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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林惠霞陳智輝溫祖明

  • 被告
    鄭文豪敖育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豪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 被   告 敖育鎧 選任辯護人 胡大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捌枚,及偽造財團法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鄧長富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敖育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敖育鎧前因背信及詐欺案件,於民國99年4 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於98年5 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三罪於99年11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聲字第17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鄭文豪為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之8 號,下稱嘉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嘉業公司於100 年2 月23日僅獲財團法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8 樓808 室,下稱鄧麗君文教基金會)授權在日本、臺灣及中國地區,代為「洽談」鄧麗君相關著作及業務行銷合作事宜,並未取得鄧麗君相關影音著作專屬發行授權,亦明知嘉業公司因未曾獲得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之專屬授權及同意,如擅與第三人簽訂專屬授權契約,嘉業公司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能力。然鄭文豪因在外積欠債務甚多,需錢孔急,而於100 年3 月初某日,因獲悉侯振榮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笙美影音光碟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下稱笙美公司)有意購買鄧麗君相關影音著作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侯振榮佯稱:其已取得鄧麗君相關著作之專屬獨家版權,可轉授權與侯振榮,及授權之期間、金額等內容云云。繼於同年3 月20日至同年3 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財團法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及「鄧長富」之印章各1 枚,並自行繕打「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虛偽表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授權笙美公司自100 年4 月5 日起至108 年4 月4 日止,有獨家代理鄧麗君共10部影音著作在特定地區享有製作暨獨家專屬發行權等內容、及「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虛偽表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專屬授權嘉業公司上述鄧麗君影音著作之發行、重製、製作、生產、銷售之權利義務等內容,再將上開偽造之「財團法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及「鄧長富」印章蓋用於其上,而偽造上開內容不實之文書。鄭文豪嗣於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至同年3 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偽造之「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影印後,持該等影本(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向侯振榮提出而行使,以取信於侯振榮,另於100 年3 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 華納威秀之「LA」咖啡廳內,再提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正本(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文書)予侯振榮及笙美公司名義負責人陳美莉,足以生損害於鄧麗君文教基金會、鄧長富本人,鄭文豪繼而佯稱:鄧麗君文教基金會與嘉業公司確曾簽訂專屬授權契約,嘉業公司已取得鄧麗君影音著作之專屬授權,及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已同意再授權與笙美公司取得鄧麗君影音著作在國內外之獨家專屬發行權,嘉業公司亦有權與笙美公司簽立鄧麗君影音著作之專屬授權契約云云。然因侯振榮及陳美莉要求上開文書需經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之主管確認真偽,及嘉業公司與笙美公司簽約地點須在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內等條件始願簽約,鄭文豪不得已乃以電話聯繫敖育鎧至上開咖啡聽見面,敖育鎧於同日中午12時許到場,經侯振榮要求當場審視鄭文豪所提出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文書時,明知其擔任鄧麗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與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同址,下稱鄧麗君文化公司)之行銷總監乙職,並參與鄧麗君文教基金會相關事務,復獲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執行長馬孟姚授權負責嘉業公司代為「洽談」鄧麗君相關著作及業務行銷合作後續相關事宜