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珍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康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康海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 黃慧萍律師 被 告 梅舜蕙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莊涵雯律師 被 告 陳怡如 王志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賴怡雯律師 陳信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5522號、101年度偵字第1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海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梅舜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如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雄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康海智、梅舜蕙、陳怡如、王志雄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陳又珍無罪。 事 實 一、康海智係康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佳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實際管理公司各項業務,康佳公司以承作政府資訊網路、產業輔導及行銷採購案為主要業務;梅舜蕙(康海智之妻)係康佳公司董事兼業務經理;陳怡如係康佳公司之董事;王志雄(陳怡如之夫)係康佳公司財務長並負責會計、出納業務;胡文愷係華鑫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華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按:華鑫公司登記負責人游淑華,胡文愷之妻,址設:花蓮縣○○鄉○○路0巷0弄00號0樓),該公司以 從事電腦、電器批發零售、資訊服務業為主。胡文愷與康海智於民國93、94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進而雙方所營之華鑫公司、康佳公司於業務上互有往來。康海智於99年間知悉王志雄、陳怡如與時任花蓮縣政府觀光暨公共事務處(下稱觀光事務處)處長之陳又珍熟悉,常以請益為名與陳又珍有所互動。康海智因認康佳公司取得觀光事務處政府採購標案之件數過多,恐引起外界不必要質疑,遂於該處於100年8月17日辦理「100年花蓮特色伴手禮徵選暨行銷推廣計畫」標案 (下稱伴手禮案)公告前,與梅舜蕙、陳怡如及王志雄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先由彼等共同議定「以其他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形式,得標後仍由康佳公司實際承作」之方式,再由康海智向胡文愷詢及可否借用華鑫電腦有限公司名義參與伴手禮案,胡文愷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華鑫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而允之,陸續將華鑫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以下簡稱401報表)、華鑫公司大小 章等參與投標所需之文件悉數提供之,並出具『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之文件予康佳公司,使康海智本於康佳公司負責人身分,全權代理華鑫公司上開標案之開標、行使減價或比減價之出席及使用華鑫公司印章等事務。康海智再囑由陳怡如傳達上情予不知情之陳又珍,陳怡如遂於100年8月2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陳又珍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行動電話,片面向陳又珍告稱:已將華鑫公司基本資料以寄送至陳又珍名下「0000000@gmail.com」之電子 信箱,雖陳又珍表示不解上開訊息之用意,但陳怡如仍向康海智回報,經康海智表示已有傳達上開訊息即可。嗣於100 年8月31日上開標案開標之日,因陳又珍請假出國無法主持 評選會議,委請不知情之觀光事務處副處長林政儀代為主持,康海智則以華鑫公司受任人即康佳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出席,連同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空公司),計有2家廠商參與投標,然天空公司因標封未密封而被判定資格 不符,遂由華鑫公司以底價得標,之後由康佳公司完成上開標案之施作,花蓮縣政府並於101年1月11日撥款199萬8千元予華鑫公司,華鑫公司分別於101年1月16日、同年月18日分別匯還189萬8千元、4762元予康佳公司。(按:胡文愷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及華鑫公 司因胡文愷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而涉犯同法第92條之部分,經本院另以105年度簡字第1012號判決審結)。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獲檢舉後 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1年3月7日持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468號搜索票至相關人等之住居所或辦公處所實施搜索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康海智、梅舜蕙、陳怡如及王志雄等4人 (下稱被告康海智等4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 料,因檢察官、被告康海智等4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康海智等4人對上情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康海智 於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22號卷,下稱偵字第5522號卷,第二宗 第70頁、第265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下稱本院 訴字卷,第四宗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證人梅舜蕙於調查中、偵查中(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一宗第86頁,第三宗第125頁、第126頁)、證人陳怡如於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一宗第53頁、第63頁;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130頁反面)、證人游淑華於調查中(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四宗第354頁)、證人胡文愷於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一宗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四宗第357頁至第362頁、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248頁至第250頁)、證人即康佳公司行政人員胡靜宜於調查中、偵查中(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一宗第21頁,第三宗第233頁,第五宗第58頁至第61頁)、證人即承辦伴 手禮案之觀光事務處企劃科承辦人趙淑宜於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三宗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82頁;本院訴字卷第五宗第6頁至第17頁)、證 人林政儀於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三宗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第88頁;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265頁反面)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花蓮縣政府觀光事務處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伴手禮案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見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下稱證據卷,第二宗第139頁反面至第143頁)、切結書、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簽、工作計畫邀標書(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三宗第44頁至第52頁)、觀光事務處100年9月7日簽呈、101年1月2日簽呈、100年12月26日簽呈、花蓮縣政府府觀企字第1010002764函、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100年11月23日府觀企字第1000208133號函、100年12月1日評審會議開會通知單(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二宗第289頁至第292頁、第三宗第72頁至第77頁;101年度刑保管字第1039號證據清單編號21「伴手禮 案簽稿會核單」所示之外放證物)、被告華鑫公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一宗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華鑫公司於100年12月開立予花蓮縣政府之伴手禮案之金額 200萬元統一發票(票號0000000000)(見偵字第5522號卷 第一宗第45頁)等件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康海智等4人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康海智等4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增定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之規定,並將原條文之第5項改列為第6項,無疑係對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處罰加以明文規範,旨在強化政府採購制度之防弊功能,禁止廠商製造競爭假象,確保採購制度公平性並維護競爭利益,遂採「行為犯」非以「結果犯」之立法,而不以政府採購標案是否順利決標,或有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是核被告康海智、梅舜蕙、陳怡如、王志雄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康佳公司部分, 因被告康海智係被告康佳公司負責人而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康海智等4人間,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康海智等4人無視政府採購法欲達成之上開立法 目的,所為均有害於政府採購機制強調公開透明之公益,兼衡以被告康海智前於101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素行;被告王志雄於101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24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之素行;被告梅舜蕙、陳怡如均無犯罪前科 