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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
    李家慧李殷君羅郁婷

  • 被告
    潘慶星萬榮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星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萬榮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慶星、萬榮正均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潘慶星、萬榮正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及本院卷㈡第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慶星明知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6號9樓,下稱明鴻公司, 登記負責人李建青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實際負責人吳添壽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被告萬榮 正為萬利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明知依「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規定,會計師不得為委託人代辦或媒介驗資用之證明文件,會計師應親自或督導其助理人員就委託人資產負債表所列資本額確實核對帳冊或其有關憑證,否則不得為之簽證或作任何證明文件,會計師應以公正嚴謹、坦誠之立場,保持超然獨立之精神,辦理簽證工作(上開須知第13條第1、3、6款),又會計師受託查核簽 證資本額時,應由該委託人簽訂委託書,會計師應對委託人驗證其身分(上開須知第14條),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上開須知第10條),亦明知明鴻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被告潘慶星、萬榮正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潘慶星以下列方式短期借款予吳添壽,作為明鴻公司驗資之資金證明,再由被告萬榮正製作不實之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報表:⑴吳添壽於97年7月間,透過真實姓 名不詳之記帳業者「林小姐」介紹,先向被告潘慶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張永昌」短期借款,吳添壽即簽發本票、借據交予被告潘慶星收執,遂由「張永昌」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至潘慶星在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商銀高雄分行 潘慶星帳戶)內,被告潘慶星再於97年7月1日轉匯入李建青 於板信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李建青帳戶),再由李建青上開帳戶匯入明鴻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明鴻公司帳戶)內,「林小姐」即將存摺影印,持以委託會計師即被告萬榮正於97年7月2日製作不實之明鴻公司存款8000萬元之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明鴻公司及負責人李建青之印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 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吳添壽旋於同年月3 日、4日、7日將上開存入明鴻公司帳戶內之8000萬元分3筆 轉回元大商銀高雄分行潘慶星帳戶,而未用於明鴻公司之經營;其後,「林小姐」即填載明鴻公司之增資登記申請書,附以前揭明鴻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存摺影本、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結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於97年7月17日持向主管 機關臺北市政府表明明鴻公司增資應收股款業已收足,而申請明鴻公司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97年7月29日核准明鴻公司增資登記, 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⑵吳添壽復於98年5月間,向被告潘慶星、「張永昌」短期借款9000萬元 作為明鴻公司增資股款,亦填寫本票、借據交予被告潘慶星,並由被告潘慶星、「張永昌」以同上手法,於98年3月5日、6日、9日分5筆合計匯款9000萬元入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明 鴻公司帳戶,吳添壽則於同年3月11日、12日、13日分3筆匯還潘慶星帳戶;其後,「林小姐」復以同上手法,於98年3 月25日持向臺北市政府表明明鴻公司增資應收股款業已收足,而申請明鴻公司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8年5月8日核准明鴻公司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潘慶星、萬榮正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潘慶星、萬榮正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潘慶星、萬榮正之供述、他案被告吳添壽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81號違反公司法案件100年1月17日之供述、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88號刑事簡易判決、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李建青帳戶暨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明鴻公司帳戶往來明細、明鴻公司97年7月1日、98年3月9日資產負債表、明鴻公司98年3月10日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明 