,因而得悉嘉業公司根本未取得鄧麗君文教基金會關於鄧麗君影音著作之專屬授權,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亦未同意授權鄧麗君影音著作之獨家專屬發行權與笙美公司,上開文件顯屬鄭文豪欲用以詐騙侯振榮、陳美莉簽約金之文書,然礙於其前曾向鄭文豪借貸新臺幣(下同)40萬元,鄭文豪有14萬元尚未交付,為能取得剩餘借款,乃於斯時基於與鄭文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侯振榮、陳美莉訛稱:該等文書之真實性無訛云云,鄭文豪嗣並應侯振榮、陳美莉要求,帶同侯振榮、陳美莉至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參觀,致侯振榮、陳美莉陷於錯誤,誤信嘉業公司確已獲得專屬授權,及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亦同意將該等影音著作專屬授權與笙美公司等事,而於同日中午在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之會議室內,由鄭文豪以嘉業公司之名義與笙美公司簽訂契約,侯振榮、陳美莉嗣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面額共計350 萬元簽約金予鄭文豪,且均獲兌現,鄭文豪除於同年3 月29日旋匯款14萬元借款與敖育鎧外,其餘均將之用以償還其個人欠債而花用殆盡。嗣於同年5 月11日侯振榮欲就授權事宜聯絡鄭文豪未果,轉而聯絡敖育鎧後,敖育鎧始表示鄭文豪所提出之「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均為偽造,侯振榮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陸續查悉上情。 三、案經侯振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鄧麗君文教基金會、鄧長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二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鄭文豪部分: 訊據被告鄭文豪固坦承本案偽造之「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係其繕打,並於100 年3 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華納威秀之「LA」咖啡廳內,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文書予告訴人侯振榮及證人即笙美公司名義負責人陳美莉,且同日中午12時許,有以電話聯繫被告敖育鎧至上開地點確認上開文書之真實性,嗣帶同侯振榮及陳美莉至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且在該基金會之會議室內,由其以嘉業公司之名義與笙美公司簽訂契約,並由侯振榮、陳美莉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共計350 萬元,且均獲兌現,其除於同年3 月29日匯部分款項與敖育鎧外,其餘均將之用以償還其個人欠債而花用殆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㈠伊前與鄧麗君文教基金會簽立代為洽談授權契約時,證人即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執行長馬孟姚有向伊表示由被告敖育鎧代表基金會與伊聯繫所有事務,是本案「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係伊先繕打後,再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敖育鎧,經被告敖育鎧確認及在該等文書上蓋「財團法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及「鄧長富」之印文後交付予伊,且就嘉業公司及笙美公司之相關授權、簽約案,伊要給付被告敖育鎧佣金40萬元,而「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之用紙亦係鄧麗君文教基金會所專用,非伊所能取得,足見上開文書並非伊所偽造,伊主觀上亦認該等文書確係真正;㈡鄧麗君、鄧長富均為公眾知名人士,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屬知名機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若非被告敖育鎧蓋印,伊如何得以偽造上開知名人士或機構之印章,且伊尚無法分辨被告敖育鎧任職之鄧麗君文化公司與鄧麗君文教基金會有何分別,如何能偽造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之印章;㈢伊自小在日本接受教育,對於中文之聽、說及寫作能力均有不足,是伊可能在誤解中文之情形下發生本案爭議,且本案偽造私文書內容艱澀,並非伊所能理解,伊自無能力偽造;㈣伊曾以佳鑫公司名義與中國電視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該契約亦由中國電視公司先在契約上蓋印文,與本案情形相同,足見上開私文書應係被告敖育鎧蓋印後交付予伊;㈤鄧麗君文教基金會或鄧長富無法證明取得鄧麗君影音著作之相關權利,伊並無侵害鄧麗君文教基金會或鄧長富之權益云云。惟查: ㈠被告敖育鎧於100 年1 月10日至同年4 月15日間,擔任鄧麗君文化公司之行銷總監,被告鄭文豪為嘉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鄭文豪先於100 年3 月初某日,向告訴人侯振榮表示:其已取得鄧麗君相關著作之專屬獨家版權,可轉授權與侯振榮,及授權之期間、金額等內容云云,復於同年3 月20日至同年3 月29日間某日,交付「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書)」(用以表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授權笙美公司自100 年4 月5 日起至108 年4 月4 日止,有獨家代理鄧麗君共10部影音著作在特定地區享有製作暨獨家專屬發行權等內容)、「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書)(用以表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專屬授權嘉業公司上述鄧麗君影音著作之發行、重製、製作、生產、銷售之權利義務等內容)之影本予侯振榮,又於100 年3 月29 日 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華納威秀之「LA 」 咖啡廳內,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文書正本予侯振榮及陳美莉,並表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與嘉業公司確曾簽訂專屬授權契約,嘉業公司已取得鄧麗君影音著作之專屬授權,及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同意再行授權笙美公司取得鄧麗君影音著作在國內外之獨家專屬發行權,嘉業公司亦有權與笙美公司簽立鄧麗君影音產品之專屬授權契約云云。