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吳冠霆、陳琪媛、李殷君
- 被告陳光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 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徐勝雄」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徐勝雄」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光宗於民國97年初,因其胞弟在程稚珍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2段93巷1弄9號3樓之3樓下,開設公益彩券投注站 ,而與程稚珍認識,復於98年3月間某日,向程稚珍借款新 臺幣(下同)7萬5,000元後,旋即於98年4月底某日,依約 還清借款,因而取得程稚珍之信任。詎陳光宗明知濱江市場內,並無「徐勝雄」之人在該處經營乾貨販售,且因先前向程稚珍借款時,程稚珍曾將存摺、金融卡交與陳光宗,由其自行前往金融機關提領款項,因而獲悉程稚珍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餘額甚豐,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8年11月13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中旬」,應予更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向程稚珍佯稱:其認識臺北市濱江市場之攤商「徐勝雄」,該攤商為購買乾貨商品,亟需現金周轉,向高利貸業者借款,支付30分利,其若與程稚珍合作借款與「徐勝雄」,即可賺取6分利息等語,致程稚珍陷於錯誤,誤信濱江市場內,確有 姓名為「徐勝雄」之人在該處因經營乾貨販售,並因購買乾貨需借款週轉,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4所載之日期,在其上 址住處內,先後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興安郵局(下稱興安郵局)、編號12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與陳光宗,授權陳光宗自上開2帳戶,於附表一編號1至24所載之日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款項,陳光宗領畢 各次款項後,旋即交付本票或客票與程稚珍,以取信於程稚珍。復自99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明知其以不明方式陸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8紙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 支票(俗稱芭樂票),承前揭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並為換回其先前所交付之票據,而於附表二「被告交付日期」欄所載日期,在程稚珍上址住處內,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8 紙,交付與程稚珍(其中附表二編號㈠、㈡部分,另涉偽造文書,詳如後述),並佯以:附表二所示之8紙支票,係「 徐勝雄」所提供,用以換回先前所交付之票據,並擔保日後還款云云,致程稚珍深信不疑,而於附表一編號16至43所載之日期,先後將上開興安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與陳先宗,並授權陳光宗自如附表一編號25至43所載之帳戶,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5至43所載之款項。陳光宗自98年11月13日起至99年7月12日止,總計向程稚珍詐得435萬3,048元(各次提領日期、款項、帳戶,詳如附表一所載) 。 ㈡、又為避免程稚珍發覺實際上並無「徐勝雄」之人,復與1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二編號㈠「被告交付日期」欄所載日期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徐勝雄」名義,偽造「徐勝雄」之署名各1枚,以此方 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徐勝雄」名義之支票背書2紙,表彰「徐勝雄」本人背書之意思後,推由陳光宗於附 表二編號1「被告交付日期」欄所載日期,在程稚珍之上址 住處內,持附表二編號㈠、㈡所載之支票,向程稚珍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勝雄」本人及程稚珍之權益。嗣因程稚珍請求付款,因該等支票存款帳戶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程稚珍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稚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光宗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確有在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程稚珍表示濱江市場攤商「徐勝雄」因經營乾貨買賣,需借款周轉,而於附表一所載日期,在告訴人同意下,持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2所載興安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至 金融機構提領如附表一所載之款項,並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與告訴人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跟「徐勝雄」是在濱江市場認識的,他之前都在該市場賣水果跟乾貨,因為「徐勝雄」需要錢,告訴人要賺利息,我才幫「徐勝雄」調錢的,我只是中間的介紹人,我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確實有將款項交給「徐勝雄」,並沒有放入自己的口袋;至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分別是「徐勝雄」的朋友黃月盆,以及「徐」的另外1位朋友拿給他的,「徐」再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交給我,我拿到的時候,附表二編號㈠、㈡所載支票背面,就已經寫好「徐勝雄」的名字,是「徐勝雄」本人簽名的,我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轉交給告訴人時,有請告訴人去照會,也有問告訴人還願不願意再借錢給「徐勝雄」,並沒有詐騙告訴人,也沒有偽造「徐勝雄」名義在附表二