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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李家慧羅郁婷李殷君

  • 被告
    周柏羽原名周仁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羽原名周仁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周柏羽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6年2月14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⑴96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5號裁定 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46號、96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⑶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4號、97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6月確定;⑷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 字第1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⑵至⑷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並與⑴所示之刑接續執行,甫於99年11月2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拘束時間),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2日下午3時3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1段202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且其手臂有毒品注射痕跡,於同日下午4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周柏羽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本件員警對其所為之採尿程序不合法一節,本院查: ⒈按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 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 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保護管束者除依前2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 驗,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於101年5月2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 202巷口附近,為警盤檢時,發覺其手臂有注射之痕跡,復 經查詢電腦資料確認係毒品列管人口,而將被告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下稱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採驗尿液並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查獲之員警許哲維於本院審理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至5頁、第11頁)。而被告曾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一之⑵、⑶所載之刑,並與所犯如事實欄一之⑷所載之罪所處刑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復與事實欄一之⑴所 載之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甫於99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屬警察機關得依上開規定逕行採驗尿液之對象甚明。是以員警許哲維於上開時、地盤檢被告,發覺其手臂上有注射痕跡,且經查詢電腦資料確認係毒品列管人口,認有逕行採驗尿液之必要,而將被告帶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採驗尿液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⒉被告雖辯稱:警方違法強行採尿,並未經其同意云云,惟本件員警於上揭時、地,發覺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且其手臂上有注射痕跡,而將之帶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採驗尿液之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到派出所後,警察先帶我去驗尿,尿液確實是我排放,尿瓶上的簽名、指印都是我的,當時我朋友鄭福順和另1位朋 友打電話給我,要我不要驗尿,我說沒關係,要驗就給他們驗,等到採尿完成筆錄製作完成後,警察就叫我簽自願採尿同意書,我就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139頁), 核與證人許哲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被告一開始並未拒絕驗尿,是採完尿並製作筆錄完成時,被告才拒簽自願採尿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大致相 符,堪認員警將被告帶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後,確係在被告之同意下,由被告本人親自採集尿液甚明,被告辯謂未經其同意一節,要與事實有違,顯不足採。況被告於警詢時亦明確供陳:因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方需對我採集尿液,採集尿液之空瓶為我親自檢查,並確認乾淨後採集封瓶並經我簽名確認無誤等語(見偵卷第4頁),益徵被告於 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採集尿液前,並未拒絕採尿送驗,且亦於自行排放尿液完畢後,親自在封瓶上簽名確認,是縱令其事後拒絕簽立自願採尿同意書,亦無從據此遽認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被告前開置辯,洵無足採。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鄭福順,以證明員警違法強行採尿部分,惟員警許哲維於上開時、地盤檢被告時,發覺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且因其手臂上有注射痕跡,認有逕行採驗之必要,而將被告帶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並經被告同意而由其本人親自採集尿液,本件採集尿液之程序,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上開聲請傳喚之證人,應認無再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8月1日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 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可資參照)。本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科技公司)101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司法警察機關送請接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盡皆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致符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於101年5月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係於採尿前好幾天施用毒品,查獲當天並未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101年5月2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202巷口附近,為員警許哲維盤檢時,發覺其手臂有注射之痕跡,復經查詢電腦資料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將其帶回採驗尿液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詮昕科技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5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上揭事 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證人許哲維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我當時執行巡邏勤務,在北深路1段202巷,發現被告與1名本轄區之毒品列管人口在一起,我就攔停他們,就 發現被告手上有海洛因注射的痕跡及血痕,還在流血,我就當場拍攝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而觀諸卷附之採 證照片,被告之手臂上確有注射後所遺留之針孔痕跡,手臂上之針孔週遭亦有血痕。衡諸常情,倘被告係於為警攔查時之多日前,即已注射海洛因毒品,理應僅於其手臂上留下針孔痕跡,豈可能於事隔多日後,仍於針孔痕跡上仍帶有血痕?其謂係多日前施用一節,即與常理有違,已難信其所述屬實。況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而使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而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是施用海洛因後,最低於26小時內即可由尿液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而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其嗎啡濃度高達52584ng∕ml,顯見被告確有於101年5月2日下午4時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甚明。被告 前開置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 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 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 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經查,被 告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 距上揭強制戒治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97年間,已有5次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刑事前科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甫於99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程序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足見其毫無悛悔之意,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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