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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彭慶文陳思帆陳智暉

  • 被告
    張淑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晶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晶意圖使陳麗羽及告訴人陳泓(原名:陳柏穎,於民國100年4月8 日更名,以下其姓名均以「陳泓」稱之)、陳昱融受刑事追訴,於97年7月22日及8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虛構告訴人陳泓曾於97年6月15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出示昱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昱融臺北分公司)、該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昱融高雄分公司)、亞洲波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波音公司)、騰瑞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瑞公司)及品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證公司)等5 家公司之財稅簽報表,向伊誘騙投資,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等不實事項,而對陳麗羽及告訴人陳泓、陳昱融提出詐欺及背信之告訴,惟不為檢察官所採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若其所訴事實,尚非全然出於無因,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淑晶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97年7月22日向臺北地檢署申告告訴人陳泓於同年6月15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該址,向伊表示亟需600 萬元週轉,且告訴人陳泓稱其經營集團有5 家公司,不會騙人,並當場承諾1個月內返還該筆款項,嗣該5家公司陸續跳票,告訴人陳泓逃匿無蹤等語,因認陳麗羽及告訴人陳泓、陳昱融均涉犯刑法詐欺、背信等罪嫌;其後,檢察官於同年8 月21日以告訴人身分通知被告到庭,訊問被害經過,被告當庭稱伊於97年3 月間,透過何俊憲認識告訴人陳泓,告訴人陳泓向伊表示其從事大宗物資買賣生意,嗣告訴人陳泓於同年6月15日,在上址向伊表示伊可投資600萬元,現在大宗物資價格上漲,倘伊出資獲利,可以擔任其公司股東,並會將公司股份轉讓給伊,伊在會計事務所上班,告訴人陳泓有5 家公司,就給伊昱融臺北分公司、昱融高雄分公司、亞洲波音公司、騰瑞公司及品證公司財報、部分產品(葡萄子)及廣告DM,伊認為公司不錯即答應投資,並依告訴人陳泓指示匯款600萬元至昱融公司帳戶,告訴人陳泓則開立該5家公司支票、本票給伊,後來,同年7 月14日起即找不到告訴人陳泓,伊問何俊憲,何俊憲亦稱找不到告訴人陳泓,始知被騙,又陳麗羽及告訴人陳昱融若不知情,為何會由告訴人陳泓開立票據,告訴人陳泓亦曾說會對該等票據擔保等語之事實,及告訴人陳泓指訴其係向被告借款而非邀請告訴人投資,嗣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語,並提出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449號案卷全卷(含97年度他字第6680號、97年度偵字第20204 號)影本,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先後向臺北地檢署申告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為上開內容之陳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嫌,辯稱:告訴人陳泓剛開始說要向伊借錢,後來說乾脆用投資,亦即以債作股投資上開5 家公司做大宗物資,告訴人陳泓說要進口黃豆缺600 萬,且告訴人陳泓以親人名義當該5 家公司負責人,因為不可能讓親人信用破產,絕對不會有問題,並交付該5 家公司財報給伊閱覽,伊覺得沒有問題,雙方尚未談及具體投資內容,告訴人陳泓先開本票、支票,伊將錢交付,未料不到1個月時間,該5家公司全倒,伊在這600萬元之前,有匯給告訴人陳泓350萬元部分,告訴人陳泓未曾依約給付利息或是移轉股份給伊,因而到底是投資或借貸就不這麼清楚,因為之前350 萬元告訴人陳泓沒有還伊,又再向伊借600 萬元週轉,嗣告訴人陳泓無法還款,向伊說改成投資,因此該350萬及600萬均未支付利息,也沒有預扣利息,伊希望把錢拿回來,並無誣告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97年7月22日向臺北地檢署申告告訴人陳泓於同年6月15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 號該址,向伊表示亟需600萬元週轉,且告訴人陳泓稱其經營集團有5 家公司,不會騙人,並當場承諾1個月內返還該筆款項,嗣該5家公司陸續跳票,告訴人陳泓逃匿無蹤等語,因認陳麗羽及告訴人陳泓、陳昱融均涉犯刑法詐欺、背信等罪嫌;其後,檢察官於同年8 月21日以告訴人身分通知被告到庭,訊問被害經過,被告當庭稱伊於97年3 