鴻公司與被告萬榮正之委託書及97年6月30日試算表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潘慶星固坦認有於97年7月、98年3月間借款8000萬元、9000萬元予明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添壽,被告萬榮正亦坦承其受明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添壽之委任為明鴻公司辦理97年7月及98年3月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等事實;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被告 潘慶星辯稱:吳添壽於97年7月、98年3月間以個人資金短期周轉需求為由向伊調借現金,因吳添壽先前調借之數千萬元資金均有按期歸還,且吳添壽係上市公司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股東,個人資產雄厚,伊同意出借,並依吳添壽之指示將借款8000萬元、9000萬元匯入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李建青帳戶,吳添壽於借款當時已簽寫借據為憑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伊考量吳添壽承諾將於十餘日後還款,借款期限甚短,故未要求設定抵押權,惟伊就吳添壽嗣後將上揭借款轉匯入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明鴻公司帳戶並據以辦理明鴻公司假驗資之情事毫無所悉,亦無參與,自不能僅憑伊出借上揭款項予吳添壽一節即據以推論其與吳添壽就明鴻公司辦理假驗資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萬榮正則辯稱:伊辦理明鴻公司增資簽證時,係依據明鴻公司所提供增資帳戶存摺查核該公司增資之資本額確實充足,至明鴻公司資本額之來源及事後有無遭人挪用要非伊所能控制,況會計師於公司資本額之查核,依「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及「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等規定,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實難責令伊於辦理簽證之當時即能察覺明鴻公司有增資股款未繳足之虛偽情事等語。經查: ㈠吳添壽係明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吳添壽明知伊及明鴻公司股東均無足夠資力增加資本額,竟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林小姐」介紹,於97年6月 底簽發本票、借據向被告潘慶星借款8000萬元,被告潘慶於97年6月30日以前匯款500萬元至元大商銀高雄分行李建青帳戶,再由吳添壽將該500萬元轉匯至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李建 青帳戶,被告潘慶星復於97年7月1日自元大商銀高雄分行潘慶星帳戶匯款15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至元大商銀高雄分行李建青帳戶,吳添壽隨後於97年7月1日將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李建青帳戶內之8000萬元匯入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明鴻公司帳戶,並指示明鴻公司員工「沈小姐」影印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明鴻公司帳戶存摺並製作明鴻公司97年6 月30日試算表、明鴻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明鴻公司97年7月1日資產負債表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明鴻公司97年7月1日資產負債表,於上揭會計報表上蓋用明鴻公司及負責人李建青之印章,由吳添壽持以委託會計師即被告萬榮正製作明鴻公司97年7月2日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吳 添壽旋於97年7月3日、4日、7日將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明鴻公司帳戶之8千萬元分3筆即4000萬元、3000萬元、1000萬元轉匯至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李建青帳戶,再將上揭款項自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李建青帳戶轉匯至元大商銀高雄分行潘慶星帳戶,而未用於明鴻公司之經營,隨後由明鴻公司之員工填載明鴻公司之增資登記申請書,附以前揭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明鴻公司帳戶存摺影本、明鴻公司97年6月30日試算表、明鴻公 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明鴻公司97年7月1日資產負債表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明鴻公司97年7月1日資產負債表及明鴻公司97年7月2日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97年7月17日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表明明鴻公司增 資應收股款8000萬元業已收足,而申請明鴻公司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97年7月29日核准明鴻公司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登記簿;吳添壽復於於98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5月間,應予更正)簽發本票、借據向被告潘慶星借款9000萬元,被告潘慶於98年3月5日自元大商銀高雄分行潘慶星帳戶匯款500萬元、98年3月6日自元大商銀高雄分行潘慶星帳戶匯款 