之前,補瀉儀是由一位孔月琴小姐負責記錄補瀉儀的進出,陳廣昌進公司之後,開始負責補瀉儀的管理,吳季庭是辦公室主任,蔡沛珍是會計;在會議上伊有聽到這個場子是誰的,就該給佣金,例如如果課程是屬於柯氏公司主辦,在這其中所販售的儀器就必須給予佣金,在伊任職期間,柯氏公司的營業活動裡面,會計不需要直接販售產品,基本上公司任何收款、學費、儀器買賣、書籍買賣的直接第一收款人不會是蔡沛珍蔡沛珍也沒有直接參與庫存管理等語;且證人陳韋豪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到庭結證稱:補瀉儀是伊研發的,伊當時在柯氏公司上班,研發補瀉儀後,最早柯氏公司製造三百臺補瀉儀,因為前面三百臺賣不好,後來就沒有再製造,為了推廣補瀉儀,柯醫師有把補瀉儀提供給三軍總醫院、中央大學及榮總等研究機構使用,據伊所知,三軍總醫院、中央大學及榮總是沒有付錢的;當時是柯氏公司的財務困難的時候,而柯醫師又覺得補瀉儀效果不如預期,所以商量何董(指何建廷)把補瀉儀通通買過去,這是伊跟柯醫師報告後跟何董提起的,最後接洽應該是吳季庭接洽的,後來何董成立禧年公司來販售補瀉儀,禧年公司負責人是林素如,伊不清楚帳務事情,但以當時理論上來說,就是要何董買完之後,柯氏公司就沒有補瀉儀,因為那個時候公司財務就是有困難,能賣掉多少就盡量賣給何董,把補瀉儀都賣給何董以後,何董想要開診所,補瀉儀原先設計是要單機操作,所以在診所不容易使用,所以為了診所使用,才設計架子,所以補瀉儀的架子也是伊研發的,是禧年公司做的,禧年公司從柯氏公司買走的補瀉儀有全部銷售完畢,禧年公司一開始不是診所,是像經營民俗療法,之後成熟成立診所,(補瀉儀)一方面是自己診所使用,也就是後來日明耀所經營的診所,另一方面就還是委託柯氏公司販售給學員等語綦詳,酌以被告吳季庭於本院一○二年七月一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柯尚志是很突然的時間告訴伊要把所有機器賣給何董,所以伊請陳廣昌要留下來已經在招標中的案件的機器,像一些醫院如三總、彰濱秀傳、東元等,還有已經在前次跟伊口頭預定要買的人,伊也請他留下來,大約十臺左右,補瀉儀從賣給禧年之後,陳廣昌就沒有跟伊報告過補瀉儀的存貨量,是因為這時候柯氏公司的補瀉儀只剩下五臺之內而且都是有人先預定的,伊知道要賣給誰,所以不用報告。補瀉儀從賣給禧年之後,柯氏公司就沒有再跟廠商進補瀉儀等語明確,參酌被告陳廣昌提出之貨品進出登記表一份,足認自訴人除保留先前已約定販售之對象所需之補瀉儀外,已將庫存之補瀉儀(即一百七十五臺)全數出售予何建廷成立之禧年公司,則自訴人員工事後販售給證人王愛雯、許業國、謝錦利、李蕙伶、蕭誼娟、楊少蛟、蔡錫平、郭景光、李金喜、黎曜輝之補瀉儀是否確為自訴人所有,即有合理之懷疑。 4、自訴人雖指訴:自訴人員工事後販售給證人王愛雯、許業國、謝錦利、李蕙伶、蕭誼娟、楊少蛟、蔡錫平、郭景光、李金喜、黎曜輝之補瀉儀均為自訴人所有云云。並提出GEMORE TECHNOLOGYCO.,LTD報價單及自訴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元大銀行城中分行,受款人為吉懋科技有限公司,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五月七日,票面金額為三萬九千元之支票一紙為證。然觀之自訴人轉帳傳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所附之原始憑證即自訴人請款單(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其請款內容及用途載有「(日明耀)10台補瀉儀訂金」等文字,苟係自訴人自己進貨補瀉儀,又何以在請款內容及用途載有日明耀等文字,故該補瀉儀是否確係由自訴人自己進貨一節,即有可疑。再者,被告吳季庭於本院一○二年七月一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伊當主管時,除了那三百臺補瀉儀外,伊從來沒有向吉懋進過任何一臺補瀉儀。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吉懋給柯氏的是報價單,非訂貨單,吉懋不管傳真給禧年、何董、陳韋豪或任何人都是寫柯氏公司,所以這張報價單不代表什麼,而且應該還有張六月十八日兌現的支票AF三四八八二七七,這兩張支票是當時陳韋豪即禧年董事長跟柯氏公司借的,所以應該是代收轉付的票,而非訂貨的票等語,又自訴人代表人柯尚志於本院一○二年七月八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補瀉儀總共進三百臺。