另因侯振榮及陳美莉要求上開文書需經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之主管確認,及嘉業公司與笙美公司簽約地點須在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內等事項後,被告鄭文豪即以電話聯繫被告敖育鎧至上開地點,被告敖育鎧旋於同日中午12時許到場,以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主管之身分當場審視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文書後,向侯振榮、陳美莉表示:該等文書之真實性無訛云云,且被告鄭文豪即帶同侯振榮、陳美莉至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參觀,於同日中午在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之會議室內,由被告鄭文豪以嘉業公司之名義與笙美公司簽訂契約,並由侯振榮、陳美莉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共計350 萬元簽約金予鄭文豪,且均獲兌現,鄭文豪除於同年3 月29日匯款14萬元與被告敖育鎧外,其餘均將之用以償還其個人欠債而花用殆盡等事實,業據證人侯振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美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馬孟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被告鄭文豪之前妻楊郡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被告二人之友人宋銘鐘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被告敖育鎧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100 年度偵字第6650號卷【下稱6650號卷】第8 至14頁,101 年度偵字第1585號卷【下稱1585號卷】第6 至9 頁,本院卷第197 至202 、267 至274 頁參照),且為被告鄭文豪所不爭執,並有「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笙美公司與嘉業公司簽立之專屬授權契約書、100 年2 月23日授權書及保密協定、附表二所示支票、被告鄭文豪簽收單據2 紙及被告敖育鎧任職鄧麗君文化公司之名片在卷可資佐證(6650號卷第21至23、25至40、124 至129 、182 至189 頁,100 年度他字第6142號卷【6142卷】第6 至19、37至39頁,100 年度發查字第2143號卷【下稱2143卷】第12至13頁,100 年度偵字第22994 號卷【下稱22994 卷】第14至17頁參照),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次查,本案被告鄭文豪所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影本及正本均係偽造乙節,業據證人鄧長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侯振榮於100 年5 月16日持笙美公司與嘉業公司簽立之專屬授權契約、「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及「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等文書至鄧麗君文教基金會要求履行,並質疑鄧麗君文教基金會有詐欺侯振榮之嫌,經伊檢視「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及「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後,發現上開文書既非鄧麗君文教基金會所簽訂,且該文書上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及鄧長富之印文均係偽造等語(2143卷第12至13頁,22994 卷第15頁參照),證人馬孟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僅有授權嘉業公司代基金會洽談行銷業務,並無授權嘉業公司可代為簽訂任何契約之權利,「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內之鄧麗君文教基金會、鄧長富之印文均係偽造,且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並無獨家授權笙美公司或嘉業公司任何權利等語明確(6650號卷第127 至128 頁參照);復觀之鄧麗君文教基金會與嘉業公司於100 年2 月23日簽署授權書及保密協定之內容(6142卷第6 至9 頁參照),該等文書僅分別約定:鄧麗君文教基金會授權嘉業公司代為「洽談」日本、臺灣及中國地區之行銷業務事宜,及鄧麗君文教基金會與嘉業公司間因雙方合作而知悉彼此營業上機密資料,該資料彼此並未與授任何權利等內容,顯見鄧麗君文教基金會確未授權嘉業公司可代該基金會訂立任何契約之權利。且上開「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內之印文,與上開100 年2 月23日簽署授權書及保密協定內之印文相互比對,以肉眼審視觀察,即知二者關於財團法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印文之「財」、「團」、「法」、「鄧」、「文」、「教」、「金」,鄧長富印文之「鄧」均顯非同一,益徵上開「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之印文確屬偽造甚明。 ㈢又證人敖育鎧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鄭文豪於100 年3 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其所草擬之「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及嘉業公司授權合約書等文書給伊,伊當下即向被告鄭文豪表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不可能同意上開文書之內容,被告鄭文豪有表示會修改上開文書,之後被告鄭文豪就沒有再與伊接洽上開文書之事,同年3 月29日中午時,被告鄭文豪打電話要伊到華納威秀之「LA」咖啡廳內,一者為使侯振榮、陳美莉知道伊是鄧麗君文教基金會的人,二者為使侯振榮、陳美莉知悉被告鄭文豪確有經基金會授權,伊到上開地點時有與侯振榮交換名片,伊也有於審視「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後向侯振榮、陳美莉表示該等文書是真的,之後被告鄭文豪要求帶侯振榮、陳美莉參觀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伊就先騎機車回基金會,被告鄭文豪、侯振榮、陳美莉再坐車過來,之後伊有請被告鄭文豪、侯振榮及陳美莉在基金會之會議室內,並有請基金會之行政人員播放鄧麗君之影片,因為伊與被告鄭文豪有借貸關係,所以伊在該日並沒有揭穿該等文件是假的,至於被告鄭文豪用以偽造「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之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專用空白紙張,係被告鄭文豪於100 年2 月23日與鄧麗君文教基金會簽署授權書後向伊索取,以供被告鄭文豪代為洽談授權事宜時使用等語(6142號卷第17至39頁,6650號卷第187 至189 、247 頁,本院卷第273 至274 頁參照),並提出被告鄭文豪於100 年3 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未蓋印之「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及嘉業公司授權合約書為證(100 年度偵字卷第10489 號卷第85至96頁參照)。而觀諸被告鄭文豪於100 年3 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敖育鎧之上開文件內容,該未蓋印之「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內關於鄧麗君文教基金正式授權對象之欄位空白未填載,該未蓋印之嘉業公司授權合約書內亦未記載嘉業公司欲授權之對象,另該未蓋印之「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內就授權之期間、授權著作之數量,該未蓋印之「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內就授權著作之數量、授權期間、授權費用等事項與被告鄭文豪本案向侯振榮、陳美莉提出行使之「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等內容均不相同,是被告鄭文豪縱將上開未蓋印之「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及嘉業公司授權合約書寄予被告敖育鎧,被告敖育鎧尚無從由該等文書內即可知悉獨家專屬授權對象及嘉業公司所欲簽約之對象為笙美公司,且上開未蓋印之「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與被告鄭文豪嗣後向侯振榮、陳美莉提出行使之契約內容之重要事項均不一致,衡情,本案偽造之「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若果係被告鄭文豪撰寫完成後,再交由被告敖育鎧蓋用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及鄧長富之印章,被告鄭文豪理應已在未蓋印之「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及嘉業公司授權合約書記載授權之對象,並在未蓋印之「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將契約條款記載完備,以利被告敖育鎧蓋用上開印章後交予其使用,豈有在該等文書重要應記載事項未完成,甚且被告敖育鎧無從依該等文書知悉簽約對象為何、契約條款是否正確無誤等情況下,交由被告敖育鎧任意更改後再行蓋印之可能,足見證人敖育鎧上開證述其未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一事,應屬可採,是本案偽造之「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上之印文,應係被告鄭文豪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財團法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及「鄧長富」印章後自行蓋用所偽造,至為灼然。 ㈣再依證人侯振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因被告鄭文豪先向伊佯稱:已取得鄧麗君相關著作之專屬獨家版權,可轉授權與伊,並相繼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以證明被告鄭文豪所稱:鄧麗君文教基金會與嘉業公司確曾簽訂專屬授權契約,嘉業公司已取得鄧麗君影音著作之專屬授權,及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同意再行授權笙美公司取得鄧麗君影音著作在國內外之獨家專屬發行權云云為真,而上開偽造之文書亦經被告鄭文豪於100 年3 月29日電話聯繫被告敖育鎧以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主管之身分當面確認真實性無誤,後由被告鄭文豪帶同伊及陳美莉至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參觀,伊及陳美莉始誤信被告鄭文豪及敖育鎧前開所述為真,而願以笙美公司名義與嘉業公司簽訂契約,並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共計350 萬元予鄭文豪等語(6650號卷第12至13頁,1585號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197 至199 頁參照),核與證人陳美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3 