之素行,此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五宗第38頁至第44頁);又被告康海智、陳怡如、王志雄自始坦認犯行,被告梅舜蕙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否認上開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康海智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7萬元,尚有母 親及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梅舜蕙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4萬元,與被告康海智共同扶養母 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怡如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已退休,僅賴1萬3千元之勞保退休金,並無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王志雄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已退休,僅賴1萬8千元之勞保退休金,與被告陳怡如均無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考量被告康海智等4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對於被告康佳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㈢另被告康海智等4人及其辯護人等固均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均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另被告梅舜蕙是否附加義務勞動之條件,被告王志雄究係附加120 小時至240小時之義務勞動條件,還請審酌;被告康海智、 陳怡如請求附加「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1次支付120 萬元」或「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分期支付共12萬元」 不等之負擔等語,有被告康海智等4人及其辯護人、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五宗第102頁 ),惟酌以被告康海智等4人所宣告之刑,認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事,是渠等所請,均難准許,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㈠被告陳又珍係花蓮縣政府觀光事務處處長(已因本案免職),負責花蓮縣觀光旅遊規劃、開發、管理、行銷宣傳、觀光地區船舶管理、觀光地區遊憩設施及風景區綠美化等業務,觀光事務處之採購標案自規劃、招標、決標、簽約、履約期間成果報告、驗收、請款、結案等公文簽呈皆須經其簽核後,陳由縣長決行,且以機關首長身分為觀光事務處各標案當然評選委員並兼任評選會議主席,負責與最優勝廠商議價並宣布得標廠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康海智係康佳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實際管理公司各項業務,被告康佳公司以承作政府資訊網路、產業輔導及行銷採購案為主要業務,被告康海智之配偶梅舜蕙係康佳公司董事兼業務經理;被告陳怡如係康佳公司董事,被告陳怡如之配偶王志雄係康佳公司財務長並實際負責會計、出納業務。 ㈡被告康海智有感於康佳公司所提供之廣告企劃、多媒體製作、網站建置等勞務服務,本質上即存在因人而異之主觀期待與認知差異,再加上過去承作政府機關標案之經驗,經常在履約過程中與承辦公務人員就執行事項或工作成果發生期待與認知上歧見,進而影響到履約進度、工程款之支付以及履約保證金發還之時間,甚至因履約時程延宕遭處以違約金或罰鍰,且被告康佳公司為花蓮縣在地公司,投標花蓮縣政府觀光事務處多數標案,為期順利承作觀光事務處標案,因而決意與觀光事務處公務人員維持良好關係。嗣被告王志雄、陳怡如於99年5月間遷址至花蓮縣○○鄉○○村○○○路00 巷00號,得知被告陳又珍亦住居在同社區即花蓮縣○○鄉○○村○○○路00巷00號,被告陳怡如因而與被告陳又珍結識並時常聯絡。被告康海智得知被告王志雄夫妻與被告陳又珍之鄰居關係後,即透過被告陳怡如向被告陳又珍表示若能協助被告康佳公司所標得承作之觀光事務處標案順利進行,被告康佳公司願意支付總工程款項之1成,因而被告陳怡如於 6、7月某日,在其社區附近之花蓮縣○○鄉○○村○○○路00巷台開會館,向被告陳又珍表達前開行賄之意,被告陳又珍亦應允之。被告康海智等4人遂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 ,約定若該勞務採購標案之金額非鉅,則由被告王志雄在康佳公司得標觀光事務處之標案後,即以業務費名義,自被告康佳公司在兆豐銀行花蓮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 該標案金額之10%至被告王志雄或陳怡如在兆豐銀行花蓮分 行之帳戶,再由被告王志雄或陳怡如提領,若該採勞務採購標案之金額過鉅,則分為得標時、工程款撥付時前後2次支 付;最後再由被告陳怡如與陳又珍相約在陳怡如住處(花蓮縣○○鄉○○○路00巷000號)欣賞照片或聊天,或相約在 陳又珍位在花蓮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討論新家裝潢燈飾,或在其他公共場所見面餐敘之機會,由被告陳怡如將賄款現金以牛皮紙裝交付予被告陳又珍。嗣後被告康佳公司於標得觀光事務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標案後,被告康海智等4人確實依上述與被告陳又珍之期約約定交付 賄賂予被告陳又珍,陳又珍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㈢被告康海智等4人與陳又珍犯行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案(以下簡稱旅遊網站案): 本標案主要是被告康佳公司幫觀光事務處作網站建置、資訊服務及行動導覽服務,而整個網站呈現之形式需由被告陳又珍裁示,無法單憑科長或承辦人單獨決定,因此被告康佳公司必需在與被告陳又珍多次討論,方知其所期望之網站呈現形式,若被告陳又珍遲不定案,專案就無法繼續執行。被告康海智等4人因而決定由被告陳怡如於100年4月15日,在被 告陳又珍位在花蓮縣○○鄉○○○號00巷00號車庫,交付15萬元賄款予被告陳又珍(按:此時因貪污治罪條例尚未就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規範,故被告康海智等4人就本標案 之行賄行為,檢察官並未認構成犯罪故未提起公訴),被告陳又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意收受之。嗣本標案於100年10月17日驗收,同年11月28日經花蓮縣政府撥款149萬9,970元。 2.附表一編號2、4、5、6之標案: ⑴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標案(以下簡稱精彩100案): 本標案主要是被告康佳公司應製作花蓮觀光護照手冊、花蓮美食地圖手冊、花蓮觀光地圖摺頁、明信片、摺頁展示架、中英文版DVD製作壓片等多項給付標的,然價金係採1次給付之總包價法,必需所有成品驗收完成才能付款,然此種設計成果之具體表現本即存在主觀評價,必需由被告康佳公司與被告陳又珍充分溝通方能得悉其主觀想法,因而康海智等4 人認有行賄陳又珍之必要。 ⑵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標案(以下簡稱經典民宿案): 本標案主要是康佳公司應為民宿產業之調查研議、輔導診斷、人才培育、整合加值(包含經典民宿伴手禮包裝、旅遊服務媒合作業)、整合行銷(電子商務服務、APP行動導覽系 統設計),本標案因履約期間長達3年,共分4階段進行,康佳公司已進行至第1階段,然在後續3階段之執行中各工項是否被業主(即觀光事務處)肯定,以及完工進度百分比之認定,均有賴被告陳又珍決定,因而被告康海智等4人認有行 賄被告陳又珍之必要。 ⑶附表編號6所示之標案(以下簡稱七星潭公共設施案): 本標案係由良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友公司)設計監造,民儒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儒公司)施工,但就其中景觀攝影機、監視攝影機及光纖設備之施作,係由民儒公司再分包予康佳公司承作。雖然本標案是民儒公司請款,但若越早撥款予民儒公司,則被告康佳公司也能越早領得款項,因而康海智等4人認有行賄陳又珍之必要。 ⑷康海智等4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犯意 聯絡,對於附表編號2(以下簡稱精彩100案)、編號4(以 下簡稱經典民宿案)、編號5(以下簡稱國土資訊系統資料 庫建置案)、編號6(以下簡稱七星潭公共設施案)所示之 標案(各該標案公告日、開標日及預算金額均如附表),其中因編號2精彩100案之標案金額較鉅,故被告康海智等4人 決意區分為前金、後謝先後2次支付賄賂,其餘3標案仍為1 次支付。因而由如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交付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交付日期,在如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交付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賄賂予被告陳又珍,被告陳又珍亦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嗣各標案除了編號5之國土資訊系統資料庫建置 案尚未結案外,其餘標案均已於附表一編號2、4、6所示時 間順利驗收、撥款。 3.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標案(以下簡稱伴手禮案): 本標案是由得標廠商就伴手禮徵選活動提出整體規劃及執行,包括策劃遴選活動,舉辦記者會及頒獎典禮及廣告宣傳(包括網路、社群行銷、宣傳品印製等等)等等,被告陳又珍為避免觀光處標案由康佳公司得標承作件數過多引發外界質疑,於本標案公告前,提醒被告康海智若有意得標該案,必須以其他公司之名義得標較妥適,被告康海智等4人為取得 伴手禮案之承作機會,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康海智向被告胡文愷借用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華鑫公司名義投標,被告胡文愷亦基於容許被告康佳公司借用被告華鑫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提供被告華鑫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401報 表、公司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由被告康佳公司以華鑫公司名義參與伴手禮案之投標。被告康海智再囑由被告陳怡如告知被告陳又珍關於被告康佳公司實際上將以被告華鑫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情,被告陳怡如因而於100年8月26日以其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被告陳又珍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表示已經將被告華鑫公司之基本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至被告陳又珍之帳號0000000@gmail.com信箱,雖被 告陳又珍佯裝不知被告陳怡如所指何事,然被告陳怡如與被告康海智均認為既已將借牌訊息轉達予陳又珍,即不作多想。嗣於100年8月31日開標日,被告陳又珍適巧出國,遂由不知情之副處長林政儀主持評選會議,被告康海智並持事先取得被告華鑫公司之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出席,當日該標案總計有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空公司)、被告華鑫公司2公司參與投標,但天空公司因標封未密封 被判定資格不符,遂由被告華鑫公司以底價得標(按:被告康海智等4人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及被告康佳公司因康海智為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而涉犯同法第92條之部分,業經為有罪之認定如前)。