當時吳季庭向伊報告說,伊等不賣這個(指補瀉儀)給何建廷的話,伊等在經濟上要負擔這個錢是有困難的,如果賣一百七十五臺給何建廷至少這些錢財臨時可以週轉的過來,所以伊決定要將剩下補瀉儀全部銷售給何建廷,就用口頭跟何建廷說這件事,請他收過去,然後伊等替他賣,賣的時候伊等抽成。當時吳季庭、陳廣昌說一百七十五臺給何建廷以後,公司就沒有補瀉儀,之後,照伊記憶中自訴人應該是沒有再進貨補瀉儀等語,堪認自訴人除曾於九十六年間向吉懋科技公司進貨三百臺補瀉儀販售外,並未再進任何補瀉儀。則本院自難僅憑GEMORE TECHNOLOGYCO.,LTD報價單及自訴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元大銀行城中分行,受款人為吉懋科技有限公司,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五月七日,票面金額為三萬九千元之支票各一紙即認自訴人員工事後販售給證人王愛雯、許業國、謝錦利、李蕙伶、蕭誼娟、楊少蛟、蔡錫平、郭景光、李金喜、黎曜輝之補瀉儀為自訴人所有。 5、復證人林素如於本院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中證稱:日明耀公司成立後所販售的補瀉儀或雷射儀都是自行向醫療器材供應商有吉懋、康禾進貨,還有一些貼片的耗材,是向姿勻公司進貨,吉懋跟康禾除了供應日明耀公司儀器外,相同的儀器沒有賣給別人,伊等是獨家銷售這兩家公司提供的補瀉儀跟雷射儀。自證二十七的醫師名稱有的有印象,因為他們是新加坡人,有時候到臺北要買儀器,會直接到日明耀公司或診所這邊來向日明耀公司買,所以伊就會碰到。日明耀公司販售雷射儀跟補瀉儀,除了藉由柯氏公司上課的地點外,伊等的對象還有伊等診所的患者。因為柯氏會開課,伊等會有儀器擺在會場,有時候柯氏員工幫伊等處理,有時候伊也會去會場擺攤,如果醫生在課程上有購買儀器,那日明耀公司要付給柯氏公司佣金,一臺機器給五千元,醫生有時候在課堂上把錢給柯氏,柯氏的會計蔡沛珍就會把佣金的錢先扣掉,再把錢匯款給日明耀公司,或者是用抵帳的方式給,伊等是用月結方式,基本上以蔡沛珍做的帳目為主,若他算出來是伊等要給柯氏公司錢,就由伊等付款給柯氏公司,若是柯氏公司要給伊等錢,就是他們給付給伊等,有時候柯氏不會馬上給伊等錢,所以會掛在帳上等語綦詳;又被告蔡沛珍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則以證人身分證稱:從自訴人將儀器賣給禧年公司之後,自訴人就沒有儀器了,當時辦公室主任吳季庭說明在柯氏的課程當中所銷售的儀器每臺是七千元的佣金,日明耀公司開始是五千元佣金等語相符,參酌被告陳廣昌提出之日記帳(一○○年一月一日至一○○年二月八日)上記載一○○年一月十二日,科目名稱為「佣金收益」,貸方金額「10000」,摘要為「李惠伶&蕭誼娟儀器佣金收入」、「楊少皎2台儀器收入」等語甚明,堪認自訴人將庫存之補瀉儀(即一百七十五臺)全數出售予何建廷成立之禧年公司後,仍以一臺新臺幣五千元之佣金,代禧年公司販售補瀉儀,故被告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昌是否確有自訴人所指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皆存有合理之懷疑。 6、綜上,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昌確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宏、陳廣昌有自訴人所指上開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宏、陳廣昌確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宏、陳廣昌犯罪,自應為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宏、陳廣昌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