月29日笙美公司及嘉業公司簽約前,伊與侯振榮有向被告鄭文豪表示,被告鄭文豪提出之「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等文書須經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之主管確認無誤,且要在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內簽約,故被告鄭文豪即電話聯繫被告敖育鎧至現場,並由被告敖育鎧當場確認上開文書確屬真實後,伊與侯振榮再由被告鄭文豪帶至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內,伊與侯振榮係因上開文書經被告敖育鎧確認為真,且又確實至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內,始信被告二人所述為真,而與被告鄧文豪簽約,並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共計350 萬元予鄭文豪等語(6650號卷第124 至125 頁,1585號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200 至202 頁參照)互核一致,足見侯振榮、陳美莉係因被告鄭文豪向渠等表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與嘉業公司確曾簽訂專屬授權契約,嘉業公司取得鄧麗君影音著作之專屬授權,及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同意再行授權笙美公司取得鄧麗君影音著作在國內外之獨家專屬發行權,並向侯振榮與陳美莉提出「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等文書,而該等文書之真實性亦經被告敖育鎧以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主管之身分確認屬實,後由被告鄭文豪帶同侯振榮與陳美莉至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參觀,侯振榮、陳美莉始誤信被告鄭文豪、敖育鎧所述為真,而願與被告鄭文豪簽約,並支付簽約金350 萬。是本案被告鄭文豪明知未曾與鄧麗君文教基金會簽訂專屬授權契約,嘉業公司並無取得鄧麗君影音著作之專屬授權,而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亦未同意再行授權笙美公司取得鄧麗君影音著作在國內外之獨家專屬發行權等節,竟杜撰上情,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目的無非欲以上開手段,使侯振榮、陳美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款項,足見被告鄭文豪確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鄭文豪固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鄭文豪辯稱:本案「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係由經鄧麗君文教基金會授權之被告敖育鎧所交予伊,並非伊所偽造,且伊主觀上認為該等文書確係真正云云。惟如附表一所示「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確屬被告鄭文豪所偽造,已如前述(理由貳之一之㈢參照);又證人馬孟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鄧麗君文教基金會須董事長才能與廠商簽約,伊雖是該基金會之執行長亦無權限,遑論被告敖育鎧僅係鄧麗君文化公司之行銷總監,被告敖育鎧當無與廠商簽約之權限等語(6650號卷第129 頁參照),核與證人敖育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鄧麗君文教基金會有關之任何授權文件,其蓋用印章之流程均須先經基金會之執行長確認後,再上呈董事長鄧長富同意後始能蓋用印章等語(本院卷第272 頁參照)相符,足認鄧麗君文教基金會關於相關文書之簽訂、用印均須經董事長鄧長富之審核,證人馬孟姚並無逕自授權被告敖育鎧可代表基金會之可能,是被告鄭文豪辯稱被告敖育鎧有代表鄧麗君文教基金會處理獨家授權相關事務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鄭文豪對於交付被告敖育鎧40萬元之性質為何乙節,其於警詢時先供稱:伊於100 年3 月29日兌現侯振榮交付之支票後,有匯款與被告敖育鎧,該筆匯款屬退佣金之性質云云(6650號卷第17頁參照),旋又於同日警詢時改稱:伊交付予被告敖育鎧之款項,係因被告敖育鎧曾開立1 張面額40萬元之本票向伊借款,並非伊給被告敖育鎧之佣金云云(6650號卷第18頁參照),另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述:伊交付給被告敖育鎧之40萬元是佣金及回扣云云(6650號卷第52頁,22994 卷第16至17頁參照),其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宋銘鐘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敖育鎧確有向被告鄭文豪借貸40萬元等語相異(6650號卷第127 、183 頁,本院卷第268 頁、第271 頁背面參照),自難信被告鄭文豪辯稱該筆款項為佣金云云屬實,再觀諸被告敖育鎧所使用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鄭文豪分別於100 年2 月21日交付3 萬元、同年2 月25日交付17萬元、同年3 月8 日交付3 萬元、同年3 月21日交付3 萬元,同年3 月29日交付14萬元予被告敖育鎧,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存簿等資料在卷可稽(6650號卷第112 至113 頁,本院卷第82頁參照),衡情,若上開40萬元確屬佣金之性質,豈有在嘉業公司與笙美公司簽約案尚未完成前,即行給付過半數佣金之理,且被告敖育鎧有於100 年2 月間開立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鄭文豪,有該本票1 紙附卷可考(1585卷第11至12頁間之附件三參照),而該筆款項果係佣金,應係由被告鄭文豪於被告敖育鎧完成約定事項後給付款項,焉有本應取得佣金之人先開立本票予應支付佣金之人之理,足見被告鄭文豪辯稱與被告敖育鎧就本案約定給付佣金一事非真。 ⒉另被告鄭文豪辯稱:鄧麗君、鄧長富均為公眾知名人士,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亦屬知名機構,本案偽造之私文書若非被告敖育鎧蓋印,伊如何得以偽造上開知名人士或機構之印章云云。