被告陳又珍明知本標案雖由被告華鑫公司得標,惟實際上將由被告康佳公司承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第50條之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然因被告康海智等4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 職務行為之行賄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付人於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付日期,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付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賄賂與被告陳又珍,被告陳又 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意在當場收受之,因而未予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反而於被告康海智赴歷次赴觀光事務處作簡報說明、舉行記者會及頒獎典禮,被告陳又珍均在場並默許之,最後亦使被告康佳公司順利驗收。花蓮縣政府因此於101年1月11日撥款199萬8千元予被告華鑫公司,被告華鑫公司再分別於同年1月16日、同年月18日分別匯還 189萬8千元、4,762元予被告康佳公司。 4.總計被告陳又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2、4、5、6等所示標案共計164萬8千元,以 及iphone手機1支之賄賂;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而收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標案共計20萬元,而認被告康 海智、梅舜蕙、陳怡如、王志雄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4、5 、6等所示之犯行,係犯100年6月29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嫌;被 告康海智等4人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 嫌;被告陳又珍所為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犯行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 賄罪嫌,其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行為之收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苟他人所交付之財物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又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倘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至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與否,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康海智等4人及被告陳又珍涉有前開所述之各 該犯行,無非以被告陳又珍之供述、被告康海智於調查中、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人梅舜蕙於調查中、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人王志雄於調查中、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人陳怡如於調查中、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人游淑華於調查中之證述、證人胡文愷於調查中、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人胡靜宜於調查中、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馬道於調查中、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趙淑宜於調查中、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政儀於調查中、偵查中之證述、觀光事務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6標案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切結書、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簽、工作計畫邀標書、觀光事務處100年9月7日簽呈、101年1月2日簽呈、100年12月26日簽呈、 花蓮縣政府府觀企字第1010002764函、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100年11月23日府觀企字第1000208133號函、100年12月1日評審會議開會通知單、被告康海智於101年4月20日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被告陳又珍於101年5月17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庭繪製之現場圖、被告康佳公司設於兆豐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陳怡如設於兆豐商業銀 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王志雄 設於兆豐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告康佳公司明細分類帳-營業成本、銀行存款、現金帳、被告康佳公司相關傳票、被告華鑫公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被告華鑫公司於100年12月開立予花蓮縣政府之伴手禮案之金額200萬元統一發票(票號0000000000)、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1年5月25日玉山卡(風)字第1010523004號函、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1年4月23日花一信總字第1010000224號函、收支日記簿(被告陳又珍秘書王姿驊辦公室扣得)、支出統計表、證人馬道被搜索扣押物編號17-1「iPhone4S」、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等件為據。 五、訊據被告康海智、梅舜蕙、陳怡如、王志雄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然被告康海智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康海智主觀上僅希望透過賄款交付,與被告陳又珍維持良好合作關係,卻無期待被告陳又珍對其有何違背職務行為之回應,此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標案中之賄款額度,均占各該標案之得標金額一定比例可知,況被告康海智從未就「向華鑫公司借牌投標」一事與被告陳又珍接觸或提出請託,應僅論以被告康海智涉犯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名等語。被告陳又珍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並辯稱:㈠其於案發時擔任觀光事務處處長,負責花蓮縣全縣之觀光政策制定,觀光事務處標案原則上採公開招標、固定價格,並邀請專家學者公開評選,評選委員名單及內外聘委員比例均由縣長決定,除非其公出或公差,由副處長或職務代理人代理外,否則當然為評選委員。於99年6、7月間,因辦理活動之關係,經鄭綺玲介紹方在台開會館結識被告陳怡如,被告陳怡如不可能在此一公開場合向其行賄,況其未提及與被告康佳公司之關係。於被告陳怡如介紹後,其方知悉被告康海智為被告王志雄友人,被告陳怡如託請多照顧康海智,至被告梅舜蕙是於偵查中方知為被告康海智之妻;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旅遊網站案」部分 ,該標案於100年5月3日始為履行,被告陳怡如何須於100年4月15日對其行賄?況被告陳怡如是為看燈飾安裝而到其住 家,家中車庫又為半開放空間,雙方豈會在該處交付、收受賄賂;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精彩100案」部分,其雖擔任評選委員,然未將被告康佳公司評選為最佳廠商,況被告陳怡如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交付「前金」之日,是到家中來看燈飾,且被告康佳公司於交付「後謝」之日,業已履約完畢,被告康海智等4人何來行賄動機;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伴手禮案」部分,於該標案開標時,因逢其請假出國,於100年9月12日復職之時,標案已在執行中,直到驗收結案後,其方知被告華鑫公司得標。於100年7月29日開標前,確到過被告陳怡如家中,被告康海智也在場,當時向被告康海智提到要好好完成「精彩100案」,因其對康佳公司沒有信心 ,然被告康海智提到還有另1家公司支援康佳公司,不知是 否為華鑫公司。被告陳怡如雖於100年8月26日傳送手機簡訊,告知寄送華鑫公司資料到電子信箱,其即向被告陳怡如覆稱是否弄錯,其沒有索討這方面資料等語,因此指其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顯有誤會;㈤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經典民宿案」部分,其於100年12月21日到被告陳怡如住 處時,不知被告康海智會來,被告康海智交付iphone4s手機作為其他標案功能測試之用,然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標案 無涉,因友人馬道生日,遂將上開手機轉贈,心想日後再購買新機歸還即可。至起訴書所稱被告陳怡如於101年2月24日交付75萬元一情,事實上是其到被告陳怡如住家看照片,雙方亦互贈禮物,被告陳怡如未交付該筆款項。另其與被告王志雄、陳怡如於101年2月3日在陳記狀元粥舖會面時,固談 到該標案撥款之事,屆時方知悉被告王志雄為康佳公司人員,實際上於101年2月24日撥付375萬元,苟雙方約定以「標 案金額1成」作為行賄金額,豈會交付高達75萬元?㈥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國土資訊系統資料庫建置案」及編號6所示之「七星潭公共設施案」等部分,其係自簽呈裡知悉康佳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標案,被告陳怡如雖於101年3月3日與其相約吃午飯,然當日行程緊湊,故僅碰面未留下吃飯,況才剛開始履約,被告陳怡如亦無行賄之必要。被告康海智雖拿過七星潭旅服中心的圖給其看過,然僅向其請益,亦與行賄犯行無涉等語。被告陳又珍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起訴書未具體指出被告陳又珍究有何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回應被告康海智等4人之行賄,何來論證被告康海智等4人行賄之舉與被告陳又珍所為之對價關係。況由被告康海智、王志雄、陳怡如之供述以觀,除被告康海智稱請託被告陳又珍在使被告康佳公司於標案上「順利履約」,被告陳怡如卻稱請託目的是在「順利得標」,上開供述已現歧異,非無疑問。苟被告陳怡如於99年6、7月間在台開會館聚會時,即向被告陳又珍轉達行賄之意,衡以貪瀆犯行亟需隱密,且賴於行賄者與受賄者間之信任,被告陳怡如豈會在雙方仍不熟悉且無旁人相助下,替康佳公司向被告陳又珍行賄,被告陳又珍豈會毫無警覺、防範而應允。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交付賄款時間,或於「得標後」,或於「花蓮縣政府核撥案款後」,有所不一,難謂雙方就「各該標案之行、受賄」已有合意。況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標案之工作內容與履約期間,均有殊異,被告康海智等4人豈會一概約定「得標金額 之1成」作為賄款,亦不合理;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標案之行賄時間,是於履約開始前,苟被告康海智等4人希冀被告 陳又珍協助康佳公司順利履約,豈會在康佳公司履約前給付賄款?