月間,透過何俊憲認識告訴人陳泓,告訴人陳泓向伊表示其從事大宗物資買賣生意,嗣告訴人陳泓於同年6月15日,在上址向伊表示伊可投資600萬元,現在大宗物資價格上漲,倘伊出資獲利,可以擔任其公司股東,並會將公司股份轉讓給伊,伊在會計事務所上班,告訴人陳泓有5 家公司,就給伊昱融臺北分公司、昱融高雄分公司、亞洲波音公司、騰瑞公司及品證公司財報、部分產品(葡萄子)及廣告DM,伊認為公司不錯即答應投資,並依告訴人陳泓指示匯款600萬元至昱融公司帳戶,告訴人陳泓則開立該5家公司支票、本票給伊,後來,同年7 月14日起即找不到告訴人陳泓,伊問何俊憲,何俊憲亦稱找不到告訴人陳泓,始知被騙,又陳麗羽及告訴人陳昱融若不知情,為何會由告訴人陳泓開立票據,告訴人陳泓亦曾說會對該等票據擔保等語,嗣該案由檢察官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投資契約,亦未具體說明投資內容或提出相關憑據,認被告就該案指訴係投資而交付600 萬元款項與告訴人陳泓一節,難予採信,並以告訴人陳泓既交付本票、支票與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始行匯款,而採信告訴人陳泓所稱係向被告借款等語,又以被告應知告訴人陳泓當時係因有經濟上之困難始向被告借款,而被告本身對告訴人陳泓之債信及交易風險有所評估等情,難認被告有何限於錯誤之情形,且以告訴人陳泓並未以不實身分或不詳票據向被告借款,客觀上係依借貸手續向被告借款,告訴人陳泓並一一在支票背書負責,難認告訴人陳泓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或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於100年4月14日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449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5月25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662號為駁回之處分在案,經核閱卷附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449號按卷全卷(含97年度他字第6680號、97年度偵字第20204號)影本無訛,先予敘明。 ㈡被告先後於97年6月24日、6月26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敦南分行,自其申請設立合庫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分別提領200 萬元、400萬元,並於各該日提領後,旋存入告訴人陳泓所經營昱融公司申請設立合庫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告訴人陳泓則先後於97同年6月12日、6月26日,簽發面額分別為200萬元、400萬元之本票(票號分別為:CH0000000號、CH0000000號)各1 紙交付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為告訴人陳泓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合庫銀行97年6 月24日提款憑條影本、同日存款憑條影本、97年6 月26日提款憑條影本、同日存款憑條影本、上開本票影本及前揭被告、昱融公司帳戶之分戶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㈢質之證人即告訴人陳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伊為昱融公司、騰瑞公司、亞洲波音公司、力群公司及騰明等7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7年間,因金融海嘯因素,銀行緊縮銀根,以致貸款不易,乃透過何俊憲認識被告,而向被告借款,借款利息每10天或15天要結算1 次,伊跟被告往來有上千萬,伊跟被告間純粹是借款,本件被告於97年6月間交付伊上開600萬元,往來名目是借款,伊開立上開本票是擔保這600萬元借款,1紙200萬元,1紙400 萬元,伊亦無向被告表示此600 萬元款項是請被告投資,或是清償不成轉而邀請改為投資款項,伊與被告素昧平生,被告是大錢莊,不可能投資600 萬元等語。而證人何俊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告訴人陳泓請伊幫忙找銀行貸款,銀行貸款拖了一段時間,才幫告訴人陳泓找被告借款,於97年年中時,告訴人陳泓要購買土城金城路之物業,不足尾款部分,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並提供胞妹陳麗羽土城不動產抵押作擔保,後來告訴人陳泓因公司營運所需有資金缺口,又設定旗下亞洲波音公司,負責人是陳世明,在高雄的不動產提供第二順位抵押權向被告借款400萬元,這600萬元單純是借款,但在這600萬之前,告訴人陳泓於97年5月間,有先向被告借1筆350萬元款項等語。顯見被告先後於前揭時、地,各提領200萬元、400萬元之款項,分別於同日將之存入昱融公司前開帳戶之性質,應係告訴人陳泓向被告借款無疑。 ㈣質之證人即告訴人陳泓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總計向被告借得600 萬元款項之欠款,業已清償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何俊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告訴人陳泓沒有支付利息,人就不見了,本金都沒有清償過等語。