然法律並無強制規定刻印之商家,於刻印前須要求委託刻印者提出所刻印章係經該印章名義人授權之相關證明,且該等商家對於委託刻印者之說詞亦無實質審核之權力,故坊間刻印之商家鮮有確認委託刻印者是否有使用該印章之權利,是被告鄭文豪上開所辯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⒊被告鄭文豪辯稱:伊無法分辨被告敖育鎧任職鄧麗君文化公司與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之區別,如何能偽造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之印章云云。惟嘉業公司與笙美公司簽立鄧麗君影音著作專屬授權契約之過程,被告鄭文豪有向侯振榮、陳美莉佯稱:鄧麗君文教基金會與嘉業公司確曾簽訂專屬授權契約,嘉業公司取得鄧麗君影音著作之專屬授權,及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同意再行授權笙美公司取得鄧麗君影音著作在國內外之獨家專屬發行權云云,足見被告鄭文豪明知使用鄧麗君影音著作須經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之授權,且被告鄭文豪於100 年2 月23日曾與鄧麗君文教基金會簽訂授權書及保密協定,該等契約內蓋有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及鄧長富之印文,是被告鄭文豪對於鄧麗君影音著作之權利屬鄧麗君文教基金會所有之事,理應知之甚詳,則被告鄭文豪能否分辨被告敖育鎧任職於鄧麗君文化公司或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均無礙於其偽造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印章之可能,被告鄭文豪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⒋被告鄭文豪辯稱:伊自小即在日本接受教育,對於中文之聽、說及寫作能力均不足云云。然依證人侯振榮、陳美莉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鄭文豪於洽談簽約過程均全程使用中文,並無中文能力不足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第200 頁背面至第201 頁參照),足認被告鄭文豪之中文聽聞、表達能力應屬正常;又觀諸被告鄭文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述:本案「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均係其所繕打等語(6650號卷第16、52頁,本院卷第144 頁參照),是被告鄭文豪對於與契約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且較為艱澀難懂之契約條款,均能以己力擬定、繕打,則其中文之閱讀、撰寫能力應已優於國人平均水準;再參之被告鄭文豪於本案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對於詢問及訊問之相關事項,均連續完整陳述,且能切中問題,亦未曾表示有不解中文問題或無法以中文表達之情形,顯見被告鄭文豪之中文理解能力與常人無異,是被告鄭文豪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要難採信。 ⒌被告鄭文豪辯稱:伊以佳鑫公司之名義與中國電視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時,即由中國電視公司先在契約上蓋用印文,與本案情形相同,足見本案「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應係被告敖育鎧蓋印後交付予伊云云。惟不同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之簽約過程本有不同之要求及程序,是鄧麗君文教基金會與中國電視公司既係不同之法人,自難以中國電視公司之上開模式為被告鄭文豪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鄭文豪辯稱:鄧麗君文教基金會或鄧長富並無法證明確有鄧麗君影音著作之相關權利,伊並無侵害鄧麗君文教基金會或鄧長富之權益云云,惟本案被告鄭文豪偽造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及鄧長富之印章及印文,進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當已損害鄧麗君文教基金會或鄧長富之權益,又上開文書內關於鄧麗君相關影音著作均須經鄧麗君文教基金會授權嘉業及笙美公司,均係被告鄭文豪自行繕打,且被告鄭文豪於100 年2 月23日亦曾與鄧麗君文教基金會簽訂授權書及保密協定,足見本案「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內之鄧麗君影音著作之相關權利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所有一事,被告鄭文豪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鄭文豪上開所辯,顯屬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鄭文豪上揭所辯,均非真實而屬事後飾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被告鄭文豪上開所犯事實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敖育鎧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敖育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長富、侯振榮、陳美莉、馬孟姚、楊郡儀及宋銘鐘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100 年2 月23日授權書及保密協定、附表二所示支票、被告鄭文豪簽收單據2 紙及被告敖育鎧任職鄧麗君文化公司之名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敖育鎧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敖育鎧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93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敖育鎧於100 年3 月29日中午12時許,以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主管之身分當場審視偽造之「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後,明知該等文書內容未經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之授權及同意,顯屬被告鄭文豪偽造之私文書,然礙於前曾向被告鄭文豪借貸,被告鄭文豪仍有部分借款項尚未交付,乃向侯振榮、陳美莉訛稱:該等文書之真實性無訛云云,且於被告鄭文豪帶同侯振榮、陳美莉至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參觀時,提供會議室簽約,致侯振榮、陳美莉誤信嘉業公司確獲專屬授權,及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亦同意將影音著作專屬授權予笙美公司等事,而於同日中午在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之會議室內,與被告鄭文豪簽訂契約,並由侯振榮、陳美莉陸續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共計350 萬元之簽約金予被告鄭文豪。