㈢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標案,苟依被告康海智、 翁美華及胡靜宜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可知該標案之履行期間,因被告陳又珍個人意見,使康佳公司多次重製而增加履約成本,足認被告陳又珍未協助康佳公司順利履約。至被告康海智等4人仍於給付「前金」後,再給付「後謝」予被告陳 又珍,甚至於後續標案中,繼續給付所約定之賄款,亦有可疑;㈣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標案中,被告康海智借用被 告華鑫公司名義,使康佳公司實際承作,然被告康海智無視此一脫法行為增加之交易成本,仍以「得標金額1成」行賄 被告陳又珍,不無可疑?況被告康海智要被告陳怡如傳達借牌訊息予被告陳又珍知悉,被告陳又珍對此表示不解時,仍願交付賄款,雙方是否就「違背職務行、受賄」部分未達成合意,不能無疑;㈤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經典民宿案」之 履行期間長達3年,彼等卻願於第1期款撥付時,給付被告陳又珍全數賄款,實難想像;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標案承 包商為民儒公司,被告康佳公司僅為分包商,不符雙方約定「協助『康佳公司』順利履約而行賄」之旨,檢察官仍認被告康海智等4人為早日獲得民儒公司之撥款,遽而行賄被告 陳又珍,對體質不佳之康佳公司而言,實與一般商業判斷有違;㈦綜以各該標案履約情況,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精彩100案」,因屬交通部觀光局補助項目有付款期程之壓 力,使被告康海智明顯感受請款較順利外,對其餘標案履約情形,被告康海智均說不出「行賄被告陳又珍」之助益何在,豈可依被告康海智、陳怡如及王志雄上開供述、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帳目資料,率爾認定被告陳又珍收受賄賂。另證人廖淑端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可知康佳公司長年經營虧損,被告康海智卻稱向母親借款購買其他股東之持股,無疑將他人虧損之風險轉嫁於己,足認所述不合常理,況被告康海智尚以行賄公務員名義侵占公司款項,不應逕採其證述作為認定被告陳又珍有罪證據;㈧苟被告陳又珍收受賄款,就收入及生活狀況,應有明顯變化,卻未見如此,足認被告陳又珍未為收賄犯行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陳又珍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康海智、梅舜蕙及王志雄分別為康佳公司負責人、業務經理、財務長,被告康海智、梅舜蕙及陳怡如則為康佳公司董事。被告康海智為期順利承作觀光事務處標案,因而決意與觀光事務處之公務人員維持良好關係,其知悉被告陳怡如、王志雄與被告陳又珍為鄰居關係因而相識,遂透過此一關係與被告陳又珍有所互動;被告康海智知悉並同意被告王志雄於康佳公司取得觀光事務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標案後,以業務費之名義,自被告康佳公司在兆豐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匯款該標案金額之10%至被告 王志雄或陳怡如在兆豐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再由被告王志雄或陳怡如提領,被告陳怡如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交付日期、地點,與被告陳又珍相約見面,而被告康海智於100年12月21日在被告陳怡如住處,曾交付iphone4s之手機予 被告陳又珍,後經被告陳又珍轉贈該手機予友人馬道。被告康海智等4人為使康佳公司標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伴手禮案」,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康海智向被告胡文愷借用被告華鑫公司之名義投標,被告胡文愷亦基於容許被告康佳公司借用被告華鑫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提供被告華鑫公司投標所需之文件,由被告康佳公司以華鑫公司之名義參與伴手禮案之投標。被告康海智再囑由被告陳怡如告知被告陳又珍關於上開借牌投標之情,被告陳怡如因而傳送手機簡訊予被告陳又珍,表示已將被告華鑫公司基本資料寄送至被告陳又珍之電子信箱,惟被告陳又珍表明不知被告陳怡如所指何事,且於該標案之開標日,因被告陳又珍出國而由林政儀主持評選會議,當日有天空公司、被告華鑫公司參與投標,被告華鑫公司部分由被告康海智代理出席,然天空公司因標封未密封被判定資格不符,被告華鑫公司遂以底價得標,之後被告康海智赴觀光事務處作簡報說明、舉行記者會及頒獎典禮,被告陳又珍均在場,而康佳公司將該標案完成驗收,花蓮縣政府因此撥款予被告華鑫公司,被告華鑫公司再匯還款項予被告康佳公司等情,業經被告陳又珍於調查中、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案(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二宗第1頁 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285頁至第288頁、第298頁至第301頁,第三宗第192頁至第196頁,第四宗第181頁至第189頁、第277頁至第285頁、第433頁至第437頁;本院訴字卷 第一宗第57頁至第65頁),核與被告康海智於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述(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二宗第65頁至第73頁、第120頁至第124頁、第262頁至第266頁、第279頁至第282頁、第334頁至第339頁,第三宗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四宗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68頁至第172頁;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4頁至第10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21頁、第96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21頁)、證人梅舜蕙於調查中、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一宗第74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8頁,第三宗第125頁至第129頁,第四宗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71頁)、 證人王志雄於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述(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一宗第230頁至第234頁、第247頁至第 252頁,第三宗第120頁至第129頁,第四宗第6頁至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158頁至第165頁、第175頁至第184頁、第195頁至第197頁)、證人陳怡如於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述(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一宗第49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70頁,第三宗第121頁至第129頁,第五宗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126頁至第134頁、第139頁至第151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游淑華於調查中(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353頁至第356頁)、證人胡文愷於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一宗第32頁至第34頁,第四宗第357頁至第362頁,第五宗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248頁反面至第250頁)、證人胡靜宜於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三宗第18頁至第23頁、第231頁至第234頁,第五宗第57頁至第61頁;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237頁反面至第247頁)、證人馬道於調查中、偵查中(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一宗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76頁至第177頁)、證人趙淑宜於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三宗第40頁至第43頁、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訴字卷第五宗第6頁至第17頁)、證 人林政儀於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三宗第63頁至第66頁反面、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261頁反面至第272頁)分別證述綦詳,復有觀光事務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標案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 告(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證據卷第二宗第125頁至第153頁)、切結書、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簽、工作計畫邀標書(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三宗第44頁至第52頁)、觀光事務處100年9月7日簽呈、101年1月2日簽呈、100年12月26日 簽呈、花蓮縣政府府觀企字第1010002764函、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100年11月23日府觀企字第1000208133號函、100年12月1日評審會議開會通知單(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二宗 第289頁至第292頁、第三宗第72頁至第77頁、101年度刑保 管字第1039號證據清單編號21「伴手禮案簽稿會核單」所示之外放證物)、被告康佳公司設於兆豐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證據卷第一宗第5頁至第55頁)、被告陳怡如設於兆豐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 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證據卷第二宗第156頁至第160 頁)、被告王志雄設於兆豐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證據卷第二宗第162頁至第167之1頁)、被告康佳公司明細分類帳-營業成本(見證據卷第一宗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2頁反面、第144頁至第145頁、第 148頁、第150頁、第151頁)、被告康佳公司明細分類帳- 銀行存款(見證據卷第一宗第180頁至第190頁)、被告康佳公司現金帳(見證據卷第一宗第311頁至第312頁)、被告康佳公司相關傳票(見證據卷第一宗第340頁反面至第341頁、第345頁反面至第353頁、第362頁反面至第363頁、第365頁 、第367頁至第378頁)、被告華鑫公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一宗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華鑫公司於100年12月開立予花蓮縣政府之伴手禮案金額200萬元統一發票(票號0000000000)(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一宗第45頁)、證人馬道被搜索扣押物編號17-1「iPhone4S」(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一宗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77頁)、通訊監察 作業報告表(見證據卷第三宗第54頁至第68頁、第74頁至第218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上情屬實。 ㈡被告康海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並證稱:其參與政府標案,因擔心請款或執行階段遭到刁難,所以希望與公家機關維繫關係,因被告陳又珍為觀光事務處處長,審查上多涉及主觀美感之判斷,因此於99年間透過被告陳怡如與被告陳又珍聯繫,轉達如果被告陳又珍可以讓專案順利執行,會以專案金額百分之10作為感謝,被告陳怡如於99年6、7月間回報被告陳又珍同意上開提議,但對如何支付、何時支付等細節沒有談定;關於支付賄款的流程,康佳公司方面係以「業務費」為名義,由其同意支領,並由被告王志雄進行提領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4頁至第6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然於101年3月8日調查中供稱:其發現參與花蓮縣政府標案,若 沒有事先講好,標案很難完成,因康佳公司之業務與觀光事務處有關,所以才看看有無管道認識該處的人,後來是被告陳怡如找到管道接觸被告陳又珍,且被告陳怡如稱被告陳又珍願協助康佳公司拿到案子,但要給百分之5至10之回扣, 而公司作帳時,由被告王志雄以「業務費」名義支出,拿錢部分亦由被告王志雄、陳怡如負責,但如何交付賄款,其不清楚云云(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二宗第65頁反面、第67頁、第68頁、第264頁);又於101年3月14日調查中、偵查中供 稱:行賄被告陳又珍,目的非在於取得標案,而是讓整個標案執行順利云云(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二宗第264頁、第280頁),是以,被告康海智係對於被告康佳公司承作政府標案,常繫於業主主觀判斷,而於請款、執行飽受刁難,遂認須與公家機關維繫良好關係,至行賄被告陳又珍之執行上,乃透過被告陳怡如向被告陳又珍試探、傳達,並交代被告王志雄、陳怡如處理交付賄款事宜一情,前後供述雖屬一致,然被告康海智透過被告陳怡如行賄被告陳又珍之目的,究為「順利取得標案」或「使承作標案順利進行」,卻見其供陳有所不一,非無可疑。又於「行賄被告陳又珍之過程及金額決定」乙節,亦呈現「被告康海智決定專案金額一成後,再由被告陳怡如向被告陳又珍轉達,經被告陳又珍允之」,或「經被告陳怡如告知被告陳又珍願協助康佳公司,但要給百分之5至10回扣」等不同說法,是被告康海智上開供述或證述 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另被告陳怡如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及證稱:因房屋仲介鄭綺玲之介紹,而在台開會館內認識被告陳又珍,其知悉被告陳又珍剛升任觀光事務處處長,被告康海智提到公司經營困難,常結不了案,因此請其幫忙行賄被告陳又珍;其與被告陳又珍第2次或第3次見面時,傳達被告康海智欲對之行賄,被告陳又珍以微笑、點頭回應,當時很多人在喝咖啡,證人鄭綺玲亦在台開會館內;被告康海智要其轉達被告陳又珍能否協助得標,被告陳又珍如何協助康佳公司,其不清楚,除經被告康海智之指示,方處理康佳公司付錢、請託外,與被告陳又珍並無私交或互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40頁、第141頁至第142 頁、第143頁反面、第149頁),雖核與其於調查中、偵查中所述(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一宗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60頁、第三宗第125頁)一致,惟被告康海智既為本案行賄之 決定者,卻與負責傳達訊息之被告陳怡如,於「本案行賄目的、動機」乙節上,雙方所述卻大相逕庭。況被告陳怡如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被告陳又珍聽聞後,僅以「微笑」、「點頭」回應,亦無再談及康佳公司之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142頁反面),加上被告康海智另於偵查中所證稱 :其不會另聯絡被告陳又珍,都是透過被告陳怡如聯繫,其與被告陳又珍見面時,都是談公事,交付賄款部分,因信任被告王志雄、陳怡如2人,其不會過問等語(見偵字第5522 號卷第三宗第110頁、第142頁至第143頁),足見被告康海 智除透過被告陳怡如傳遞訊息外,從未親自與被告陳又珍談及行賄事宜。承此,被告陳怡如是否確將上開行賄之意,順利傳達被告陳又珍處知悉,非無疑義。況被告陳怡如與被告陳又珍上開對話內容,全未敘及「如何協助被告康佳公司」、「如何交付賄款」等事項,故本案行、受賄之「對價關係」已否形成,仍未可知,進而難認有如起訴書所指「被告康海智等4人行求賄賂」或「雙方已達成期約賄賂」一情。再 參以證人鄭綺玲於調查中、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伊受其妹鄭綺麗邀請前往台開會館喝咖啡,鄭綺麗在門口遇到被告陳怡如、王志雄,遂邀請一同入內聚會,當時被告陳又珍在場,因被告陳怡如、陳又珍均向伊購買房子,故與雙方相識,與被告陳又珍、陳怡如在台開會館聚會僅有1次,台開會 館為開放式空間,伊沒有見到雙方接觸或交談等語(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一宗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五宗第26頁),及證人鄭綺玲與被告陳又珍、被告康海智等4人間並 無利害關係,無須刻意虛構或隱匿案情之動機,且由被告陳又珍、陳怡如與鄭綺玲一同在台開會館談話之背景以觀,被告陳怡如、陳又珍當時仍未有深交,縱被告陳怡如受託傳達康海智之想法,豈會選擇在公開場合下,逕向被告陳又珍表示行賄之意,難謂符合事理之常,是被告陳又珍之辯護人所為「被告陳怡如於99年6、7月間在台開會館聚會時,即向被告陳又珍轉達行賄之意,衡以貪瀆犯行亟需隱密,且賴於行賄者與受賄者間之信任,被告陳怡如應不至於在雙方仍不熟悉且無旁人相助下,替康佳公司向被告陳又珍行賄,被告陳又珍亦無可能毫無警覺、防範而應允」之辯解,非屬無據。此外,除被告康海智等4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證述 之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資,實難認被告康海智等4 人行賄或與被告陳又珍期約賄賂等情屬實。從而,公訴意旨載稱本案被告康海智等4人應無可能透過被告陳怡如於上開 時、地向被告陳又珍行賄,而被告陳又珍亦應允之,進而認雙方成立期約賄賂之合意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實非有據。 ㈢再徵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各項標案內容,與卷內既有證據相互對照以觀,仍有下列存疑之處,難認被告康海智等4人與被告陳又珍間,確有交付或收受賄賂等犯行可言, 茲析論如下: ⒈關於被告康海智等4人與被告陳又珍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 、4、5及6所示之職務上行為交付或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⑴被告康海智等4人固坦認其等有為本案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 之犯行,惟被告康海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旅遊網站案」中,其將該筆15萬元請被告王志雄 領出,由被告陳怡如轉交,但沒有親眼看到被告陳怡如交付予被告陳又珍,如有交付賄款之情形,被告陳怡如與被告陳又珍會離開餐桌到書房去,等到被告陳又珍離開時,被告陳怡如方告知完成賄款之交付;被告陳又珍有參與「旅遊網站案」之簡報,針對網站首頁內容及部分功能作調整外,其他無重大異動,符合康佳公司專案執行成本,且付款期程正常,顯與以往被刻意刁難之情形,有很大差異,足見行賄被告陳又珍有效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7頁至第9頁),另被告陳怡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時、地交付15萬元予被告陳又珍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128頁),是堪認被告康海智等4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時、地,準備15萬元欲交付予被告陳又珍。惟被告康海智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稱「以往被刻意刁難情形有很大差異」之說法,係與其他公家機關比較,非與觀光事務處本身比較,雖該標案付款正值年底,因觀光事務處驗收上沒有刁難,而使主計、出納部門順利付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104頁),則由被告康海智上開多次證述綜合以觀, 可知被告陳怡如交付賄款予被告陳又珍與否,被告康海智之認知僅單憑被告陳怡如之告知,且被告康海智僅因觀光事務處之驗收未刁難,遂認為行賄有效之事實。被告康海智於調查中又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案,是由康佳公司提 出計畫構想,為了拿到標案,亦請被告陳怡如、王志雄向被告陳又珍說項,經覆稱被告陳又珍須拿標案金額1成云云( 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二宗第69頁反面);嗣於偵查中改稱:其認為行賄被告陳又珍之差別,在業主對網頁設計之要求,若被告陳又珍不定案,專案無法進行,其他承辦人非如被告陳又珍有此方面之決定權限云云(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二宗第337頁),足見被告康海智對被告王志雄、陳怡如交付15 萬元後,被告陳又珍在職務上所為之回應為何?究行賄成效在何處彰顯?等關鍵之處,前後所述均有不一。倘被告康海智等4人非為獲取被告陳又珍職務上回應,仍交付上開財物 ,可否謂為「賄賂」,並非無疑。倘認為亦屬「賄賂」,依起訴書一、㈡之1所載,被告康海智等4人本需被告陳又珍就網站呈現形式,即時作出決定,作為交付款項後得到之回應,渠等卻選擇於「得標後、履約前」交付全數款項,實未能達到目標,亦與常理不合。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又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案有其他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之情事,是難認其有此部分犯行甚明。 ⑵被告康海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精彩100案」是以標案金 額1成,即45萬6千元為賄款,並分2次付款,由被告陳怡如 交付被告陳又珍,其雖未親眼見到交付款項之過程,然於 交付「後謝」之日,因精彩100案獲得行政院獎項,還與被 告陳又珍談得很愉快;被告陳又珍於影片製作上,有非常多意見,至少改掉2個以上版本,相當於製作完全不同的2部影片,然康佳公司仍在期限內完成,但其認為如要讓專案順利進行,業主無須有改版本之意見,況手冊版型也改了3、4次以上,一般僅會就文字、圖樣作出修正,非如本案作如此大幅度調整,故未感受其因行賄而有顯著差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05頁),另被告陳怡如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交付前金、後謝共45萬6千元予被告陳又珍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129頁反面、第130頁),是由上開證詞堪認被告康海智等4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準備「前金」、「後謝」欲提出予被告陳又珍之事實。