本院審酌告訴人陳泓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於97年7月14日遭3組錢莊追殺,跟伊兒子即告訴人陳昱融逃到中正機場離開臺灣等語,核與證人何俊憲所稱告訴人陳泓「人不見了」等語相符,且告訴人陳泓主張其已清償之事實,迄未提出任何相關清償資料以佐其說,是本院因認告訴人陳泓前揭總計向被告借得600 萬元款項之欠款,迄今尚未清償甚明。 ㈤被告先後於前揭時、地,各提領200萬元、400萬元之款項,分別於同日將之存入昱融公司前開帳戶之初,係基於與告訴人陳泓間之金錢借貸性質,而告訴人陳泓迄未清償等情,業如前述。然證人何俊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陳泓向被告借得此600萬元後,有談到1筆900 萬元合作投資案,合作投資告訴人陳泓在大亞百貨25層房屋買賣貸款案,需要被告支出頭期款代墊動作,但這筆沒談成等語;又稱伊看見此600萬元借款之後1個月,告訴人陳泓覺得還不夠,就拿保養品廣告還有操作大宗物資來說服伊與被告合作投資案,就是幫告訴人陳泓出錢生產或是無息合作一起分利潤等語;復陳稱伊觀察告訴人陳泓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告訴人陳泓有向被告借錢,也有要求伊與被告出錢投資告訴人陳泓生產產品等語。則告訴人陳泓與被告間之往來,除金錢借貸之外,告訴人陳泓尚有其他投資事項而要求被告出資之事實,故告訴人陳泓所稱伊與被告間純粹是借款,被告不可能投資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本院審酌告訴人陳泓於97年5 月間,先向被告借得350萬元款項後,再於97年6月間,於短時間之1個月內,先後向被告借得總計600萬元款項後,尚未清償,旋於同年7 月14日出境,被告對於告訴人陳泓之債權已求償無門,嗣被告於同年7 月22日向臺北地檢署對陳麗羽及告訴人陳泓、陳昱融提告,並當場向行詢問之檢察事務官表明告訴人陳泓已逃匿無蹤等語,核與其所辯到底是投資或是借款就不是這麼清楚,當時找告訴人是希望把錢拿回來等語相符,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所借與告訴人陳泓之款項,得轉為投資告訴人陳泓之款項,是其於97年8 月21日經檢察官通知到庭所陳述前述投資內容等語,應非無據。從而,尚難逕憑告訴人陳泓之陳述,遽認被告向臺北地檢署對陳麗羽及告訴人陳泓、陳昱融提出詐欺、背信告訴,有何使渠等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㈥被告於97年7 月22日向臺北地檢署申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提及告訴人陳泓向伊週轉600 萬元,且告訴人陳泓亦已逃匿無蹤之事實,嗣檢察官於同年8 月21日以告訴人身分通知被告到庭,訊問被害經過,被告當庭雖改稱告訴人陳泓向伊表示其從事大宗物資買賣生意,可投資600 萬元及擔任其公司股東,並會將公司股份轉讓給伊等語。其後,告訴人因出境未歸,經檢察官對告訴人陳泓發佈通緝,告訴人陳泓於緝獲後,堅稱該600 萬元為借款而非投資等語,嗣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通知被告而未到庭,於偵查程序中,尚未經被告到庭就告訴人陳泓上開所陳事項進行對質、釐清,檢察官即採信告訴人陳泓之說詞,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投資契約,亦未具體說明投資內容或提出相關憑據,認被告就該案指訴係投資而交付600 萬元款項與告訴人陳泓一節,難予採信,並以告訴人陳泓既交付本票、支票與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始行匯款,而認告訴人陳泓係向被告借款,又以被告應知告訴人陳泓當時係因有經濟上之困難始向被告借款,且對告訴人陳泓之債信及交易風險有所評估,難認被告有何限於錯誤之情形,及以告訴人陳泓並未以不實身分或不詳票據向被告借款,客觀上係依借貸手續向被告借款,告訴人陳泓並一一在支票背書負責,難認告訴人陳泓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或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對告訴人陳泓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之處分,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於提告之初,業已陳明告訴人陳泓向其週轉600 萬元之事實,其後雖改稱係投資,然揆諸前揭說明,亦非憑空虛構,其所稱投資事實,尚非全然出於無因,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不為檢察官所採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尚難以檢察官對陳麗羽及告訴人陳泓、陳昱融為不起訴之處分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誣告犯意。 ㈦縱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臺北地檢署對於陳麗羽及告訴人陳泓、陳昱融提出詐欺、背信之告訴,不論其所述之週轉或投資之事實,均非憑空出於捏造,應無使陳麗羽及告訴人陳泓、陳昱融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論處。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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