是被告敖育鎧就事實二所載之詐欺犯行,自其於100 年3 月29日應被告鄭文豪要求至上開咖啡廳,當場審視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文書時向侯振榮、陳美莉誆稱該等文書內容為真正之際,即有與被告鄭文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鄭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敖育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鄭文豪偽造「財團法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及「鄧長富」之印章、印文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鄭文豪先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文書之影本,再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文書之正本,以期實現其主張,則其前後二次行使該私文書,乃係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各個動作,其所侵害之法益應屬單一,而非對於同一性質之法益為數次之侵害,故被告鄭文豪所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單一犯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鄭文豪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涉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二人以一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侯振榮、陳美莉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鄭文豪有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文書影本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鄭文豪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財團法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及「鄧長富」之印章各1 枚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鄭文豪因需錢孔急,竟於委由他人偽造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及鄧長富之印章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並持以行使,而詐得被害人350 萬元,被告敖育鎧明知被告鄭文豪上開偽造之文書非真,礙於其前曾向被告鄭文豪借貸,被告鄭文豪仍有部分借款尚未交付,為能取得剩餘借款,竟於侯振榮、陳美莉向其詢問時誆稱該等私文書為真實,使侯振榮、陳美莉陷於錯誤而造成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鄭文豪、敖育鎧之分工情形(被告鄭文豪參與本案犯罪程度較被告敖育鎧重)、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被告鄭文豪犯後猶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被告敖育鎧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判處被告鄭文豪有期徒刑1 年2 月(本院卷第326 頁背面參照),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敖育鎧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鄭文豪交付予侯振榮、陳美莉之「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影本(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文書)及正本(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文書),雖係被告鄭文豪所偽造之文書,然業經被告鄭文豪交予侯振榮、陳美莉收執,已非被告鄭文豪所有,尚不得就該等文書為沒收之諭知,然上開「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影本及正本上偽造之「財團法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及「鄧長富」之印文各2 枚(共8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偽造之「財團法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及「鄧長富」印章各1 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併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敖育鎧與被告鄭文豪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二所載之行為(除被告敖育鎧於100 年3 