惟證人翁美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案發時擔任觀光事務處行銷科科長,本標案之招標、執行均由行銷科負責,因該案為交通部觀光局補助,康佳公司提供之手冊還得到第一名,但後續DVD執行稍有遲延,被告陳又珍對康佳公司提出版本 不是很滿意,並提出具體之修改指示,伊遂聯繫被告康海智前來處理,告知本標案涉及補助款請領作業,要其勿遲延履約,但之後驗收或付款未因此遲延或展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274頁至第276頁);證人胡靜宜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本標案是其負責,因時程有點趕,然不需太多程式建置,因此康佳公司仍決意投標,於事後內部檢討時,認為就本標案網站類型設計上,業主要求較涉及主觀價值判斷(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240頁、第246頁反面),則由上開證述合併以觀,可知被告陳又珍於本標案執行中,對被告康佳公司之履約,非一昧配合,反而提出許多個人意見,使被告康佳公司投入更多成本重製,復受限於請款時程之壓力,迫使被告康佳公司須於原訂期限內完成之事實,進而難謂被告陳又珍對被告康海智等4人交付款項一事已有作出相應之 行為。另證人即觀光事務處人員徐北辰於調查中證稱:伊於101年1月8日詢問該標案之承辦人徐川雅,告知被告康海智 「精彩100案」款項撥到,可以趕快請款等語(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一宗第130頁),足見被告康海智除未獲被告陳又珍協助外,甚至連請款事務,尚須透過其他管道前去瞭解,方能順利請款。況依起訴書一之㈡之2之⑴所載,被告康海智 等4人因本標案含有多項給付標的,且係採1次給付,須全部通過驗收才會付款,然此一設計成果存有主觀評價,須待被告陳又珍與之充分溝通以回應等語,卻見其等急於「得標後、履約前」交付前金,且如前所述,被告陳又珍對此標案提出許多意見,使康佳公司投入更多成本,顯未協助被告康佳公司,但被告康海智卻又於款項核撥後,交付「後謝」予被告陳又珍,均與常理不合。進而可否遽認被告康海智等4人 交付上開財物,與被告陳又珍職務上之行為構成「對價關係」,非無疑問。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康海智等4人 、被告陳又珍分別有被訴職務上行為交付、收受賄賂等犯行,是被告康海智等4人、被告陳又珍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標案之部分,應為無罪之認定。 ⑶被告康海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典民宿案」是由康佳公司擬定主題,由花蓮縣政府向經濟部申請經費獲准,因本案成本很高,於第1期款項核撥後,即透過被告陳怡如詢問陳 又珍,可否將賄款金額改為「百分之5」,被告陳又珍允之 ;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其有拿1支iphone4s手機給被告陳又珍,然係提供被告陳又珍作為其他標案測試之用;被告陳怡如交付75萬元予被告陳又珍,其亦在場(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96頁至第98頁),另被告陳怡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王志雄於101年2月間約被告陳又珍在陳記狀元粥吃飯,被告王志雄要其轉達將原訂賄款由1成降為百分之5;其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 、地交付75萬元予被告陳又珍,當時被告康海智、王志雄在客廳聊天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是堪認被告康海智等4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由被告康海智交付手機,或透過被告王志雄、陳怡如準備提出75萬元予被告陳又珍等情。惟證人徐北辰於調查中、偵查中均證稱:本標案之招標為其承辦,被告陳又珍為評選會議召集委員;於被告康佳公司得標後,被告康海智說康佳公司亟需用錢,所以伊幫忙跑請款流程等語(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一宗第126頁反面、第127頁、第130頁、第165頁);被告康海智於調查中亦證稱:本案承辦人為證人徐北辰,本案是在開標前,被告陳怡如告知被告陳又珍要拿標案金額百分之5,但與被告陳又珍是怎麼談的,其不清楚;因第1期款項核撥後,其有後續執行問題要向被告陳又珍請教,遂約在被告陳怡如家中見面,被告陳又珍與陳怡如進入書房後,其認為是在那時交付賄款,而被告陳又珍出來後,與被告陳又珍聊一下執行事宜後,被告陳又珍就離開了;本標案審查標準有無放寬,其不敢確定,但因工作計畫書之項目不夠具體,而被要求修改1次,還看不出行賄之差異等語(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二宗第69頁、第335頁)。承上,關於被告康海智交付手機部分,經被告陳又珍坦認收受手機一情在案,雖被告康海智等4人自白上開手機係向被告陳又珍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標案作為賄賂之用,然由被告康海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手機是要供其他標案測試之用」之供陳,可知該手機之交付顯與上開標案無涉,難謂為本案「賄賂」甚明。至被告康海智等4人交付75萬元款項之部分,綜以全案資料, 仍無法判明彼等交付款項之目的究係需被告陳又珍提供何種職務上回應,及被告陳又珍需提供何種回應?況被告康海智亦稱:看不出本案行賄差異何在等語綦詳,甚至連「被告陳怡如究竟何時、如何談成將賄款金額降為標案金額百分之5 」之事項上,被告陳怡如與被告康海智所述均有出入。另於康佳公司第1期款請領事宜,尚須透過證人徐北辰協助處理 ,方能即時請款,故行賄被告陳又珍之目的及成效何在,令人起疑。雖起訴書一之㈡之2之⑵記載:被告康海智等4人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標案履行期間長達3年,共分4階段進行 ,而康佳公司已進行第1階段,於「後續執行上能否為業主 觀光事務處所肯定」及「本案完工比例之認定」等事項,均有賴被告陳又珍於職務上加以配合等語,然被告康海智等人竟無視被告陳又珍於被告康佳公司承作「精彩100案」時, 已有未提供任何協助之前例,仍願於第1期款項撥付後,即 將75萬元全數交付,苟仍認該筆75萬元與被告陳又珍職務上行為間,構成本案之對價關係,顯與常理有悖,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康海智等4人、被告陳又珍有於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標案被訴職務上行為交付、收受賄賂等犯行, 是應為無罪之判定。 ⑷被告康海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透過被告陳怡如將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陳又珍;其目的係希望與被告陳又珍維繫良好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99頁);於偵查中證稱:雖於如附表一編號6之標案,康佳公司僅 為民儒公司下包商,因被告陳怡如知道康佳公司承作觀光事務處工程,便詢問是否依例給付1成賄款,其認為仍要給被 告陳又珍賄款,於是連同附表一編號5之標案,決定共給29 萬2千元,由被告陳怡如交付;民儒公司承包之標案,本無 須給觀光事務處審查,被告陳又珍既然知悉此事,其不希望對方認為康佳公司有所隱瞞,且民儒公司越快領款,對康佳公司亦有助益,故循往例付款予被告陳又珍;因本標案尚未驗收,不知審查標準有無放寬等語(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二宗第73頁、第263頁反面、第三宗第110頁至第111頁),另 被告陳怡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確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地準備提出29萬2千元予被告陳又珍,但不知該筆 款項是作為何一工程之公關費,亦不知康佳公司承作七星潭公共工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144頁至第145頁),是堪認被告康海智等4人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地, 由被告康海智透過被告陳怡如準備提出29萬2千元予被告陳 又珍等情。另證人翁美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康佳公司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標案圓滿完成,且表現尚可,後續驗收 與付款亦稱順利,被告陳又珍於該標案中並無意見或指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274頁反面、第277頁),是可知被告康海智等4人交付29萬2千元款項部分,綜以全案資料,亦無法判明被告康海智等4人需被告陳又珍提供何種職務上 之回應,及行賄被告陳又珍之成效何在或被告陳又珍作了何種職務上回應。況由起訴書一之㈡之2之⑶所載:被告康海 智等4人雖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標案由民儒公司分包,然觀光事務處越早撥款予該公司,康佳公司也能越早領得款項,是認有行賄被告陳又珍之必要等語以觀,可知除對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標案,需被告陳又珍提供何種職務上協助, 起訴書未置一詞外,且對於被告陳又珍究係如何知悉被告康佳公司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標案之下包商,或何以被告康 海智等4人須為民儒公司之標案,交付如數之賄款予被告陳 又珍?等重要問題,均未見起訴書就此部分有推論敘及或有提出何積極證據以資為證。苟仍認上開款項之交付與被告陳又珍職務上行為間,如此便構成本案之「對價關係」,難謂符合事理之常。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康海智等4人 交付賄款,或被告陳又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之事實,亦難認被告康海智等4人、被告陳又珍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標 案上分別有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受賄犯行甚明。 ⒉關於被告康海智等4人與被告陳又珍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背職務交付或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⑴被告康海智等4人均坦認其等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交付賄款20萬元予被告陳又 珍等情,惟被告康海智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因其於「精彩100案」之承作期間與被告陳又珍某次聊天時,被告陳又珍 提到康佳公司承接觀光事務處太多標案,於社會觀感不佳,心想是否換其他公司來投標,就不會造成這樣困擾,所以才向被告胡文愷借用華鑫公司之名義及資料;其透過被告陳怡如向被告陳又珍轉達借牌投標之訊息,因「精彩100案」與 「伴手禮案」之時程接近,才會採此一作法,後來覺得「借牌投標」過於複雜,就不再使用;其有出席上開標案之評選簡報、履約期間活動及會議,然被告陳又珍是否在場,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17頁至第19頁);前於1 01年3月7日調查中卻證稱:被告陳又珍告知其若有意思承接此標案,要借別人的牌來做,且要把借牌之情形告知被告陳又珍,所以才去找被告胡文愷借用華鑫公司名義承作,並透過被告王志雄、陳怡如通知被告陳又珍等語(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二宗第70頁);於101年3月14日調查中又改稱:其考量康佳公司承作觀光事務處標案過於頻繁,所以透過友人向華鑫公司借牌,並請被告陳怡如告知被告陳又珍等語(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二宗第265頁反面),另被告陳怡如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其有告知被告陳又珍借用華鑫公司名義投標,實際上仍由被告康佳公司承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130頁),則被告康海智向被告胡文愷借用華鑫公司投標, 