1000萬元、98年3月9日自元大商銀高雄分行潘慶星帳戶匯款15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至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李建青帳戶,吳添壽再將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李建青帳戶之上揭9000萬元匯款轉匯至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明鴻公司帳戶,並指示明鴻公司員工「沈小姐」影印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明鴻公司帳戶存摺並製作明鴻公司98年3月8日試算表、明鴻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明鴻公司98年3月9日資產負債表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明鴻公司98年8月3日資產負債表,於上揭會計報表上蓋用明鴻公司及負責人李建青之印章,由吳添壽持以委託會計師即被告萬榮正製作明鴻公司98年3月10日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吳添壽旋於添壽旋於98年3月11日、12日、13日將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明鴻公司帳戶之9千萬元分3筆即7000萬元、1500萬元、500萬元轉匯至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李建青帳戶,再將上揭款項自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李建青帳戶轉匯至元大商銀高雄分行潘慶星帳戶,而未用於明鴻公司之經營,隨後由明鴻公司之員工填載明鴻公司之增資登記申請書,附以前揭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明鴻公司帳戶存摺影本、明鴻公司98年3月8日試算表、明鴻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明鴻公司98年3月9日資產負債表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明鴻公司98年8月3日資產負債表及明鴻公司98年3月10日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98年3月25 日持向臺北市政府表明明鴻公司增資應收股款9000萬元 業已收足,而申請明鴻公司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8年5月8日核准明鴻公司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又吳添壽所為上揭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犯行,後經本院以100年 度簡字第2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業經證人吳添壽於本院101年11月2日審理程序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6至28頁),經核與被告潘慶星坦認曾於97年7月、98年3月間借款8000萬元、9000萬元予明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添壽等情相符,被告萬榮正亦坦承係受明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添壽之委任而為明鴻公司辦理97年7月及 98年3月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等情不諱,復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8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100年度他字第5536號卷第3 至7頁)、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李建青帳戶交易明細表(見 101年度偵字第5444號卷第106、107頁)、板信商銀松江分 行明鴻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1年度偵字第5444號卷第 108頁)、97年度(增資)8千萬元資金流向圖(見101年度 偵字第5444號卷第11 3頁)、98年度(增資)9千萬元資金 流向圖(見101年度偵字第5444號卷第114頁)、明鴻公司97年7月2日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明鴻公司登記案卷㈠第21頁反面)、明鴻公司97年6月30日試算表(見明 鴻公司登記案卷㈠第22頁)、明鴻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見明鴻公司登記案卷㈠第22頁反面)、明鴻公司97年7月1日資產負債表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見明鴻公司登記案卷㈠第23頁)、明鴻公司97年7月1日資產負債表(見明鴻公司登記案卷㈠第23頁反面)及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明鴻公司帳戶存摺(見明鴻公司登記案卷㈠第24、25頁)、97年7月1日委託書(見明鴻公司登記案卷㈠第25頁反面)、明鴻公司98年3月10日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明鴻公司登 記案卷㈡第27頁反面)、明鴻公司98年3月8日試算表(見明鴻公司登記案卷㈡第28頁)、明鴻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見明鴻公司登記案卷㈡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明鴻公司98年3月9日資產負債表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見明鴻公司登記案卷㈡第30頁反面)、明鴻公司98年3月9日資產負債表(見明鴻公司登記案卷㈠第31頁)及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明鴻公司帳戶存摺(見明鴻公司登記案卷㈠第31頁反面至32頁)、98年3月9日委託書(見明鴻公司登記案卷㈡第33頁)等附卷足憑,自堪採認。 ㈡按「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潘慶星、萬榮正與吳添壽、「林小姐」等人間,分別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無非係以吳添壽坦認明鴻公司於97年7月增資8000萬元、98年3月間增資9000萬元,均非由股東實際出資,而係由明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添壽向被告潘慶星籌借款項充為資金,完成增資登記後隨即歸還予被告潘慶星,被告萬榮正竟製作內容不實之明鴻公司97年7 月2日、98年3月10日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為其主要論 據。