編號㈠、㈡所載支票背面背書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時、地,向告訴人表示濱江市場攤商「徐勝雄」因經營乾貨買賣,需借款周轉,經告訴人同意,並於附表一所載日期,先後多次交付授權被告,持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2所載興安郵局、玉山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至金融機構提領如附表一所載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申設之興安郵局前揭帳號之存款帳戶存摺影本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上開帳號99年1月至同年7月間之存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99偵21858卷第64頁、第85至89頁、第99至10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自99年3月起,先後於附表二「被告交付日期」欄所 載日期,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8紙與告訴人,其中附表 二編號㈠、㈡所載之支票背面,均有「徐勝雄」名義之背書,嗣經告訴人先後向金融機構提示請求付款後,因該等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均遭退票等情,亦據被告自承、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確認事實欄之記載),復有告訴人玉山銀行代收票據查詢、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8紙暨 退票理由單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9頁、第89至96頁)。而如附表二所載之支票存款帳戶,均係由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人負責人,提供其個人名義,擔任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公司、在行號之人頭負責人,並向如附表二所示付款銀行所申設,且該等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確有於3、4月內,支票退票數即高達100至500張,且退票金額亦分別高達上億元、9 千餘萬之事實,復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㈤所載發票人之負責人林盈良、證人即附表二編號㈥至㈧所載發票人之負責人黃月盆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所載支票存款帳戶票據信用查詢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100年度偵字第1665、2542、4828、8259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 12121 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48至189頁,100 偵續388 卷第200至211頁),足認被告於附表二「被告交付日期」欄所載時間,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內,交付與告訴人之如附表二所載支票,確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甚明。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附表一所載之款項,係受「徐勝雄」之人拜託,代向告訴人借貸周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也是「徐勝雄」所交付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99年10月29日偵查中陳稱:「徐勝雄」之前都在濱江市場賣水果跟乾貨等語,復於100年3月18日偵查中供述:我跟「徐勝雄」是在濱江市場那裡,下象棋時認識的,認識1 年多,我才向他借錢,因為我之前有向「徐勝雄」借錢,他需要幫助時,我也會幫忙他向告訴人借錢等語,又於同年5 月26日偵查中改稱:我約2、3年前在市場遇到「徐勝雄」,因而認識他,是買水果認識的,「徐勝雄」是賣水果的,他在濱江市○○○街出入口旁邊擺攤,是臨時攤位等語,於同年7月18日偵查中則供陳:「徐勝雄」是騎機車改裝成三輪 車載水果,在五常街市場出入口附近路邊販賣等語,對於其如何認識「徐勝雄」、雙方認識之時間、方式、「徐勝雄」究係販售何種物品、販售地點及如何販售等情節,所述均前後不一致,已難信其所述屬實。則被告所指「徐勝雄」之人是否真實存在,即非無疑。參以,證人即被告友人謝聰明於偵查中即已明確證稱:我是因為被告去市場買東西的時候,認識的,我有在五常市場擺過攤,我是流動攤販,那段時間我跟被告及其他4、5名攤販,比較有接觸,通常是聊天聚會,我沒聽過「徐勝雄」的攤販等語,亦與被告供陳:我朋友謝聰明認識「徐勝雄」等情,互核不一致,要難認被告所述「徐勝雄」確有其人。參以,經檢察官調閱全國徐勝雄之戶籍相片影像資料,並於偵查中交被告、證人謝聰明辨認,證人謝聰明已明確證稱:我都沒看過等語;被告亦供陳:裡面沒有我所指的「徐勝雄」等語;而濱江市場與五常市場係屬不同之攤販管理,且亦未曾有「徐勝雄」之人向濱江市場業務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為該市場之攤販一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同上偵續卷第34頁),益徵並無被告所指之「徐勝雄」在五常市場抑或濱江市場從事從事攤販活方動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要與事實有違,顯無可採。 ⒊又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㈥至㈧是「徐勝雄」的朋友黃月盆開立後,交給「徐勝雄」,編號㈢至㈤則是「徐勝雄」另外2位朋友拿給他,他再拿給我等語。惟查,證人黃月盆 於偵查中證稱:誠統企業有限公司,不是我開設的,附表二編號㈥至㈧所載之支票,也不是我開的,我不認識被告、「徐勝雄」等語;證人林盈良於偵查中亦證稱:附表二編號㈤所載支票,並不是我開的,我不認識被告、「徐勝雄」等語,證人黃月盆、林盈良既不認識被告與「徐勝雄」,自無開立附表二編號㈤至㈧所載支票,而交付與「徐勝雄」之人,復轉交與被告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參以,附表二所載之支票,均為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已如前述,而被告自始亦無法指出該等支票之來源,顯見其以不詳方式,取得該等空頭支票時,即已知該等支票係為空頭支票甚明。 ⒋綜上各情,被告既自始無法提出其所述「徐勝雄」之人之任何積極證據,且其歷次對於如何認識「徐勝雄」、雙方認識之時間、方式、「徐勝雄」究係販售何種物品、販售地點及如何販售暨「徐勝雄」之支票來源,所述不僅前後不一致,且亦與事實有違。則其向告訴人表示:在濱江市場經營乾貨販售之攤商「徐勝雄」,亟需現金周轉購貨一節,應可認係被告自行杜撰虛構,且其取得如附表二所載之空頭支票,即已知悉該等支票係自始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亦如前述,足徵被告自始即有藉由其虛偽杜撰之「徐勝雄」及如附表二所載之空頭支票,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進而詐取如附表一所載之款項,其就本件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行為,主觀上確實詐欺取財之故意,並進而實施之。被告辯謂無詐欺犯行一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附表二編號㈠、㈡所載支票背面之「徐勝雄」背書,係「徐勝雄」本人所為云云,惟「徐勝雄」之人應係被告所虛偽杜撰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足採。再者,本件雖無證據顯示附表二編號㈠、㈡所載支票背書偽造之「徐勝雄」背書,係由被告本人所為,惟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㈠、㈡所載支票時,既已知悉為空頭支票,且「徐勝雄」亦係由被告所虛偽杜撰,衡諸常情,倘非由被告授意所為,一般人豈有恣意在支票上偽造他人署名之可能?由此可知,附表二編號㈠、㈡所載支票上,所偽造之「徐勝雄」署名,應係被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為。而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附表二編號㈠、㈡所載支票上偽造之「徐勝雄」背書,雖非被告本人所為,惟其明知「徐勝雄」為虛偽杜撰之人,竟授意亦知悉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附表二編號㈠、㈡所載支票上,簽立「徐勝雄」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徐勝雄」之背書,表彰「徐勝雄」本人背書之意思,再由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名成年人,就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所辯各節,洵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雖於附表一所載時間, 先後多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但其終極目的係欲藉以向告訴人詐取更多之財物,且均係以虛構之「徐勝雄」因經營事業,亟需款項周轉,及以自始即無從兌現之空頭支票為其詐欺手段,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如附表一所載密接之時、空,多次實施相同之詐術,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又其冒用「徐勝雄」名義,於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徐勝雄」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濱江市場內,並無姓名為「徐勝雄」之人,因經營乾貨販售,亟需款項周轉購買乾貨,竟向告訴人以上開詐術方法,多次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復為避免告訴人發覺實際並無「徐勝雄」之人,竟夥同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載之支票背面,偽造「徐勝雄」名義之背書,進而向告訴人行使之,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行為實屬不該,且其所詐得之金額高達435萬3,048元,犯後猶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明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僅於75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未查,被告夥同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載之支票背面上,偽造「徐勝雄」名義之背書,因該2紙支票業經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之,是已非 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2紙支票 背面上偽造之「徐勝雄」署名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提領日期│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之金│ │ │ │ │額(元)│ ├──┼────┼──────────────┼────┤ │1 │98.11.13│興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78,000 │ ├──┼────┼──────────────┼────┤ │2 │98.12.14│同編號1所載帳戶 │95,000 │ ├──┼────┼──────────────┼────┤ │3 │98.12.15│同編號1所載帳戶 │284,000 │ ├──┼────┼──────────────┼────┤ │4 │98.12.19│同編號1所載帳戶 │70,000 │ ├──┼────┼──────────────┼────┤ │5 │98.12.25│同編號1所載帳戶 │72,000 │ ├──┼────┼──────────────┼────┤ │6 │98.12.28│同編號1所載帳戶 │100,000 │ ├──┼────┼──────────────┼────┤ │7 │99.01.09│同編號1所載帳戶 │100,000 │ ├──┼────┼──────────────┼────┤ │8 │99.01.10│同編號1所載帳戶 │30,000 │ ├──┼────┼──────────────┼────┤ │9 │99.01.12│同編號1所載帳戶 │100,000 │ ├──┼────┼──────────────┼────┤ │10 │99.01.15│同編號1所載帳戶 │350,000 │ ├──┼────┼──────────────┼────┤ │11 │99.01.17│同編號1所載帳戶 │64,000 │ ├──┼────┼──────────────┼────┤ │12 │99.01.17│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0,000 │ ├──┼────┼──────────────┼────┤ │13 │99.02.01│同編號12所載帳戶 │75,000 │ ├──┼────┼──────────────┼────┤ │14 │99.02.06│同編號12所載帳戶 │47,000 │ ├──┼────┼──────────────┼────┤ │15 │99.02.15│同編號1所載帳戶 │30,000 │ ├──┼────┼──────────────┼────┤ │16 │99.03.01│同編號1所載帳戶 │30,000 │ ├──┼────┼──────────────┼────┤ │17 │99.03.01│同編號12所載帳戶 │94,000 │ ├──┼────┼──────────────┼────┤ │18 │99.03.10│同編號1所載帳戶 │10,000 │ ├──┼────┼──────────────┼────┤ │19 │99.03.11│同編號1所載帳戶 │100,000 │ ├──┼────┼──────────────┼────┤ │20 │99.03.12│同編號12所載帳戶 │100,000 │ ├──┼────┼──────────────┼────┤ │21 │99.03.17│同編號1所載帳戶 │28,000 │ ├──┼────┼──────────────┼────┤ │22 │99.03.25│同編號1所載帳戶 │100,000 │ ├──┼────┼──────────────┼────┤ │23 │99.03.25│同編號12所載帳戶 │100,000 │ ├──┼────┼──────────────┼────┤ │24 │99.03.27│同編號1所載帳戶 │243,000 │ ├──┼────┼──────────────┼────┤ │25 │99.04.10│同編號1所載帳戶 │100,000 │ ├──┼────┼──────────────┼────┤ │26 │99.04.11│同編號1所載帳戶 │100,000 │ ├──┼────┼──────────────┼────┤ │27 │99.04.22│同編號12所載帳戶 │290,000 │ ├──┼────┼──────────────┼────┤ │28 │99.04.30│同編號1所載帳戶 │137,000 │ ├──┼────┼──────────────┼────┤ │29 │99.05.10│同編號1所載帳戶 │244,000 │ ├──┼────┼──────────────┼────┤ │30 │99.05.15│同編號1所載帳戶 │100,000 │ ├──┼────┼──────────────┼────┤ │31 │99.05.16│同編號1所載帳戶 │100,000 │ ├──┼────┼──────────────┼────┤ │32 │99.05.24│同編號1所載帳戶 │100,000 │ ├──┼────┼──────────────┼────┤ │33 │99.05.25│同編號1所載帳戶 │80,000 │ ├──┼────┼──────────────┼────┤ │34 │99.06.02│同編號12所載帳戶 │100,000 │ ├──┼────┼──────────────┼────┤ │35 │99.06.03│同編號12所載帳戶 │30,000 │ ├──┼────┼──────────────┼────┤ │36 │99.06.04│同編號12所載帳戶 │100,000 │ ├──┼────┼──────────────┼────┤ │37 │99.06.10│同編號12所載帳戶 │160,000 │ ├──┼────┼──────────────┼────┤ │38 │99.06.16│同編號12所載帳戶 │100,000 │ ├──┼────┼──────────────┼────┤ │39 │99.06.16│同編號1所載帳戶 │20,000 │ ├──┼────┼──────────────┼────┤ │40 │99.06.17│同編號12所載帳戶 │80,024 │ ├──┼────┼──────────────┼────┤ │41 │99.06.21│同編號1所載帳戶 │40,000 │ ├──┼────┼──────────────┼────┤ │42 │99.07.12│同編號1所載帳戶 │6,000 │ ├──┼────┼──────────────┼────┤ │43 │99.07.12│同編號12所載帳戶 │66,024 │ ├──┴────┴──────────────┴────┤ │總計詐取4,353,048元 │ └───────────────────────────┘ 附表二: ┌──┬─────┬────┬───────┬─────┬────┬──────┐ │編號│票面金額 │票 載│發票人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被告交付日期│ │ │(元) │發 票 日│ │ │ │(註) │ ├──┼─────┼────┼───────┼─────┼────┼──────┤ │ ㈠ │265,000 │99.07.24│強威企業社即張│CY0000000 │新光銀行│99.04.07前之│ │ │ │ │文宗 │ │南東分行│某日 │ ├──┼─────┼────┼───────┼─────┼────┼──────┤ │ ㈡ │324,500 │99.07.27│同上 │CY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㈢ │280,000 │99.07.30│創能科技股份有│TW0000000 │台北富邦│99.04.12前之│ │ │ │ │限公司(負責人│ │銀行世貿│某日 │ │ │ │ │溫莉雯) │ │分行 │ │ ├──┼─────┼────┼───────┼─────┼────┼──────┤ │ ㈣ │370,000 │99.07.25│佳茂企業社即余│AC0000000 │永豐銀行│99.04.23前之│ │ │ │ │政國 │ │士林分行│某日 │ ├──┼─────┼────┼───────┼─────┼────┼──────┤ │ ㈤ │180,000 │99.07.25│聯永興實業股份│SL0000000 │台北富邦│99.05.03前之│ │ │ │ │有限公司(負責│ │銀行士林│某日 │ │ │ │ │人林盈良) │ │分行 │ │ ├──┼─────┼────┼───────┼─────┼────┼──────┤ │ ㈥ │70,000 │99.08.10│城統企業有限公│AK0000000 │玉山銀行│不詳 │ │ │ │ │司(負責人黃月│ │板橋分行│ │ │ │ │ │盆) │ │ │ │ ├──┼─────┼────┼───────┼─────┼────┼──────┤ │ ㈦ │260,000 │99.08.10│同上 │AK0000000 │同上 │不詳 │ ├──┼─────┼────┼───────┼─────┼────┼──────┤ │ ㈧ │5,370,000 │99.08.11│同上 │AK0000000 │同上 │不詳 │ ├──┴─────┴────┴───────┴─────┴────┴──────┤ │票載金額總計:7.119,500元 │ │註:被告交付日期,係卷附之告訴人代收票據查詢(見99偵21858卷第19頁)所載之告訴 │ │ 人託收日期為基準。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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