究係是被告陳又珍主動提議,或是被告康海智自行推測被告陳又珍之意思後所為,非無疑問,然綜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月12日補充理由書附件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五」所示,關於「100年8月26日13時17分56秒」(被告康海智去電被告王志雄之通話)、「100年8月26日20時44分12秒」(被告康海智去電被告王志雄之通話)、「100年8月26日22時24分31秒」(被告陳怡如去電被告陳又珍之簡訊)、「100年8月26日22時24分34秒」(被告陳又珍去電被告陳怡如之簡訊)、「同日22時50分」(被告陳又珍去電被告陳怡如之通話)、「同日22時44分」(被告康海智去電被告陳怡如之通話)、「同日22時53分」(被告陳又珍去電被告陳怡如之簡訊)、「100年8月27日13時58分」(被告陳怡如去電被告陳又珍之簡訊)及「100年8月29日15時22分」(被告陳怡如去電被告康海智之通話)等件,可知上開對話過程則是:先由被告康海智去電被告王志雄,表示其得知被告陳又珍回國,已將華鑫公司名稱等資料寄過去,請被告王志雄讓被告陳怡如寄電子郵件給被告陳又珍,亦經被告陳怡如在旁應允;被告陳怡如告知被告陳又珍已傳送資料過去,然被告陳又珍覆稱沒有收到,請被告陳怡如再打來,被告陳怡如去電告稱已將「華鑫公司資料」傳送過去,然被告陳又珍表示沒有索取資料,是被告陳怡如弄錯了,被告陳怡如之後覆稱:可能是弄錯了等語;被告康海智去電被告陳怡如時,被告陳怡如便告知其與被告陳又珍間之上開對話,被告康海智知悉後,仍稱將上開資訊傳達被告陳又珍即可,並表示不知被告陳又珍是否刻意這樣回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承上,苟「被告陳又珍自行提議要被告康海智向他人借牌投標」一節屬實,被告陳又珍對於被告陳怡如告以借牌訊息時,於雙方對話之當下,何來表示其不解被告陳怡如所言為何之反應,甚至,其尚進一步發出簡訊,明白向被告陳怡如告稱:其未向被告陳怡如索取資料,被告陳怡如可能記錯了等語,使被告陳怡如對此甚至回訊向被告陳又珍致歉,反觀被告康海智知道被告陳怡如與陳又珍上開對話內容後,竟表示片面使被告陳又珍知道即可,還自認為被告陳又珍是否刻意如此回覆等語,進而應認因被告陳又珍曾向被告康海智提過「康佳公司承接觀光事務處許多標案,造成社會觀感不好」一事,被告康海智聽聞後,遂自行揣摩被告陳又珍之意,而認倘換成其他公司來投標,就不會造成困擾,始向被告胡文愷借牌,並透過被告陳怡如通知被告陳又珍之推論,應較合理。另參被告康海智於觀光事務處辦理如附表編號3所示「伴手禮案」之 公告前,與被告梅舜蕙、陳怡如及王志雄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議定「以其他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形式,得標後仍由康佳公司實際承作」之作法,推由被告康海智向被告胡文愷詢及可否借用華鑫電腦有限公司名義參與上開伴手禮案,被告胡文愷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華鑫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而允之,陸續將被告華鑫公司參與投標所需之文件悉數提供;因於開標當日,被告陳又珍出國,被告康海智出席由證人林政儀主持之評選會議,連同天空公司,計有2家廠商參與 投標,然天空公司判定資格不符,遂由華鑫公司以底價得標,實際由康佳公司完成上開標案之後續施作,花蓮縣政府亦依約撥款予華鑫公司,華鑫公司再匯還款項予康佳公司等情,業經本院在有罪部分已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康海智雖請被告陳怡如轉知被告陳又珍將借用華鑫公司名義投標,然被告陳怡如告知被告陳又珍時,被告陳又珍既已表示不解,詎被告康海智認被告陳怡如傳達上情予被告陳又珍知悉後,逕向被告胡文愷借用華鑫公司投標,以華鑫公司承作「伴手禮案」之形式,實際上仍由康佳公司完成本標案,而為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已認定如前。從而,被告康海智等4 人縱有行賄之意,亦因被告陳又珍表示不解而未能達成合意,則被告陳又珍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持辯解,非屬無據,進而可認其等與被告陳又珍間並無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為是。⑵被告陳又珍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標案開標時,因請假出 國讀書而不在國內,遂由證人林政儀代為主持該標案之評選會議等情,業經被告陳又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62頁)。其次,被告康海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透過被告陳怡如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 交付20萬元予被告陳又珍,但本標案對於康佳公司而言,是虧損的,原因是時間短,且工項部分又多了評選活動,故感受不到行賄被告陳又珍之差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19頁反面),另被告陳怡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原本是於100年9月25日與被告陳又珍相約碰面,後改到100年11月1日在藍天麗池酒店碰面,並當面交付20萬元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131頁),足見被告康海智等4人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透過被告陳怡如準備提出20萬元款 項交付被告陳又珍。惟證人趙淑宜於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於本案開標前,未聽過被告華鑫公司,於評選、議價、簡報時,由被告康海智出席,華鑫公司得標後,被告康海智向伊表示與其聯繫即可,但不清楚康佳公司與華鑫公司間之分工,然投標時有檢附切結書,表示並無作弊壟斷標價、借牌或圍標等不法情事,且被告康海智有出具華鑫公司之授權書,本案資格標審查及評選時,主計、政風均派人在場;被告陳又珍於本標案僅指示其中1場記者會要在 臺北舉辦以增加曝光率,於本標案決標後,被告陳又珍休假回來,伊有約被告康海智過來,向被告陳又珍簡報,另舉辦伴手禮徵選複審會前會時,被告康海智亦有到場,被告陳又珍有出席;於本標案驗收時,由書記陳思豪在觀光事務處辦公室處理,僅因保險有些問題而扣款,其他均如期完成;本標案之頒獎典禮、評審伴手禮商家、場地布置及委員數等部分,被告康佳公司履約上均已超規,沒有不滿意的等語(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三宗第40頁至第43頁、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訴字卷第五宗第6頁至第17頁);另證人林政儀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因被告陳又珍出國讀書,代理期間約1個月, 由其主持伴手禮案的評選會議;本案資格標審查時有請政風、主計人員參與,其中天空公司因標案沒有密封而喪失資格,而華鑫公司有簽署授權書予被告康海智,所以由被告康海智進行簡報與說明,在場無人質疑,伊未想過代理人應為被告康佳公司或康海智本人的問題;被告陳又珍未再請伊報告主持狀況,而於決標後,伊有參加本標案之記者會、頒獎活動,但不知華鑫公司有無派人出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261頁反面至第272頁),綜以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康海智所為借牌投標,雖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且本標案之評選、資格標審查、議價、決標及履約過程中,「被告華鑫公司得標之標案,為何均由被告康佳公司承作」一事,竟一直未被提出質疑,參與採購流程之證人林政儀、趙淑宜難謂無政府採購作業上之疏失,固應究責,但未見被告陳又珍有何違反職務上行為涉入其中,反觀被告康佳公司於頒獎典禮、評審伴手禮商家、場地布置及委員數等履約事項上,甚至有超規表現,是被告康海智等4人行賄被告陳又珍之必要性 何在,尚難尋得。從而,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康海智等4人違背職務行賄或被告陳又珍有違背職務收賄之事實, 難認被告康海智等4人、被告陳又珍分別有此部分被訴犯行 甚明。 五、綜上,被告康海智等4人、被告陳又珍所辯上情,固難全然 採信,惟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證明其等有被訴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受賄等犯行,已如前述,且遍觀卷內亦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康海智等4人、被告陳 又珍有前揭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遽論其等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則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依法諭知渠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 │編│ 標 案 名 稱 │交付人│交 付 日 期 │交付地點 │賄賂金額(新臺│ │號│(含公告、開標、履約期間、│ │ │ │幣,下同除編號│ │ │預算、驗收、撥款日及其金額│ │ │ │4部分外,其餘 │ │ │) │ │ │ │均按得標金額10│ │ │ │ │ │ │%) │ ├─┼─────────────┼───┼───────┼─────┼───────┤ │ 1│國際花蓮觀光旅遊服務網站委│陳怡如│100年4月15日 │陳又珍位在│現金15萬元 │ │ │外建置案(即「旅遊網站案」│ │ │花蓮縣○○│ │ │ │,民國100年3月23日公告;10│ │ │鄉○○○路│ │ │ │0年4月7日開標;履約期間: │ │ │00巷00號住│ │ │ │自100年5月3日起至100年10月│ │ │處(下稱陳│ │ │ │29日止;預算150萬元;100年│ │ │又珍自宅)│ │ │ │10月17日驗收;100年11月28 │ │ │之車庫 │ │ │ │日撥款0000000元) │ │ │ │ │ ├─┼─────────────┼───┼───────┼─────┼───────┤ │ 2│花蓮縣政府全面提升旅遊資訊│陳怡如│⑴100年7月16日│陳又珍自宅│現金22萬8千元 │ │ │計畫-花蓮精彩100旅遊行計 │ │ (前金) │車庫 │ │ │ │畫(即「精彩100案」100年7 │ ├───────┼─────┼───────┤ │ │月8日公告;100年7月13日開 │ │⑵101年1月11日│陳怡如位在│現金22萬8千元 │ │ │標;履約期間:自100年7月19│ │ 傍晚(後謝)│花蓮縣○○│ │ │ │日起至100年9月16日止;預算│ │ │自宅鄉○○│ │ │ │456萬元:100年11月25日驗收│ │ │○路00巷00│ │ │ │;101年1月11日撥款456萬元 │ │ │0號住處( │ │ │ │) │ │ │下稱陳怡如│ │ │ │ │ │ │自宅) │ │ ├─┼─────────────┼───┼───────┼─────┼───────┤ │ 3│100年花蓮特色伴手禮徵選暨 │陳怡如│100年10月11日 │花蓮藍天麗│現金20萬元 │ │ │行銷推廣計畫(即「伴手禮案│ │ │池飯店(位│ │ │ │」,100年8月17日公告;100 │ │ │於花蓮縣○│ │ │ │年8月31開標;履約期間:自 │ │ │形市○○路│ │ │ │100年9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 │ │ │000號) │ │ │ │10日止;預算200萬元;由華 │ │ │ │ │ │ │鑫公司分別於101年1月16日撥│ │ │ │ │ │ │款189萬8,000元、101年1月18│ │ │ │ │ │ │日撥款4,762元) │ │ │ │ │ ├─┼─────────────┼───┼───────┼─────┼───────┤ │ 4│100年度地方產業發展中心- │康海智│100年12月21日 │陳怡如自宅│iphone4S行動電│ │ │國際化經典民宿暨觀光產業整│ │ │門口 │話 │ │ │合輔導行銷計畫(即「經典民│ │ │ │ │ │ │宿案」,100年12月7日公告;├───┼───────┼─────┼───────┤ │ │100年12月27日開標;履約期 │陳怡如│101年2月24日 │陳怡如自宅│現金75萬元(按 │ │ │間: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0 │ │ │1樓書房內 │:議減為預算 │ │ │年12月10日止;預算1,500萬 │ │ │ │5%) │ │ │元,本標案尚未結案,然於10│ │ │ │ │ │ │1年2月24日撥付第一期款375 │ │ │ │ │ │ │萬元) │ │ │ │ │ ├─┼─────────────┼───┼───────┼─────┼───────┤ │ 5│花蓮觀光資訊網配合國土資訊│陳怡如│101年3月3日 │日安花蓮食│現金9萬2千元(│ │ │系統NGIS上傳及維護觀光資訊│ │ │堂(位於花│與編號6之20萬 │ │ │資料庫建置案(即「國土資訊│ │ │蓮縣○○市│元一併交付) │ │ │系統資料庫建置案」,101年2│ │ │市○○街00│ │ │ │月9日公告;101年2月14日開 │ │ │號) │ │ │ │標;履約期間:自101年2月14│ │ │ │ │ │ │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預算│ │ │ │ │ │ │92萬元) │ │ │ │ │ ├─┼─────────────┼───┼───────┼─────┼───────┤ │ 6│100年度七星潭海岸風景區公 │陳怡如│101年3月3日 │日安花蓮食│現金20萬元(註│ │ │共設施工程(即「七星潭公共│ │ │堂 │:因被告康佳公│ │ │設施案」,100年10月19日公 │ │ │ │司僅分包200萬 │ │ │告;100年10月25日開標;履 │ │ │ │元部分)(與編│ │ │約期間:自100年11月7日起至│ │ │ │號5之9萬2千元 │ │ │101年1月30日止;預算2,448 │ │ │ │一併交付 │ │ │萬元;民儒公司於101年2月24│ │ │ │ │ │ │日撥款130萬元予康佳公司) │ │ │ │ │ └─┴─────────────┴───┴───────┴─────┴───────┘ 附表二: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標案之完整通訊監察譯文(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月12日補充理由書附件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五」,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 ┌──┬───┬───┬────────────────────┐ │通話│發話人│受話人│ 通話內容 │ │時間│A/電話│B/電話│ │ ├──┼───┼───┼────────────────────┤ │100/│康海智│王志雄│A:大哥,我海智。 │ │08/2│(0000│(0000│B:ㄟ,海智。 │ │6 │000000│000000│A:那個就是有跟你提過那個資料有沒有?就 │ │13點│) │) │ 是公司的名稱(應指華鑫資訊有限公司) │ │17分│ │ │ ,我有寄給大哥了。 │ │56秒│ │ │B:ㄟㄟ。 │ │ │ │ │A:對對,因為陳姐(指陳又珍)那邊好像有… │ │ │ │ │ ,我得到訊息她好像已經有回到,有回來 │ │ │ │ │ 了這樣子,如果她有問起的話,再跟她講 │ │ │ │ │ ,好不好? │ │ │ │ │B:好好。 │ │ │ │ │A:對對,再麻煩大哥看一下信這樣子,謝謝 │ │ │ │ │ 喔。 │ │ │ │ │B:好好。 │ │ │ │ │A:謝謝大哥。 │ ├──┼───┼───┼────────────────────┤ │100/│康海智│王志雄│B:ㄟ,海智。 │ │08/2│(0000│(0000│A:大哥,那個下午有見到哪個。 │ │6 │000000│000000│B:有有有,我下午有進公司我有看到,對, │ │20點│) │) │ 那個,再傳給那個,他就OK了嘛? │ │44分│ │ │A:可以嗎?可以嗎? │ │12秒│ │ │B:可以啊。 │ │ │ │ │A:就是看用EMAIL,不要傳訊息。 │ │ │ │ │B:喔,這樣子喔。 │ │ │ │ │A:對對對,不要用訊息傳,這個不太好。 │ │ │ │ │B:喔。 │ │ │ │ │A:傳,看是用EMAIL,可是EMIL好像比較難,│ │ │ │ │ 對不對?大哥有她的EMAIL?沒有嘛? │ │ │ │ │B:ㄟ,我問大嫂,(回頭問陳怡如),她有她│ │ │ │ │ 的EMAIL,她會開嗎? │ │ │ │ │A:會會,她會開。 │ │ │ │ │B:好好,那就…。 │ │ │ │ │A:你跟她講那個朋..朋,對對就是把訊息給 │ │ │ │ │ 她就好,不是是名字給她就好了,什麼都 │ │ │ │ │ 不需要講了。 │ │ │ │ │B:對啊。 │ │ │ │ │A:應該就知道了。 │ │ │ │ │B:好啊。 │ │ │ │ │A:對對對。 │ │ │ │ │B:把名字給她喔。 │ │ │ │ │A:然後幫我跟大嫂說謝謝。 │ │ │ │ │B:沒問題啦。 │ │ │ │ │A:謝謝大哥。 │ ├──┼───┼───┼────────────────────┤ │100/│陳怡如│又珍 │短訊內容:嗨又珍回來了嗎?剛從家裏打2通 │ │08/2│(0000│(0000│ 電話妳沒接,在忙是嗎?沒關係我│ │6 │000000│000000│ 有e-mail至0000000@gmail.com是 │ │22點│) │) │ 妳要的關於"華鑫",若 │ │24分│ │ │ │ │31秒│ │ │ │ ├──┼───┼───┼────────────────────┤ │100/│陳怡如│又珍 │短訊內容:沒收到,或是稍後妳打點話給我 │ │08/2│(0000│(0000│ │ │6 │000000│000000│ │ │22點│) │) │ │ │24分│ │ │ │ │34秒│ │ │ │ ├──┼───┼───┼────────────────────┤ │100/│又珍 │陳怡如│B:又珍。 │ │08/2│(0000│(0000│A:TINA姐,你找我。 │ │6 │000000│000000│B:你在忙喔? │ │22點│) │) │A:ㄟ,什麼事? │ │50分│ │ │B:你有沒有收到? │ │21秒│ │ │A:我因為在家,沒有辦法收MAIL,恩。 │ │ │ │ │B:喔,OK,那要全部嗎?就是華鑫而已還要 │ │ │ │ │ 什麼資訊嗎? │ │ │ │ │A:哈哈,我不知道這是什麼ㄟ? │ │ │ │ │B:ㄟ? │ │ │ │ │A:我沒有跟你要過華鑫什麼東西啊。 │ │ │ │ │B:啊,那天不是說要,另外一家華鑫的? │ │ │ │ │A:我沒有要資料ㄟ。 │ │ │ │ │B:啊…。 │ │ │ │ │A:你可能傳錯了吧? │ │ │ │ │B:胖哥說給你ㄟ! │ │ │ │ │A:我不知道,你可能傳錯了,我沒有要過, │ │ │ │ │ 你可能弄錯了。 │ │ │ │ │B:喔,好好好,瞭解,知道,好,不好意思 │ │ │ │ │ 那我弄錯了。 │ │ │ │ │A:好。 │ ├──┼───┼───┼────────────────────┤ │100/│康海智│陳怡如│B:那個小姐(指陳又珍)打給我,很好笑。 │ │08/2│(0000│(0000│A:真的。 │ │6 │000000│00000 │B:我說ㄟ,我有傳給你,你有沒有收MAIL? │ │22點│) │) │ 她說她今天沒有上班是嗎? │ │44分│ │ │A:喔,下午有進去,我有見到。 │ │58秒│ │ │B:她說沒有上班沒有辦法收發MAIL,我說喔 │ │ │ │ │ ,沒關係…。 │ │ │ │ │A:那她說什麼? │ │ │ │ │B:ㄟ,她說他沒有要什麼華鑫的資料,她在 │ │ │ │ │ 電話中這樣跟我講,說你是不是傳錯了, │ │ │ │ │ 沒有要什麼華鑫的資料。 │ │ │ │ │A:是這樣子是吧? │ │ │ │ │B:ㄟ,她這樣跟我講,他說你弄錯了喔。 │ │ │ │ │A:ㄟㄟㄟ。 │ │ │ │ │B:瞭解嗎? │ │ │ │ │A:嗯嗯,好好。 │ │ │ │ │B:這樣什麼意思?她有叫你說要嗎? │ │ │ │ │A:因為上一次有提到嘛,對不對? │ │ │ │ │B:對啊,上一次有提到嘛。 │ │ │ │ │A:沒關係、沒關係。 │ │ │ │ │B:是說主動要跟我要嗎?還是怎麼樣? │ │ │ │ │A:恩…。 │ │ │ │ │B:我以為你們今天碰面她要資料ㄟ。 │ │ │ │ │A:恩,大嫂還記得上次我們有見過面。 │ │ │ │ │B:我知道,對,你說另外再送一個資料給她 │ │ │ │ │ 嘛,對不對? │ │ │ │ │A:對對對。 │ │ │ │ │B:她剛剛是矢口否認啦,我說妳回來啦,對 │ │ │ │ │ 啊,ㄟ,那你要的資料我已經MAIL給妳了 │ │ │ │ │ ,她說她今天沒有上班沒收發MAIL,我說 │ │ │ │ │ 那沒關係,是關於華鑫的,說我沒有跟你 │ │ │ │ │ 要什麼華鑫的資料,妳弄錯了,我不想跟 │ │ │ │ │ 她辯,我說喔,好好好,那我弄錯了,對 │ │ │ │ │ 不起。 │ │ │ │ │A:好,就這樣子。 │ │ │ │ │B:我說喔,我弄錯了,對不起,我就這樣講 │ │ │ │ │ 。 │ │ │ │ │A:好好好。 │ │ │ │ │B:所以我已經提到華鑫了,她如果知道就是 │ │ │ │ │ 知道嘛。 │ │ │ │ │A:對對,沒關係,就這樣子。 │ │ │ │ │B:ㄟ,就這樣子,不用明白,她既然矢口否 │ │ │ │ │ 認就是否認,那就當我弄錯了,這樣子。 │ │ │ │ │A:對啊對啊,這樣子就好了。 │ │ │ │ │B:就說我弄錯了,沒問題啦,好不好? │ │ │ │ │A:對對對,沒事啦。 │ │ │ │ │B:我說回來啦,剛打家裡電話妳都沒接,後 │ │ │ │ │ 來就發個簡訊,就打電話妳都沒接,抽空 │ │ │ │ │ 打給我,後來他就打給我,就矢口否認這 │ │ │ │ │ 件事啊。 │ │ │ │ │A:沒關係,這樣就可以了。 │ │ │ │ │B:沒關係,喔喔,我以為說你們今天兩個已 │ │ │ │ │ 經協調好了,所以要… │ │ │ │ │A:今天見面的時候,大家那個嘛,現場…。 │ │ │ │ │B:我知道沒有提到華鑫的事就對了。 │ │ │ │ │A:對對。 │ │ │ │ │B:妳在家裡是沒關係啦,在家裡就比較單純 │ │ │ │ │ 一點。 │ │ │ │ │A:對對對。 │ │ │ │ │B:我以為我今天出門的時候手機剛好沒電啦 │ │ │ │ │ ,所以…。 │ │ │ │ │A:沒事。 │ │ │ │ │B:回來我就看信箱啊,整理一下,ㄟ,就趕 │ │ │ │ │ 快丟給她。 │ │ │ │ │A:對對,沒關係,沒事的。 │ │ │ │ │B:這樣你知道就好了。 │ │ │ │ │A:恩,謝謝大嫂。 │ │ │ │ │B:如果私下有…。 │ │ │ │ │A:沒問題,這樣訊息有傳達,這樣就好了。 │ │ │ │ │B:啊? │ │ │ │ │A:訊息有傳達這樣就好了。 │ │ │ │ │B:0K,好啦。 │ │ │ │ │A:大嫂辛苦你了 │ │ │ │ │B:沒有沒有,不會啦,那個太敏感了,哈哈 │ │ │ │ │ 哈,你在家裡是嗎 │ │ │ │ │A:沒有,我在外面,因為梅子今天去漁會嘛 │ │ │ │ │ 。 │ │ │ │ │B:是喔,我以為家裡電話打給我。 │ │ │ │ │A:沒事沒事,拜。 │ ├──┼───┼───┼────────────────────┤ │100/│又珍 │陳怡如│短訊內容:Tina姐:我沒有跟您要資料,您可│ │08/2│(0000│(0000│ 能記錯了。 │ │6 │000000│000000│ 又珍 │ │22點│) │) │ │ │53分│ │ │ │ │24秒│ │ │ │ ├──┼───┼───┼────────────────────┤ │100/│陳怡如│又珍 │短訊內容:弄錯了很抱歉造成妳的困優 │ │08/2│(0000│(0000│ │ │7 │000000│000000│ │ │13點│) │) │ │ │58分│ │ │ │ │29秒│ │ │ │ ├──┼───┼───┼────────────────────┤ │100/│陳怡如│康海智│陳女跟康某講公司買的房子要出售的事猜; │ │08/2│(0000│(0000│B:那一天電話裡講的部分(指MAIL華鑫公司 │ │9 │000000│000000│ 資料給又珍的事)改天見面的時候再跟大嫂│ │15點│) │) │ 講。 │ │22分│ │ │A:好,我跟你講,後來她有發簡訊給我,她 │ │14秒│ │ │ 說我沒有請你幫我,我沒有要知道這個訊 │ │ │ │ │ 息,她說她沒有,我說喔,對不起我弄錯 │ │ │ │ │ 了,我就跟她回電說我弄錯了。 │ │ │ │ │B:對對對。 │ │ │ │ │A:我不知道他是故意這樣講,還是怎麼樣? │ │ │ │ │B:對對對對。 │ │ │ │ │A:還是我弄錯了。 │ │ │ │ │B:沒關係,都是善意的啦。 │ │ │ │ │A:我的回應也是說我弄錯了,對不起,造成 │ │ │ │ │ 妳的困擾,我是這樣講。 │ │ │ │ │B:對對對,這樣就對了。 │ │ │ │ │A:我說我有發個MAIL給妳,妳有空去看MAIL │ │ │ │ │ ,她說我不在OFFICE我沒有辦法看MAIL, │ │ │ │ │ 我說沒關係,這是你要的資料我提供給妳 │ │ │ │ │ ,她說我根本沒有要什麼資料,她講話的 │ │ │ │ │ 口氣就很直接,我說喔那對不起,是我弄 │ │ │ │ │ 錯了,我馬上就說我弄錯了。 │ │ │ │ │B:沒錯。 │ │ │ │ │A:後來她也發簡訊說她沒有要這個資料,那 │ │ │ │ │ 我也回覆說是我弄錯了。 │ │ │ │ │B:對對。 │ │ │ │ │A:就是讓她很明白,這件事是我們弄錯了, │ │ │ │ │ 對不對? │ │ │ │ │B:沒有錯。 │ │ │ │ │..............(本則通訊監察譯文下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