月29日始與被告鄭文豪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行外,詳如前述),因認被告敖育鎧與鄭文豪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450號、85年度臺上字第4870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敖育鎧有於100 年3 月29日以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主管之身分當場審視偽造之「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後,明知該等文書內容未經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之授權及同意,然礙於前曾向被告鄭文豪借貸,被告鄭文豪仍有借貸款項尚未交付,乃向侯振榮、陳美莉訛稱:該等文書之真實性無訛云云,且於被告鄭文豪帶同侯振榮、陳美莉至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參觀時,提供會議室簽約等行為,業如前述,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敖育鎧有共同與被告鄭文豪偽造上開文書之行為,且本案偽造之文書均係由被告鄭文豪所提出使用,並非被告敖育鎧所為,而被告敖育鎧亦無對上開文書之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核被告敖育鎧上開所為應僅係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尚難遽認被告敖育鎧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嫌。再檢察官又以被告敖育鎧若未自始與被告鄭文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鄭文豪豈敢甘冒遭被告敖育鎧揭穿之風險,電話聯繫被告敖育鎧向侯振榮、陳美莉說明上開偽造文書之真實性等語,然觀諸證人侯振榮及陳美莉均證述:因100 年3 月29日被告鄭文豪臨時將簽約地點由鄧麗君文教基金會改至華納威秀之「LA」咖啡廳,渠等向被告鄭文豪表示若無該基金會人員確認該等文書之真實性,並至該基金會簽約,渠等無與被告鄭文豪簽約之意願後,被告鄭文豪始電話聯絡被告敖育鎧至現場等語(6650號卷第12、125 頁,1585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197 頁、第198 頁背面、第200 頁背面參照),足見被告鄭文豪係因侯振榮及陳美莉堅持須有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之主管確認該等文書之真實性,及至該基金會內簽約等事項,否則即不簽約,被告鄭文豪不得已始請被告敖育鎧至現場,衡情,被告敖育鎧果與被告鄭文豪於事前有前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鄭文豪於第一時間委請被告敖育鎧在該基金會內出面安排簽約即可,何需以此迂迴之方式徒增侯振榮、陳美莉懷疑其真實性之風險,而被告敖育鎧因財務狀況不佳,礙於被告鄭文豪仍有借貸款項尚未交付遂附和被告鄭文豪之說詞,亦與常情無違,是難憑此推定被告敖育鎧自始確與被告鄭文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本案遍觀本案卷附證據均難證明被告敖育鎧與被告鄭文豪自始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於100 年3 月29日前)之犯意聯絡,自難為被告敖育鎧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敖育鎧被訴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於100 年3 月29日前與被告鄭文豪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敖育鎧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敖育鎧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被告敖育鎧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間,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陳智輝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 ├──┼───────────────┼───────────┤ │ 1 │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 │ 財團法人鄧麗君文教基 │ │ │ │ 金會印文壹枚、鄧長富 │ │ │ │ 印文壹枚 │ ├──┼───────────────┼───────────┤ │ 2 │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影本 │ 財團法人鄧麗君文教基 │ │ │ │ 金會印文壹枚、鄧長富 │ │ │ │ 印文壹枚 │ ├──┼───────────────┼───────────┤ │ 3 │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正本 │ 財團法人鄧麗君文教基 │ │ │ │ 金會印文壹枚、鄧長富 │ │ │ │ 印文壹枚 │ ├──┼───────────────┼───────────┤ │ 4 │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正本 │ 財團法人鄧麗君文教基 │ │ │ │ 金會印文壹枚、鄧長富 │ │ │ │ 印文壹枚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發票人│付款人 │金額(新│ │ │ │ │ │ │臺幣) │ ├──┼─────┼───────┼───┼──────┼────┤ │1 │TMA0000000│100 年3 月29日│陳美莉│上海商業銀行│200萬元 │ ├──┼─────┼───────┼───┼──────┼────┤ │2 │TMA0000000│100 年3 月31日│同上 │同上 │70萬元 │ ├──┼─────┼───────┼───┼──────┼────┤ │3 │TMA0000000│100 年4 月30日│同上 │同上 │30萬元 │ ├──┼─────┼───────┼───┼──────┼────┤ │4 │TMA0000000│100 年4 月30日│同上 │同上 │50萬元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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