然查: ⒈關於被告潘慶星之部分: ⑴證人即明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添壽於100年10月17日檢 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7年7月間向被告潘慶星借款 8000 萬元,約定借款15天、利息1分,伊要求被告潘慶星將借款匯入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李建青帳戶,之後係由伊將借款轉匯至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明鴻公司帳戶,被告潘慶星當時並沒細問借款用途,因為之前臺灣日光燈公司缺錢也會向被告潘慶星調現,每次借款都有借有還,所以被告潘慶星不會特別去問借款用途等情大致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5536號卷第27頁),復於本院101年11月2日審理時結證稱伊先前曾擔任臺灣日光燈公司的常 務董事,臺灣日光燈曾發生財務吃緊狀況,伊在95、96年間透過「林小姐」介紹認識被告潘慶星,伊曾為籌措臺灣日光燈公司周轉資金以個人名義向被告潘慶星調借數千萬元現金,97年間明鴻公司要辦理增資8000萬元時,伊又向被告潘慶星調借8000 萬元,伊於借款當時並 未向被告潘慶星詳細說明借款8000 萬元之用途,僅約 略提到需要借這筆錢,大概借款10天左右,可能會借款3、5天去過支票,借8000萬元當時伊有開個人本票給被告潘慶星做擔保,因為被告潘慶星知道伊個人有龐大資產,如果開別人的票他不願意收,伊當時只有向被告潘慶星說明要匯到個人戶頭即李建青帳戶,利息依一般短期借款月息一分按天數收,一分就是「借1萬元1個月要收100元的利息,伊之後就拿向被告萬榮正調借的款項 去辦理明鴻公司增資,明鴻公司98年增資9000萬元也是跟被告潘慶星借款的,伊當時也沒向被告潘慶星提及該次借款用途,98年借款的條件跟97年一樣,也是說好一分利息、大概借10天,被告潘慶星並非明鴻公司之股東,伊在借款時係指示被告潘慶星將款項匯入元大商銀高雄分行李建青帳戶及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李建青帳戶,二次借款除了有簽借據之外,均有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此外並無提供其他擔保品予被告潘慶星,伊認為被告潘慶星大概是因為伊在上市公司臺灣日光燈擔任常務董事長達8年且大量持股,認為伊個人資產龐大、債信良好, 且伊先前曾向被告潘慶星調借數千萬元,所以願意在沒有提供其他擔保品的情況下借款予伊個人,伊在借款當時並未將李建青或明鴻公司銀行存摺暨印鑑章交給被告潘慶星作為擔保,李建青或明鴻公司銀行存摺暨印鑑章均係由伊個人負責保管等情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6至29頁)。 ⑵承上,吳添壽既係以以個人資金短期周轉需求為由向被告潘慶星調借上揭8000萬元、9000萬元,可認被告潘慶星於借款之初就該款項交付予吳添壽後之實際用途並無所悉,又被告潘慶星係依吳添壽之指示將各該借款匯入元大商銀高雄分行李建青帳戶、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李建青帳戶,而元大商銀高雄分行李建青帳戶、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李建青帳戶及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明鴻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係由吳添壽親自保管,並未交付予被告潘慶星,且上揭帳戶間資金匯入、匯出均係由吳添壽親自辦理,要與被告潘慶星全然無涉,業據證人吳添壽結證屬實,已如前述,自難僅憑上揭款項係由被告潘慶星出借予吳添壽,即據以推論被告潘慶星就明鴻公司股東未實際出資而係以上揭借款辦理假驗資一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言。至公訴人雖以吳添壽調借款項8000萬元、9000萬元,金額甚為龐大,被告潘慶星竟未要求吳添壽提出任何擔保品,即同意出借,而認被告潘慶星於借款之初即已知悉該款項係供明鴻公司辦理增資之驗資款;惟查,吳添壽曾於95、96年間即以個人名義向被告潘慶星調借數千萬元,各該借款均已如期歸還,且吳添壽長期擔任上市公司臺灣日光燈公司常務董事,持股數額龐大,是被告潘慶星辯稱其認定吳添壽個人債信良好、資產亦相當可觀,且吳添壽除書立借據為憑外,尚簽發本票為借款擔保,因而同意借款等語,應屬非虛;參以吳添壽於借款之際係以個人短期資金需求為由向被告潘慶星調借上開款項,兩人議定借款期限約10日左右,被告潘慶星因考量借款日數如此短暫,故未要求吳添壽協同前往地政機關設定抵押權,以免徒增程序上之耗費、延滯,衡情亦屬合理,況債權人於出借款項之際,除考量擔保品之價值外,債權人本身資金狀況、借款人個人資力、債信紀錄、還款能力、甚且將來之合作展望等諸多因素均係影響債權人評估之重要因素,是本件被告潘慶星縱於吳添壽未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條件,仍同意出借上揭款項,充其量僅係被告潘慶星對於借款風險控管之個人選擇,實難遽此論斷被告潘慶星與吳添壽間就明鴻公司股東未實際出資而係以上揭借款辦理假驗資一事,主觀上有為遂行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上有分擔行為。 ⒉關於被告萬榮正之部分: ⑴證人即明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添壽於100年10月17日檢 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萬榮正為明鴻公司辦理97年7 月增資8000萬元、98年3月增資9000萬元之驗資簽證是 伊交給被告萬榮正辦的,伊當時有將存摺給被告萬榮正看,存摺裡面有錢,所以被告萬榮正並不知道這些款項只是短期借款等語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5536號卷第 27頁),復於本院101年11月2日審理時結證稱:辦增資的程序伊是委託被告萬榮正辦理,明鴻公司本身就有財務部,工廠在桃園觀音,所以要找個桃園的會計師,97年辦理增資的時候才認識被告萬榮正,根據經濟部的規定資本額超過300萬元需要會計師來辦理,必須要會計 師來簽證,因為被告萬榮正是在桃園,「林小姐」帶伊本人去被告萬榮正的事務所,到事務所的時候所有要送臺北市政府的增資文件都做好了,交給被告萬榮正進行簽證,因為會計師還要看存摺及帳冊,帳冊就是明鴻公司資產負債表,交給被告萬榮正簽證完成後,再由明鴻公司裡的小姐送到市政府去申請,伊第一次去找被告萬榮正就是為了請被告萬榮正在明鴻公司增資文件辦簽證,被告萬榮正當時審核的文件包括董事會紀錄、銀行存摺、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8000萬元是在文件送上去之後隔2、3天,由伊去銀行匯款給被告潘慶星,明鴻公司98年增資的文件是伊叫公司職員沈小姐做的,萬榮正負責簽證,當時文件應該是用寄的,然後被告萬榮正簽證完成後再寄還給伊,伊再送去市政府,明鴻公司委託萬榮正辦理增資簽證,均是由伊本人直接委託給被告萬榮正辦理等情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6至28頁),是認被告萬榮正係於明鴻公司辦理增資時為資本之查核簽證,並非參與籌措明鴻公司資金來源,且明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添壽於辦理明鴻公司97年7月增資8000萬元、98年3月增資9000萬元登記時,就所需增資資本額部分,係以個人短期借款資金需求為由,向被告潘慶星調借現金,再由吳添壽自行轉匯入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明鴻公司帳戶,作為增資股款收足之證明,再委由被告辦理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之簽證業務,憑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嗣明鴻公司取得驗資證明文件後,再由吳添壽自行將各該款項匯還被告潘慶星,相關資金之籌措及轉匯並未透過被告萬榮正,堪認被告萬榮正與吳添壽間,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⑵再依經濟部97年3月25日經商字第09702406300號函釋:「按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 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理,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部依上開授權規定,於91年6月3日訂定發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會計師為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應依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理』規定辦理。準此,所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查核依據為上開查核辦法,並無須載明依照『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規定查核」之意旨,會計師執行相關查核作業,現行依據應為「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理」(見本院卷㈡第18頁),是公訴人認被告萬榮正應依「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之規定進行查核,容有誤會,先予敘明。再按「公司編製之資產負債表,除本期損益有關科目帳內未經結算而於帳外調整者外,各科目所列金額應與帳冊或有關憑證記載相符。」、「會計師出具資本繳足之查核報告書應分別載明其來源(現金、貨幣債權、技術作價、股票抵繳、其他財產、盈餘、公積、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及其發行股款價額、發行股數與資本額,並載明增資前後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及資本額。」、「現金股款,應查核股款繳納情形,其有送存銀行者,應核對存款憑證;如係以票據等方式存匯轉撥者,應查核已否兌現;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者,應查核債權發生之原因是否確實;股款如已動用,應列表說明其用途,並核對各項憑證;股款轉存定期存款者,會計師查核報告應載明是否有質押、解約、轉讓情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7條第2項所指「現金股款,應查核股款繳納情形」,應係指確認個別股款已確實繳納到位,且無不當挪用情事,如股東並未出資,而由公司或其負責人籌借款項充為資金,登記後以之歸還,依經濟部70年12月26日商字第49377號函釋,則構成資本不實情事,故會 計師查核資本額,對於個別股東所繳股款之來源,究係自有資金、借入款項或與他人另有契約關係等,則非本辦法所問,蓋股東成員甚多,原因行為極其繁複多元,逐筆探究原因行為,已逾「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及「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之規範目的,查核實務上亦無法逐筆探究,業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1年10月 31日以全聯會字第1010966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㈡第 17至19頁),是認被告萬榮正於辦理明鴻公司增資簽證業務時,僅需確認個別股款已確實繳納到位,且無不當挪用情事,對於個別股東所繳股款之來源,究係自有資金、借入款項或與他人另有契約關係等原因事由,則非其於查核資本額所應探究之事項。 ⑶再查,被告於97年7月2日、98年3月10日進行明鴻公司 增資8000萬元、9000萬元資本額查核作業時,經核對吳添壽所提供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明鴻公司帳戶存摺與股東出資額相符後,認定存摺所列金額即係繳足之股款,明鴻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註明「截至簽證日止股款尚未動用」字樣以示負責,證明股款已確實繳足即完成簽證之審查責任,蓋會計師於查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時,其相關資料係由他人所提供,若他人事先就會計師查核之事項已完成虛偽資料以供會計師簽證,則會計師對於刻意隱瞞事實以獲簽證之主客觀情事實難以期發現,更遑論當會計師完成查核報告書並完成簽證後,公司旋將所借得之資本盡數提領歸還金主之情事。被告萬榮正既與吳添壽、被告潘慶星不認識,亦未參與吳添壽借貸籌措資金之過程,其僅受委任辦理明鴻公司增資資本額之查核簽證業務,已對於明鴻公司增資資本額是否確實繳足乙節進行查核,再就明鴻公司已提出與前開規定相符之股款繳足證明後予以簽證,尚無任何不法可言。至被告萬榮正完成簽證後,吳添壽是否將股款提出返還他人,則已與被告萬榮正無涉,實難徒以明鴻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簽證係被告萬榮正所為,即遽爾推認被告萬榮正與吳添壽間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潘慶星、萬榮正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潘慶星、萬榮正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潘慶星、萬榮正有與吳添壽共同為上揭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潘慶星、萬榮正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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